挂失证明十篇

  挂失证明

  银行卡和身份证同丢,挂失成功前2分钟被刷走近4.8万

  前不久,辽西市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了一起涉及银行卡的纠纷案。汪女士一天早上在去公司上班的途中,随身携带的钱包不慎丢失,钱包内装有银行卡,还有自己的身份证。汪女士急忙赶到银行申请挂失,9时25分开始排队挂失,9时41分06秒挂失成功。然而就在这个时间段,非法持卡人已经在商场消费了4万8千余元。

  汪女士认为钱是在挂失成功后被划走的,自己的损失完全是因为银行的过错造成的,故到法院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存款损失,以及误工费、差旅费共计5万余元。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汪女士成功挂失时间为该日上午9时41分06秒,而非法持卡人消费时间为9时39分56秒。由此看来,非法持卡人消费发生在汪女士挂失成功前,这笔将近5万元的损失要由汪女士自己来承担。

  汪女士将自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一同放在钱包里丢失了,而汪女士银行卡的密码正是其身份证上自己的生日号码。由于汪女士使用了易被破译的密码,且没妥善保管密码,导致自己遭受了损失。凡是使用密码进行交易,银行均视为汪女士本人所为,所发生的刷卡费用,也应由汪女士自己承担。但银行在储蓄卡领用合约中,未对挂失时间给予充分说明,没有尽到对合约向对方必要的提示义务,也应该对汪女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终审判决,银行赔偿汪女士损失2000元,驳回汪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记不住卡号又未带身份证,银行卡被骗到银行挂失遭拒

  何明辉到柜员机上取款,她不太熟悉柜员机操作,旁边一人便提出帮她操作,只需她输密码即可,何明辉同意了。谁知随后有人偷偷按住柜员机键,造成吞卡假象,待何明辉去叫银行工作人员时,卡被窃走。何明辉要求挂失,但未带身份证也记不住卡号码,遭到银行拒绝,何明辉遂拿出另一张卡,要求据此查询她的身份证号码,但银行以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何明辉报警后,在警察协调下,银行据卡查询了她的身份证号码并为其办理了挂失,但此时已被取走卡内的2万元。在交涉无果后,何明辉银行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不能提供卡号和身份证件的情况下,甚至连身份证号码也不能提供,银行无法确定原告身份。虽然原告提供了另一张该银行卡,但这种卡的功能仅具有结算、存取现金、购物消费等功能,银行网点提供的查询服务也仅是提供查询余额、交易明细,并无提供查询开卡人身份信息服务的约定。因为银行负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故未向原告提供银行卡开卡人身份证号码,本身并不存在过错。

  在司法介入的情况下,为协助民警办案需要,据另一张卡查询了失窃卡号并办理了挂失,并不能据此说明此前银行拒绝办理就存在过错。最终何明辉败诉。

  储蓄卡、身份证、密码全被抢,没有证件银行不办挂失

  陈女士在购物时,储蓄卡、身份证、写有密码的笔记本等全被抢走。陈女士在原地等待110,朋友李小姐5分钟后赶到最近的某银行分理处办理挂失手续;但银行规定“账户冻结必须本人持有效证件来办理”。陈女士只好打电话给银行要求口头挂失,110警察也在电话里告诉银行发生了抢劫案,但均被银行以没有身份证不能挂失为由拒绝了。在这一过程中,陈女士账上2.1万元被歹徒全部提走。

  不同的银行卡有不同的发卡协议,协议中关于挂失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合同内容,对持卡人和银行都有约束力。既然规定“账户冻结必须本人持有效证件来办理”,就应依此规定执行。有的银行采取不需要身份证的挂失,有利于丢卡时及时做出有效止付,但也易于被他人恶意挂失,并利用此种方法侵害持卡人权益;有的银行采取需要身份证的挂失,丢卡时挂失比较麻烦,但却可以防范他人利用挂失侵害持卡人利益。

  学习挂失常识,从容办理挂失业务

  挂失分为临时挂失和正式挂失。临时挂失是指储户用口头或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要在临时挂失的有效期 5天内办理正式挂失手续。正式挂失即书面挂失,只有办理了正式挂失后才能办理挂失补发业务或清户手续。需要注意的是,正式挂失手续一般都要到原开户网点办理。挂失补发业务办理后,原存折(单、卡)作废。

  挂失证明篇2

  本文首先分析了存单、存折的种类划分及区别。其次阐述了存单、存折被冒领造成损失的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最后重点阐述了实践中的四种例外情形。第一、提出了冒领人持假冒的存单、存折进行冒领的,损失由储蓄机构承担。第二、提出了储蓄机构在办理存单、存折、密码、印鉴等挂失及未到期的定期存款的提前支取手续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储蓄存款被冒领,由储蓄机构赔偿。分析了具体从三个方面判断的标准。第三、提出了储蓄机构违反现金管理的相关规定,至较大额储蓄存款被冒领的,对本应办理审核批准而未办理的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提出了储蓄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对持伪造存款人的身份证以人身份冒领的,储蓄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最后进一步提出了储户存款被冒领,储蓄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免责的,应负赔偿责任。

  随着各商业银行间及银行内部各储蓄机构间的联网,自动柜员机的不断普及以及各种储蓄存款品种的不断推出,一方面大大方便了城乡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和消费,另一面储户存款的安全性也越来越受到挑战。储户存款被冒领的现象时有发生,储户与储蓄机构之间也常因此引发纠纷而诉诸法院。笔者现就审判实践中储蓄存款被冒领的各种情形及其法律责任谈谈粗浅的看法。

  一、存单、存折的种类划分及区别

  我们知道,存单或存折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而不同种类的存单、存折对储蓄机构构成不同的义务,其被冒领后,对责任的确定亦不同。为了准确区分不同种类的存单、存折的特点,可根据存单、存折所记载的内容不同,划分以下不同的种类。

  (一)按存单、存折是否载明存款期限,可把存单、存折划分为:定期存单(折)和活期存单(折)

  对于活期存单或存折,储户可以在存单或存折所载有的金额内随时到储蓄机构支取,储蓄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取,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而对于定期存单或存折,一般情况下,载明期限界至,储蓄机构才予以支付。若储户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支取,则应按《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

  (二)按存单或存折是否记名,可把存单或存折划分为:记名式存单(折)和不记名式存单(折)

  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也就是说,若储户遗失存单、存折,储蓄机构不予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储户不能补领新存单、存折;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若储户遗失存单、存折,则应按《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三)按存折、存单是否设置密码或预留印鉴,可以把存单或存折划分为:凭密支取或凭印鉴支取的存单(折)和不凭密码或印鉴支取的存单(折)

  不凭密码或印鉴支取的存单、存折,储户到储蓄机构取款时,储蓄机构只需验证该存单、存折;凭密支取或凭印鉴支取的存单(折),储户在支取存款时,不但要出示存单或存折,还必须准确输入密码或提供与预留印鉴相吻合的印章,否则储蓄机构有权拒绝支付。

  二、 存单、存折被冒领造成损失的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由此可看出,储蓄是在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建立一种存款合同关系,存单或存折是该合同关系存在的凭证。据前面存单、存折的种类划分可见,不记名式存单、存折由于其不具有挂失止付功能,存单存折作为一种债权凭证,持有人便是债权人,其支取存款时,储蓄机构只需审查存单、存折的真实性便可,而无需审查存单、存折持有人是否合法持有。因此对该类存单、存折被他人冒领,储蓄机构完全不负任何责任。故我们这里探讨的存款被冒领的责任承担应该只仅仅是指记名式存单、存折被冒领的责任承担。

  那么储蓄存款被冒领的责任承担应如何界定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是审判实践中处理储蓄存款被冒领案件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包含如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立即停止支付储蓄存款的,挂失前存款被他人冒领的损失由储户本人承担。

  (二)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没有立即停止支付蓄储存款,导致挂失后存款仍被他人冒领的,损失由储蓄机构承担。

  三、 实践中的例外情形

  一般而言,前述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是界定储户与储蓄机构在存款被冒领的一般归责原则。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情况却比较复杂,不能简单地以挂失前被冒领还是挂失后被冒领一概划分责任。比如,《人民法院报》载,储户存单遗失后,立即持本人身份证前往原储蓄机构申请挂失,该储蓄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为该储户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并告之储户七日后前来办理补领新存单手续。但七天后,该储户前往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手续时,储蓄机构告之其存款已于挂失前一小时在其他网点被冒领。于是发生纠纷,储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储蓄机构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存款在挂失前已被冒领,储蓄机构不承担责任,遂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事实上可能该笔存款确实在挂失前已被支取,而储蓄机构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因疏忽大意而未发现。但储蓄机构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的规定,认为既然储户的挂失申请,储蓄机构予以受理并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足以推定储蓄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于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储蓄机构赔偿存款被冒领的损失。因此,该案就是原则之外的例外,现笔者就审判实践中较常见的几种例外情况的责任划分作如下阐述。

  (一)冒领人持假冒的存单、存折进行冒领的,损失由储蓄机构承担

  首先分析存单、存折的法律性质。存单、存折在法律意义上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其性质属于合同凭证,用来证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约定。金融机构在接到存款人交付的存款金额并出具要素齐全的存单、存折后,即与储户成立存款合同关系,双方依存单记载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合同关系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如要式性、实践性、双务性等。对于储户而言,其向银行交付存款并领取银行签发的存单后,即享有要求金融机构按照存单、存折记载兑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而金融机构则应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利,并负有按期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存单、存折是一种债权

  凭证,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应属于储蓄机构或者说属于接收存款的银行。储户对储蓄存款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持存单、存折向储蓄机构行使债权之给付的权利。虽然假冒存单领存款同银行被抢、被盗性质不同,但从假冒存单、存折的行为上看,其侵犯的对象都是储蓄存款,而非存单、存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该款第(二)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的内容不相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根据这一规定,冒领人持假冒的存单、存折进行冒领后,储户与储蓄机构的原存款关系仍然有效,储户与储蓄机构基于存款关系便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既然是合同关系,那么,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储户有权持原真实有效的存单、存折要求储蓄机构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如储蓄机构违反存款合同的到期付款约定即违约而给储户造成损失的,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的规定,给予储户相应的赔偿。从以上可以看出,只要储户持真实有效的存单、存折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储蓄机构不得以其内部记载该存款已被他人冒领为由而拒绝支付。因为冒领侵犯的是储蓄存款的所有权,损失应由储蓄机构承担。储户凭存单、存折所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储蓄机构应履行兑付义务。

