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唐慧任建宇案件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

第一篇:从唐慧任建宇案件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

       毕业论文

       题目:从唐慧、任建宇案件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 姓名:郝帅

       学号: 1015043248

       系别专业:应用法律系罪犯矫治 指导教师:鲁玉兰

       完成日期: 2022-5-10

       从唐慧、任建宇案件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 【内容摘要】: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依照法律规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的缺陷日益显露,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上,都没有给其一个“名正言顺”的地位。相反,它的存在和功能却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不断质疑,因此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就显得非常尴尬,改革并完善这一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劳动教养缺陷冲突与国际精神公约不符改革 目录 引言 3 一案情回放 3 二案情评析:从唐慧,任建宇案件中当映出我国现在劳教制度存在的问题 3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概述 3(1)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缘起 3(2)劳动教养的对象 4(二)从唐慧,任建宇的判决中体现出劳教制度的不合法性 4(1)违背基本人权 4(2)违背法治原则 5(3)与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5(4)缺乏救济内容的详细规定 5 三通过唐慧,任建宇案件对我国教养制度的改革建议 6

       (一)明确我国劳动教养的性质 6

       (二)改革我国劳动教养的决定机关 6

       (三)统一和规范我国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 7 结论 7 参考文献 8 引言:现行的劳教制度,为维护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一些相关规定和认定程序存在不少问题,此前已广受争议。纵观近年引发热议的劳教案,一个尤其值得担忧的趋势是,有些地方政府将劳教当作了打击上访者的工具。我国劳教制度是去还是留。一案情回放

       二案情评析:从唐慧,任建宇案件中当映出我国现在劳教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概述(1)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缘起 劳动教养制度是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中共中央发动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运动中的内部肃反运动,为了让解决一批因为历史问题而被羁押难判刑,逐步建立起来的。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这个指示首次提出“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去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从法律上讲劳动教养制度始于1957年。1957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了经过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人员”。直到1979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但以后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复劳教问题。1982年1月21日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针对的对象包括“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2)劳动教养的对象

       (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

       从这六项规定的范围内看,笔者认为唐慧任建宇的行为不能够占其一项,并且从规定的来看,他们都更像陈述的受害者,是应该被保护的对象,而不是劳教的对象。(二)从唐慧,任建宇的判决中体现出劳教制度的不合法性(1)违背基本人权

       人权之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人身自由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作为人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 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不受逮捕。”劳动教养制度规定的是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无法在《宪法》中找到有力依据。在唐慧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唐慧为了女儿几经周折未女儿伸冤,但是最后唐慧被押送到位于湖南株洲的湖南省白马陇劳教所,理由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判处劳动教养1年6个月。刑法中的几大主刑,有期徒刑可判处缓刑,拘役最长不超过1年,管制更比拘役要轻得多。然而,仅仅是行政处罚的劳教,执行的时限是1-3年,一定条件下还可延长1年。而任建宇的判决是2022年9月23日,重庆市劳教委下达了劳教决定书,决定将任建宇送往涪陵劳教戒毒所,劳教期为两年。并且,对当事人执行劳教,不需要经过法院判决。并且劳教制度还规定而被劳动教养的人,则要收容于专门的戒备森严的劳教场所,节假日一般只能就地休息。可见,被劳动教养人的违法程度与对被劳动教养人处罚的严厉程度不相适应,侵犯了被劳动教养人的基本人权。所以,劳动教养制度无疑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这一基础性的基本人权——的严重侵犯。(2)违背法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前行使劳动教养审批权的法定机构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负责人兼职组成,未设专职负责人。其权限主要有两项:一是审查批准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二是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而实际这两项职权分别是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行使的,上述两机关是在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代行劳教委职权的。我国于1998年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按照一般理解,这里的法律应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程序是指司法程序。《立法法》明确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规定。而劳动教养作为剥夺人身自由可以长达三、四年之久的强制措施,由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确立,并且不经过司法审查程序便可由行政机关径行作出决定,显然与现代法治原则相悖。(3)与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而从唐慧,任建宇案件来看,并不是国家的法律来确定的,而是根据一些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来决定的。但是他们这些行政部门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4)缺乏救济内容的详细规定

