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评价报告(范文)

第一篇:专利权评价报告(范文)

       专利权评价报告

       吴疆律师

       一、简介

       专利权评价报告 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在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后对相关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名义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一种较权威的官方“专利质量技术评价”,实务中专利权评价报告一般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出现。

       二、法律规定

       1、《专利法》(2022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2、《专利法实施细则》(2022年2月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3、《细则》在第五十七条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

       三、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用

       1、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依据。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是针对授权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性”进行再次分析和评价,结论有一定参考性价值,其在专利侵权案件处理中可与其他证据结合作为判断依据。具体的:

       1).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判断是否中止审理、处理程序依据。

       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解决专利侵权纠纷诉求后,被控侵权人按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所涉专利无效被受理后,又按《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中止程序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要求请求人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结合被控侵权人宣告无效的证据、理由,判断是否应中止已启动的程序。

       2).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判断是否侵权依据。

       无论在专利侵权行政处理案件中,还是在专利侵权司法诉讼中,专利权评价报告均是判断专利侵权是否构成的依据。必要时,若被控侵权人以《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规定为依据抗辩其使用现有技术或设计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根据被诉侵权人“现有技术或设计”的举证证据,结合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直接对被诉侵权人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判断,作出裁判。这均反映出实务中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必要。

       2、专利权人专利推广中证明专利“含金量”的依据。

       《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采取初步审查原则,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需通过审查员对申请形式上的审查,审查员一般不经检索在未发现驳回理由的情况下即可授权;审查程度较宽泛、权利门槛低,因此,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并不说明其专利权状态具稳定性、不存在《专利法》《细则》宣告无效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出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获权专利的进一步检索核查,是针对相关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的进一步“认证”,属“技术性评价”范畴。作为有市场价值的专利在获权后,一旦通过了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对其专利“含金量”的一次较有力验证,可作为专利推广中证明专利价值的依据。

       3、应对专利侵权的资料储备。

       有价值的专利公布后时常发生专利侵权,专利权人及时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应对专利侵权的必要资料储备,一旦发现侵权即可在提交诉状或处理请求书的同时附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要求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时处理。

       四、专利权评价报告 更正

       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后,请求人对其结果有异议,可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更正请求,要求复核。《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6项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更正部分规定:请求人认为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需要更正的错误的,可以在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两个月内提出更正请求。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对此应当成立复核组,对原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复核,作出复核结论。

       五、专利权评价报告效力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已授权相关专利所作出的其是否具备专利性的 技术评价,可作为专利质量评定的一种,因此其是有价值专利证明其自身价值的“认证书”,可作为人民法院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案件时的处理依据,但其作为一种技术性的评价自源就不具有强制性,也不具推翻专利权的效力,其结论只有与专利案件的其他必要证据相结合,才能发挥其适当作用。

       专利权评价报告不为行政决定,也不是简单的专利质量评估,而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相应专利的一次针对专利性的技术评价;其可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或证明文件;对于有价值的专利作得 《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失为获得一份初步官方“专利质量认证”。

第二篇:专利审查指南-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十章 专利权评价报告

       1.引 言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主要用于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因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2.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2.1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客体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客体应当是已经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包括已经终止或者放弃的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针对下列情形提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1)未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的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3)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2.2请求人资格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人,例如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由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请求人不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其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视为未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多个专利权人共有的,请求人可以是部分专利权人。

       2.3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

       在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时,请求人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及相关的文件。

       (1)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应当采用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表格。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请求人和/或专利权人名称或者姓名。

       每一请求应当限于一件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2)请求书中应当指明专利权评价报告所针对的文本。所述文本应当是与授权公告一并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或者是由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如果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文本是由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部分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请求人应当在请求书中指明相关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号。

       (3)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的,在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例如,请求人是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应当提交与专利权人订立的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应当提交与专利权人订立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以及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证明文件。如果所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请求人可以不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应在请求书中注明。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2.4费 用

       请求人自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缴纳或者未缴足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2.5委托手续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相关事务可以由请求人或者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对于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请求人,未按规定委托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且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作全程代理,而在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时另行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另行提交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写明其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专利权评价报告相关事务;委托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委托;本人办理的,应当说明本人仅办理专利权评价报告相关事务。