  (二)储蓄机构在办理存单、存折、密码、印鉴等挂失及未到期的定期存款的提前支取手续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储蓄存款被冒领,由储蓄机构赔偿

  从债的履行角度看,存单、存折既然是一种债权凭证,那么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就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债权的转移(即存单、存折持有人不是存单、存折载明的公民时)必须在债权人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否则作为存单、存折债务人的储蓄机构对该存单、存折持有人给付存款,则为清偿不当。造成损失应予赔偿。那么债权人的通知到达是如何体现呢?实践中凭密支取和凭预留印鉴的印章支取的存单、存折可以变为存单、存折持有人准确输入密码或出示预留印鉴的印章的,视通知到达。但对于虽记名,但没有设置密码或出示预留印鉴的存单、存折确实不好判断。《储蓄管理条例》亦未规定记名存单、存折需凭身份证明支取。《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三十一条规定,储户在申请挂失和办理未到期的定期存单提前支取手续时,应持其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但不管如何应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如何判断储蓄机构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大致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来判断:

  1、储蓄机构办理挂失手续时有否按《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储户持本人身份证明办理存单、存折和密码、印鉴的挂失手续。

  2、储蓄机构在办理储户的存单、存折和密码或印鉴挂失止付后,有否违反有关储蓄的法规、规章及规程。

  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密码,应参照《储蓄管理条例》中关于储蓄存单、存折挂失的规定办理……”。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或支取手续。同时,中国工商银行《综合系统个人金融业务操作规程》中规定:“办理挂失申请七天后,客户可凭挂失申请及本人身份证到开户网点办理挂开、挂换、挂销手续。若是挂失的,则只能由原存款人办理而不能挂失人。”例如,《中国法院网》刊登了一则案例,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赔偿存款本息纠纷一案,案中朱某持原告赵某凭密支取的存折及其身份证,以“人”的身份到被告下属的储蓄机构(该存折存款处)办理了密码挂失手续,七日后该储蓄机构为朱某办理了存折密码的更换手续,朱某遂连续三天冒领原告该存折的全部存款并占为已有。本案中,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的下属机构即该储蓄机构显然未能严格按照上述相关规定办理密码更换手续,在操作中存在明显过错,故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承担赔偿原告赵某被冒领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赔偿责任。

  同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20日刊登的一则案例,该案中,申请人(即冒领人)持储户未到期的定期凭密支取的10万元存单向中国工商银行某储蓄机构申请密码挂失。该储蓄机构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对密码挂失的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当即为其办理了密码挂失申请手续,并于挂失当天为申请人(即冒领人)办理了存款提前支取手续。本案中,该储蓄机构未待存单挂失七天后,便为申请人(冒领人)办理了支取存款手续。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造成储户的储蓄存款被冒领,该储蓄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3、储蓄机构为申请人办理未到期定期存单的提前支取手续时,有否按《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储户持存单或存折和存款人本人身份证明办理。

  总之,以上列举的三个方面是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中较常见的情形。若造成储户存款被冒领,储蓄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储蓄机构违反现金管理的相关规定,致较大额储蓄存款被冒领的,对本应办理审核批准而未办理的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办理个人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该规定虽然是对储蓄机构内部操作行为进行的规范,但柜台业务员未履行该规定,造成储户存款较大额被冒领的,足可以说明,储蓄机构没有很好履行其对存款支付采取审慎态度,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对超过部分理应负赔偿责任。

  储蓄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对持伪造存款人的身份证以人身份冒领的,储蓄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金融机构在审核冒领人提供的身份证时,未尽到仔细审查原存款人的身份证真伪之责,致使冒领人用伪造的原存款人的身份证取走了原存款人的存款。虽然目前对身份证真伪的辨别,金融机构以现有的工作条件只能由工作人员用眼睛察看,尚没有特别方式来鉴别身份证的真伪。但金融机构不能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因为在取款时审验身份证件的目的在

  于保证银行支付行为的真实无误。银行不能以自己不能辩明身份证的真伪而将错误支付的后果转嫁到储户身上。银行只有针对出现的问题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加强工作人员的责任心,确保对储户款项的正确支付,保证储户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只有这样才能维护银行信誉,促进自身发展。

  (四)储户存款被冒领,储蓄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免责的,应负赔偿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方要让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拿出相应的证据。但是,在储蓄存款纠份案件的举证责任中,一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是不公平的。 因为储蓄存款被冒领行为都是在储户不在场的情况下,冒领人与储蓄机构发生的行为,且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作为储户不可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因而储户一般处于无证据的状态。所以,把证明储蓄机构存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储户是不公平的,正如前面所讲到的案例,储蓄机构在储户办理挂失申请之时,并未提出该储户的存款已被冒领,而在挂失手续办理后,当储户于七天后前往办理补领新存单的手续时,才告知之其存款在挂失之前已被冒领。对于储户而言其根本不能考评储蓄机构所称是否属实,取款记录的工具掌握在储蓄机构手中,对于该记录是否可以调整,储户亦不能知晓。

  因此,为了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此类案件的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是从司法公正的原则考虑,由原告方举证改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方拿不出证明自己“清白”的证据,就要承担败诉责任。即储蓄存款被冒领,储户无需举证证明储蓄机构有过错,相反,储蓄机构应对自已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亦即视为储蓄机构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是者就储蓄存单、存折被冒领造成损失的责任归属的一般原则及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情形及其法律责任所谈的几点粗浅看法。笔者愿与同行共同探讨,不断完善有关储蓄存款纠纷案件审理的思路,达到准确理解法律精神的目的。

  参考资料

  一、苏立中主编:《储蓄核算制度及有关业务规定》,1995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储蓄处编

  二、马海翔、王永建:《储蓄存款被冒领责任谁担》,来源:中国法院网

  三、李大元:《透析存单纠纷案件中的民刑关系》,2000年第6期《北京审判》

  四、陈刚主编:《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五、张卫平:《证明责任倒置辨析》,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

  六、李剑:《也谈“ 举证责任倒置” 》,2003年3月10日《人民日报海外版》 第十二版

  七、《人民法院报》(2002年总第1987期、2003年4月20日总第2142期)

  挂失证明篇3

  1、头挂失:拨打社保卡对应的银行客服热线或者12333根据提示办理挂失。

  2、书面挂失:携带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当地新农合经办机构网点进行书面挂失。

  3、正式挂失。预约挂失后办理正式挂失,预挂失期间如果找到了社保卡,可以取消挂失。

  4、办理补卡。在新农合服务网点,填写申请单,工作人员会开具一张领卡证明给,在15个工作日后可携带此证明到新农合服务网点领取新卡。

  (来源:文章屋网 )

  挂失证明篇4

  经研究,笔者认为遇到这种情况应区分个人存款账户是在《办法》实施前开立或实施后开立的不同情形进行不同的处理。

  一、《规定》实施前开立的非实名账户

  根据《规定》,2000年4月1日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按《规定》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规定施行后,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个人存款的,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应当依本规定使用实名。这即是说,2000年4月1日前已经开立的非实名账户仍为合法有效账户,但存款人应在2000年4月1日后即时办理实名转换手续,从非实名账户转为实名账户。如果非实名存款人没有即时办理实名转换手续,则由于其自身存在过错而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依法拒绝为其办理相关业务)。

  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6月20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银发)[2008]191号)规定,2000年4月1日前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需要延续使用的,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存款人到开户银行办理第一笔业务时,存款人应当出具拥有该存款的存折、存单等,并出示账户管理制度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进行账户的重新确认。因此,2000年4月1日前开立的非实名账户的存款人可以在2008年6月20日后就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业务时持规定存款凭证和身份证件进行账户的重新确认和变更。否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通知》实际上是将《规定》中确定的非实名账户重新确认时限予以延长,延长到2008年6月20日后就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业务时,这样规定是合理的,因为《规定》实施时公众的实名存款意识不高,很多人并不知道存款实名制的内容和意义,因而未能在《规定》确定的变更时限进行重新确认。而经过多年的舆论宣传和业务实践,公众的实名存款意识大大增强,为妥善解决这个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这个通知,意在使非实名存款人能够再有机会对账户进行重新确认。

  《规定》和《通知》确定了非实名存款账户转为实名存款账户的工作原则:银行应对非实名存款人进行身份识别,如果能够认定非实名存款人与非实名账户存在真实存款关系――账户确系非实名存款人本人开立,则可以进行重新确认和实名变更,否则不得进行实名变更。具体操作办法是要求客户同时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存款凭证及密码(如有),经审查认定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后方能进行业务处理。

  但是,如果非实名存款人的存款凭证灭失、遗失、作废或非实名存款人遗忘取款密码,银行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依《规定》和《通知》确定的非实名账户转为实名存款账户的工作原则,非实名存款人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由银行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确认非实名存款人与账户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后即可进行实名变更进而办理挂失,补发实名存款凭证(重置密码)后即可继续进行交易。

  为贯彻执行《规定》和《通知》的精神和要求,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中国建设银行制定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挂失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第8条规定:“《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实施(2000年4月1日)前,在银行开立的非实名账户挂失,且挂失账户合计金额较大的(金额标准由各一级分行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可采取核对开户资料或单位出具的证明、双人上门核查等任何一种或几种方式进一步核实确认账户与客户的关系,经授权进行实名制变更后方可进行挂失处理。”

  笔者认为,《办法》对处理非实名账户挂失问题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解决途径,但为更好地防范风险,开展工作,建议银行业务人员可以进一步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身份识别和挂失处理。具体地说,就是在受理挂失申请后,应通过身份证联网核查系统来区分非实名账户的名义存款人,是否为实际存在的自然人而进行不同的处理。

  1. 名义存款人为实际存在的自然人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名义存款人是真实存在的自然人,即特定存款债权在形式上另有归属,挂失申请人(非实名存款人)若要对账户中存款主张权利并申请挂失,前提是证明自己对该账户中的存款拥有真实债权,银行业务人员可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存款拥有债权。笔者建议,银行业务人员可要求其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名义存款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声明,其本人并非账户真实权利人,挂失申请人为账户真实权利人的公证书。如挂失申请人能够出示相关公证文书,银行业务人员经审核无误后可以依《办法》为其办理实名变更,并进行挂失处理。