       唐慧被劳动教养的消息被公布后,却引来舆论的一片哗然。2022年8月8日,湖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受理唐慧对劳动教养案的复议。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经复议被依法撤销。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被处罚人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是对于劳动教养制度,如果说它是行政处罚,无明文规定;如果说它不是行政处罚,又由公安机关审批而限制了人身自由。《行政诉讼法》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但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劳动教养是行政强制措施”,据笔者所知,即便是劳动教养复议这一法定救济手段也面临一些突出问题,如:同级复议或以复查代替复议,变相剥夺被劳教人员的复议申请权,不遵守复议期限,等等。这里唐慧的复议被撤销的原因应该很清楚了。

       三通过唐慧,任建宇案件对我国教养制度的改革建议 我国劳动教养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改造行为人。所以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对我国劳教制度进行改革。

       (一)明确我国劳动教养的性质

       性质不明是制约劳动教养向前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对劳动教养进行定性是完善劳教法律制度的关键。劳动教养制度自从创建以来,迄今还没有一个正式的“说法”。与创建时相比,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不再是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而成为打击处理违法行为的一项重要手段。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和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为了防止劳动教养法律成为“准刑法”,应明确坚持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性质,将其归入行政法范畴。

       (二)改革我国劳动教养的决定机关 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作为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以实现社会防卫为目的的,所以劳动教养立法应遵循国家优位理念,维护国家利益。未来的劳动教养立法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要充分体出公平与正义。笔者认为, 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责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并不能解决劳动教养中存在的问题,而相反,这种做法极易因治安形势变化而实际上变成一个机关说了算的局面。对公安机关名正言顺地实施审批权这样的做法, 是对现实中由公安机关一家包办劳动教养做法的认可, 直接违背了行政法上自己不可以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同样不能解决劳动教养实践所出现的种种问题。因此,从法治原则及公正适用劳动教养的保护社会,维护人权的角度考虑,笔者建议, 建议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非刑罚方法纳入刑事制裁, 在法院内部新设立专门的治安法庭或治安法官来审查裁决。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而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 将有罪还是无罪的认定权赋予公安机关行使,违反了定罪权由法院统一行使的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证据不足被劳动教养现象,又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为此,对劳动教养的审查决定权,应当由人民法院行使。鉴于当前法院的刑事审判任务本来就比较重, 其审判的主要对象应当定位于确实有罪并应受刑事处罚的人员,对应当处以劳动教养的对象(这些人不够刑事处罚但又必须给予适当处理)可以借鉴一些国家治安法院的体制。建立治安法院的体制, 使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司法化,可以避免劳动教养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与不足,准确运用法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还可以在国际人权斗争与合作中争取主动。劳动教养司法化, 其实质就是由法院行使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权。

       (三)统一和规范我国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 在确定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时, 应依劳动教养的性质、作用,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实际需要而确定。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应是主权范围所及的每一个符合适用劳动教养的人, 不宜存在适用对象的城乡差别、地域限制。劳动教养是以强制适用对象进行劳动为内容, 不满16周岁和超过60 周岁的人被强制劳动,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对未成年人,应严格把关,从宽处理。如有破坏劳动纪律行为的人、反社会主义分子、反党分子以及破坏分子等, 有的已与当今的法治观念不符, 有的是政治产物, 在确定劳动教养对象时应予以剔除。对复吸毒人员, 建议以强制戒毒代替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所的医疗条件与强制戒毒所的条件有一定差距,将复吸毒人员送强制戒毒所, 对其实现康复有益。在立法技术上,要改进现行劳动教养法规定存在的一些用语不够规范的现象。例如犯罪团伙就不是法律用语。犯罪团伙可能属于一般共同犯罪的情况, 也可能属于犯罪集团的情况,在吸纳劳动教养对象时, 在立法上要注意避免类似问题。结论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只有确保制度供给跟得上时代脚步,确保法律规章不断与时俱进,才能将一切权力运行纳入法治轨道。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已成社会共识,而唐慧们和任建宇们的遭遇则掀起劳教制度存废的思索。为了杜绝更多的类似唐慧,任建宇的案件发生,劳动教养制度一定要紧紧适应法制建设的形式发展进一步修改,健全完善,做到执法有据、号令统一、奖罚分明,才能更加切实有效地落实好劳动教养的执法活动,才能使劳动教养机关顺利地完成其应有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为国家,为党和人民服务。参考文献:

