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范本十篇

  起诉状范本

  被告某某,女,19××年××月×日生,×族,住所地××市××区××路××号××室。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元。

  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元,并约定月息为 %。至××××年××月××日止,原告尚有本息 元尚未支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此 致

  ××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借款纠纷起诉状范本二

  原告王××,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村。联系电话:×××

  被告玉环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坎门东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联系电话:×××

  诉 讼 请 求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

  事 实 与 理 由

  XX年11月12日,被告以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两期归还,第一期于XX年11月底还款50000元,第二期于XX年6月底还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调判。

  证 据 和 证 据 来 源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起诉状范本篇2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8条规定,被生效的判决所终结的程序可以通过无效之诉(Nichtigkeitsklage)和恢复原状之诉(Restitutionsklage)实现再审。可作为提起恢复原状之诉的理由有多条,其中包括:一个地方法院、前特别法院或行政法院判决的依据在另一生效判决中被撤销(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第6款)。具体到专利法,当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法院依据某项专利做出了侵权判决,而该专利在异议程序或无效程序中最终被撤销时,即可构成提起恢复原状之诉的理由。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恢复原状之诉的诉讼时效为一个月,于提起恢复原状之诉一方得知可构成再审理由的事由(判决)时起算,但该期限的起算不能在此事由(判决)生效之前。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在其2012年4月17日“墨盒III”(TintenpatroneⅢ,X ZR 55/09)一案的判决中,进一步解释了提起恢复原状之诉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

  案情简介

  联邦最高法院前复核(Revision)程序的被告(以下简称为“被告”)为某欧洲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1月20日,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判决复核原告(以下简称为“原告”)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原告不服向杜塞尔多夫高等地方法院上诉。该上诉于2005年11月17日被杜塞尔多夫高等地方法院判决驳回,但前提要求是将判决书所引用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一个部件名称进行改动。

  该改动基于原告向欧洲专利局提起异议程序后异议部于2005年4月22日做出的修改专利权利要求1的决定。针对该决定,原告和被告同时向欧专局提出了申诉。欧专局技术申诉委员会于2008年2月29日举行了口头审理。技术申诉委员会于口头审理结束时作出决定:撤销之前异议部所作之决定,并指示异议部在该专利依照技术申诉委员会的要求做出相应改动后再予以维持。

  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向杜塞尔多夫高等地方法院提出再审程序——恢复原状之诉,认为当初原告被判决侵犯该专利的喷墨打印机的墨盒如今已不再落入修改后的专利保护范围,因此当初对原告所作出的侵权判决应当被撤销。作为专利侵权程序中上诉法院的杜塞尔多夫高等地方法院未予受理。于是,原告申请联邦最高法院对杜塞尔多夫高等地方法院不予受理的决定进行复核,以得以继续行使其诉讼的权利。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101条第3款、第111条第1款,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第6项、第586条第1款、第586条第2款对本案作出了如下判决:

  根据对原告提出的恢复原状之诉的审理,决定撤销杜塞尔多夫高等地方法院第二民事审判庭于2009年3月26日宣告的判决。案件发回上诉法院(杜塞尔多夫高等地方法院)重新审理。

  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该判决的官方指导原则

  (a)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第6款,当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法院依据某项专利做出了判决、而该专利在异议程序中最终被撤销时,当事人可以提起恢复原状之诉。

  (b)下列情况如同专利被完全撤销一样:在异议程序中最终对专利做了如此的限制,以致该专利完全不再具有被认定为受到侵权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该专利增添了无法被确认得到使用的附加特征。

  (c)如果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指示异议部在明确确定的范围内维持一项欧洲发明专利,那么由于专利的部分撤销而构成的恢复原状事由,只有在异议部依据申诉委员会指示对该专利以修改后的文本进行维持时才成立。

  (d)提起恢复原状之诉的期限应自被判专利侵权一方收到异议部决定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该判决的主要理由

  上诉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原因在于,上诉法院认为原告提起再审程序请求时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恢复原状之诉的诉讼时效为一个月,于提起恢复原状之诉一方得知可构成再审理由的事由(判决)时起算,但该期限的起算不能在此事由(判决)生效之前。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已得知欧专局技术申诉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根据欧洲专利条约,该决定作出即生效),该决定已构成提起恢复原状之诉的理由,而原告向杜塞尔多夫高等地方法院提出恢复原状之诉的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已经超过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所规定之期限。

  原告于是申请联邦最高法院对杜塞尔多夫高等地方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进行复核(Revision)。联邦最高法院经过法律审查认为杜塞尔多夫高等地方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并不成立。

  联邦最高法院强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第6款中所指的可构成提起恢复原状之诉的理由并不存在于具有约束力的关于可专利性的评判,即欧专局技术申诉委员会的决定,而是在这一决定最终在专利的正式状态中得到有效反映后才成立。这一反映可以是通过行政机关或法院的决定,也可以是专利权人明确表示的放弃。无论什么形式,具有决定性的都是让审理侵权程序的法院不再受约束于专利授权的法律行为。欧专局技术申诉委员会的决定虽然指示异议部就特定的内容维持该专利,但这一决定并不改变该专利的正式状态。

  根据欧洲专利公约,如果没有任何异议理由阻止该专利的维持,那么提出的异议将被驳回。否则,专利将被撤销。考虑到异议程序中所作的修改,如果专利满足欧洲专利公约要求,那么异议部将作出决定,以修改后的文本对专利进行维持,同时超出此修改文本范围的部分将视为自始不存在。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111条第1款第1句,技术申诉委员会可以在异议部的职能范围内就案件自己做出决定,也可以将案件退回异议部再做决定。本案中技术申述委员会选择了后一种处理方式,所以随其决定还未实现专利以修改后的文本得到维持。

  技术申诉委员会将案件退回异议部,首先,专利权人要在3个月内满足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82条要求的形式前提,其中包括缴纳规定费用(印刷费)、将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翻译为欧洲专利局另两种官方语言。如果这些形式前提没有及时得到满足,在缴纳一定额外费用的前提下,还可以在收到期限迟延通知后的两个月内补交(实施细则第82条第3款)。当形式前提已满足或不能满足时,异议部决定撤销专利或者以修改的文本对专利进行维持。只有在这时,专利的法律形态才会被改变,也就是说要么该专利彻底失效,要么只能在修改后的范围内受到保护。

  起诉状范本篇3

  【案例分析人】秦鹏;鄢德奎

  【案例类型】评价类

  【案例名称】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矿业百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主要违法行为】违规试生产直排废水

  【污染类型】水体污染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采矿业

  关键词 跨省环境公益诉讼;诉讼基金;责任承担方式

  【案例概要】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百限责任公司违规试生产直排废水,导致重庆巫山千丈岩饮用水水源严重污染。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于2014年11月13日就此案向重厌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前此粲正在审理过程中。

  【案例启示】本集涉及到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修复簪法律事实认定问题,因相关制度规定付之阙如而面临审理裁判困境。基于此,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需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专项诉讼基金设立和责任承担方式的精细化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2014年11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这是一起案情错综复杂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该案为新《环保法》实施以来重庆市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全国首例跨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案件背景:一起跨省界重大环境水污染责任事件