  如果名义存款人或其合法继承人与挂失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应告知他们向法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由法院依司法程序解决,银行凭生效裁判办理相关业务。

  2. 名义存款人为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

  这种情况下,由于名义存款人为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挂失申请人向银行提出挂失申请的,业务人员可以按《办法》规定进行业务处理。具体操作方法是:银行业务人员可以采取核对开户资料或单位出具的证明、双人上门核查等任何一种或几种方式进一步核实确认账户与客户的关系,核实无误后可以为其办理实名制变更并进行挂失处理,补发凭证(密码)后可以与其进行交易。若通过核对开户资料或单位出具的证明、双人上门核查等方式无法确认挂失申请人与账户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应告知客户向法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由法院依司法程序确认挂失申请人与账户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后,银行依生效裁判进行业务处理。

  二、《规定》实施后开立的非实名账户

  《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7条明确规定:“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人开立存款账户使用实名是《规定》确定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依我国法律规定,违犯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包括合同)无效。因此《规定》生效后,客户因开立非实名账户而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无效。银行发现后,应当停止该账户的使用,经查明存款人与账户之间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后,应办理账户撤销手续,将相关款项退还,并不计付利息。若银行无法确认客户与账户之间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应要求其向法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由法院裁判解决。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实名存款人的挂失请求,银行不能受理。原因是因非实名开户行为而订立的储蓄合同自始无效。而无效的合同是不能通过后续修正行为转为有效合同的。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只能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双方各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有鉴于此,对于实名制实施后的非实名存款人存款凭证灭失、遗失、作废或遗忘取款密码,建行在《办法》中并未规定挂失受理程序。

  挂失证明篇5

  关键词:假名账户;实名认证;挂失处理;重新识别

  中图分类号:f61 文献标识码:a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是指自然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必须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使用该证件上真实姓名的制度。自2000年4月1日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以来,各金融机构通过组织开展存量个人银行账户身份信息真实性核实工作,及时发现并清理一批匿名、假名账户,对于从源头上遏制金融诈骗、贪污受贿、偷税漏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清理过程中,各金融机构常遇到有关假名账户实名认证和挂失操作方面的一些问题,但处理口径并不统一,还有待进一步规范。

  1假名账户户主身份信息表现形态

  假名账户,是指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而用别人的姓名或人为捏造的姓名、代码符号进行开户的非实名制账户。在未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度以前,过去的储蓄存款制度一直实行的是记名(虚名)储蓄制度,其记名可以是真名、假名、代码,亦可以是亲友的名字。加之当时金融机构普遍缺乏客户识别和风险提示义务责任意识及证件真伪鉴别的有效手段,这些非实名制账户普遍存在户主信息不全或不真实的情况。

  这类账户户主身份信息主要有三种表现形态;一是开户人为以后可能办理业务的需要而留有账户户主真实的身份信息;二是账户户主身份信息栏目空白;还有一种是在客户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图便利录入自己随意捏造虚假身份信息,或因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听错客户身份证件号而导致身份信息输入有误。

  2对非实名制账户进行实名认证的相关法律依据

  2000年3月20日第2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十条规定,2000年4月1日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按《规定》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规定施行后,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个人存款时,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应当依本规定使用实名。

  2008年6月20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银发[2008]191号)规定,2000年4月1日前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需要延续使用的,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存款人到开户银行办理第一笔业务时,存款人应当出具拥有该存款的存折、存单等,并出示账户管理制度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进行账户的重新确认。

  上述《规定》和《通知》确定了非实名存款账户转为实名存款账户的工作原则:银行应对非实名存款人进行身份识别,如果能够认定非实名存款人与非实名账户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即账户确系非实名存款人本人开立,则可以进行重新确认和实名变更,否则不得进行实名变更。具体操作办法是要求客户同时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存款凭证及密码(如有),经审查认定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后方能进行业务处理。

  在理想状态下,客户持有折卡并掌握账户密码,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即使账户名与持有折卡实物人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不符,银行方面也应无条件支付客户存款和利息。但如果出现非实名存款人的假名账户存款凭证灭失、遗失或非实名存款人遗忘取款密码的情况,银行应如何办理挂失业务和进行假名账户实名认证呢?

  3非实名制账户挂失处理的相关规定

  国务院1992年12月11日107号令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相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7号文件《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第三十七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

  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原储蓄机构书面正式声明挂失止付……

  该规定除在第三十五条中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要求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支取人证件姓名外,对挂失记名式存单(包括假名账户存单)并没有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挂失人证件姓名的硬性要求。由此可见,记名式存单账户挂失人持有效身份证件与账户户名不一致,并不能做为金融机构拒绝办理账户挂失的前提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也常因此败诉。但由于假名账户的户名与非实名存款人的姓名不一致,如果金融机构放弃对其进行身份审查,就有可能使储户的账户遭到第三人错误乃至恶意冻结,从而又会使自己面临侵权之诉。

  4非实名制账户客户身份的重新识别

  客户识别是金融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2007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金融机构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时,应当重新识别客户。第二十三条中对客户识别办法进行了说明,要求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依法采取其他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第三条也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根据上述条款,对于非实名制账户客户身份的重新识别,可将调阅账户开户原始记录和笔迹鉴定作为辅助手段对非实名存款人的身份进行确认。

  5非实名制下的假名账户实名认证和挂失处理操作建议 假名账户挂失处理和实名认证,应在坚持账户归属地管理原则的基础上(即非实名制账户的挂失和实名认证只能在原开户行受理,这主要是从查证开户资料的便利性方面考虑),依据《储蓄管理条例》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文件精神酌情处理。

  对于留有账户户主真实身份信息的假名账户,在客户持有与户主真实身份信息一致的有效身份证件时(如果因身份证件号码升位引起的不一致,可由其户口所在地户籍机构出具户籍证明),金融机构首先应为其账户办理实名更正手续,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影印件,再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账户挂失。

  对于账户户主身份信息空白或经联网核查发现账户户主身份信息为无效信息的假名账户,应视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处理。

  客户凭证丢失但掌握账户密码,持有有效身份证件且书面提供的储户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开户情况与金融机构保留的开户资料一致的,金融机构首先要完善账户信息资料,办理实名更正手续,录入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影印件,然后再为其办理挂失手续,挂失时留存原账户开户资料影印件备查;如凭证丢失因时间久远导致记忆模糊,客户书面提供的资金账户开户情况与金融机构保留的开户资料出现非关键部分(如开户时间、账号)不一致的情况的,金融机构应核对开户时非实名存款人的笔迹进行审慎处理。客户提供的定期存款账户关键要素如储户姓名、金额与系统账户信息不一致的,或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关键要素储户姓名、开户时间与系统账户信息不一致的,应拒绝受理。

  对于客户密码丢失的,可要求客户申请笔迹鉴定来确定非实名存款人的真实身份。

  凭证和密码都丢失的,如客户书面提供的账户开户情况与金融机构保留的开户资料一致的,由客户申请笔迹鉴定来确定非实名存款人的真实身份,账户关键要素与系统账户信息不一致的,应拒绝受理。

  经联网核查发现账户户主身份信息为真实信息,但与客户持有的有效身份证件的信息不符时(不包括因身份证件号码升位引起的不一致),客户虽能提供与金融机构保留的开户资料一致的相关开户信息,金融机构仍应拒绝客户的账户实名认证和挂失要求,并将该账户列入疑义账户进行监管。客户有异议的,可申请笔迹鉴定并通过司法途径来确定非实名存款人的真实身份。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285号《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ht-tp://chinalawedu.com/news/1200/22016/2006/3/pa00410151360020-0.htm,2000-03-20

  2 国务院.国务院令

  107号《储蓄管理条例》,http://chinabaike.com/law/zy/xz/gwy/1332858.html,1992-12-11

  挂失证明篇6

  2008年9月30日,辽宁省辽西市储户王云君将该市某商业银行桥头分理处告上了法庭。事情是这样发生的:

  2008年6月9日,原告王云君在被告处辽宁省辽西市某商业银行桥头分理处开户,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卡折合一的储蓄存款产品,即银行卡、存款存折,针对同一笔存款,密码也相同。2008年9月16日,原告发现其银行卡、存折丢失,即到被告处申请挂失止付,当时账户存款余额有30万元。被告接受了原告申请,出具储蓄存款挂失申请书,并在9月24日为原告补发了存折,存折显示存款余额30万元。2008年9月30日,原告取款时,被告称其账户存款已于2008年9月17日到9月24日被人使用银行卡取走遂拒绝了原告王云君的取款请求。原告王云君到辽西市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存款及利息30余万元。

  被告辽西市某商业银行桥头分理处辩称:原告王云君所述情况属实。但是,卡折一体业务存在特殊性,该类业务支控方式有两种:凭折凭密、凭卡凭密。原告挂失存折仅仅是要求停止存折支取,并没有要求停止银行卡卡款项支取,原告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同时,原告款项被盗取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密码的泄露,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再者,被告为原告补发存折显示款项余额30万元并不是对2008年9月24日当日账户余额的确认,相反,补发的存折仅仅是丢失存折的延续,是对2008年9月16日原告存折挂失时账户余额的认可。

  法院审理及判决:辽西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原告银行卡、存折丢失后,其向被告申请挂失的目的是要求银行停止对该账户存款的对外支付。被告受理原告挂失止付的申请针对的是储户的存款而不是停止使用存折存取款项的手段。被告履行的款项止付义务应符合原告申请挂失的目的。原告账户存款被人支取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受理原告挂失止付申请后未对账户上的存款进行止付。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泄露密码致使款项被他人支取,缺乏证据支持。再者,被告为原告补发存折显示款项余额30万元,是对原告存款的认可,可认定为双方形成新的储蓄关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按照给原告补发的新存折存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案例评析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是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即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在实务中,存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存款合同一般表现为存折、存单或其他存款凭证。存折、存单或其他存款凭证均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凭证。本案中,存款合同的表现形式是卡折一体的储蓄存款业务,即银行卡、存折针对同一笔存款,两者支取的密码也相同。

  二是挂失法律关系。存款人的存单(折)如有遗失,需向金融机构申请挂失止付。挂失可通过电话或书面挂失两种形式,电话挂失后,持卡人应及时补办书面挂失手续。电话挂失和书面挂失均即时生效,效力相同。银行卡挂失的,银行应将挂失的银行卡列入止付名单,客户不办理解挂手续的,挂失会一直生效。持卡人不承担挂失生效后因银行卡资金被冒用所发生的资金损失,该责任由银行承担。