       1《中国劳动教育简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处罚条例》 3《河北法学》2022年第8期

       4《法制与经济》2022年第259期

       5《制定有中国特色的收容教养法探索》 6《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7《论劳动教养适用对象规定的完善》

第二篇:从任建宇案透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

       安 琪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摘 要:我国劳教制度作为特定时代背景下政策定位的产物,在当下中国已备受责难,任建宇劳教案作为典型案件反映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背后的权力与权利的剑拔弩张的紧张关系。劳教制度需要由轻罪处罚机制加以替代,以限制国家公权力并保证个人权利和自由不受任意侵犯。

       关键词:劳动教养;权力制约;轻罪处罚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22)09-0099-03

       一、劳教制度的发展演变

       起源于镇压反革命运动的劳动教养制度(下简称劳教制度)是一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制度,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同年8月3日由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标志着劳教制度在法律上的真正确立。1961年,公安部发布《关于当前公安工作十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对劳动期限作出进一步说明。

       1979年11月29日,经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国务院于12月5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并将1957年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重新发布实施。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转发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办法》对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从《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四类对象扩大到六类。① 劳教制度的产生之初,适逢我国高度政治化的社会阶段,社会与法治环境尚不成熟,对人权的漠视往往使得公权力肆无忌惮的剥夺公民人身权。但随着人民物质生活提高,特别是网络传播技术打破了言论的垄断后,劳教制度逐渐作为政府的维稳工具被大肆使用,使其成为法制建设中的“荒地”,饱受争议。

       二、大时代里的小人物——任建宇一案始末

       (一)匪夷所思的“罪证” 2022年8月18日,时年25岁的大学生村官任建宇被警察带走,罪名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警方所认定的罪证是他在网上发表和转载的“一百多条负面信息”。同一案情,却有两种结论。9月23日,重庆市检察院向市公安局下发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恰在当天,重庆劳教委认定,任建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决定对他处以两年劳教。现有的公开的重庆市警方认定的“罪证”共有十条,其中包括五张转发的图片,一句转载自电影《建党伟业》台词“结束***,民主自由万岁”句子,三条涉及对体制及“唱红歌”看法的微博,一篇嘲讽所谓专家的日志以及“不自由、勿(毋)宁死”文化衫。② 根据重庆市劳教委办公室副主任傅强的说法,任建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认为他“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简单分析下警方所列出的证据,不禁让人产生疑惑,借鉴刑法中“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可知,该罪名客观要求有着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仅仅在网络上发表及转发评论就成为“组织、策划”者了呢?更令人不解的是任建宇在网络上发表的大部分的内容并非他本人的原创,原创者没有受到处罚,转发者反而身陷囹圄。这似乎是公权力在用个案向中国亿万网民的权利宣战,意图以个案产生以儆效尤的效力。

       (二)为什么是任建宇

       任建宇一案被媒体曝光后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这与他“大学生村官”的标签密不可分,但令人倍感讽刺的是这位“反革命分子”能以选调生的身份考入重庆彭水县,成为体制内的一名村官。这种体制内的身份,并没有给任建宇带来“免死金牌”,或许,正是由于他的这一身份,使得他的言论受到不同寻常的关注,至于是否是他今天牢狱之灾的主要原因如今也未可知。