  2014年8月13日上午,重庆市巫山县环保局接到巫山县庙宇镇报告,巫山县庙宇镇千丈岩水库提取的居民用水颜色异常。经重庆市巫山县环保局工作人员现场排查和检测认定,千丈岩水库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污染源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硫铁矿选矿厂。该厂违规试生产,并将硫铁矿洗选废浆水直排在一处自然形成的洼地内。由于事前未对该洼地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而此地为喀什特地貌,导致废浆水渗漏地下,经暗河水系流入千丈岩水库,造成水体污染,主要污染物为乙基钠黄药、二号起泡剂和大量尾渣。千丈岩饮用水水源危及巫山县庙宇镇、铜鼓镇、红椿土家族乡和奉节县长安乡4个乡镇居民的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水,涉及10160户、51400人和1.8万亩农田。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的规定,此次千丈岩水库污染属跨省界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发生后,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建始县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对重庆市巫山县红椿乡千丈岩水库环境事件作出了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报告认定:第一,本次环境污染的污染物质为乙基纳黄药,排放量58. 14千克。生产原料乙基磺原酸钠、2号油可能的使用量最大值分别为63.5千克和47千克。第二,环境事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0. 94万元,但该报告未对土壤、地下水等污染后果及修复费用作出评估。

  案件焦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法律事实认定

  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就千丈岩水库污染一案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停止侵害,不再生产或者生产绝不能再次污染水库。对今后可能出现污染的地下溶洞水体和污染水库风险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评结论,作出被告是否应当搬迁的裁判。第二,恢复原状,依法承担政府和社会组织应急处理污染事件、应急供水以及恢复千丈岩水库原有水质的所有费用,包括直接和间接产生的费用共计1900万元。第三,赔礼道歉,在全国性平面媒体上向公众道歉。第四,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恢复等法律事实认定问题,需逐一厘清以便于正确适用法律。具体言之,案件主要聚焦于以下几个方面。

  被告硫铁矿选矿厂建设项目的环评手续合法性分析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年硫铁矿选矿厂建设项目于2011年5月通过并取得恩施自治州建始县发改委选矿厂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复、环保局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以及发改局项目核准批复等手续,资质齐全。同时,磺厂坪硫铁矿选矿厂与千丈岩水库直线距离2. 67公里,超出了千丈岩水库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换言之,单就此硫铁矿选矿厂对千丈岩水库的影响而言,其选址并未违背法律规定,但由于该项目所在地属典型的喀斯特地貌,环评报告制作时需估算其对地下水的影响及其造成地下水体污染所应采取的精细化应对措施,环评审批部门应严格把关,不能因所影响的水体区域不属于本行政区范围而不进行审查。

  对于本案而言,原告起诉的对象是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该公司硫铁矿选矿厂建设项目的环评手续审批是否合法,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即使环评手续合法也不会免除被告因违规试生产违法排污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的责任承担。原告诉求中,对于该建设项目可能出现的地下溶洞水体污染和水库污染风险重新进行环评,超出了法院的裁判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可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解决,但目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缺位致使环评手续的合法审查只能依赖相关部门的自觉。

  生态恢复范围、费用等损失的确定思路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追求的审判目标是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法官适用恢复原状责任时首先需考虑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与成本问题。确定生态恢复范围及相关费用,既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又是法官判决恢复原状时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具体到本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承担共计1900万元直接和间接费用。此次千丈岩水库环境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0. 94万元,而土壤、地下水等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是本案判令恢复原状的焦点和难点。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方法》(第Ⅱ版)颁布后,《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1版)废止,便无法比照泰州环境公益诉讼判决的做法,直接以虚拟治理成本为基数,按照一定的倍数计算污染修复费用。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方法》(第Ⅱ版)所规定的生态损害评估方法,无论是替代等值分析方法还是环境价值评估方法,都需专业的鉴定机构预测受损资源在损害发生到恢复原状这段时间内每年受损资源和生态服务价值量的大小。

  尽管如此,但法官确定环境生态恢复原状责任承担的范围及费用的思路却是有章可循的。首先,考虑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能否通过自然或人工的方式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法官可依据相应的损失,判令被告异地修复。其次,根据“恢复原状”判决的履行方式不同,确定差异化的恢复原状费用与范围。恢复原状基础费用主要包括:环境修复费用和监督修复费用。对于被告委托其他机构制定环境修复方案和其他机构代履行修复方案这两种情形,恢复原状的附加费用还要相应涵盖环境修复方案的制定费用和委托代履行费用。最后,灵活确定被告承担恢复原状费用的支付方式,即基于违法者偿债能力的考虑,判定是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缴纳恢复原状费用,还是通过发展环保产业等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式抵扣部分费用。

  赔礼道歉可否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责任方式

  环境公益诉讼的直接受害者是环境本身而非任何一个个体,似乎无适用赔礼道歉的可能。而作为一项民事责任,赔礼道歉在性质上是属于恢复原状而非赔偿损失的一种非财产责任,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存在丰富了民事责任体系。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补救恢复性和惩罚性的考量,可以突破性地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赔礼道歉的意义在于要求环境侵害者就自己侵害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开道歉,既具有轻微的惩罚性又能对其他潜在的环境违法者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具体到本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可以适用于其他环境公益诉讼。同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赔礼道歉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突破性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启示和建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亟待跨越的三个门槛

  任何一种制度的运行并不因现有法律规定而通畅无阻,而是在实践中不断发现制度运行的困境,循序渐进地修正以确保法律正义的实现,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并非一蹴而就。尽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已步人快车道,但通过重庆受理的国内首例跨省界环境公益诉讼案的分析发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运行所面临的障碍仍需相应的举措予以完善,以进一步优化环境治理模式。

  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除了民事纠纷还应包括行政纠纷,但现有立法并未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予以明确规定。现实中,负有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既有违法的“积极”作为,如违法做出环境行政决策、许可,导致生态环境破坏;也有违法的“消极”不作为,如怠于履行环境行政管理职责,导致污染事件频繁发生。无论作为与否,只要违法,行政机关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影响是违法企业无法企及的。本案中相关部门通过被告硫铁矿选矿厂建设项目环评手续的警示意义值得深思。

  面对当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的问题,首先应明确新《环保法》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以此准确明晰立法的适用范围,借助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进行规范,从而确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其次通过立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界定,确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最后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内增设一项内容,即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作为和不作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情形。

  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

  对于本案而言,如果原告胜诉,法院将支持原告诉请的1900万元修复费用,那么如何使用这笔资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专款专用,即不能由原告直接领取,以防止出现挪作他用的情形。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了“探索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的主张。目前,无锡、昆明、贵阳等地采取的是将环境公益诉讼被告支付的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缴入财政专户或基金的方式进行管理使用,以保障环境损害赔偿金专门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海南省设立的省级环境公益基金,由省财政拨款支付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相关诉讼费用。另外中国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启动首个民间“环境公益诉讼支持基金”以支持环保社会组织进行环境公益诉讼。