  三是存折挂失后的银行责任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办理了存折挂失手续,没有办理银行卡挂失,款项却从银行卡被盗取,银行是否为此承担责任。金融机构推出卡折一体的金融产品,是针对同一笔存款,存在两种支取方式,即凭折凭密、凭卡凭密,或者说合同履行的方式有两种。如果银行卡丢失,客户可申请挂失银行卡,但不影响存折的使用,客户仍可通过存折支取款项,反之,存折亦然。客户如果需要卡、折针对的同一笔存款止付,必须同时办理银行卡和存折挂失手续。本案所涉及的金融产品即为如此。然而,就本案而言,客户只申请办理了存折挂失,按照客户的理解,既然申请了存折挂失,那么,该笔存款就应该止付,挂失期间存款丢失的责任应该由银行承担。这种理解也符合常规性理解。银行的理解则截然相反。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对金融机构要求较高,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也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方当事人在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情况下就应承担责任,主观上有无过错不能成为抗辩事由。银行能够免责的理由在于客户挂失时,尽到了足够的提醒义务。本案中,银行无法证明尽到了足够的提示义务,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再者,挂失后补发的存折显示存款余额为30万元,银行并未做补打存折交易,银行很难解释清楚,为此,败诉不可避免。

  经验教训

  本案的判决结果使得银行难以接受,推出卡折一体的金融产品本为方便客户结算,却对外承担了责任。然而,实践中因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存款的挂失或办理挂失不规范,造成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比比皆是,这也是存款合同纠纷中风险的高发区。为有效防范此类风险,银行在存款合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进一步规范卡折一体储蓄业务的挂失。卡折一体储蓄业务的挂失,可按照无论挂失存折还是银行卡,卡折所针对的同一笔存款都会被止付进行设计。除非客户只要求仅对存折(银行卡)挂失,而银行卡(存折)能够继续使用。也可在书面挂失申请书上对只挂失存折或银行卡不会导致资金止付的后果予以详细说明。

  挂失证明篇7

  【关键词】银医/自助收费/一站式付费/便民

  【中图分类号】F83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5158(2013)02-0125-01

  【正文】

  1.建设目标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身体健康的要求越来越高,许多新型健康问题不断出现,群众对看病难的反映仍然比较强烈。结合各地大型医院对“看病难”问题的分析,民众对“看病难”的直接感受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看病流程复杂:二是挂专家号难。“看病难”关乎民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院和中国银行提出了基于“实名制预储值账户”的自助挂号收费解决方案。

  2.功能描述

  2.1 自助设备上“帐户开户”功能,目的是用病人的二代身份证通过自助设备在中国银行上开立一个虚拟账户,此虚拟账户和病人就诊卡绑定,达到自助交费的目的。点击自助设备上的“帐户开户”,病人根据自己所持卡的种类进行刷卡或插卡操作,系统根据卡读取病人基本信息。将二代身份证放入身份证读取器上,进行身份证验证。身份证验证完毕后,请点击图中的数字按钮,输入常用的手机号码。完成所有信息输入后,仔细核对自己的信息,确认无误请点击“确定”按钮。仔细阅读用户知情同意信息,阅读完毕,没有疑义后,点击“开户”按钮,完成开户。

  2.2 自助设备上“自助充值”功能:点击自助设备上的“自助充值”,病人选择充值,可以选择现金充值或银行卡转账充值。如选择现金充值,设备支持现金吞入,和银行系统通讯,存入磁卡对应的银行虚拟账户中。如选择银行卡转账,则类似网上银行转账界面一样按步骤充值即可。

  2.3 自助设备上“自助挂号”功能:点击自助设备上的“自助挂号”,患者可以阅读“使用说明”,了解整个自助挂号的操作过程,也可以通过选择图中的过程按钮来阅读某个操作过程。患者通过刷卡或插卡进入自助挂号系统。在界面上显示可以挂号的门诊信息,挂号信息选择完毕,患者可通过挂号信息界面对前面的操作内容进行确认,确认无误后,点击按钮则进行打印票据,确认挂号成功,并提示患者取票据。

  2.4 自助设备上“自助收费”功能:点击自助设备上的“自助收费”,病人根据自己所持卡的种类进行刷卡或插卡操作,系统根据卡读取病人基本信息,并会自动显示所需缴费的条目,点击“收费”按钮。仔细核对需要缴费的项目明细及帐户内的金额,无误后,点击“确认”按钮,自助收费成功。

  2.5 自助设备上“帐户查询”功能:点击自助设备上的“帐户查询”,病人根据自己所持卡的种类进行刷卡或插卡操作,系统根据卡读取病人基本信息。根据病人需要,可以选择“余额查询”、 “当日清单”、“消费查询”和“充值查询”这几种功能。让病人方便清晰的能查询到账户余额、当天的缴费清单、最近的消费清单,充值的清单。

  2.6 就诊卡挂失:因此卡和银行虚拟账户关联,必须及时挂失,否则被人捡到恶意使用。病人持身份证件及历史就诊发票,到挂号窗口挂失。提供手机号核对,挂号窗口操作人员进入银医管理程序把余额全部退还给病人,并关户。挂号窗口操作人员进入门诊磁卡管理,给病人办理新卡,对应原来门诊号。并把丢失的磁卡做挂失处理。病人重新对新磁卡在自助机上进行正常开户操作即可。

  2.7 退款:仅仅是现金充值的帐户可退款:退款额度不大于现金充值总额。借记卡转账的帐户退款:自助机,帐户充值功能里,帐户退款,从借记卡转入的金额退回到借记卡里。

  2.8 退费、补打发票:病人携带就诊卡和挂号凭条,到门诊挂号窗口。进入门诊挂号或收费界面,刷卡, 重打发票。

  挂失证明篇8

  在有价证券这个庞大的体系中,票据是很有特色的一种,学者多称之为完全的有价证券。之所以称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是说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密不可分,权利的产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权利的转移以交付票据为必要,权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据为必要。票据是所载权利的物质载体,票据权利则表现了票据的实质内容。如果持票人不慎丧失所持票据,则行使票据权利就失去了载体和依据。为了补救失票人的权利,同时也为了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有必要通过法律法规规定来完善票据丧失之救济。

  一、何谓票据丧失

  票据之丧失,指票据权利人在违反自己意思之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这一概念包含这样两个构成要素:票据的丧失是违反票据权利人本身意思的,票据权利人已丧失票据之占有。对这两个构成要件分述如下:

  (1)违反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指票据权利人本身没有丧失票据权利的意思而票据事实上丧失。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票据权利人在无意识的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如遗失,被盗:票据权利人有意识但无力抗拒情形下丧失票据之占有,如强夺,抢劫。

  (2)丧失占有:占有,指事实上占有、控制票据之状态。事实上占有、控制票据的状态,包括票据权利人自己支配票据以及排除他人支配票据,同时时间上必须具有连续性。丧失占有,即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和控制,包括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形。

  票据丧失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情况。绝对丧失又称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发生根本性变化,从外观上已不再表现为一张完整的票据;相对丧失又称为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没有改变,只是脱离了持票人占有。在绝对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较易通过法定措施补救自己的票据权利,对绝对丧失票据的救济不是通常所讨论的票据丧失之救济。权利救济中的票据丧失一般是指票据的相对丧失。

  票据的丧失是票据流通过程中常见的情形,不能简单地把责任归咎于票据权利人,很多情况下即使票据权利人尽了保护自己所占有的票据的最大注意,也不能完全避免票据的丧失。如果把票据丧失的风险责任单纯地由票据权利人承受,无疑将降低票据在票据使用人心目中的价值,极大地损害票据流通性。显而易见,当票据当事人在取得票据后还要担心若票据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丧失后仍要由自己承担票据丧失的风险时,票据当事人将会尽量排斥对票据的使用,以保证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这一至关重要的根本属性,必须在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对其进行救济,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二、现行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及其不足

  在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二是失票人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提讼。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前种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后种方法。但是由于各国之间对此规定差异太大,目前国际上尚无对此的统一规定。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丧失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讼三种救济方法:

  (一)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包括付款人),请求付款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挂失的票据不予付款,防止票据款项被人领取(包括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失票人权利的票据丧失救济措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生效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挂失止付”。法律出于对付款人利益保护、避免由付款人承担失票风险的考虑,限制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是合乎法律精神的。

  挂失止付的提起人应为丧失票据的人,即失票人。我国票据法第15条只规定失票人可以挂失止付,并未限制失票人资格。因此,对于失票人应当从宽理解,不应以票据权利人为限,丧失票据占有的权利人、义务人或者票据关系人均有权提起挂失止付。挂失止付的相对人应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包括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暂停票据付款,付款人在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停止对票据的付款,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付款人或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前已付款的除外。

  结合《票据法》和《止付结算办法》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应在3日内暂停止付,在这3日时间内,如果付款人收到了失票人已提讼或者申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则可以使止付的效力延长到12日。之后如果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挂失止付应当继续维持下去,直至法院对票据权利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挂失止付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补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挂失止付并未对票据权利加以确认,失票人若想恢复自身的票据权利必须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另外,挂失止付程序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二)公示催告:所谓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程序,又是一种法律制度。从前一种意义上讲,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的这样一种程序;从后一种意义上讲,则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进行公示催告,需要首先由合法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失票人未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可以随时申请公示催告;如果失票人已经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则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包括票据上所记载的收款人以及能够以背书连续来证明自己为票据合法权利人的被背书人。同时还应当允许出票人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在票据遗失后,已经知道现实持有人的情况下,失票人则不能成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只能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返还票据的诉讼。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至少为60日。

  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提出相关的票据权利主张时,法院就应当立即裁定终止公示催告,并通知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也应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此后,申请人与权利申报人就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解决双方有关票据权利归属的纠纷。公示催告期满,没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依申请人的申请,由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三)普通诉讼程序:即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上所载的金额。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对票据权利归属做出判决,认定申请人是否为所失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我国票据法没有对该程序做出详细规定。