       (三)并非首位因言获罪之人

       2022年8月15日,任父任世六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2022年9月19日,重庆市劳教委以“处理不当”的理由撤销对任建宇劳教的决定,随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了任建宇的申诉。2022年11月,任建宇起诉重庆市劳教委,要求恢复公务员身份。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任建宇劳教诉讼案”做终审裁决,驳回他的上诉,维持原判。任建宇劳教一案在起诉与申诉中渐渐落下序幕,然而,他并非首位因言获罪之人,仅在重庆,就发生过“彭水诗案”、“一坨屎案”等诸多备受关注的劳教案。几个典型案件都具有类似的案情:互联网上的一篇嘲讽性评论意外收到公权力机关的“垂青”,美其名曰“劳动教养”,实则是采用强制的手段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以达到“噤声”的效果,公权力何以对私权利任意践踏?把权力关进“笼子”里真的如此困难重重吗?

       三、劳教制度背后的权力与权利

       权力自古就被贴上“易被滥用”的标签,英国著名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在《权力与自由》一书中表达了他对权力极为负面的看法:“权力,不管它是宗教还是世俗的,都是一种堕落的、无耻的和腐败的力量。”他还总结出了著名的“阿克顿定律”:“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③

       在劳教制度背后,显示了权力极度扩张的趋势。其最大特点亦是最遭诟病处,是不经正当法律程序长期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这项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不经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而由行政机关实际全权掌握。如今,权力滥用的恶果愈发的凸显,如何制约权力保障权利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权力制约模式及其局限性 1.以权力制约权力

       “以权力制约权力”一直是倍受推崇和并在国内外得到大力推行的权力制约模式。该模式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权力对等,然而在劳教制度中,我们看到的却是立法权的滥用、行政权的过度扩张及司法权被侵占。根据《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而我国劳教制度的法律根据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公安部的规章,在实践中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更被许多地方政府和地方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突破。这种现象导致我国规范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多而杂乱,且相互之间冲突甚多。况且目前我国的劳动教养权是行政权的一个重要部分,实践中公安机关集侦查权、裁判权、复查权于一身,而且这样一种可以长时间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在决定、执行的过程中,司法机关没有任何插手的空间,这是典型的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侵占,导致了司法权的独占性和权威性大打折扣。

       2.以法律制约权力

       “以法律制约权力”即由法律规定权力行使方式和法律程序、权力的主体、权力的内容和边界、权力行使者的职责和滥用权力的法律责任等。然而在劳教制度中,立法权被过度下放,使得劳教制度授予了公安机关、劳教委和地方政府在法律之外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成为控制思想、维护社会秩序的意识形态工具。同时,法律作为专政的意识形态工具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作为利己行为的立法往往体现的是社会统治层的政治意志,或曰立法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权力而不是制约统治阶级权力。从权力与法律的这种本质联系中可以看到,“以法律制约权力”也不能完全达到有效制约国家权力的目的。3.以权利制约权力

       “以权利制约权力”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公民的监督权促使国家权力的规范行使,通过行政诉讼使公民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国家行政权,通过公民的违宪审查请求权对立法权实行制约,通过上诉权和再审申诉权等措施来制约司法权。反观我国劳教制度,虽然对决定不服可以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使得救济的结果大打折扣。而且由于劳教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行政诉讼中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很少,被劳教人员出于经济考虑一般不起诉。从大背景下看,我国目前市民社会本身不够健全,社会很难以形成相对一致的合力对强大的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使这种制约模式显得势单力薄。

       四、废除抑或改革——如何预防下一个任建宇的出现

       综合上述对劳教制度的法理分析可知,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劳教制度实际上就逐渐转化为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等不法行为的制裁和处罚。但是,其始终没有被纳入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的范围,仍然在新的“政治”框架下,沿用着过去的行政机制。学界对于劳动教养的出路,大致有三类主张:一是主张保留并强化,认为劳教制度创建以来,不仅为稳定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而且把大量被收容人员改造成了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因而这一制度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二是废除,主要理由为劳教性质含混,操作过程缺乏监督,易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法制不健全时代的产物,应予以取消。三是主张改革,认为当前我国正处在剧烈的社会转型期,在这种形势下,完全取消劳动教养制度不切实际。但因其存在重大缺陷,需要进行彻底的改革。而对如何改,则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④