  当前对于尚未设立专项基金或专户的地方政府部门,既可选择对民间设立的相关公益诉讼支持基金给予鼓励和政策上的扶持;也可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探索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重点用于垫支立案前环保社会组织委托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的费用,以解决诉讼启动阶段的资金困扰。对于官方设立的专项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环境公益诉讼被告支付的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功能损失等费用;财政拨款;人民法院判决无特定受益人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专项基金主要用途为:环保组织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评估鉴定费等;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的设立既可解决公益诉讼诉讼成本高的难题,又可化解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的争端。

  适用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精细化设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六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该解释并未对这六种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的适用性做出周详的规定。如若没有明确界定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将导致司法实践标准的不确定性。具体言之,上述六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应设计如下。

  一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适用。对于“停止侵害”的适用,首先应明确环境侵害的标准,社会对环境污染容忍限度可作为环境侵害标准之一,环境侵害超出了社会的环境污染容忍限度,应责令停止该环境侵害行为。对于“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的责任适用,借鉴美国的做法,可在判决中引入禁止令,根据危害的严重程度分为三种情形,即永久性禁止令、附条件禁止令和替代性禁止令。永久性禁止令一般适用于环境危害行为无改正可能的情形,责令环境侵害者停止其危害行为;附条件禁止令一般适用于行为人实施的环境危害行为可以通过技术和管理的手段实现环境因子达标的情形;替代性禁止令是针对一些无法避免但必须进行的环境侵害行为,责令通过环境税或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的方式替代适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

  二是恢复原状。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的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由人民法院从之前其他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判定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中酌情予以支付。可见,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提及的判定被告支付环境修复费用等款项,相对于环境修复成本是有结余的,故这些用于恢复原状的款项是惩罚性的。同时适用“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方式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被告首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未发生时,受影响区域内生态环境的状态;二是出现部分或全部无法原地原样恢复情形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三是赔偿损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利益的主要用途是生态恢复,赔偿损失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只是为了填补“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在无法适用时的空白。因此适用“赔偿损失”这一责任方式时,需考虑“恢复原状”责任方式适用的可能性。如若在法院判决前相关部门已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了恢复原状,此时无适用“恢复原状”责任的可能,便只能适用“赔偿损失”责任。为了警示被告所应承担的环境治理责任,法院可以在此种情况下判令一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起诉状范本篇4

  关键词:刑事自诉制度 不决定 公诉

  一、概述

  自诉制度,是一种私力追诉模式。最早在古罗马时期,对反叛城邦、亵渎神灵或“敌对行为”等少数犯罪作为“公犯”而公力追诉之外,其它大部分犯罪均视为对受害人利益的侵害而实行私力追诉。随着现代刑事诉讼法治化,国家追诉主义盛行,从而使自诉制度的使用范围逐渐缩小。

  数千年来,自诉制度与公诉制度一直是处于一种并存状态的。在现代西方法治社会,自诉制度基本处于消亡状态。之所以出现此种现象,是因为公诉垄断主义是以一国存在非常完善和发达的的公诉制度为前提条件的。而我国目前尚未达到这种条件,我国的公诉制度确实还不够完善。

  二、我国自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刑事自诉案件。但从条文本身来讲,寥寥数条,使用自诉制度的罪名很少,范围也很小,然而从公诉转自诉这一条规定来看,其范围又几乎囊括了绝大多数的公诉案件。当然这其中存在一些问题,现简要介绍如下:

  (1)第一类自诉案件称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中的侵占罪又被称为纯自诉案件。就是说,在侵占罪中,无论标的、方式、危害如何,都不存在公诉的可能性。刑法二百七十条规定:(1)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位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以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3)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我们从中看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这其中还包括遗忘物和埋藏物。而他人作为财物的所有人,其范围自然包括公民、国家和集体。我们从立法者目的角度来看,当初将侵占罪作为纯自诉案件的理论出发点在于该罪的受害者仅仅是财物的所有人,因次国家不必主动介入。但是当财物所有人为集体或者国家之时,特别是当财产所有人为国家时,此时的追诉属于公诉还是自诉?这就成为了一个问题。显然,此时与纯自诉理论的出发点明显相悖。另外,侵占罪案件也存在很多犯罪情节严重、危害极大的情形,比如数额特别巨大。若是将这类案件交给自诉人自己去,自诉人无疑面临着巨大的举证压力,因为自诉案件自诉方的证明标准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相对于自诉人有限的收集证据能力而言,其与案件性质是不相适应的。

  (2)第二类自诉案件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前提是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法律从条文上规定了几个罪名,如:故意伤害罪(轻伤)、非法侵入住宅罪、重婚罪等等。在整个刑事法体系里,对此类案件范围的界定处于一种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状态。在《六机关规定》里面规定第二类自诉案件范围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1996),解释也有相同的规定。均未对检察院有没有提起公诉这项前提加以规定。直到最高人民法院(1998)解释的规定里才出现“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分析俩个不同的规定,似乎我们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1998)解释的规定是对前面两个条文的细化。这个条文的问题在于何谓“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对此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第一种将其理解为经过侦查机关的侦查和审查程序后没有提起公诉;第二种理解是一开始就没有立案侦查从而就根本不存在侦查和审查程序,即案件受理机关压根没有受理。从字面上来看,我们更容易将其理解为经过了侦查、审查程序后没有提起公诉。但这与第三类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重合。那么这与第三类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就出现了重合。那么在第三类自诉案件几乎囊括所有刑事案件的情况下,此规定就显得多余了。

  第三类自诉案件又称为公诉转自诉案件。这条规定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的,立法者打算通过自诉范围的扩展来限制公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其意图虽然很好,但是这在理论上存在不合理之处。我们讲国家公诉制度的建立,是基于这样一种法理,即在追究犯罪时,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公共利益要优先于个人利益,而被害人直接制度则将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利益前置了,这是对国家公诉制度的法理预设的一种动摇。同时,它也削弱了刑事不制度的作用发挥。

  三、完善刑事自诉制度的建议

  首先,对于纯自诉案件。实践中,虽然国家和集体很少成为侵占罪的主体,但是这种情形依然存在。对于此种案件,如果国家机关不,就会出现没有方的情形。虽然实践中常以盗窃案处理,但在理论上毕竟有争议。笔者认为,对于纯自诉的侵占罪的规定,应对私人财产和集体、国家财产区别对待。侵占私人财产为自诉案件,而侵占集体或者国家财产的则为公诉案件。

  其次,对于第二类自诉案件,即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一个关键问题是自诉人何时可以确定检察院不提起公诉而自己能提起自诉。如果此时在检察院不后,由于侦查机关的申诉而再次提起公诉,而此时自诉人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自诉,从而出现了一个案件公诉与自诉并存的状态,这样的尴尬局面无疑也是司法资源浪费的表现。对于这类案件应该规定自诉人的自诉必须以收到检察院的不书为前提,并且若是出现公诉自诉并存时,公诉具有优先性,自诉自动终结。

  最后,第三类自诉案件完全废除。第三类案件范围包含了大部分的犯罪,这类自诉案件的存在,对检查机关的不决定的自由裁量权给予了完全的否定。当然用自诉权的独立行使来限制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有现实意义的,但是现在这种完全否定检察机关不自由裁量权的局面,更加让人难以接受,它对司法权威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对于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来限制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参考文献:

  [1]于天敏,孙长永,等.公诉转自诉案件检察机关该如何监督[J].人民检察,

  2006.

