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精选五篇)

第一篇:保监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保监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为适应保险中介市场改革创新要求,进一步完善保险中介监管制度,我会起草了《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国保监会2022年11月24日《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第三条保险经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五条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管理第七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在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进行注册资本托管;

       (四)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超出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范围;

       (五)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六)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七)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八)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九)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十)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3年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最近3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组织等单位有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第十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第十一条保险经纪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保险经纪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经纪人除外。第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收到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申请后,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以往的经营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依法作出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申请人应当及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中国保监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中国保监会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派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以及管理其他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第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罚;

       (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发生2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它设施;

       (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或者报告材料。第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第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进行公告。第二节从业人员第二十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所属保险经纪人。第二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不得聘用: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

       (三)最近3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组织等单位有不良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当要求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具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并对其加强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保险经纪人应当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后续培训,并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保险经纪人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第二十三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经纪人进行执业登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所属保险经纪人变更的,原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新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变更执业登记。第三节任职资格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第二十五条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第二十九条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第三十条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提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第三十一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第三十二条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经纪人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保险经纪人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保险经纪人调整、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三十三条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保险经纪人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第三十六条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出示执业证书。第三十八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第三十九条保险经纪人通过互联网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四十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第四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一)投保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收取账户;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

       (二)保险合同对应的佣金金额和收取方式等;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经纪服务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保险经纪人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部门,在业务流程、财务管理与风险管控等方面与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实行隔离。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再保险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再保险安排确认书;

       (二)再保险人接受分入比例。保险经纪人应当对再保险经纪业务和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分别建立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投保信息。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并出示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保险经纪人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

       (二)保险经纪人获取报酬的方式;

       (三)保险经纪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投诉及纠纷解决渠道。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佣金收取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险建议的,应当根据客户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在公正分析市场上同类保险产品的基础上,推荐符合其利益的保险产品。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人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按比例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足额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人不得委托未通过该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信息管理,及时登记个人信息及授权范围等事项的变更、接受处罚、聘任关系终止等情况,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第二节禁止行为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第五十七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销售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第五十八条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第六十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第六十一条保险经纪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人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第四章市场退出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许可。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人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新许可证。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有关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延续保险经纪业务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中国保监会在公告中予以说明。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终止其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并自许可证注销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不再以保险经纪人名义开展业务。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应当在5日内收回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执业证书,并向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三)保险经纪人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人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应当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五章自律管理第七十条保险经纪人志愿加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保险经纪人自律规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保险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章程,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七十一条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参加专业能力水平测试。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场发展情况,要求从事特定类型保险产品销售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通过特殊专业能力水平测试。第七十二条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加强自律检查和奖惩。第七十三条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加强信息披露,并可以组织会员就保险经纪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保险经纪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保险经纪人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客户告知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经纪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第七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七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列席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第八十条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混乱,从事重大违法违规活动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对分支机构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撤销等措施。第八十一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人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许可及相关事项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第八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十四条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五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八十六条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八十七条保险经纪人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第九十条保险经纪人在许可证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其复印件;

       (二)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第九十一条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第九十二条保险经纪人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第九十三条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四条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六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第九十七条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的,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八条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保险经纪人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第一百条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第一百零一条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管理业务档案;

       (三)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四)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五)违反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六)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第一百零三条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百零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第一百零五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外资保险经纪人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采取公司以外的组织形式的保险经纪人的设立和管理参照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一百零六条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一百零七条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第一百零八条本规定中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第一百零九条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22年9月25日颁布的《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22年第6号)和2022年1月6日颁布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22年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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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保险经纪人

       [保险论文]论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发展

       市场组织结构完整,保险人(含再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各自在市场中拥有自己的位置,发挥职能作用,是一个健全的保险市场应该具备的条件之一。目前在我国的保险市场中,保险人(含再保险人)、保险代理人的发展与发达国家相比,虽然尚存在不少差距,但在数量上、质量上、法律规范建设等方面还是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与此对比,保险经纪人的发展则相当缓慢,几乎处于空白。随着全球一体化步伐的加快,中国加入WTO的临近,保险市场国际化趋势日益加强,客观上对发展保险经纪人制度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