       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密不可分,在摇旗呐喊着废除劳教制度的同时,更应当关注于劳教制度的替换制度。笔者倾向于在我国建立轻罪处罚制度来替代劳教制度。劳教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司法程序外的社会控制手段,被行政权用来单方面、高效率地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是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轻罪化并不意味着严格的刑事犯罪化和刑罚化,可以通过制度设计使其成为程度很低的“准犯罪”。目前,我国将事实上同质的社会危害行为分为犯罪、劳教和治安处罚三种方式处理,立法的成本高且难以达到法治的统一。通过劳动教养立法使其轻罪化,可以实现其法律化、司法化和程序化。并且劳动教养立法中的“犯罪化”和“轻罪化”的建构不得背离劳教立法的基本目标:改善受处分人的生存状态。最后,需要反思的是,在任建宇的悲剧当中劳教到底扮演了什么角色?可以说,对任建宇而言,劳教制度只是道具而已,罪魁祸首是当时地方执政者对法治的蔑视、对言论自由的压迫与摧残。其实劳教问题只是一个符号或表象,它折射的核心问题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国家权力的行使可否忽视公民个人权利?若权力机关对待公民私权一直采取漠视的态度,那么劳教制度存废与否的争议性亦不存在任何实质意义。

第三篇:浅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宪法学思考

       浅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宪法学思考

       论文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 宪法原则 宪法规范

       论文摘要: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创设至今,其在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从宪法学角度分析,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其不但与我国宪法所体现出的一些宪法原则背道而驰,而且直接违反了我国宪法规范的具体规定本文将以宪法学的视角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分析,论证该制度与我国宪法原则及规范的相悖,从而引发人们对改革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2O世纪50年代。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月3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对四类人实行劳动教养。这是中国第一部劳动教养法规。1979年l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l2月5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详细规定。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创设至今,其在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从宪法学角度分析,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其不但与我国宪法所体现出的一些宪法原则背道而驰,而且直接违反了我国宪法规范的具体规定。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与宪法原则相违背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与基本人权原则相违背

       基本人权原则是近代各国宪法所普遍确立的原则。“人权在本质上是指人之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我国宪法亦确立了基本人权原则,特别是在2022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彰显了我国宪法对于人权的重视和保护。而人身自由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作为人的一项基础性权利。

       首先,劳动教养制度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强制进行劳动的惩罚性措施。这种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无论是从法律依据方面还是从决定程序方面都不符合宪法和法律对限制人身自由法定情形的规定。其次,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但从劳动教养的期限以及剥夺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程度看,却比适用于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从期限上看,管制是3个月~2年,拘役是1个月~6个月;而劳动教养则是1年~3年,必要时可以延长至4年。从限制自由的程度上看,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原居住地执行属于限制部分人身自由的开放性刑罚,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就近执行,每月可以回家l天~2天;而被劳动教养的人,则要收容于专门的戒备森严的劳教场所,节假日一般只能就地休息。不仅如此,刑法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还可以适用缓刑;而劳 动教养则无此类规定。这样,一个受到定罪免刑判决的罪犯,可以不需要被剥夺一天的人身自由;而一个犯有同样罪行而受到劳动教养处理的人,却可能被剥夺人身自由长达3年甚至4年。可见,被劳动教养人的违法程度与对被劳动教养人处罚的严厉程度不相适应,侵犯了被劳动教养人的基本人权。所以,劳动教养制度无疑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这一基础性的基本人权——的严重侵犯,同时也间接侵犯了公民的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乃至世界各国宪法的确立的基本人权原则相违背。

