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保密工作管理规章制度3则

  计算机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乡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管理,保障计算机网络、电子政务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严格遵守计算机信息网络保密制度,任何个人不得随意将系统信息、数据泄露于外界。

  第三条坚持“涉密不上网,上网不涉密”的规定,严禁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在与公共信息网相连的信息设备上,不得存储、处理和传递国家秘密信息。

  第四条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任何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严格遵守信息上网审批制度。各办(中心)、所凡拟在网上的一切信息,须经乡分管领导审批后方可上网。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严禁在网上有损我乡形象的信息。

  第七条使用电子邮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邮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第八条不得恶意访问和攻击网络服务器和他人计算机,未经允许不得强行阅读他人文件、文档、电子邮件,不得滥用网络资源,不得制造和传播计算机病毒,禁止破坏网络数据、网络资源,或在网络上进行恶作剧行为。

  第九条工作人员工作时使用的光盘、软盘、硬盘、U盘等存储介质,不得随意给外人使用,不得带出办公场所。

  第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非涉密移动储存介质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非涉密移动储存介质传输的保密管理工作,确保国家秘密信息的安全,杜绝内部信息外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涉密移动储存介质是指不用来存储、传递、国家秘密信息的移动储存介质。它包括移动硬盘、软盘、U盘、光盘、磁带及各种存储卡。

  第三条非涉密移动储存介质禁止以任何形式传输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信息。

  第四条非涉密移动储存介质信息、传输的保密管理工作坚持“谁上网谁负责”和“上网信息不涉密、涉密不上网”的原则,向网站提供或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

  第五条非涉密移动储存介质的保密工作由各单位负责,并明确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这项工作,并进行编号登记。各保管人担负保管责任,谁丢失谁负责、谁赔偿。

  第六条本制度由乡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3乡镇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乡各站所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乡保密工作领导组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各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各部门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各站所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各站所在信息产生、审签时表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