       一、保险经纪人的特点和作用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与《保险法》中对保险经纪人定义不同的地方是,将保险经纪人明确定义为有限责任公司。在经济发达国家,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在美国,保险市场中约有120余万名保险经纪人在活动,他们不仅数量众多,而且控制了大城市的大部分工商企业的保险市场;在英国则有3200多家保险经纪公司,由保险经纪人招揽的业务,超过保险业务收入的60%。相比之下,保险经纪人在我国尚十分稀缺,且发展极不均衡,目前正规的保险经纪公司只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有一中一外两家,主要经营涉外业务。这种状况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和成长,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也不相适应。与保险代理人相比,保险经纪人具有如下特点:

       (一)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代表者。他是受投保人的委托,为投保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安排保险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并在出险后为投保人或受益人代办检验、索赔的机构。

       (二)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和合同,其条款与费率都是保险公司单方面预先制定的,被保险人只需附和,合同即可成立。这种状况要求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必须是保险方面的专家,经过一定的专业训练,凭借其专业知识、对保险条款的精通、理赔手续的熟悉,以及对保险公司信誉、实力、专业化程度的了解,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与保险公司进行诸如条款、费率方面的谈判和磋商,以期为客户花费最少的保费获取最大的保障。

       (三)作为独立的专业机构和投保人的代理人,法律规定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经纪人承担的风险较大。世界各国一般都强制保险经纪人为他可能产生的这种职业伤害责任购买职业伤害责任保险并缴存保证金,以使保险经纪人对其业务失误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得到保障。

       (四)各国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都比较严格。除提供职业伤害责任保险外,还要求保险经纪人每年向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在有资格的银行开设“保险经纪人”账户,并且每年须向主管机关提交经过专业审计的账目。如澳大利亚的法律就要求保险经纪人必须每年向保险及退休金委员会提交经审计的账目,将所有保险费存入指定银行开设的保险经纪人账户,并缴纳年注册费。保险经纪人为了达到监管政策规定的要求,一般说来,各种费用支出较多,经营成本也比保险代理人高出许多。

       保险是一个专业化程度很高的服务领域。保险商品是未来预期风险的保证,它具有不可感知性、不知分离性、易消失等特征,不同于一般商品有形实在、利于比较的特点。投保人通常不清楚保险商品的利弊,在保险交易中,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容易产生不利于投保人的不公正。保险经纪人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他在参与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促进保险市场的公平交易和有序竞争。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利益的代表者,其自身较高的专业水平决定了他们可以为客户提供适宜的险种、公平的费率和理赔服务。同时,他们深厚的专业知识与丰富的从业经验能够有效地分析和识别保险公司的实力和保险产品的风险性及保障水平,从而避免投保人选择投保行为时的盲目性,促进保险市场的公平有序竞争。

       (二)减轻保险人的负担,促进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人通过保险经纪人开展业务,可以不考虑《保险法》中对保险人的诸多要求,比如通知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因为这些责任已由保险经纪人承担,无形中减轻了保险人的很多工作和手续,为保险人工作效率的提高提供了有效途径。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安排保险方案时,也会选择信誉好、实力强、服务快捷的保险公司,促使保险人在费率制定和理赔等方面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另外,保险市场是在不断变化的,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其专业优势,熟练运用市场分析技术,对保险市场的需求进行调查,对现有客户和潜在客户进行评估,向保险公司反映市场的保障需求,从而有利于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完善保险条款,促进保险市场的发展和成熟。

       (二)有助于解决保险代理市场混乱的问题。截至1998年底,在我国农村有七万个保险代办站所,代办人员近二十万人;在城镇共有兼业代理机构十五万个,从业人员四十万人;个人代理人则超过五十万人,其中大多数为个人寿险营销员。保险代理人制度的迅速发展,促进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和壮大,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保险代理人素质良莠不齐,一部分代理人专业素质低下,在保险业务中吃单、埋单、做鸳鸯单,或者欺诈客户,故意告知不实;或者对保险公司稳瞒异常风险等等,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信誉和健康发展。保险经纪人的参与,以其专业知识和保险经验为客户提供保险咨询、风险处理方案,或者代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弥补了保险中介资源配置结构上的失衡,并可以有效地减少保险纠纷,对保险代理人违规经营的行为产生一定的抑制作用。