       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且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写明委托权限为办理专利权评价报告相关事务;委托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委托。

       2.6形式审查后的处理

       (1)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需要补正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请求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但经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其请求视为未提出。

       (2)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视为未提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通知请求人。

       (3)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转送给指定的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前,多个请求人分别请求对同一件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予以受理,但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

       3.专利权评价

       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在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应当指派审查员按照本章的规定对该专利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3.1核查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

       审查员首先应当核查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返回相应的部门处理,并说明理由。

       3.2专利权评价的内容 3.2.1实用新型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所涉及的内容包括:

       (1)实用新型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的规定。

       (2)实用新型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客体,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节的规定。

       (3)实用新型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第3节的规定。

       (4)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是否按照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要求充分公开了专利保护的主题,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节的规定。

       (5)实用新型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3节的规定。

       (6)实用新型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的规定。

       (7)实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节的规定。

       (8)实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的规定。

       (9)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8节和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节的规定。

       (10)分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3.2节的规定。

       (11)实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的规定。

       3.2.2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所涉及的内容包括:

       (1)外观设计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1和6.2节的规定。

       (2)外观设计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客体,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节的规定。

       (3)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的规定。

       (4)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节的规定。

       (5)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节的规定。

       (6)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10节的规定。

       (7)分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9.4.2节的规定。

       (8)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8节的规定。

       3.3检 索

       一般情况下,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前,都应当进行检索。

       3.3.1实用新型专利

       检索应当针对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进行,但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主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员对该主题不必进行检索:

       (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3)不具备实用性;

       (4)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未对该主题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

       检索的具体要求可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3.3.2外观设计专利

       检索应当针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照片表示的所有产品外观设计进行,并考虑简要说明的内容。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员不必对该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检索:

       (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2)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3)图片或者照片未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审查员应当检索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国提出申请之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为了确定是否存在抵触申请,审查员应当检索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交、并且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为了确定是否存在重复授权,审查员还应当检索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向专利局提交的、并且已经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4.专利权评价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合格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和请求费后两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未发现被评价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审查员应当在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给出明确结论。

       对于被评价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审查员应当在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具体阐述评价意见,并给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明确结论。

       专利权评价报告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定的标准表格,作出后由审查员与审核员共同签章,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评价报告专用章”。

       4.1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内容

       专利权评价报告包括反映对比文件与被评价专利相关程度的表格部分,以及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说明部分。

       4.1.1表格部分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表格部分的填写要求参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第12节的规定。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表格部分应当清楚地记载检索的领域、数据库、由检索获得的对比文件以及对比文件与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程度等内容。通常,采用下列符号表示对比文件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关系:

       X:单独导致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文件;

       Y:与报告中其他文件结合导致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

       A:背景文件,即反映外观设计的部分设计特征或者有关的文件;

       P:中间文件,其公开日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与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间的文件,或者会导致需要核实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文件;

       E: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抵触申请文件;

       R: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申请日向专利局提交的、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上述类型的文件中,符号X、Y和A表示对比文件与外观设计专利在内容上的相关程度;符号R和E同时表示对比文件与外观设计专利在时间上的关系和在内容上的相关程度;符号P表示对比文件与外观设计专利在时间上的关系,其后应附带标明文件内容相关程度的符号X、Y、E或A,它属于在未核实优先权的情况下所作的标记。

       4.1.2说明部分

       说明部分应当记载和反映专利权评价的结论。对于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被评价专利,还应当给出明确、具体的评价意见。

       (1)对于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应当给出具体的评价说明,并明确结论,必要时应当引证对比文件。例如,对于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权利要求,审查员应当逐一进行评述;对于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对其引用不同的权利要求时的技术方案分别进行评述;对于具有并列选择方案的权利要求,应当对各选择方案分别进行评述。

       (2)对于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每项外观设计,均须给出具体的评价说明,并明确结论,必要时应当引证对比文件。

       4.2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发送

       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后,应当发送给请求人。

       5.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查阅与复制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查阅、复制的相关手续参见本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3节的规定。

       6.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更正

       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在发现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存在错误后,可以自行更正。请求人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需要更正的错误的,可以请求更正。