  起诉状范本篇5

  起诉是指当事人就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行为。即请求法院通过审判,使被告人承担某种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公司欠款起诉书范文,希望对你有用!

  公司欠款起诉书范文1原告:性别:出生:民族:住址:

  被告:性别:出生:民族:住址:

  请求事项:

  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___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年 月 日,原债务人___将欠原告的人民币___元欠款转移给被告,被告同意承受,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也表示同意。

  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人民法院

  原告:

  年 月 日

  附:

  1.起诉状副本___份(以按被告人数确定份数)

  2.证据一份(欠条为证)

  公司欠款起诉书范文2原 告:___ 地址:___

  第一被告: __,男,__年__月__日出生,现居住__。

  __,男,__年__月__日出生,现居住__。 __,男,__年__月__日出生,现居住__。 第二被告: __, 男,__年__月__日出生,现居住__。 诉讼请求:

  1、判决第一被告__返还我公司欠款__元人民币以及逾期所产生的相应利息;

  2、判决第一被告__返还我公司欠款__元人民币以及逾期所产生的相应利息;

  3、判决第一被告__返还我公司欠款__元人民币以及逾期所产生的相应利息;

  4、判决第一被告__返还我公司欠款__

  元人民币以及逾期所产生的相应利息;

  5、判决第二被告__承担连带责任;

  6、判决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__年__月__日,__,由__做担保人,借款__元人民币,并签订借款协议。

  __年__月__日,__,由__做担保人,借款__元人民币,并签订借款协议

  __年__月__日,__,由__做担保人,借款__元人民币,并签订借款协议

  __年__月__日,__,由__做担保人,借款__元人民币,并签订借款协议

  证据和证据来源:?

  1、__,欠条、借款收据、借款协议各一份。

  2、__,欠条、借款收据、借款协议各一份。

  3、__,欠条、借款收据、借款协议各一份。

  附:本诉状副本1份;

  被告人联系方式:

  __:13________

  __:13________

  __:13________

  __:13________

  此致:

  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

  日 期: __年__月__日

  公司欠款起诉书范文3原告:___(姓名),___(性别),____年__月__日,汉族,文化程度____,工作单位____,职位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姓名),___(性别),____(姓名),____年__月__日,汉族,文化程度____,工作单位____,职位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

  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___元及利息___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_年_月_日,债务人___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_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___偿还原告___人民币_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____人民法院

  原告:___

  ____年_月__日

  附:一、本诉状副本_份(按被告人数确定份数);

  起诉状范本篇6

  关键词:行政诉讼

  被告举证责任

  证据

  一、被告举证的原因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特点即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直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但法律并不是随意加以制定的,这些规定背后有着浓厚的法理基础。

  1.被告负举证责任是依法行政原则问题中应有之义。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仅要依据实体法,而且要依据程序法,即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WwW.133229.coM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依照法律,作出决定,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础。”[1]

  2.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并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理,而恰是这一原理在行政诉讼领域的特殊体现。从形式上看,原告似乎处于主张者位置,它主张的是某一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但是,从事物的内在规定性上来看,“违法性”是对“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属于积极事实,违法性属于消极事实。积极事实是肯定自身而否定外在的一切事实,范围较小,容易证明:消极事实是否定自身而肯定外在的一切事实,范围较大,难以证明。从上述公平原则和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理想要求的角度出发,立法者通常规定,对于一切两面的事实,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而非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把行政诉讼程序和先前的行政程序联系起来看,提出积极事实,主张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正是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被告行政机关,被告行政机关当然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3.就举证能力而言,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强举证能力。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处于积极主动地位,一般情况下,依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失;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原告无法或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甚至几乎没有举证能力。相对于原告,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的行政机关则具有更优越、更现实、更充分的举证能力。因此,从举证能力方面考量,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是公正、合理的。

  4.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还有立法政策上的考虑和行政导向方面的意义。如上所述,从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做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由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在诉讼中,法院要依据相关实体法来确认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种确认又必须借助对一定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来完成。但是,并非所有的事实都能够查明,事实真伪不明是一种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当事实真伪不明时,诉讼当然不能无限期拖延,而法院仍有责任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决。当行政机关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使该案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只能裁决行政机关承担败诉后果。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所具有的行政导向方面的意义在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使其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以充分实现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

  二、被告举证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一条款的前半段是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后半段则是对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论据范围的强调。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规范依据应否成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范围意见颇有分歧。有人认为,1999年的《若干解释》不应将“依据”也规定其中,或者说不能要求被告象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样于一定期限内提供“依据”。[2]其理由有四个:(1)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可知,行政诉讼中所说的“证据”并未包括依据在内;(2)在现代证据学理论中,法律依据早已不再作为证据来对待;(3)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很宽泛,若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时,就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似乎过于苛刻;(3)若行政机关在提交答辩状时仅提供一部分规范性依据,而在诉讼中通过律师提供所有合法的规范性依据,法院对后来提供的规范性依据不予采纳,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程序的要求。因为,被告应当有权利在庭审中援引所有有利于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

  对此,相反的观点认为规范性文件也是行政诉讼证据。[3]理由是:(1)行政诉讼中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争执,自然也就无所谓法院就本无可争执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予以司法认知了,行政诉讼不过是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的行政法制监督机制和相对人权利救济机制。就此而言,不能机械套用现代证据学理论而简单否定行政诉讼中“依据”的论据属性。行政诉讼中不存在司法认知的事项,无论是事实还是法律依据均由被告负责举证责任。(2)行政诉讼的审判任务决定了“依据”成为行政诉讼证据。“依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如果被告不能提供“依据”势必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而,被告所提供的“依据”在行政诉讼中确系起着论据作用的行政诉讼证据。(3)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已暗含此意。行政诉讼法第32条前半句概括性地规定了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后,第二句无非就是就被告具体应提供哪些论据来作进一步的规定。

  本人赞成上述第二种观点。在刑事、民事诉讼中,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一般并不包括在证明对象的范围之内。行政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之前有法定的先行程序,即行政程序的存在。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严格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仅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还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法律依据便成为行政机关论证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论据之一。所以,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不仅包括事实方面的论据,还包括法律方面的论据。行政诉讼论据范围的广泛性,是其区别于其他诉讼法论据的一个重要特征。

  三、被告举证的时限

  《行政诉讼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1999年《若干解释》也有相同规定。2002年《若干规定》对此规定得更为具体,第1条第1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提出答辩状时一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在庭审前进行“证据开示(discovery)”。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在于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只提交答辩状而不提供证据,或故意拖延提供证据的时间,直至庭审最后阶段才抛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就会使原告没有充分时间准备相应的反证,或者根本没有机会进行辩驳,这对原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不断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往往不得不中断开庭以核实突然出现的情况,这样就会造成诉讼拖延,使案件长时间得不到审结,影响行政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使集中审理难以实现,从而影响庭审质量。此外,拖延举证时间,也会给被告事后补充收集证据提供很多机会,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