  我国票据丧失的救济存在着以下缺陷:首先,挂失止付程序仅仅是一种临时性的补救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票据合法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的问题;其次,我国对公示催告程序做出60日公告期间的规定。公告期间或者公告期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如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则通过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恢复申请人的票据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并没有在60日的公告期内发现所持有的票据正在被进行公示催告的事实,因而也不可能去申报权利。如此一来,则票据丧失的风险则完全落在了票据善意第三人身上,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也对善意第三人相当不公平;再次,我国票据法中没有对如何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票据权利归属纠纷做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中也仅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生效后,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这些缺陷都导致了对票据利害关系人和善意第三人保护的不力。票据的原权利人无论是因被盗、遗失或者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其自身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应当由自身承担票据丧失的相当程度的风险。法律规定了对其票据丧失的救济,但却不可以矫枉过正,使得票据丧失的风险完全转移到他人身上,否则就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挫伤民商事活动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积极性,这对票据本身的流通性同样是个极大的损害。

  三、完善票据丧失之救济

  通过以上对我国票据权利救济制度不足之处的论述,可以看出,现行的票据救济制度过多的保护了票据原权利人的利益,把票据丧失的风险大部分都转移给票据善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这样的规定是不科学的,使得票据丧失的风险承担出现了失衡,本身没有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反而要承担票据丧失的风险。当事人在进行票据流通的时候,还要考虑自身可能会因无法预料的原因而遭受利益损失的可能性,这无疑会打击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积极性。如此一来,则会大大损害了票据流通性这一至关重要的票据根本属性,也会使票据的流通和使用陷入困境。

  针对现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在实际运用中所产生的一些问题,笔者尝试在现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基础上针对其不足之处做出改进,使得票据丧失风险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得到更为公平的承担,也使得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以期维护流通性这一票据的根本属性。

  挂失止付作为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临时性补救措施,在实践中已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挂失止付可以使失票人在得知丧失票据占有后迅速地向票据付款人(包括付款人)通知票据丧失的事实,并要求其停止付款。但是在实践中应当要求这种通知以书面形式做出,同时失票人还应当将该票据的副本向付款人提示,证明其拥有该票据,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另外还要说明不能出示票据的事实和理由。当然挂失止付并不是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讼的必经程序,是否通知挂失止付是失票人自身的权利,由失票人依自己意思自由处分。

  失票人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没有挂失止付的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在审查失票人的申请后,认为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法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当时法院还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在60日的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同时,对于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笔者建议修改为“公示催告期间,善意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样才能更为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对失票人的保护有矫枉过正之嫌。票据流通当中相当重视票据无因性以及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若因对失票人权利过多保护而任意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则违反了票据流通中无因性和独立性的基本规则。法院做出的除权判决,是对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权利恢复的确认。

  自该判决做出之日起,申请人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为了防止由于利害关系人由于正当合理的原因未能在公告期内申报其权利,其后可能发生的票据权利归属纠纷,在宣告票据无效的同时,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票据金额的担保。担保的性质及其条件由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之间的协议规定,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进行规定。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将已丧失的票据的金额予以提存,存放在法院或者适当的主管当局或机构,提存的时间为从判决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因为在票据到期时,如果利害关系人尚未对其票据要求付款,则可视为其放弃自身持有的票据权利,法律无须再对其进行保护。如果在此期间,利害关系人提出相关的权利主张,在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后,票据付款人应当对主张权利人进行付款。票据付款人在付款后则可以取得担保品,或者取得担保品变卖后的价款。失票人则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提起针对从失票人处取得票据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诉讼。

  若在票据公示催告期间,或者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票据主张权利时,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与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和权利申报人应当提起有关确认票据权利归属的诉讼,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其纠纷。

  在票据权利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对票据权利归属做出判决。失票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如利害关系人无法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善意第三人或者合法权利人,则其无法获得票据的合法权利。在通常情况下,若利害关系人确实为善意第三人,一般都有能力证明自己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如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自己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则法院可通过判决确认其享有票据合法权利。自该判决做出之日起,利害关系人就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票人则可根据善意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起对从失票人处取得票据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诉讼。

  挂失证明篇9

  工商银行从2002年5月16日开始执行使用牡丹信用卡消费在5万元以内免密码、免身份证,刷卡签字的制度。

  2003年10月20日,武汉工行对信用卡刷卡消费恢复使用密码。

  11月11日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向持卡人发出的一份通告,要求其在POS机上进行刷卡时,需输入个人密码。同时,还向特约商户发出了一份告知书,要求其在交易时,不仅要求牡丹卡持卡人输入密码,同时还要查验签名。一旦持卡人遗忘密码或者密码输错,商户有权进行压卡,向银行确认信息属实后才进行交易,确保牡丹卡持卡人的消费安全。

  目前工行对信用卡消费采用的是密码和签名两种确认方式并存,比如,工行在北京、天津、青岛等城市以及江苏、广东、浙江全省实行的是签名确认制,而在其他的省市像河南、安徽等地则采用的是密码确认制。

  上海本地的多家银行及信用卡中心正在积极探讨推广“密码信用卡”的可行性,有的银行已经完成了相关系统改造。2002年12月29日,当上海银行推出了自己的第一张信用卡时,他们沿用了国际上通行的只需签名认证的做法。但是从今年6月开始,他们启动了一项名为“信用卡密码的客户化改造”计划-启动密码信用卡。

  广东发展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称仍然采用签名确认,持卡人持卡消费不需要输入密码。

  ……

  一年多以来,各银行对信用卡消费采用签名确认制还是密码确认制的态度和行动不一,社会各界对此也意见不一。支持密码确认制的认为,这是为了满足持卡人消费习惯和保障安全的需要,而且不少发卡银行也已经付诸实践。支持签名确认制的认为,签名确认制符合信用卡的国际习惯,密码信用卡会给消费带来诸多不便,签名确认制能够保障持卡人的资金安全,不少银行仍然采用签名确认制。

  从目前的争论来看,支持密码确认制的呼声越来越高,采用密码确认制的银行特别强调这是应用户强烈的需要。根据深圳发展银行公布资料,在其发行的近10万张信用卡中,98.3%的持卡人选择密码确认,只有1.7%的人选择签名确认。中国银联也表示对密码制的支持。似乎信用卡消费采用密码确认制是众望所归,大势所趋。

  但,事实真正如此吗?密码确认制真的提高了持卡人的用卡安全,加强对持卡人权益的保障吗?以下进行深入分析。

  一、签名根本不是确认持卡人身份的依据

  主张信用卡消费密码确认制的人提出的核心理由是,目前签名不能有效确认“持卡人” (向特约商户提示信用卡的人)的身份,不能很好地防范信用卡盗用,保障持卡人(经发卡人同意而向其核发信用卡的人,无其他特别约定时,包括正卡及附卡持卡人)的用卡安全。

  消费者持卡进行消费时,信用卡特约商户需要对“持卡人”的身份进行核实,确认“持卡人”与持卡人的同一性,即“持卡人”是经发卡人同意而合法使用信用卡的持有人。究竟特约商户是如何确认“持卡人”的身份,依据是什么?首先我们从几种现在发行量比较大,持卡人数比较多,使用范围比较广的信用卡的消费使用方式来考察。

  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规定:“长城持卡人可凭长城卡及本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护照),在中国银行的特约商户直接消费购物,无需支付任何附加费用。”

  中行要求:长城信用卡持卡人可凭卡及身份证件(彩照卡持卡人不必出示身份证件)在全国范围内任何一家中国银行长城卡特约商户消费,支付购物、住宿、旅游、交通、餐饮、娱乐等各种费用,不需交纳任何手续费,不需输入密码。如遇其他银行的机器提示输入密码,持卡人可输入任意6位数的密码,特约商户对信用卡、持卡人出示的身份证和持卡人本人进行核对(或彩照信用卡与持卡人本人),确认同一性后,持卡人方可刷卡消费。消费者在消费结账时应该检查签购单上记载金额是否正确,确认无误后方可在签购单上签名。签购单上的签名要与长城卡背面的签名相同。

  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使用龙卡时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彩照龙卡免示)并按本行规定在取现、消费、转账等凭单上签具真实姓名。

  建行要求:普通卡持卡人办理消费结算时需将本人身份证和信用卡同时交给收银员,彩照卡不用提供身份证。当收银员将压过卡(POS划卡)的签购单交给持卡人签字时,持卡人须仔细核对签购单压印资料是否相符,金额是否准确,确认无误后在签购单“持卡人签名栏”签上姓名。持卡人在签购单签名字体应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相符。当收银员将签购单回单、信用卡及身份证件退还持卡人时,持卡人须认真检查信用卡、身份证是否本人所属,并妥善保管签购单以备查账。

  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持卡人用牡丹卡购物消费或支取现金,均须同时出示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护照、回乡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或在销售点终端(POS)上转账结算,必须遵守发卡机构的有关规定。

  工行要求:“持卡人需将牡丹信用卡、本人身份证件一起交给商户收银员,当收银员将压过卡的一式四联签购单交给持卡人时,持卡人需仔细核对压印资料是否正确,金额是否与购买商品或消费的金额一致,确认无误后,在签购单”持卡人签名“栏用惯用字体签名,以便收银员核对。当收银员将签购单第一联、牡丹信用卡及身份证还给持卡人时,持卡人须认真检查信用卡、身份证件是否属本人,并妥善保管签购单第一联,以便日后查账用。

  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金穗卡持卡人凭金穗信用卡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帐,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

  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持卡人用太平洋卡购物、消费或支取现金,均须同时出示身份证件,照片卡在自动柜员机(ATM)、销售点终端(P0S)和柜面终端上凭个人密码用卡时可免示身份证件; 在交通银行指定的现金存款机(CDM)和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或在销售点终端(P0S)上办理结算时,必须遵守发卡机构的有关规定。

  (以上资料来自各银行网站)

  从以上列举的几家银行的信用卡章程和使用须知中分析不难得出,特约商户应该是通过“持卡人”提示的身份证件,根据信用卡上姓名拼音和签名与身份证姓名的一致性、身份证照片与“持卡人”形象的一致性,或者信用卡上照片与“持卡人”形象的一致性来确认同一性的。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月26日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3条:特约单位经办人员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内容:(1)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2)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3)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字样;(4)信用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5)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6)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这也足以印证特约商户实际并不是通过签名核实“持卡人”身份,确认“持卡人”与持卡人同一性。(1999年3月1日开始实施央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没有再作出这样规定,由发卡银行自行规定,但1996年的《管理办法》仍然说明了特约商户是如何确认“持卡人”身份的。)

  如果签名是确认“持卡人”身份的方式,那么合理的程序应该是“持卡人”在提示信用卡之后就以签名的方式证明自己的身份,由特约商户进行核实,而不是刷卡之后,在已经成型的签购单上签名。