       (四)有利于引进外资。在国外,保险经纪人行业较为发达,外商习惯于通过保险经纪人为其寻求保险人,安排保险项目,办理理赔手续。如泰国正大集团在我国各地的投资,一直都是聘请保险经纪人为其进行风险管理和处理保险事务。如果保险市场中缺乏保险经纪人提供风险管理的服务,不能满足外商减少投资风险的需要,外商投资的信心肯定会大打折扣。

       二、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委托代理关系分析及存在问题

       当保险经纪人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为其提供风险管理咨询、规划安排保险方案、办理理赔手续时,投保人与保险经纪人之间就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信息经济学把掌握信息较多,具有信息优势的参与人称为代理人;把掌握信息少,处于信息劣势的参与人称为委托人。在投保人委托经纪人处理有关保险事务时,保险经纪人作为专业人士,熟悉保险市场中保险人的实力、险种优劣、服务质量,掌握了委托人不拥有的市场信息和专业知识而处于相对信息优势,被视为代理人;投保人的情况恰恰相反,处于相对信息劣势,委托保险经纪人为其提供服务,被视为委托人。委托代理关系实质上就是居于情息优势的保险经纪人和处于信息劣势的投保人之间的关系。

       保险经纪人制度出现的种种问题,根源在于投保人与保险经纪人之间存在利益矛盾和信息不对称。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每一个市场参与者都被认为是“经济人”。“经济人”就是以利已为动机,追求白我效用最大化的单位和个人。在保险经纪人制度中,投保人与保险经纪人在选择行动时是依据个人理性原则,他们的行动和决策都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尽可能地追求效率,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收益。投保人希望保险经纪人专业素质高,工作努力,针对投保人的具体情况提供可靠、科学的咨询、方案规划以及理赔服务,并且佣金低廉,而保险经纪人则希望少努力就能达到较高的佣金收入。此外,在保险经纪业务中,市场参与者双方都能获得某些公共信息,同时又拥有自己了解而对方不了解的私人信息。如保险经纪人知道自己的业务能力和努力程度,这些私人信息投保人不了解或不完全了解;同样,投保人很清楚自己的信用状况、有无支付佣金的能力,而保险经纪人却不是很清楚地了解。由于私人信息、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投保人观测不到保险经纪人的行动和决策,他无法确定所选定的经纪人是否尽心尽力;保险经纪人也不能肯定他是否能从所服务的投保人那里获得报酬。

       为了解决利益矛盾和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道德风险问题,一般委托人多采用以自己的收益情况为标准给代理人分成这种契约形式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但在投保人和保险经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中,投保人的收益难以用货币形式来衡量。若以投保人所需缴纳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付给保险经纪人佣金,则可能出现保险经纪人为多赚取佣金向保险费率高而保障水平低的保险公司投保,损害投保人利益的道德风险问题。同时,由于投保人观测不到保险经纪人的行动和决策,只能观测到结果,保险市场又是复杂多变,有时一些随机变量也会影响到保险经纪人行动和决策的结果,投保人不能确定保险经纪人是否尽心尽力地履行了职责。此外,投保人的信用甄别也是建立和维持委托代理关系的一个阻碍。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投保人委托经纪人办理保险手续时,实际业务中因为认为虽然保险经纪人此时是代表投保人利益,为投保人寻找保险人,但他在为投保人找到订约机会的同时也会为保险人招榄了保险业务,故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是从保险人那里取得,而不是从委托人投保人那里取得。这种状况,投保人对保险经纪人失去了激励和约束的能力,保险经纪人的道德风险防范和控制也会不完善。

       三、解决对策和发展策略

       针对保险经纪人制度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和措施加以解决和引导。

       (一)解决保险经纪人和投保人的信用识别问题。

       为规避逆选择风险,投保人和保险经纪人在相互选择时都要对对方的信用、实力、业务等情况进行了解和审查。如果了解的目的难于达到,则委托代理关系就不会顺利建立。为了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和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健康、有序运作,首先需要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经纪公司的建立制订严格的资格审批制度,施行保险经纪业务人员执业证书制度和保险经纪公司业务许可证制度,对保险经纪公司的业务运作施行严厉地监管,对违规的经纪公司和业务人员严加制裁,保证保险经纪人的信用质量和素质。其次,发展和完善我国的信用制度。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每个企业和个人都有信用值,保险经纪公司很容易通过某种方式得到客户的信用值,利用风险甄别机制,很好地解决逆选择和道德风险的防范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应该着手建立健全我国的信用制度,这不仅是投保人与保险经纪人达成委托代理关系的需要,也是解决我国保险市场及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些基础问题的需要。