       更正后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应当及时发送给请求人。

       6.1可更正的内容

       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存在下列错误的,可以进行更正:

       (1)著录项目信息或文字错误;

       (2)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程序错误;

       (3)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4)结论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5)其他应当更正的错误。

       6.2更正程序的启动

       (1)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自行启动

       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在发现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存在需要更正的错误后,可以自行启动更正程序。

       (2)请求人请求启动

       请求人认为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需要更正的错误的,可以在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两个月内提出更正请求。

       提出更正请求的,应当以意见陈述书的形式书面提出,写明需要更正的内容及更正的理由,但不得修改专利文件。

       6.3更正程序的进行和终止

       更正程序启动后,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应当成立由组长、主核员和参核员组成的三人复核组,对原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经复核组合议作出,合议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原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审查员和审核员不参加复核组。

       复核组认为更正理由不成立,原专利权评价报告无误、不需更正的,应当发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说明不予更正的理由,更正程序终止。

       复核组认为更正理由成立,原专利权评价报告有误、确需更正的,应当发出更正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在更正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上注明以此报告代替原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程序终止。

       在更正程序中,复核组一般不进行补充检索,除非因事实认定发生变化,导致原来的检索不完整或者不准确。针对专利权评价报告,一般只允许提出一次更正请求,但对于复核组在补充检索后重新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可以再次提出更正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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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专利权

       专利权:是指法律赋予的专利权人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专利的客体:1发明(产品发明,方法发明,改进发明)2实用新型3外观设计

       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1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2疾病的诊治和治疗方法3动物和植物的新品种(但是对动物和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除外)4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5平面印刷品中做标识作用的设计6违法获得的遗传物所得的发明创造

       获得专利和实用新型的条件:创造性,实用性,新颖性

       获得外观设计的条件:有明显区别

       专利申请原则:申请在先原则,单一原则,书面申请原则,优先权原则

       保护期限:自申请之日起发明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10年

       专利权人的权利:销售权,许诺销售权,转让权,使用权,制造权,销售权,进口权,标记权,署名权。

       专利权人的义务:缴纳专利年费,禁止滥用专利权,依照国家需要推广应用专利,对发明创造给予奖励

第四篇:专利权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1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诉代少春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22)武知初字第543号

       一、诉辩双方

       原告: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被告:代少春。

       二、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

       (一)原告诉称:

       2022年3月6日,被告代少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22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代少春被安排在公司质量改善部门工作,主要从事电冰柜的研究、质量改善、设计开发。2022年3月6日,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其经济补偿金1300元,被告代少春于2022年3月6日离开该公司。

       被告代少春在武汉海尔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研发中心安排其与公司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对该公司现有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进行研究和改进,经过共同努力,被告代少春与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对现有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完成了每个铰链由2个轴套变为3个或以上轴套组成等具有创造性的改进,该设计能防止折叠门铰链因受意外拉力而产生撕裂口,提高了产品质量。该改进设计方案由代少春和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共同完成,设计图纸制作由代少春完成。设计完成后,被告代少春于2022年2月26日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申请,并于2022年12月10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2220225744.1。2022年11月6日,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找到被告代少春向其说明该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可以给予其职务发明创造团体奖励,被告代少春对职务发明表示了认可,并于2022年11月10月和武汉海尔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2022年7月24日在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告代少春提出异议,致使变更手续无法完成。

       综上,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武汉海尔公司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据此,原告武汉海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第ZL20222022574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所有;

       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代少春负担。

       (二)被告答辩称:涉案专利是其个人发明,不是职务发明创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一)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3月6日,被告代少春以专家身份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进行了签证登记,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是没有对被告代少春的工作岗位进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代少春于2022年秋季分到证人吴焱当时担任主管的研发中心工作,被告代少春主要从事焊接工作,提高焊接质量、培训焊接人员。

       在被告代少春进入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研发中心前,该中心已经提出了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改进项目,该项目由时任该中心总管的吴焱负责。项目提出后,该中心以团队共同合作的形式进行研发,在项目任务布置上,采取全员开会的形式进行,由参会人员讨论、提出方案、论证。被告代少春作为中心一员,参与了该项目的会议,在2022年9月左右,被告代少春在公司率先提出了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改进方案,绘制了草图,并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发给了吴焱。2022年2月26日,被告代少春以个人名义将与其向公司提交的相同的图纸、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22年12月10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权人署名为代少春。