  因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应一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此后提供的证据均构成“突袭证据”,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

  2002年《若干规定》第1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本条规定了行政诉讼被告因客观举证不能而导致的延期提供证据情形。

  四、关于被告补充证据

  1999年《若干解释》第2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从而将被告的补证情况作出了首次规定。2002年《若干规定》第2条也规定:“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本条将被告补充证据的时间进一步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法定原则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会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在掌握充分确实的证据一方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裁决的合法性提出挑战而诉讼法院,行政机关理应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在此之前收集的证据。如果证据不足,而法院允许行政机关在诉讼法中可以随时补充相应证据,一是会助长行政机关不负责任地草率处理问题的作风;二是个别行政机关为使自己免于败诉,会行使其行政权力采取胁迫、诱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由此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被告规定了法定的举证时限。但在我国,鉴于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和行政管理水平不高,难以绝对认定在答辩期限之后提供的证据一律无效。所以《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这里的“当事人”当然包括被告。但由于法律没有对被告补充证据的条件做出规定,所以在实践中或有意无意地,或迫于行政机关、当地党委的压力,允许被告无限制地补充证据,以免行政机关败诉。而行政机关所补充的证据是很多是相对人起诉后才收集的,这就严重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材料时,被告经法院允许可以补充证据。依据一般的行政程序法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我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应予采纳。而且,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与被告补充证据相关的其他问题,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有必要予以澄清。

  问题一:被告补证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是否冲突。有人认为,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补证的话,会破坏合法性审查原则。即如果法院要求被告调查取证,被告即可重新调查取证,且此种重新调查取证也属于合法的话,那么一些并未建立在充分、可靠的证据基础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采取“法院决定”这一主观决定客观的形式,合法性已经名存实亡。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基于不完整或者认定不准确的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有很多原因。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需要自己维护和行使,这就要求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足够证据,否则残缺的证据一定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瑕疵。进入诉讼程序后,利害关系人得到诉讼程序的保护可以补充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或只是部分提出,并使得行政机关部分或完全忽视了此种事实的存在。那么,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就负有逻辑上的责任。被告行政机关因不可归于自身的原因而致的行政行为瑕疵有权利获得补救,否则在诉讼中也是不公平的。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是出于自身原因,诸如粗心大意、主观臆断、判断失误、挟嫌报复造成,行政机关则难辞其咎。

  问题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补证行为是法院要求或允许的,而法院又基于何种动因去提出要求或允许呢?被告的补证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一项特别内容。而举证责任的核心是先有事实,后有裁决。法院对事实的关注是允许被告补充证据的重要原因。人民法院要全面地审查证据材料,那么所审查的材料必须全面。法院为达此目的,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可以是自己依职权调权,也可以是要求被告的补证。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是被告作出具体行为而未提供的证据,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而未考虑的证据,还可能是利害关系人隐藏的证据。这些证据对于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至为重要,而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管理的法定主体,对于行政管理的专业知识具有法院不可替代的优势。当利害关系人提出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时,由被告的补充证据是较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更好的一种收集证据的行为,同时也是被告举证的一个特殊方面。

  问题三:未经人民法院要求或许可而在诉讼中进行的所谓“被告补证”行为均属非法,包括作为被告诉讼人的律师。《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其中“自行”二字,是针对第34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时,被告的取证行为是合法时而规定的。

  诉讼中作为被告人的律师同样不能收集证据。尽管《律师法》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但在行政诉讼中,律师担任被告的诉讼人是基于被告的委托。根据委托的原告,委托人不具有权利,自然也就不能委托给人。被告既然不具有在诉讼中取证的权利,自然也就决定作为人的律师不享有此项权利。

  结 语

  行文至此,似有必要对行政诉讼被告举证责任问题的探讨作以回顾与前瞻。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告举证责任,但对这一规定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深化,本文的写作便是本着推动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理论深化和立法完善的初衷,试作抛砖引玉之举。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明确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合理的。行政机关恒定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因此,也可表述为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主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主要特征。对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有较为一致的看法。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行政诉讼证据问题》,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起诉状范本篇7

  (一)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相混淆。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而因原告或人写成民事诉状就立为民事案件,减少了行政案件受案件数,影响了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例如:乡、村依照《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村民收取提留、统筹,村民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让其出具欠条,到期后仍不交纳的,乡、村以村民欠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交纳的各项费用,如不自觉交纳,只能依照规定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而不能采取其他方式把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按民事主体的方式提起诉讼。

  (二)审查立案把握不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但有的一审法院没有这样执行,只是由审查立案的人员一人审查把握不准,将行政案件立为民事案件;将具备原告资格的认定为无原告资格;将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案件而移送其他单位处理等等,减少了行政案件,影响了行政审判工作,没有保护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好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三)立案案由不准确。在实践中,案由确定不准的问题较突出,有的写得不规范,过于笼统或过于狭窄。

  (四)没有收集原告的举证材料。原告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立案法官没有收集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而只有诉状;原告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立案法官没有收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原告而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未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应当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案件而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等等。

  (五)不符合规范的诉状未责令予以补正。漏列或多列当事人,被告主体不合格,诉讼标的不明确,没有赔偿金额,引用法律无条、款,对不规范的诉状也未及时加以指导,进行补正。

  (六)起诉期限掌握不准。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规定的起诉期限是不一样的,有十五日、三个月等等。如何确定是否已过起诉期限,要根据其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规定的期限,无规定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但在审查中未严格掌握。

  (七)未认真审查提起诉讼的日期。起诉日期在前,实际起诉在后,有的在提起诉讼时诉状上的日期已超过7日。如果不注意审查,就可能造成程序违法。法律无法表述,给当事人或公民造成不好的印象。公民有可能认为违反程序作出的结论是不公正的。

  (八)应该立为两个案件而立为一个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案件中,违背了一事一诉的要求,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不一致,法律的表述也比较复杂,同时,又不利于司法统计报表。

  审查立案中出现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如果不加以认真纠正,势必影响人民法院的严格执法,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改进。

  (一)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人员要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审查行政案件立案水平,不能把行政案件(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与民事案件(平等主体之间)相混淆;不仅要看诉状的名称,更重要的要审查诉状的内容。对符合起诉条件的,予以立案,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二)必须坚持组成合议庭审查行政起诉状,作好合议笔录附卷。合议庭人员主要对原、被告主体资格,提起诉讼有无行政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或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材料、是否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附带赔偿还是单独提起赔偿以及诉讼费收取等方面进行审查,并分别提出自己的意见,最后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是否立案。认真做好合议笔录,合议庭成员签名后符卷。