       (二)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与法治原则相违背

       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的概念,二者是两种截然相反的治国方略。法治是宪政的实现途径,现代民主国家都以法治作为基本的治国方略。我国宪法也确立了法治原则,在1999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宣布了法治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且宪法还通过对宪法最高效力、法律平等原则以及司法程序等内容的规定,进一步确立了法治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性措施,其创立和实施应该符合法治原则的精神。但是,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在合宪性与合法性方面都存在严重缺陷。首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保护的条款相冲突。对此下文将在论述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宪法规范相违背时作具体分析。其次,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法律依据方面与我国已生效的立法相冲突,不具备合法性。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中央的两次《指示》创办的,是~项政策性措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在1957年8月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创立,此后在1979年全国人大又批准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国务院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也就成了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但从法理上讲,《决定》和《补充规定》只是具有“准法律”性质的行政法规。1982年国务院批准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试行办法》是对《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完善和补充,其只能算是“准行政法规”性质的部门规章。而《立法法》第8条第5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l0条第l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劳动教养作为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其法律依据仅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显然缺乏充足的效力。并且,《行政处罚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而《行政处罚法》颁布以后,国务院的《决定》和 2 《补充规定》却未作任何修改,这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要求,与该法相违背。可见,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既存在违宪性也存在违法性,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有损法律的尊严,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原则相违背。

       (三)我国实施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和救济程序与权力制约原则相违背

       权力制约原则也是近代各国宪法所普遍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经验表明,权力如果集中于一个人或某一个部门,必然会形成强迫与专制。我国现行宪法也通过确立人民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权、人大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以及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本系统内实行监督和制约的规定体现了权力制约原则。

       根据劳动教养的法规规定,劳动教养在名义上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但由于这一“委员会”普遍设置在公安机关内部,或者其办公室就设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之下,有关的公章也由公安机关控制。作为这一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政部门和劳动部门的负责人无从参与到劳动教养的审查活动中来,使得这一委员会在全国各地普遍成为一个虚设机构,真正行使劳动教养审批权的是公安机关本身。因此,《试行办法》中所说的承办机关与复查机构基本上就统一到公安机关身上了可以说,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权实际是由公安机关代为行使的,公安机关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也就是当地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决定。这样,在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中,负责办理治安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属于申请者和调查者,而负责审查批准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则属于决定者。从表面上看,这里存在着调查者与“裁决者”之间的职能分工,这似乎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控审分离”的基本正当程序要求。但是,由于申请者和裁决者分别属于上下级公安机关,它们在职业利益上有着干丝万缕的密切联系,并有着共同的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职业目标因此,作为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要服务于公安机关的基本职业利益,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不可能在申请者与被劳动教养者之间保持最起码的中立性、利益无涉性,不可能做到超然和不偏不倚。这样,对于公安机关实施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就不能实现有效的制约,其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的正当性受到怀疑。这种“自我申请、自我裁决”的决定程序违背了宪法所确立的权力制约原则。

       此外,针对劳动教养的救济程序也不符合权力制约原则。《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应撤消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该坚持劳动教养。”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此时,公安机关既是劳动教养的审判机关又是其申诉的复查机关,3 在对劳动教养的救济程序中缺乏其他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和监督,违背了权力制约原则,不能使这个救济程序发挥实效。

       二、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了我国现行宪法规范的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此条规定限定了国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条件,即国家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否则不得实施。上文已经提到,劳动教养制度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强制进行劳动的惩罚性措施。而实施劳动教养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实施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实际上是“自我申请、自我裁决”的自我审批程序。在劳动教养制度中,公安机关在没有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的条件下就可以对被劳动教养人实施劳动教养,限制其人身自由。显然,这并不符合宪法对国家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定条件。所以,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直接违反了宪法规范的规定,是一项违宪制度。