       (二)建立健全保险经纪人的法律法规。

       我们要吸取保险代理人发展过程中的经验,在保险经纪人发展的初期就应该从立法上规范保险经纪人,保证保险经纪人制度的长期稳定发展。目前的《保险法》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与发达国家相比尚存在不少差距,如为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国外一般要求保险经纪人购买职业伤害责任保险,并缴纳一定的保证金,而由于保险经纪人在我国尚属于新生事物,相应的险种没有存在的商业基础,为了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中只规定保险经纪公司必须按资本金的40%—60%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营业保证金。这种过高比例的保证金虽然可以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但缺乏分散风险机制,经纪业务人员的业务风险完全由经纪公司承担,加重了经纪公司的负担,不利于经纪行业的发展。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法律法规对保险经纪人行业的规范和引导作用,在条件成熟和出现新的问题时,及时修订法律规范。

       (三)建立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标准。

       佣金制是国际经纪行业普遍采用的方式。但在保险经纪业务中,如前文所述,存在投保人的收益难以用货币形式衡量和以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佣金易诱发道德风险等问题。一般可采取折衷的方案,根据保险经纪人的工作量来计算佣金。保险监管部门应该从维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按保险标的分类,如重型机械设备、轻工机械设备、电子设备、运输设备、通讯设备、纺织设备、员工福利计划等,评估保险经纪人的工作量,制订统一的佣金标准。

       (四)建立保险纠纷调查委员会。

       经纪人代理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并从保险人那里取得佣金,虽然可以减轻投保人的负担,同时也使投保人失去了对保险经纪人的约束力,可能出现较多的保险纠纷。可以考虑在保险监管部门设立保险纠纷调查委员会,专门负责调解和调查处理有关保险纠纷。对调查出的保险经纪公司、保险经纪业务人员的违规行为,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和多次违规者,吊销其执业证书和业务许可证,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五)鼓励保险经纪公司开展风险评估、风险管理业务。

       风险评估、风险管理业务是国际上保险经纪人行业的发展趋势。它表明保险市场对保险经纪人的要求日趋提高,保险经纪人行业的技术含量也越来越大。同样,保险经纪人技术含量的提高,对风险的分析和识别也会更加科学、合理,反过来也会促进保险市场的深入发展。保险监管部门应该清楚地认识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市场的互动作用关系,引导和鼓励保险经纪公司开展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业务。

       保险经纪人是一支活跃保险市场、规范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力量。探讨投保人和保险经纪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可以让我们从本质上对保险经纪人制度有一个清楚地理解和认识。但保险经纪人在我国的发展才刚刚起步,还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新问题、新情况,需要理论界认真细致地研究。本文愿抛砖引玉,希望与广大专家、保险工共同探讨。

第三篇: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符合本规定的自办网站或者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产品销售或者提供相关保险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

       本规定所称自办网站,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或者其所属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非自办网站,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所属集团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站。

       第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互联网保险产品及宣传管理、保险单证管理、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和理赔管理、业务收支管理、教育培训、合规管控、反洗钱、投诉及应急处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满足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需要的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其中,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日常经营与管理,技术人员主要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安全管理并提供技术保障,从业人员主要负责保险产品销售及服务,且应当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

       (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该网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网站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三)网站电子商务系统安全可靠,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以及数据备份功能;

       (四)建立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该网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网站主办者(网站所有者,下同)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网站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三)网站主办者上一会计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网站电子商务系统安全可靠,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以及数据备份功能;

       (五)建立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六)网站最近3年运营良好,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自办网站或非自办网站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备案报告,包括相关互联网站名称和网址、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模式、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名单等内容;

       (二)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以及网上承保、保险费收取、保险合同保全、退保、理赔等业务操作规程;

       (三)电子商务系统建设情况,包括基本架构、运营基础设施、安全技术及保障措施等;