  (三)必须准确确定案由。行政案件的案由首先要反映出它是一种诉讼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或复议行为;其次要反映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行为类别和行为性质。因此,以前行政案件的案由形式和结构已不适应法律的要求,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是对行政机关而言的,不能真正反映不服处罚而提起诉讼的过程。行政诉讼的行政案由结构是:原告×××诉被告×××(行政主体)×××(行政管理类别)×××(行为种类)一案。为了更加准确确定案由,列举实例说明:1、原告×××诉被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2、原告×××诉被告×××工商行政管理企业登记行政处罚一案;3、原告×××诉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一案4、原告×××诉被告×××扣押财产行政强制措施一案;5、原告×××诉被告×××任免决定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6、原告×××诉被告×××解除承包侵犯农村承包经营自主权一案;7、原告×××诉被告×××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一案;8、原告×××诉被告×××不依法保护其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9、原告×××诉被告×××不依法发放伤残抚恤金一案;10、原告×××诉被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等等。

  (四)行政起诉状应予规范。行政起诉状的主要内容是:1、标题,即行政起诉状。2、列原告和被告。原告是公民的,应写明基本情况,即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原告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单位全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3、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如同时请求赔偿,也要写在诉讼请求之中。4、事实根据及理由,主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经过叙述清楚,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应写明。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还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赔偿的金额等,均应叙述清楚。5、写上起诉人姓名及年月日,盖上手印。应当注意的问题:一是诉状中不要写委托人,因为人民法院未立案以前的委托不是诉讼委托,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书和委托函,人民法院是不予认可的;二是诉状中不能列第三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第三人只能自行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而不是原告起诉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是诉讼费的负担不能写进诉讼请求,诉讼费的负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不是诉讼请求。

  (五)审查立案时,立案人员应告知其提交能证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证据。原告单独要求赔偿而不提交行政机关确认决定或逾期不赔偿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对不作为提起诉讼,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即原告只有诉状而没有处罚决定或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等等,均要告知其补交证据后方可立案。如果原告不再提交证据,但坚持要求法院受理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后交行政庭审查。在收到起诉状后的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立案受理,按审判流程规定的时间内交行政庭全面审查,不能长期将卷宗留在立案庭或书记处书记员手中。对诉状不符合格式规范要求和内容欠缺的,应当责令原告补正,不得草率立案。

  (六)必须核对起诉状上的日期和实际起诉的日期是否一致。如果发现日期不一致时,应告知原告予以更改,并盖上手印。这样法院才能有充足的时间(7日)审查起诉,不致于在时间上造成审查期限违反程序规定。

  起诉状范本篇8

  顶层设计:以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审查制

  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特别指出,要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是党的文件第一次全面明确地提出要改革我国法院的立案制度,推进法院立案制度的设计更加科学和合理。立案登记制改革对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从制度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推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促进中国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事业具有重要意义。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了该意见,自5月1日起施行。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登记立案范围、登记立案程序、健全配套机制、制裁违法滥诉、切实加强立案监督等六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应媒体有关立案登记制的提问时指出:第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第二,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第三,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无法判定的,应当先行立案;第四,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第五,强化责任追究,对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年底不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责任。

  制度博弈:立案审查制的存废之争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实行立案审查制,立案审查制主要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对诉讼要件要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法院审查的内容包括原告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四个硬性条件。从司法实践来看,起诉条件设定过高,用词模糊,弹性极大,只要有一项不符,法院就可能拒收诉状。由于普通公民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以至于很多案件无法被法院立案,法院作为解决争端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无法发挥,法院自己给自己造成了一种有案不立、有诉不理的困境,司法公信力受到民众质疑。

  2004年11月21日,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一架CRJ-200机型飞机,执行包头飞往上海的航班任务,在包头机场附近坠毁,造成55人遇难,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8亿元。经过调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察部于当年12月公布了此次空难的事故原因,调查组认定此次事故系因起飞前没有对飞机进行除霜,致使机翼污染,使机翼失速临界迎角减小,当飞机离地不到一分钟时,在没有出现警告的情况下失速,飞行员未能从失速中改变状态,直至飞机坠毁。东航公司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领导和管理责任。此后,32位遇难者家属因不满每人获赔21.1万元的数额先后多次到法院请求立案,法院先后以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飞机制造商有过错而导致空难为由拒绝立案,直到2009年8月10日,迫于舆论压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才正式受理。

  在理论界中,立案审查制的存废之争一直存在。2005年,《人民法院报》在《理论与实践周刊》上,先后刊登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文章,围绕法院立案审查制度的存废等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讨论。有的学者建议在立案审查制的框架内进行改革完善,因为一旦放开立案审查,有可能导致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大量出现,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有的学者则建议采用英美法系国家中的立案登记制,大开诉讼之门,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极力推崇立案登记制的江伟教授早在2003年便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中提出过该观点: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登记。人民法院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当事人将起诉状提交人民法院之时,期间开始计算,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了法律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与立案审查制相比较,两者的区别一是诉讼起点不同:立案审查制下,诉讼起点是法院决定立案时;立案登记制下,诉状提交给法院时,诉讼就开始了。二是立案条件不同:立案审查制下,各级法院对当事人起诉能否立案的审查尺度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立案登记制下,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三是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障不同:立案登记制下,法院一律接收诉状,当事人依法无障碍行使诉权,体现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充分保护。

  美国是比较典型的实施立案登记制的国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开始。”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交由法院的书记官进行格式审查,书记官的职责就是找出其中的错误,以便律师进行纠正。《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条第5款规定: “书记官不得仅因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规则或者地方法院规则或习惯的要求而拒绝接受提交的文件。”美国法院的立案审查由书记员进行,但这种审查也仅是一种程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诉状审查的内容只要包含了要载明提出请求的原因和一定的申请就可以立案。至于具体哪些是事实,并不要求当事人提供足以证明的材料。此外,德国法院对当事人资格的审查也不是实体性的,只要诉状里包含了法定的要件就可以提起诉讼或通过审议。法院将诉状送达被告后,诉讼系属就产生了,再不需要其他的受理程序。显然,德国对起诉条件的要求是非常宽松的,宽松的当事人资格审查制度体现了德国程序本位思想。在经过程序生成权利的制度中,最终体现的是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尊重。

  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审查制是一种重视诉权的理性回归,意味着不管诉讼标的多小,当事人的纠纷是复杂还是简单,只要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到了法院就能依法立案,及时受理,并且加以审理裁判,使当事人的诉争问题能在法院得到公正的处理,而非出现诸如秋菊打官司那样“告状无门”的情况。理性看待:立案登记制的理念导向

  在2015年5月1日行将正式实施立案登记制之际,笔者认为,对立案登记制的理解尚须厘清几个关键的问题:

  一是立案登记并非无审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为“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也就是说,只有那些“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才可以通过登记成为法院的案件。如何将“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与“不该受理的案件”区别开来,显然需要法院依职权审查。“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是要求法院立“应立之案”,理“应理之诉”,对有悖法律规定的诉求,法院完全可以“案不立、诉不理”,这并不与立案登记制的理念相悖。比如日本法院对立案进行的审查也包括诉状是否具备必要的记载事项以及是否粘贴了依规所需的印花(相当于诉讼费),符合法定条件,诉讼进入审理程序,并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如果诉状未记载法定事项,且原告不在指定的期限补正其缺项,审判长则以命令驳回诉状。所以,即使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国家,审查也是必不可少的一项工作。