       2022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支付被告代少春经济补偿金1,300元。被告代少春于当日离开公司,并向其主管吴焱办理了工作交接,在工作交接单中,包括涉案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改进方案。

       2022年11月6日,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前,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就专利的性质进行了谈话,当时公司指出该技术方案属于职务成果,要求将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并愿意给予团队激励。被告代少春当时表示接受。

       2022年11月10日,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和青岛海尔特种电冰柜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代少春作为乙方签订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至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据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因被告代少春提出异议,未能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代少春在向公司提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后,没有参加该技术方案的论证、模拟实验及技术成果转化为产品的工作,该后续工作全部由公司研发中心、开发部完成。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

       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全部发生在现行专利法之前,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2000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规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临时工作单位也属于本单位的范畴。

       本案中,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6起至2022年3月5日止,合同并未对被告代少春具体岗位、工作职责进行约定,在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也没有进行具体限定。虽然在具体工作中其主要从事焊接及其改进工作,但这并非其工作的全部,其参与了研发中心的其他项目、包括涉案对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改进项目。可以认定被告代少春在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任务都属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涉案技术方案于2022年9月左右完成,在其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代少春在离开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之际在其向公司提交的工作交接单中明确有涉案技术方案这项内容,足以说明涉案技术方案是被告代少春完成工作任务的成果。

       其次,被告代少春作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员工,在该公司质量改进和研发中心工作。该中心的工作职责包括对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中存在的缺陷进行改进。被告代少春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是以专家的身份,公司将其作为专家引进的目的就是提供技术支持。再者,被告代少春提出的涉案技术方案及草图的提出全部是其在原告武汉海尔公司质量改进及产品研发中心作出,该技术方案的提出与其在中心工作的工作环境是分不开的。该技术方案提出后的后期论证、模拟实验等工作均由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研发中心完成。

       最后,原、被告在谈话及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中,分别明确了专利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属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因此无论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是否有效,都不影响法院依法对本专利职务发明性质的确定。

       综上,涉案专利系被告代少春执行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工作任务取得的成果,属职务发明创造,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少春个人发明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名称为“卧式电冰柜”,专利号为第ZL202220225744.1实用新型专利为原告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所有。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代少春负担。

       案例2:黄进良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22)一中行初字第1051号 一)诉辩双方及第三人 原告黄进良。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陈剑华。二)原决定情况

       第12110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黄进良就陈剑华拥有的第202230064160.X号、名称为“书柜”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

       一、黄进良所提交的证据相结合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销售的事实,黄进良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黄进良所称本专利存在的视图缺陷,属于俯视图局部的漏绘或者简化,其不影响对于其整体外观设计的理解,漏绘或者简化的部分通过其它视图可确定,不存在无法加工生产的情形。立体图中位于书柜最左和最右边的各层隔板的过渡问题明显属于细小瑕疵,不会对生产加工产生影响。因此本专利的视图虽然存在局部的细小瑕疵,但是不会致使本专利产品保护对象无法确定,本专利产品依据现有视图可以应用于工业生产,因此黄进良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专利与黄进良提交的证据1-6请求保护的在先设计存在多处明显区别,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黄进良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12110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三)法院审理情况 1)原告诉称

       原告黄进良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及各种组件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12110号决定没有综合分析各证据间内在的关联性,进而作出不采信部分证据的决定是错误的,由此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二、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六面视图间存在下列矛盾:

       1、在主视图中,位于中间的带有上下两层双开玻璃门,在俯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

       2、在左视图中,位于中间靠右的四层双开玻璃门,在俯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

       3、在左视图中,位于中间靠左的四层单开玻璃门以及该玻璃门下方的抽屉,在俯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

       4、在主视图和立体图中,位于中间的五行横向隔板,在俯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本专利应用于工业生产,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曾请求被告依职权调查取证,并提供了相关取证线索,但被告以原告所述情形不属于必须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为由,拒绝勘验现场、调查取证,致使在本专利产品已公开销售的关键事实不能清楚确认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12110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2)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销售。