       (四)通过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提供与非自办网站主办者签订的委托合作协议复印件以及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从业人员配备情况及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相关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提交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备案报告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第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开展保险业务的相关互联网站名称、网址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终止某网站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自决定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集中运营、集中管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取得其总公司的授权。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由其总公司与非自办网站主办者签订书面委托合作协议,详细约定保险产品种类、保险费收取方式、网站信息技术服务费、宣传费等相关费用结算标准和方式、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反洗钱管理措施、投诉及争议处理、应急处置等事项。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披露自身的相关信息,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三)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委托合作双方均应当披露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四)在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已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服务电话号码。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拥有自办网站的,还应当

       在自办网站上披露与其合作的网站名称和网址等信息。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列明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的特点、风险及其经营、销售主体;

       (二)保险合同全部条款和费率表,其中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事项予以重点提示;

       (三)保险费支付方式;

       (四)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其中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五)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主体和配送方式;

       (六)保险单查询及投保人咨询、投诉渠道;

       (七)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理赔办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险金支付方式;

       (八)依法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全保障措施;

       (九)中国保监会要求列明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站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经审批或者备案,并注明“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

       第十七条 互联网站上公布的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发布,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开始前向投保人提示以下内容:“投保人或者保险标的处于保险公司已依法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获取便利的保险服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投保人点击确认环节,由投保人确认以下内容:“是否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在内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详细列明应由投保人自主、如实填写的以下内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身份及联系方式、保险标的、保障额度、保障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方式等。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确保投保人所填写的全部投保信息能够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网站上发布、登载不良和违法有害信息;

       (二)在网站上发布虚假的保险产品及服务信息;

       (三)在网站上不如实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风险及其经营、销售主体,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要事项;

       (四)在网站上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产品的收益;

       (五)在网站上伪造保险产品并对外销售。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委托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互联网站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的合规经营义务及相应责任等内容,加强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合规管控,预防和纠正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欺骗投保人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技术,确保电子保险单的全部内容合法、真实可靠、不可篡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通过柜台、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在线等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式,主动向投保人提示承保信息,并为投保人通过柜台、电话、短信、网上在线等方式实现每天24小时自主查询保险单相关信息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根据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特性或者投保人的要求,需要提供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投保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送达的,应当与投保人协商一致或者及时向投保人说明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证时,应当附保险合同全部条款。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互联网保险产品售后服务管理,确保互联网渠道投保人享有的保险单信息查询、保全、退保、业务接报案、理赔等各项服务标准与其他渠道的投保人享有的服务标准基本一致。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妥善处理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的各种投诉纠纷事件,积极化解矛盾和风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因系统故障、升级、调试等原因需要暂停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或者全国性媒体上及时予以公示。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有效应对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中断,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对互联网保险从业人员开展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保险业务知识、职业道德等内容的教育培训,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并对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通过柜台、电话、电子邮件、网上在线等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及时、全面、准确地回答社会公众有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如实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合同生成的全部信息、互联网保险业务账簿、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的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 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主办者,应当依法对申请在本网站上开展保险业务的单位的经营资质进行核验,不得与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合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主办互联网站上建立信息披露专栏,及时对符合本规定要求、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名称及相关互联网站名称、网址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主办互联网站上及时登载中国保监会披露的前款信息。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并将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合规管控情况作为现场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有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站上发生销售假保单等违法行为时,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监管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需要网站主办者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的,网站主办者应当予以配合。网站主办者不予配合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并协调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站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通过互联网站非法经营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互联网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查处互联网保险业务违法违规行为的过程中,发现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主办者违反《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

       第四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利用互联网站从事涉嫌制售假保险单、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篇:【保险】对《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文标题: 对《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22-4-7 编辑时间: 2022-4-8 实施时间: 2022-4-7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保险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发文内容: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监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任何建议或意见,请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电子邮箱:law@circ.gov.cn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 邮编:100140

       (三)传真:010-66011873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4月27日。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监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银行、证券公司等非保险类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代理保险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双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双方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保险产品的销售、退保、理赔等服务工作。

       委托代理双方不得将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和接受其委托的金融机构开展的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代理资格

       第六条 金融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其主营业务的金融监管部门认可,可以代理保险业务;

       (二)具有在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三)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