  二是立案登记并非容忍恶意诉讼。反对立案登记制的学者认为,实行立案登记制可能会引发以下冲突:第一,滥诉之虞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冲突;第二,案件多元化与司法人员能力有限性的冲突;第三,案件敏感性与司法权有限性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的姜启波曾在《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一文中指出: “司法保护注重对等性,诉讼具有对抗性,案件当事人是双方的,权利保护也是双向对等的。在对滥诉的制裁存在制度缺失的现状下,弱化立案受理审查功能,必将使司法成为宣泄私愤的工具。”不可否认,立案登记制的实施,短期内会导致法院出现案件叠加的状况,其中不乏具有非法目的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但立案登记制本质上是否认恶意诉讼的,它只宽容具有正当目的的诉讼事项。如果诉权被滥用,不仅没有让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刀刃”上,给更有需要的人以司法救济,而且会损害司法权威。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人民法院一经发现,都将驳回其请求,并给予司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起诉状范本篇9

  关键词:条件;立案审查;受理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16-02

  一、问题的提出

  保护公民权利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司法救济无疑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保障方式。现行民事诉讼受理制度所规定的条件,既包括实体内容又包含有程序要求,连同现行严格的立案受理制度,确定性有余而包容性、灵活性不足。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过滤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但其对于新型权力诉求进入诉讼渠道的阻隔作用却日益显现,甚至为个别地方限制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提供了借口。

  本文拟讨论的烟草诉讼主要案情为:2001年6月,一名17岁的吸烟少年向北京宣武区人民法院递交书,状告包括全国17个省、市、自治区的24家烟草企业在内的25名被告侵害未成年人的知情权。这就是国内的首例烟草诉讼,2001年9月7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法院认为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驳回上诉,维持不予受理的裁定。

  对于烟草诉讼是否属于法院管辖,应否受理,在我国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规定。在该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一,上诉人提出应在香烟市场管理智能部门以及生产单位电脑网站上注明相关提示等主张,涉及烟草市场、计算机网络、商品宣传等管理方面的立法问题,或进一步规范完善的问题。对此,国家未制定强制性法律规范。第二,未成年人沾染吸烟不良嗜好,由诸多因素造成,无法认定与香烟市场管理机关及生产销售单位不注意特殊提示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本文将在下文通过对我国现行的受理制度进行剖析后对法院的做法作出评析。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受理制度的不足之处

  现行的民事诉讼受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过滤了不适格的案件,节约了司法资源,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条件和诉讼要件不分

  为使当事人能诉诸司法,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规定,只要当事人的合法就能产生诉讼系属的效果。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却规定了比较高的条件,并有严格的受理制度。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四个要件被学者称为的实质要件。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和第110条则具体规定了的形式要件。我国现行立法却将要件与诉讼要件糅合在了一起,均涉嫌在没进入诉讼程序之时就要求对案件实体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判断。

  (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更高的标准

  条件不尽限于法律的表达,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更高的标准。如,对于证据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状中需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证人住所”。依文意看来,法律对证据的要求是形式性的。但《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规定原告时必须提交主要证据。尽管对于主要证据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定,但是对证据作实质性审查却成为司法界的一项不成文的规定。

  (三)受理具有行政性,牺牲了当事人的诉权

  在我国的受理环节中,当事人并不享有程序性权利,法官依职权探知条件是否成就。由于程序规则规定受理取决于法官的决定,而法院的财政还是依附在地方财政上,这些因素决定了受理毋庸置疑地将带上行政特点。其结果是,为了审理的便利性以及政府工作的利益需要,往往牺牲某些当事人的诉权。

  (四)相对严格的受理标准

  江伟教授领衔推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提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登记。人民法院不得拒收当事人的状。”拟从立法上确立立案登记制度。但实务界却扩大了受理时审查事项的范围,相对地又严格了受理的标准。此外,直接指导法官立案工作的权威教材——《法院立案工作及改革探索》提出了比民事诉讼法规定更为严格的要求。

  由以上分析可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出的解释均为实体法律方面的原因,唯一给出的适当理由就是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但实际上,首先,此例烟草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该诉讼确有利益关系,并且也属于受诉法院管辖。而法院却是以原告未满足实体方面的因果关系为由将此案拒之门外,将实体条件的审查提前至了审查的阶段。

  三、民事诉讼受理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一)美德两国对条件的规定

  在美国,一桩诉讼案件的开始是以提交诉状备案为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状时开始。该规定第8条规定,状应包括:该法院享有管辖权的依据,原告寻求的救济判决的请求,原告有权获得救济与对诉讼请求进行简要明确的陈述。作为诉讼起点的诉答程序仅起通知作用,只要状的描绘能使对方知道原告向他的事项即可。

  在德国,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考虑该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以书状的送达进行。法典第253条是诉状必须载明的事项,缺乏必须载明的事项,诉状即告无效。原告后,案件进入“诉讼系属”的状态,表明诉讼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

  (二)美德两国的立案制度

  德国民事诉讼法原则上要求提交诉状,但是,也都允许在一定情况下或者在较低级别的法院提出口头的。主要通过两个诉讼行为得以实现,包括诉状在法院书记处呈交,然后送达被告。

  美国法院的管理工作主要由助理书记官完成。诉状交由法院的接待书记官进行格式审查,由其找出其中的错误令律师纠正。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款第5条还规定:“书记官不得仅因提交文件的格式不适当而拒绝接受所提交的任何文件”。

  由上可见,作为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典型国家的美国及德国对原告行为虽然在具体要求有差异,但他们的共同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法律不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实质性的限制;二是不由法官对原告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是通过简单的立案登记确认原告的行为和效力。

  作为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美国和德国有自己独特的受理制度,对于其精华我们可以进行法律移植,使之变成我们法律的有益成分。但如果不加区别照搬全抄,不仅不能解决我国目前的“难”问题,甚至会引发社会的震动和不稳定。应该说,我国首例烟草诉讼的出现有偶然也有必然。烟草诉讼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已经很常见了,并且这些英美国家对于这一问题已经有了比较完善的诉讼程序和适用法律。但是由于每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背景以及社会实践各异,在我国提起烟草诉讼必须以我国的法律为基础。因此,不能照搬外国的判决实例认定此烟草诉讼必须受理。

  四、对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受理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无法实行登记立案制度的现实原因

  有很多学者主张,人民法院应学习西方,学习登记立案,以彻底解决“难”的问题。但通过以上对两大法系现行规定的借鉴以及我国国情的现状考虑,引入立案登记制度须审慎。

  1.公民法律素养普遍较低,社会法律服务未普及

  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律师的普及程度是司法环境的重要影响因素。从前文已知,国外的律师强制制度以及民众普遍较高的法律素养是中国在短时间内无法达到的。

  2.司法终极性原则尚未深入人心

  司法的最终解决原则以司法的极大权威为保障。如果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和公信力,一旦实行登记立案,无法禁止滥诉、恶诉、重复诉讼进入审判程序。即使最终裁定驳回,当事人仍会上诉,将严重占用紧缺的司法资源。