       二、本专利的视图虽然存在局部的细小瑕疵,但是不会致使本专利产品保护对象无法确定。

       三、原告虽然提出了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但是却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况,因此不属于被告应当依职权调查的范围。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121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陈剑华述称,第121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4)法院经查明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辩诉观点,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告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评价是否正确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两组证据拟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被公开销售,第一组为证据2-3和证据2-9,第二组为证据2-5和证据2-8,并主张所公开销售的书柜产品的外观以证据2-

       2、证据2-

       4、证据2-6来确定。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9为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与和木居家具有限公司间资金往来关系证据,证据2-3为3份和木居提货单,其中一份提货单涉及“2303书柜-转角柜(广州定做)”产品,另外两份涉及2303书柜的配件产品,但该提货单上并没有记载“2303书柜”的具体形状。原告主张以证据2-

       2、证据2-

       4、证据2-6来确定所销售书柜的具体外观,但是证据2-

       2、证据2-4均非公开出版物,系相关当事人自行制作印刷的,其上均未记载印刷时间,真实性难以确定,且证据2-

       2、证据2-4中的产品名称“Hm2303组合书柜”与证据2-3中的产品名称“2303书柜”不一致,无法证明确系具有相同外观的相同产品,而证据2-6系2022年10月9日在和木居家具有限公司网站上下载的信息,晚于证据2-3中的提货时间以及本专利的申请日,难以证明证据2-3中提货时的产品外观,且其中相关产品型号“HM-BK2303”也与证据2-3中的产品名称“2303书柜”不同,无法确定二者系具有相同外观的相同产品。

       其次,在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5系客户姜涛于2022年7月18日在“诗维馆”的订货单,其中涉及“Hm2303SG”的配件产品,证据2-8为针对姜涛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由于证据2-8系单方制作的证据,在姜涛未出庭陈述,且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姜涛已实际购买了“Hm2303SG”产品,即不足以证明证据2-5中的“Hm2303SG”产品已公开销售。另外,即使认定“Hm2303SG”产品已公开销售,第二组证据中也未记载“Hm2303SG”产品的外观,与前面对第一组证据的评价理由相同,原告以证据2-

       2、证据2-

       4、证据2-6来确定“Hm2303SG”产品的外观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此的评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被告对本专利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评价是否正确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应当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原告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六面视图间存在矛盾,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其应用于工业生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述本专利存在的视图缺陷属于俯视图局部的漏绘或者简化,不影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本专利整体外观设计的理解,其漏绘或者简化的部分通过其它视图可以确定,不会产生本专利产品保护对象无法确定以及不能应用于工业生产的后果。因此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此的评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得主动调查收集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本案中,原告系于第一次口头审理中当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且未证明相关证据确系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没有其他取证途径的情形,因此其关于被告程序违法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1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黄进良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1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例3.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南安市恒通陶瓷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2022)泉民初字第91号 一)诉辩双方

       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恒通陶瓷有限公司 二)原告诉称

       原告晋成公司诉称,专利权人陈立闽于2022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瓷砖

       (九)”,并于2022年2月16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230067996.5。2022年5月25日,专利权人陈立闽和原告晋成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授予原告独立起诉的权利。该专利产品面市后由于外观新颖,迅速占领了市场取得了很好的销售业绩,但是2022年10月原告晋成公司发现被告恒通公司在大量生产销售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在侵权范围内登报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被告并不知道该瓷砖产品属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是应客户的要求少量试产,生产的涉案产品数量并不多。原告也并未就本案涉案产品属其专利产品进行公示。

       四)法院经查明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辩诉观点,认为:

       我国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晋成公司与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陈立闽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报经有关部门备案,因而是有效的。原告晋成公司作为讼争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恒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的瓷砖产品经实物比对,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特定主体美感等方面与原告取得独占许可所生产的专利产品相似,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晋成公司请求责令被告恒通公司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等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原告晋成公司要求被告恒通公司就侵权行为登报向其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不予支持。因原告晋成公司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恒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难予确定,故本案应适用前述定额赔偿的有关规定和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酌情进行处理。