  如果签名是确认“持卡人”身份的方式,那么签名应当具有非常高的特殊性、难模仿性,形式是经过特别设计的,因为越是不具有特殊性的签名,越是需要通过技术鉴定才能确定签名之间的一致性,签名也不必是持卡人的真实姓名,签名只需要便于特约商户收银员用肉眼直观进行一致性的辨认。但是各信用卡章程都只是要求“持卡人”的签名与信用卡上的签名一致,即样式的相近,而没有要求签名的样式具有特殊性。工行甚至还要求“用惯用字体”签名,如果把“惯用”理解为“持卡人通常使用”,从这还可以推论出,工行牡丹信用卡上的签名应该是一般性的,不具有特殊性,持卡人不能使用特别设计的签名,而“惯用字体”的签名意味着签名使用的频率很高,更具一般性,被模仿的可能性就更高。假设一个持卡人的姓名为“丁一”,如此简单的姓名,即便是经过特殊设计,模仿起来也是比较容易的,那么又如何通过签名确认“持卡人”的合法身份呢。

  如果签名是确认“持卡人”身份的方式,并且不要求持卡人的签名样式有特殊要求,甚至持卡人可以用惯用字体随便写几个字,通过书写习惯鉴定书写人的同一性,那么特约商户应该具有鉴定签名的措施,这就包括一定的技术设备、一定有良好鉴定经验的人员,而事实上特约商户都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并且这样做也是不实际的,除了考虑现有鉴定技术本身发展的水平,从经济角度考虑,也是没有必要的,成本非常高,毕竟信用卡消费是一种交易,交易要求方便快捷,严格的笔迹鉴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十分关键,而在民事活动中不是这样,民事活动总是建立在一定的信用基础上的,即当事人对一定事实的信任,法律给予一定条件下的推定。

  如果签名是确认“持卡人”身份的方式,那么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签名栏不应该是现在的这种形式(白色的条形空白栏),这很容易被变造,被更新,被重新签名,使所谓确认一致性的基础性参照物-持卡人在信用卡上的签名丧失。

  如果签名是确认“持卡人”身份的方式,那么特约商户如何保留自己已经对一致性进行确认的证据呢?当信用卡被盗用使用后,卡随即也被盗用者带走,特约商户确认一致性的信用卡上的签名也就无从考证。

  如果签名是确认“持卡人”身份的方式,彩照信用卡上持卡人的照片又有什么特别意义呢?难道辨识签名比辨识别照片肖像和本人更容易吗?

  也许有人说,国际上信用卡的使用是不需要提示身份证件,完全是以签名确认身份的。但这是因为国际上对签名有相应的鉴定认证系统和责任分配制度,以此降低风险,维护持卡人的利益。我们不能单单从签名这个形式来比较。

  所以说,在国内,签名并非特约商户核实“持卡人”身份,确认“持卡人”与持卡人同一性的手段。要求持卡人的签名和信用卡上的签名一致,这真正的意义在于,签名是持卡人交易意思表示的证明。

  二、签名是持卡人交易意思表示的证明

  当我们用现金(或借记卡,尽管有所区别,后面有说明)进行消费的时候,交易是及时清结的,消费者从商户得到商品或服务,并向其支付现金,双方之间不需要一定形式的合同,因为合同其实是当事人对未来的买卖。商户只向消费者或提供一定的小票,以备消费者报销、退货或用作商户承担产品责任的证据,或根本不提供任何凭据,比如我们在麦当劳和肯德基消费。

  而信用卡消费是一种信用消费,当商户向持卡人提供了商品或服务之后,持卡人是没有向商户支付价款的,给予其一定的信用,之后由发卡银行向商户进行支付,这样商户必须保留自己已经向持卡人提供了商品或服务的证据,证明自己与持卡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发卡行作为向持卡人授信的人负有向自己支付的义务。

  “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是“持卡人”对交易的认可的意思表示,此签购单是双方交易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明。同时,“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上签名一致,证明此意思表示是由拥有发卡人授信的合法持卡人做出的,债的关系在特约商户和持卡人之间建立,根据发卡人和持卡人之间的授信关系,发卡人即银行向特约商户支付价款,而后持卡人再向发卡人还款。

  可以看出,在整个这个信用卡消费交易关系中,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基础,没有这个基础,之后的发卡人与特约商户,持卡人与发卡人之间的关系都无从建立。而具有持卡人合格签名的签购单对双方来说都是这个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明。

  另外,发卡人均规定完全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申请信用卡并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或亲属申领副卡,足见信用卡消费是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需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

  所以,在确认“持卡人”的同一性之后,持卡人需要在签购单上签名,并且签名需要和信用卡上的签名一致。

  再从反面来看,如果持卡人没有在签账单上签名或者签名与信用卡上的签名不一致,就不存在持卡人交易的意思表示的证明。那么如果一个持卡人没有诚信,有欺诈的意图,他完全可以主张自己根本没有交易的意思表示,否认自己与特约商户之间的交易和债的关系,发卡人不应向特约商户付款,自己更没有向发卡人还款的义务。对此,特约商户不能证明持卡人已经从其处得到商品和服务的消费,他们之间存在交易和债的关系。或许特约商户能够“幸运地”通过其他证据,比如人证来证明,但这极具有偶然性和难得性,并且这种证据在诉讼中的证据力也是不确定的。

  特约商户也许会主张,持卡人提示信用卡就是其意思表示的证明,但是问题是特约商户如何证明交易当时“持卡人”就是持卡人呢?如果交易当时,特约商户在确认了“持卡人”身份的之后,进行刷卡,并且持卡人在签账单上签名,签名与信用卡上的一致,那么签账单上合格的签名就浓缩了特约商户确认“持卡人”与持卡人一致性和“持卡人”交易意思表示的内涵,是合法持卡人提示信用卡做出交易的意思表示的有力的证据。

  所以实际上,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上签名的一致性是特约商户的利益所在,特约商户对签名的一致性进行确认是保障自己的权益,合格的签账单是信用交易的有效凭证。

  不过,特约商户如果能通过签名的不一致性发现“持卡人”身份值得怀疑,这倒也间接起到再次确认“持卡人”身份的作用,不过这只是附带的,具有偶然性。另外,特约商户在处理信用卡交易时,往往同时处理许多持卡人的信用 卡,而各种信用卡在外观上是极为相似的(尽管仔细辨认实际是不同的,但不是非常直观),如有疏忽可能把不同持卡人的信用卡搞混,比如持卡人甲在持卡人乙的签账单上签名,持卡人乙在甲的签账单上签名,这实质也造成了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交易处理完毕之后,甲的信用卡被乙误拿,乙的信用卡被甲误拿,而信用卡上和签账单上的直观的签名可以提示特约商户和持卡人,避免误认。

  但是,实践约商户往往不核对“持卡人”的签名和信用卡上的签名是否一致,如果它已经对“持卡人”和持卡人的身份进行了确认,那么我们可以说特约商户放弃权利,自我承担持卡人可能欺诈的风险,毕竟我国持卡人一般都是诚信的,发现并利用以上所说制度上的漏洞对商户进行欺诈的可能性很小(从这点上说中国的消费信用状况倒是很好的,中国的消费者都是良民)。

  然而,事实的情况是,特约商户往往也不对“持卡人”的身份进行确认,不核对“持卡人”的身份证,信用卡上持卡人的肖像是否与“持卡人”一致,只要“持卡人”提示信用卡,就可以达成交易,根本不去防范信用卡的盗用。

  这也许可以说是特约商户风险意识不强,或者是它对风险和收益考量的结果,因为持卡人信用卡丢失、被盗等脱离持卡人控制的情形毕竟是少数,据有关统计持卡人遗失银行卡的平均概率为0.038%,即由于银行卡丢失导致的欺诈损失率不到万分之四,由此放松对确认持卡人身份的注意。但是,最本质和最关键的原因是各种注意义务和责任都已经被发卡人和特约商户转嫁给了持卡人,发卡人和特约商户没有承担起它本身应该承担的信用卡消费关系中的注意义务和责任。

  三、特约商户注意义务和责任、发卡人的减损义务和责任

  信用卡是银行签发给那些资信状况良好的人士,用于在指定的商家购物和消费,或在指定银行机构存取现金的特制卡片,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是一种特殊的信用凭证。

  信用卡消费交易的过程是,持卡人在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发卡人向特约商户支付价款,持卡人再向发卡人还款。这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持卡人(消费者)、特约商户和发卡人(银行)和三个法律关系:(1)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的信用消费关系:(2)发卡人和持卡人之间的消费信贷和委托付款关系;(3)发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的委托受理和承诺付款关系。

  信用卡消费中,发卡人承诺对与其授信的合法持卡人交易的特约商户承担付款义务,那么从民事上看,特约商户与“持卡人”进行信用交易时,必须首先确认“持卡人”是有发卡人授信的合法持卡人,否则它是不能要求发卡人付款。其实这种注意义务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也并非为他人利益而额外负担的。从刑事上看,信用卡盗用可能构成是刑事犯罪,特约商户有确认“持卡人”身份,防止犯罪的义务,如果它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或者故意不尽注意义务,在某种意义上它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如果因为特约商户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信用卡盗用,损失应该由它自己承担,发卡人不应该向其付款,持卡人没有向发卡银行还款的义务。

  但是这种注意义务和损失都已经被银行和特约商户巧妙、不公和堂皇地转嫁给了老实、无辜和弱势的持卡人。

  各发卡银行在其信用卡章程中一般都会有所谓的“挂失24小时免责条款”如,中国银行长城卡章程规定:在持卡人办理挂失次日24小时内及挂失前发生的损失由持卡人自己负责,挂失次日24小时后发生的损失由银行负责。???