  3.诉的利益应具有公益性,司法保护要求对等

  诉的利益是诉讼要件或者诉讼的前提,无利益即无诉权。如果建立立案登记制,无利益之诉进入司法程序的也就越多,意味着国家对有利益之诉保护的力量将会越弱。诉的利益的公益性要求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审查。如果无辜被告被迫应诉,接受调查询问,对当事人时间、经济、心理,名誉都是一种很大的损害。我国应该加强滥诉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保护力度。

  (二)我国应完善现有的立案审查制度

  制度设计并非要最求“最先进”,而应最求“最适合”。中国正处于急剧转型的时期,社会矛盾异常复杂和激烈,如果各种矛盾和纠纷都涌向法院,法院不仅难以解决,甚至可能无法承受。因此,立案审查作为法院的一道防线,可以发挥一定的过滤作用,这对于现阶段中国的社会现状和司法现状都是很有必要的。但是,立案审查仍需根据中国国情的变化作出相应的完善。

  1.降低条件,扩充民事受案范围

  降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将第一款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改为“原告是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款“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改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这样是为了区分条件和诉讼条件,以保障当事人的司法救济请求权。

  2.确保法院严格执行条件的规则,禁止人为地提高的门槛

  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较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在保障当事人裁判请求权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还强调:“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必须受理。”这里用了“必须‘两字。各地法院还推行了“立审分立”等改革方案,健全了立案机构。为规范和加强立案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专门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尽管立法和司法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当事人难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可以想见,绝大多数的问题是出在法律执行的层面,是司法实践对法律规定的背离,人为地拔高了立案的门槛。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J].法学研究,2004,(6).

  [2]王甲乙.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J].法学丛刊,1995,(1).

  起诉状范本篇10

  一、消极确认之诉的理论沿革

  ( 一) 消极确认之诉的历史沿革

  消极确认之诉源于德国各联邦制定法上的“催告程序”制度。这是一种义务人催告本应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尽快的程序〔1 〕。“催告程序”制度在德国也不是自始就有的,而是随“诉权”学说的变化,在司法诉讼实践中慢慢形成的。在德国普通法时代,“私权诉权说”是通说,这种学说将民事诉讼法理解为实体法的助法,强调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私权,在这种学说的统治之下,消极确认之诉是无法得到普遍认同的。到了 19 世纪末,私法诉权说被摒弃,消极确认之诉才得到普遍承认,并最终被 1877 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加以明确规定〔2 〕。随后,大陆法系纷纷开始立法效仿。20 世纪以后,英美法系国家随着宣告性判决制度的产生也承认了确认之诉的地位。20 世纪 6、70 年代,日本学者们开始全面深入的研究消极确认之诉。而我国的消极确认之诉在当时还没有进入学者们的视野,直到 21世纪,知识产权实务中出现了不侵权确认之诉的新诉求,学者们才开始研究确认之诉的否定形态。目前,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已成雏形,但民事合同、侵权等领域的消极确认之诉还有待探究。 ( 二) 消极确认之诉的概念、特征

  消极确认之诉作为确认之诉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诉的一种存在形态,是指义务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者否定某种存在状态的诉讼〔3 〕。如: 确认债权债务不存在、确认不侵权等等。消极确认之诉与积极确认之诉都是原告在其权利陷入某种不安定状态提起的诉,它需要法院的确认来救济原告的某种利益。消极确认之诉在某些情况下也会成为给付之诉的前提,但某些时候又消除了给付之诉的必要,通常是当事人为摆脱相对方的纠缠或澄清某种存在状态而提起的诉讼。

  消极确认之诉与积极确认之诉有着某些相同的特征,第一,消极确认之诉以民事纠纷的存在为前提,这种纠纷必须是现实存在的法律纠纷; 第二,请求确认不存在的内容包括: 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事实,如: 确认婚姻无效,确认不存在不当得利; 第三,消极确认之诉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只是解决纠纷。与积极确认之诉不同的是: 当事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是因为法律纠纷的另一方未提讼,而是通过警告、和解或者不断纠缠的方式来维护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方不得已才提起的诉讼,以消除不稳定状态,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 三) 我国民事消极确认之诉的基本分类

  消极确认之诉是诉的一种类型,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分类,以把握各类消极确认之诉的共同点和差异性,有助于我们更深入的把握消极确认之诉的特点〔4 〕。

  1. 依法律关系不同的分类

  法律关系是案件定性的标准,消极确认之诉只是诉的一种类型,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将确认之诉统一到立法的层面,所以具体案件中的案件定性、案由以及审理等都只能从各民事实体法中找依据。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消极确认之诉可以分为如下几大类: ( 1) 合同类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 ( 2) 侵权类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确认不侵权; ( 3) 主体资格类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确认无股东资格、确认不享有共同居住人资格; ( 4) 身份关系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确认婚姻无效等。

  2. 依诉讼内容性质不同的分类

  根据消极确认之诉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 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和法律事实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通常,当事人只能针对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不能要求对事实进行确认,但也有例外,即当“事实”的确认会导致纠纷得以根本性解决时,也可以承认这种事实的确认利益。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确认证书真伪的诉讼制度。

  3. 依诉讼请求范围不同的分类

  根据消极确认的请求范围不同分为: 完全否定的消极确认之诉和部分否定的消极确认之诉,完全否定的消极确认之诉当事方全然否定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 部分否定的消极确认之诉,当事双方承认存在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只是就存在的范围、多少、程度等达不成一致意见,一般只发生在涉及财产性的纠纷中。

  4. 根据当事人有无处分权的分类

  根据当事人有无处分权可以将消极确认之诉分为: 有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债权债务不存在之诉; 无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确认婚姻无效。两者对“诉的利益”的要求稍有区别,有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中,当事双方事前交涉必不可少,即一方当事人在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前应当先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交涉,这是因为,事前交涉可以防止义务人突然袭击,对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5 〕; 而无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由于确定的内容是依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交涉与否对结果无影响,所以无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通常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二、受理消极确认之诉的法理依据

  ( 一)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

  诉讼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因民事权益发生争执或出现不稳定状态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的权利,是司法救济请求权 ; 民事实体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具体权利,是诉讼权利的基础。通常当事人没有实体权,也不会去法院( 恶意诉讼、滥诉除外) ,享有诉讼权,也未必真正享有民事实体权。

  诉讼权利是任何对争议享有诉讼利益的人都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而我国实体法学界以及实务界广泛存在一种错误的观点,将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混为一谈,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与诉讼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加区别,将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与原告等同,实体法上的义务主体与被告等同,从而认为原告只能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并得出实体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不能作为原告的结论〔6 〕。这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当事双方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也是一些主张消

  极确认之诉不应受理的理由。 因此,从民事诉讼主体诉权平等的原则出发,受理消极确认之诉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也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体现。法律如果不赋予义务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对义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相比较而言,消极确认之诉是处于不安状态的义务人唯一能够采用的诉讼手段。

  ( 二) 消极确认之诉存在诉的利益

  “无利益即无诉权”,作为诉权要件之一的诉的利益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前提。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面临危险或不安时,为了除去危险或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