第五篇:专利权纠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法民一终字第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昌,男,汉族,1949年8月15日生,住兰考县城兰三路口,系兰考县永昌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慧芳,开封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河南省专利代理中心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民,男,汉族,1952年6月17日生,住兰考县城关镇建

       设路25号,系兰考县新原机械厂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广聚,男,汉族,1957年4月10日生,住兰考县城关镇林

       荫路14号,系兰考县新原机械厂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元,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生,住兰考县城关镇二

       化家属院,系兰考县新原机械厂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根成,男,汉族,1952年2月8日生,住兰考县闫楼乡王

       玉堂村三组,系兰考县新原机械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远启,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生,住兰考县城关镇酒厂前街2号,系兰考县中原起重机械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新原机械厂。

       负责人刘变,该厂厂长。

       上诉人王永昌因与被上诉人孙国民、冯广聚、赵庆元、曹根成、兰考县新原机械厂(以下简称新原厂)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汴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兰考县新原机械厂未到庭外,其余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永昌系兰考县永昌机械厂(下称永昌厂)业主,永昌厂1999年3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农机加工、维修。同年,王永昌设计加工出全液压自动吊装机。2000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永昌的全液压自动吊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新原厂于2000年7月 24日注册成立,系家庭经营,经营者为刘变,经营范围及方式:起重机生产、销售。新原厂前身名为兰考县中原起重机械厂。2000年3月,该厂生产出全液压自动起重机。2000年5月19日开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88)量认(豫)字(Z0101)号NO机械2000.242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 XQ15.5-3.5全液压自动起重机合格。赵庆元、曹根成原为永昌厂技术人员,在2000年与永昌厂签订聘用职工合同时,未能按聘用合同中要求交纳 1000元抵押金,分别于2000

       年3月、2000年2月离开永昌厂。后2000年6月1日、5月21日被兰考中原起重机械厂聘用。另查明,2000年4 月3日,河南省专利管理局对王永昌出具豫专纠字(2000)第10号专利纠纷受理通知书,受理王永昌请求与兰考县中原起重机械厂关于“全自动液压吊装机” 专利侵权纠纷一案。2000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撤销专利权请求初步审查结果受理书,对孙国民2000年5月12日提出的撤销王永昌的一种全液压自动吊装

       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予以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王永昌主张的其吊装机中转盘、液压马达、减速机三部分技术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商业秘密。王永昌的全液压自动吊装机已于2000年2 月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保护的即吊装机的形状、构造(组件或者部件的连接或者结合),并未注明仅保护吊装机部分构造。王永昌称吊装机中转盘、液压马达、减速机系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的主张不能成立。王永昌生产的吊装机已于1999年投放市场。其机械构造较为普通,他人可以通过反复研究,研制出成品,故该技术不具备商业秘密之不被公众所知悉的特点,不构成商业秘密。关于王永昌主张其结构产品的来源、购料、加工渠道为商业秘密,但其未能提供对方盗取其秘密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永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王永昌负担。

       王永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在专利申请中的权利要求书中所要求保护的内容与其主张的转盘、减速机技术完全不同,而对液压马达主张的是外协件采购渠道属商业秘密,原审将三者混为一谈,且将三者与专利混为一谈,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该三者不构成商业秘密缺乏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部门的鉴定,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在庭审中,王永昌提出对双方的产品、液压吊装机、整车及其中的转盘、减速机、液压马达在结构、工作原理及生产工艺方面是否相同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孙国民、冯广聚、赵庆元、曹根成、新原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永昌诉讼所主张保护的转盘、减速机两部分虽未在其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要求保护,但该两配件属于吊装机的通用配件,并无新颖性,不属于专利保护范围;且一经公示,即可为公众所知悉,故也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要件。王永昌诉讼另主张保护的液压马达本身也不属商业秘密,其请求的实质是保护液压马达的采购渠道,对该进货渠道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王永昌采取何种保密措施,是否与其员工签订有明确保守经营秘密的合同,各被上诉人采取何种侵权行为窃取其经营信息,王永昌未尽到举证责任,且该采购渠道作为一种经营信息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因此,王永昌的上诉理由及证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王永昌主张的其吊装机中转盘、液压马达、减速机三部分技术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王永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书金

       代理审判员 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二○○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