  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规定:持卡人遗失牡丹信用卡应就近到发卡机构及时办理书面挂失或电话挂失。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发卡机构对电话挂失只协助防范,不承担任何责任。凡书面挂生前及发卡机构受理书面挂失起至双日24时(含)内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建设银行龙卡章程:持卡人龙卡遗失或被窃,应立即到原发卡行信用卡部办理书面挂失止付手续,属异地挂失的,应到就近的建设银行发卡机构申请办理挂失止付手续,但须经原发卡行核准后,挂失方可生效。同城或异地办理挂失,均应交纳手续费40元/卡。持卡人应承担发卡行核准本人书面申请挂失止付生效前及生效后24小时内的该卡全部交易支出本金和应计利息。遗失补办新卡须交纳工本费(普通卡10元,彩照卡30元)。

  农行金穗卡章程规定: 金穗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应立即办理书面挂失,并交纳挂失手续费,挂失手续费50元。在银行受理挂失次日24时之前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太平洋卡遗失或被窃,应立即向就近发卡机构办理书面挂失;或通过电话银行办理挂失,电话挂失后5天之内须到发卡机构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自动失效;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在发卡机构受理挂失前及受理挂失的次日24点(含)以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手续费普通卡50元,金卡100元。

  申卡 持卡人遗失国际卡应及时办理正式挂失或电话挂失,之后办理补领卡。主卡挂失,副卡正常使用;副卡挂失,主卡也正常使用。发卡行对电话挂失只协助防范,不承担任何责任。凡正式挂失前及发卡行爱理正式挂失起至次日24小时(含)内发生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如此“挂失24小时免责条款”似乎是银行对自己和持卡人风险和责任的分配,以挂失后一定时间为界,此时间前信用卡被盗用的风险和由此产生的损失(即盗用者非法骗取财物和服务而未支付对价)由持卡人承担,之后的风险和损失由银行承担。当信用卡被盗用发生在持卡人挂失后24小时之前,风险和损失由持卡人承担,银行向特约商户付款,持卡人必须向银行还款。

  另外,央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3月1日实施)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有义务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这似乎也是银行“挂失24小时免责条款”的法律依据。

  然而,问题并非如此。

  民法上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为依据的,有过错者要承担责任。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如果失去对信用卡的控制,有时确实存在过错,但如果这只是一般的过失(对一般过失的要件另文论述)并且积极履行了挂失义务,信用卡的“丢失”-“盗用”-“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是不具有可归责性的,毕竟,为发卡人和持卡人所推崇的信用卡的特点之一就是“安全”,即信用卡不像现金那样-一旦丢失就是彻底的、确定的损失,如果,信用卡“丢失”与“损失”之间有必然的联系,那么对持卡人来说,信用卡和钞票这种完全有价证券在安全性上又有什么区别,甚至信用卡更不安全,因它丢失更容易,丢失后还不易及时发现,损失还可能更大。所以不能因为持卡人失去对信用卡的控制就以持卡人有过错要求其承担损失。

  义务和责任仍然在特约商户,因为即便是持卡人对信用卡的丢失有过错,在防止卡被盗用的保障机制中,特约商户是第一道防线,它直面非法“持卡人”,持卡人的挂失止付申请和银行的对特约商户的拒收指示都是防患于未然的措施。特约商户有确认“持卡人”身份的注意义务,不履行注意义务,就要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发卡人根本就不能用“24小时免责条款”把这种责任拉扯过来,并以一副“公正”的姿态把责任在它和持卡人之间分配,这是没有道理的。但,就是如此荒唐的条款常常竟然成了发卡人免除责任,持卡人“自担风险”的“君子约定”。

  这其中的一个原因是大家对这格式条款是雾里看花。

  实际上,这个条款只能解释为对在特约商户没有过错,而持卡人和发卡人有过失的情况下,根据过错原则对他们之间风险和损失的分配,或者是在对大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风险和责任分配的约定。即便是这样理解,这个条款依然是非常不公平的。

  持卡人在信用卡丢失后,当然有义务毫不懈怠地向发卡人挂失,虽然特约商户负有确认“持卡人”身份的义务,但毕竟持卡人最容易发现信用卡已经脱离合法持卡人的控制,在发卡人向特约 商户发出止付之前,信用卡都处于被盗用的风险之中,并且此种状态持续的时间越长,被盗用的可能性就越大,因为不法分子可以有更充分的准备和实施时间。如果持卡人怠于(关于怠于的构成要件,另文论述)挂失,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全部或与特约商户共同承担损失,发卡人不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持卡人没有怠于向发卡人挂失,那么当发卡人接到持卡人的挂失申请后应当立即采取挂失措施,通知其特约商户拒绝接受被挂失的信用卡并有权扣卡,这样才能防止信用卡盗用的损失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这是银行的减损义务,因为这时它有能力并且取代特约商户处于减少损失最有利的地位(此时,信用卡被盗用,银行和特约商户之间按过错承担责任)。然而,银行受理挂失后,挂失并不能马上生效,必须经过24小时才生效,即持卡人免除责任,银行开始承担责任。如果在此24小时之内银行仍然不用承担责任,那么它又怎会有在最短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措施,降低风险的激励呢。持卡人只能“无能为力”地祈祷银行抱着善良人的责任感、以最快的速度采取措施。另外,按照多数银行的规定可,持卡人可能还需要再办理正式的书面挂失,电话挂失是没有效力或效力受到限制的。

  不过,也许银行认为,由于技术或系统的原因,它需要一定时间在银行网络中传递挂失的信息,不能做到挂失及时生效,可是“利之所在,损之所归”,银行难道只有不断拓展自己的信用卡业务的激情,没有完善自己服务和安全系统的激励吗?技术和系统的原因难道是持卡人犯的错吗?

  挂失24小时过后银行总算开始承担责任。但真的是这样吗?24小时是银行给自己留下的充分的保障时间,足以向特约商户发出指示,这样银行根本就不再会有风险,根本不用再承担责任。假如真的由于自己的技术问题或人员过失,24小时后仍然没有向商户发出指示,信用卡此期间被盗用,造成损失,银行要承担责任。但是这样的“家丑”能够外扬,这样的责任可以再让持卡人承担呢?

  中国大力发展市场经济,体现到民法领域就是人们对“意思自治”的发挥,有登峰造极的趋势。消费者对“霸王条款”(格式合同)已经有些习以为常、见怪不怪了,甚至有些“逆来顺受”了,尽管《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了规定。毕竟银行和持卡人这“甲方乙方”之间,银行是“大腕”,持卡人只能“一声叹息”了,“24小时免责”条款不过只是众多“霸王条款”中“微不足道”的一个。

  这是持卡人遵守“君子约定”的另一个原因:无可奈何。再一个原因是:无能为力。

  国际上信用卡最重要的特点是无需担保和保证金即可办理,而我们目前普遍见到和使用的信用卡实际不是真正意义的信用卡,而是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准贷记卡,即便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贷记卡,持卡人也往往必须提供担保。

  这样,当持卡人即使明白根据过错原则,信用卡盗用产生的损失应该由特约商户或银行来承担,银行不应该向特约商户付款,自己没有向银行还款的义务,但由于持卡人的资金事实上已经在银行的掌握之下,要行使抗辩权很困难了,“心有余而力不足”。如果前面说特约商户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的话,这里也许可以说银行是包庇犯。

  雾里看花、无可奈何与无能为力是持卡人的处境,既然这样,持卡人只好自保了,退而求其次,强烈要求发卡人采用密码确认制,银行积极响应。然而,密码真的就安全了吗?

  四、密码不一定保障持卡人的用卡安全,发卡人和特约商户是最大的赢家

  持卡人所面临的信用卡盗用风险来自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信用卡脱离持卡人控制后,由于技术和制度的保障原因,信用卡可能被盗用的风险;第二个层次是法律对风险和责任分配。

  “签名制”信用卡的身份确认方法与挂失及时生效结合起来,如果特约商户和发卡人严格执行,信用卡消费盗用的风险实际是很小的。而且法律把风险和责任实际上分配给特约商户,这样的分配反过来促使特约商户和银行积极减少由技术和制度可能产生的风险。这样,持卡人在两个层次上的风险都被减小了。

  而实践中之所以持卡人的风险很大是因为,责任的分配和风险的产生没有真正明确和协调,发卡人和特约商户对产生的风险本来应该承担责任,但责任“莫名”地由持卡人来承担,如此发卡人和特约商户也就没有减少风险产生的激励,由此持卡人在两个层次的风险都被扭曲了,风险很大。

  但是,如果我们明确风险的产生和责任的分配,理顺它们之间的关系,持卡人的风险和责任就是恰当的,持卡人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那么,“密码制”信用卡下,持卡人在两个层次的风险又是怎样呢?

  “密码”顾名思义是秘密的,持卡人认为自己的密码是“天不知,地知,你不知,我知”,有了密码,信用卡丢失后,不法分子只要不知道密码就不能用信用卡进行消费,自己的权益就得到了保障。可是,有秘密就有泄密,持卡人要以密码来保障安全就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不能让不法分子获得密码,但是保密是不容易的。

  持卡人刷卡消费一般都是在公共场合,这些场合来往人员众多、复杂,使用密码的过程往往也就是泄密的过程,密码使用的频率越高,泄密的概率就越大。

  输入密码需要POS机,POS机都是在商户消费场所,数量多、覆盖范围广,银行没有能力对于POS机进行有效的监控。曾经就发生过犯罪分子利用伪造的POS设备,或通过商户连接POS机的线路盗取持卡人的密码,然后用载有有效信息的伪造卡消费或取现。

  另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大家现在关于签名和密码的争论只是针对信用卡消费的,用信用卡支取现金一直是需要密码的,持卡人利用ATM机或在银行柜面取款需要输入密码。如果信用卡消费时使用的密码与支取的密码一致的话,密码在消费时泄露不仅会带来信用卡消费方面盗用的风险,这种风险还会扩展到信用卡支取方面。

  再有,有些信用卡采用“密码制”,有些仍然是“签名制”,职业素质不高的收银员不能清楚辨别哪些信用卡仍然需要配合身份证使用,而一概要求所有持卡人输入密码,但因为这部分信用卡消费实际上没有密码数据处理程序,“持卡人”只是“空”输了一个密码,没有任何意义,这也是为何随意输入数字,POS机仍然接受的原因。

  另据有关统计,在所有银行卡欺诈损失中,伪卡损失占68.94%,而遗失卡被盗用所造成的损失仅占9.57%,可见滥用密码导致伪卡欺诈的潜在威胁远远大于遗失卡被盗用的损失。

  综合起来,,因技术和制度原因,密码泄露的几率很高,产生的风险很大,也就是说,持卡人在第一个层次上的风险很大。不仅如此,从以下几个发卡银行关于信用卡密码的规定可以看出,持卡人在第二个层次上的风险就更大了,密码泄露造成的信用卡被盗用由此产生的责任要有持卡人来承担。

  牡丹信用卡章程 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仅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顶交易的有效凭证。