       (四)具有健全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全国性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全国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区域性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各类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其法人机构应当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代收保险费及佣金结算、教育培训、合规管控、反洗钱、投诉及应急处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十条 金融机构持有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不设定有效期限。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委托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依据《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代理机构的选择标准、代理机构和代理业务管理、佣金标准及支付方式、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依法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除了约定代理险种、代收保险费结算方式、佣金标准及支付方式、保险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教育培训、投诉及应急处理等事项外,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详细约定代理保险业务合规要求、反洗钱措施以及委托代理双方在代理保险业务合规管控上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供由保险公司或者经其授权的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并确保所提供的宣传资料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对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合规性进行管理,预防和纠正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金融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公司名义订立保险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金融机构的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对委托金融机构销售的保险产品进行投保人回访,详细做好回访记录,妥善保管回访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对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开展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保险业务知识、职业道德等内容的教育培训,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并对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如实记载业务收支情况,不得以扣除佣金后的保险费入账。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给予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妥善保存真实、有效、完整的投保人身份资料和投保交易记录,认真履行投保人身份识别等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健全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信息管理系统,对通过金融机构销售的每张保险单的保险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代理机构名称等要素实时记录。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与金融机构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双方在处理代理保险业务投诉中的责任,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畅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投诉渠道,健全风险处置应急预案,确保能够有效处理各种投诉纠纷事件。

       第二节 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保险业务网点。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合规性和风险管控状况的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不得印制保险单证、保险产品宣传资料或者变更保险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应当指导投保人如实、正确地填写投保单,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投保提示、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禁止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等方面的规定。

       金融机构不得对保险公司隐瞒投保人的真实身份资料影响保险公司依法履行对投保人的回访义务或者对投保人身份识别等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由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固定区域内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并对所销售的保险产品设置明显的提示标识。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投保人隐瞒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将保险产品与银行储蓄存款、基金等理财产品混同并向投保人销售;

       (二)对投保人隐瞒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

       (三)未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向投保人如实提示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要事项;

       (四)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产品的收益;

       (五)明知保险公司故意夸大保险产品的收益,仍配合保险公司诱导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建立专门账簿,真实、准确、完整地记载代理险种、保险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等要素内容。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不得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索要和收受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通过电话呼叫中心、自办互联网站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以法人的名义成立或者指定专门管理部门,对该类代理保险业务进行集中运营和管理,并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代理保险业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代理保险业务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将保险公司对代理业务的合规管控情况作为现场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并案查处。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其他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对金融机构的代理保险业务,可以依法采取单独、联合或者委托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等方式开展现场检查,被检查的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金融机构在保险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重大经营风险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共同化解风险。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将处罚决定通报其他相关的金融监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接受新的代理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接受新的代理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从事代理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取缔其代理保险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聘任不具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代理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查处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行贿、受贿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支持金融机构成立专业保险代理公司,为投保人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

       第五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本规定的相应监管办法,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五篇: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22修订)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保监会令2022年第10号 【发布日期】2022-09-29 【生效日期】2022-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22修订)

       保监会令2022年第1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四、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

       五、删去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本决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主 席 项俊波 2022年9月29日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2022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7号发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伙企业。

       第八条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2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公估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

       (五)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重大变更;

       (六)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八)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九)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公估机构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公估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或者评估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担任金融、评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第二十三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公估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保险公估机构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机构相竞争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公估机构决定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公估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三)风险管理咨询;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的人员,或者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人员。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等;

       (二)报酬金额和收取情况;

       (三)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机构的记录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执行业务的需要,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有关保险公估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协助;

       (二)客观、公正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在当事人不提供协助或者要求出具虚假保险公估报告时,中止执行业务或者终止履行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接受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声誉;

       (二)遵守评估准则、职业道德和有关标准;

       (三)对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资料的真伪进行查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其他当事人。

       公估活动当事人有权要求与自身或者其他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回避。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行为,由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联系方式、业务范围等基本事项。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估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保险公估报告不得存在重大遗漏。

       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招揽、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四)从业人员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代他人签署保险公估报告;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六)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进行虚假理赔;

       (七)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三)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执行保险公估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八)虚开发票、夸大公估费。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八条第一项以外关于机构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公估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解散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公估机构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撤销;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第五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业务经营状况是否合法;

       (四)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六)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七)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八)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九)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或者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第六十八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人员的。

       第七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四)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管专门账簿、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七)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八)临时负责人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九)发生第十八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

       (十)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十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依照本章规定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违反本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七十七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22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22年第3号)同时废止。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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