  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登记有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签字的交易凭证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龙卡信用卡章程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龙卡及个人密码(一般应与身份证分开保管)。持卡人在领到龙卡时,须立即在卡片背面签署本人姓名,并及时更换卡片原始密码,以防遗失后被冒用。持卡人不得将本人龙卡密码告知他人,若密码遗失,发卡机构可协助持卡人防范风险,但可能发生的损失由持卡人 自负。

  除ATM交易外,其余交易均需持卡人签名确认。持卡人也可凭密码对帐户进行控制,凡与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将信用卡与密码分开妥善保管,以避免金穗信用卡遗失或密码泄密而遭受损失。

  太平洋卡信用卡章程 持卡人购物、消费及存取现金的一切收付款项均在其备用金存款帐户内办理结算,发卡机构依据个人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消费和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

  持卡人须对个人密码自行保密,否则,密码泄露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遗忘密码,可凭卡和本人身份证件到原发卡机构办理密码更换手续。

  申卡信用卡章程 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国际卡和个人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有。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登记有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发卡行有权将持卡人使用国际借记卡的收支款项,费用记入其账户。

  汇丰银行信用卡约定条款 持卡人使用自动化设备办理预借现金或进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码或进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码或其他辨识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应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首先,持卡人独自负有完全的注意义务。“签名制”信用卡下,确认“持卡人”身份的注意义务是由特约商户承担的,而“密码制”下持卡人承担注意义务,确保密码不泄露,特约商户不再有注意义务,计算机系统自动完成密码确认的。

  持卡人的注意义务大大增加,原来持卡人提示身份证件,签名这些行为都可以公开地毫无演示的进行,具有公开性,这也是信用卡适应离线消费的特点,而输入密码必须是秘密的,而且不能离线进行,必须借助POS机,这给很多场合下的消费带来了不便,如很多场合下刷卡不可能是秘密的,而且刷卡必须由持卡人亲历亲为,不便由服务人员代劳了。如果真的是这样,信用卡除了提供一定信用外,使用起来和普通的借记卡又有什么区别呢,方便性又体现在哪里呢?再加上,我国信用卡还不是真正的“信用”卡,需要担保或备用金,这样信用卡不是完全和借记卡同化了吗?

  若持卡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密码泄露,信用卡被盗用,根据过错原则,责任要由自己承担。

  其次,“签名制”信用卡丢失后,如果特约商户未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对“持卡人”的身份进行确认,持卡人不仅可以据此抗辩,而且还可以以自己没有签名,不存在意思表示为由,主张信用消费根本不成立。

  “密码制”信用卡中的密码不但取代了“签名制”信用卡中的身份确认措施,而且还取代了签名,完全结合了身份确认和意思表示确认的两个功能,成为二合一的结合体。根据上面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凡使用密码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交易的有效凭证。也就是说,密码是持卡人本人的电子签名,使用密码是或被推定为本人的意思表示,尽管电子签名是可能为他人所为。这样,如果非法“持卡人”以密码进行交易,本人无法以没有意思表示进行抗辩。

  持卡人承担了所有的风险和责任,唯一的救济措施就是挂失。在银行的信息集中还没有完全实现,“24小时免责条款”仍然普遍存在的情况下,持卡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仍然很大。

  另外,如果持卡人没有丢失信用卡,但泄露了信用卡信息(如卡号和密码),不法分子利用这些信息制造伪卡进行诈骗,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应该怎样分配,也值得研究,在这一点上,持卡人的风险和责任还具有不确定性。

  如此,信用卡消费采取“密码制”后,谁成了大赢家,是持卡人吗?

  五、签名制?密码制?效率、安全和责任分配

  “密码制”受到持卡人青睐,被很多发卡人推崇也是有一定合理基础的。

  首先,与其等待发卡人和特约商户规范行为,承担起风险和责任,持卡人不如自己“极尽谨慎”保护自己的用卡安全。况且,相当部分的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费并没有利用信用卡的“信用”功能,不了解信用卡和普通借记卡的区别,对两者的使用也没有什么区别,密码方式也许更符合他们的消费习惯。

  其次,电子交易,如网上购物,电话购物等不断发展,“签名制”的特点不符合这样消费方式的需要,“密码制”更符合,尽管“密码制”在电子交易中的安全性和法律效力(及密码的身份确认功能和意思表示确认功能)仍然有许多不确定性,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再次,为了弥补“密码制”的缺陷,发卡人和信用卡组织正在采取许多措施。例如,逐步实现“电话挂失,及时生效”,如中行长城信用卡、招行信用卡、深发行发展信用卡以实现电话挂失即时生效;

  大额或易变现消费的特别确认制度,如使用牡丹信用卡购买易变现商品时,需要特别授权;

  异常交易的提示和确认系统,如上海银行采用异常交易侦测系统,对可疑交易实时检验和确认;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推出了信用卡“账户信息通”业务,借助该服务,持卡人信用卡内发生的每一笔交易情况,会在几秒钟内发送到客户指定的手机上。

  ……

  第四、推行“密码信用卡”是应对国际IC卡迁移趋势的战略选择。EMV是国际银行卡的标准,为了在世界范围内拓展智能卡的应用,同时也为了促进世界各地不同支付系统间的互用性,国际三大银行组织欧洲支付(Europay)、万事达卡(MasterCard)以及维萨(Visa)共同为借记/贷记芯片卡和终端制定了基本应用规范。全面实现EMV投资很大,短期内我国银行卡界还不具备全面EMV迁移的动力。在我国推广“密码信用卡”,技术上、经济成本上是可行的。目前,我国在密码使用上已经具备了比较成熟的技术基础,绝大多数POS都装有密码键盘,不需要对硬件做大的改造,只需要对发卡行的主机系统做简单改造。

  最后、国际信用卡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在信用卡推广的最初几十年里,由于信用卡基本上都是脱机使用的,不具备联机消费及在线密码校验身份的技术基础。现在新技术手段很多,比如密码技术、磁纹技术、生物识别技术以及目前正在积极推行的IC卡技术。

  英国支付清算组织(APACS)认为,必须在2005年1月1日之前,完成国内1亿张借记卡及信用卡、75万POS和35万ATM的EMV升级。随后,法国、英国、瑞典、丹麦、芬兰等国也不同程度地推行密码在消费场所的应用。

  目前国际上80%的信用卡消费都是用签名来认证身份的,而采用密码验证的只有不到20%,还有极少数信用卡消费既不用签名也不用密码。

  挂失证明篇10

  当初我发现钱包丢了的时候,只有我一个人在,因为朋友还没有到。我着急了,因为钱包里有两张借记卡,两张信用卡,最要命的是信用卡没设密码。而且身份证还在里面,这可着急死我了。马上想到了先挂失信用卡和银行卡,但手机里没有银行客服的电话,身边也没有朋友,郁闷死了。我只记得招行的客服电话是95555,所以就打过去了,对话的过程是这样的:

  95555:普通话请按1,英语请按2,……

  在一长串的语音提示后,我(以下简称ME)终于听到了招行客服人员(以下简称KF)的声音:

  KF:您好,请问有什么能帮到您?

  ME:您好,我的银行卡和信用卡都丢了,我要挂失……

  KF:哦,那您的银行卡和信用卡有密码吗?

  ME:银行卡有,信用卡没有。

  KF:哦,那我建议您先挂失信用卡吧,因为您的信用卡没有密码。

  ME:好的,谢谢。那您能帮我挂失信用卡吗?

  KF:不好意思,信用卡的挂失要拨打信用卡的客服电话。

  ME:哦,我不知道这个电话,您能告诉我吗?

  KF:好的,没问题,电话是4008205555。

  ME:我知道了,谢谢!

  KF:不客气,如有问题欢迎随时来电,祝您用卡愉快。

  (卡都丢了还愉快???)

  于是我又拨通了招行的信用卡挂失客服电话:

  按捺住心中的焦急,在一连长串的语音提示后,我听到客服人员的声音:

  KF:您好,请问有什么能为您服务?

  ME:您好,我信用卡丢了,要挂失。

  KF:好的,请问您贵姓?

  ME:姓陈

  KF:好的,陈小姐,挂失费用是60元,将从您的信用卡里扣除,您需要补卡吗?

  ME:有费用吗?

  KF:我们可为您免费补卡。

  ME:哦,那就补一张吧,补卡的邮寄地址和办卡地址一样(一听挂失费这么贵,我差点没被吓晕,为什么补卡费这么贵?简直是宰人!因为办卡没有费用,一旦用卡的人习惯甚至依赖了用卡后,一不小心把卡丢了,挂失并补一张就得这么贵,应该是把前一次的制作费用一起收了……)

  KF:好的,陈小姐,为了保证您的用卡权益,现在请简单核对一下您办卡时的资料。

  ME:好的。

  KF:请问您身份证号是多少?

  ME:XXXXXXXXXXXXXXXXXX

  KF:请问您的工作单位?

  ME:北京XXXX有限公司。

  KF:好的,请问您办卡时填的手机号?

  ME:132XXXXXXXX。

  KF:好的,最后再核对一下,请问您的朋友联系人叫什么?

  ME:XXX。

  KF:好的,现在的时间是2008年10月20上午11点32分,我已经为您挂失。补的卡我们将在一星期内寄出,请注意查收。

  ME:好的,谢谢!

  KF:不客气,请问您还有其他事需要帮助吗?

  ME:不用了,谢谢!

  KF:不客气,祝您用卡愉快。

  ……(怎么又是‘用卡愉快’?)

  因为我的招行的一卡通储蓄卡也一起丢了,又不得不挂失。但是最令人恼火的是,因为我的身份证也没了,要想保住储蓄卡的5天挂失有效期不被自动解挂,那就要在5天挂失有效期的期间每天打一次挂失电话,直至您出示身份证到柜台办理正式挂失那天为止。这个法子确实有点笨拙,我服了聪明的精英们。

  招行之后又要挂失交行。后来我打了一个朋友的电话,让她在网上帮我查了交行的客服,我就又先打了客服问到他们信用卡的客服电话,然后同样经历了很长的一段语音提示,以及客服人员客气得不能再客气的话之后,终于挂失了。但是比较郁闷的是交行的挂失费是50元,补卡费是15元,一听这话我就打消了补卡的念头。还有,更让我郁闷的是在拨打交行的信用卡客服号码结束时,客服结束语是:

  “不客气,祝您用卡愉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