       三、结语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特殊时期所产生的一项惩戒性制度,曾经在历史上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该制度所存在的侵犯基本人权、破坏法制统一等违宪性、违法性缺陷日益凸现。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引下,根据宪政的要求,我们必须对劳动教养制度——这一违宪制度进行彻底的废除,并建立符合法治要求的新制度予以取代,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加强法制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

第四篇:浅谈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

       浅谈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

       【摘要】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创立之初,它对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挥了一定作用。但随着法治观念和人权保障意识在我国的不断增强,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的缺陷日益显露,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上,都没有给其一个“名正言顺”的地位,相反,它的存在和功能却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不断质疑,因此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就显得非常尴尬,改革并完善这一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 劳动教养 ;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矫治

       一、有关劳动教养的性质探讨

       首先说一下什么是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是指对那些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员所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挽救措施,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从产生到现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对其进行规范,从1957年国务院的《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到1979年的《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再到后来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都对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关键问题在于,这些规定的内容混乱和交叉现象严重,甚至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司法机关关于劳动教养的司法解释代替了上述法规的现象,大大破坏了法治的建设,更使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受到了极大的影响。

       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学理上,现在都没有一个权威的对劳动教养性质的定位。在学理上主要有以下的几种理解,“行政处罚说”,“行政强制措施说”,“刑事处罚说”,还有一种是“保安处分说”。下面我将对上面的学说作一定分析,然后再阐述一下笔者的观点。

       1.“刑事处罚说”,赞同者认为从我国现行劳动教养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性质和期限方面来看,其执行甚至重于刑罚中的轻刑,将其属性定位为刑事处罚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反对者认为在我国刑法典或其它的单行刑事法规中并未明文规定将劳动教养作为刑罚处罚方法之一。虽然劳动教养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律制裁措施,在现实中的实施也确实达到了甚至超过了刑罚的效果,如《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这一条规定使得劳动教养的制裁程度超过了轻的徒刑,但是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因此这一观点是有缺陷的。

       2.“行政强制措施说”,持这一学说学者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首先从我国现行对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措施;而且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可见教育的目的要高于处罚。反对者认为,对比我国的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和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就可以看出,强制措施一般是在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性质尚未确定的条件下实施的,主要目的还是在于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如果是对当事人处以劳动教养,那么他的行为的性质就已经被确定,而劳动教养就是确定当事人法律行为性质后进行的制裁方法。这是这一学说的最大的弊端所在。因此这一学说也欠妥当。

       3.“保安处分说”,首先我来介绍一下保安处分制度,它是一种起源于西方的法律制度,在我国虽然没有明文的规定,但是我国刑法中的非刑罚的处罚方法被学界认为是中国语境下的保安处分。有学者将保安处分定义以单纯的保卫社 1

       会、预防犯罪为目的,对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具有特殊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代替刑罚或补充刑罚的治疗、矫正或隔离措施。①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保安处分的两个特征:一是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二是对危害社会行为的一种处分措施。克莱因、李斯特、菲利等人是保安处分理论的创始人和倡导者,保安处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安处分不以有无犯罪行为为处分的条件,对于非犯罪人;亦可施以保安处分,且保安处分不一定由法院宣告,亦可以由行政机关宣告。狭义的保安处分只限于以犯罪行为为原因、以防止特定人的危险性为目的,由法院宣告,以剥夺特定人自由为内容的处分。以上所说的中国语境下的保安处分是指狭义上的保安处分。赞成者认为,从劳动教养的宗旨、任务、对象、结果来看,基本上符合保安处分的性质。反对者则认为,虽然可以认为劳动教养有一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它更多的带有教育改造的性质,对一些具有人格缺陷的人,如经常酗酒者,吸毒者等屡教不改的人,劳动教养不施为一个好方法。但在现实中劳动教养却被滥用。即使是初次违法,亦可适用,现实中它的性质变成了惩罚性高于教育性,教育性又高于预防性。因此从保安处分的终极目标——预防犯罪角度来说,劳动教养属于保安处分的说法难自圆其说,且有生搬硬套和盲目继受西方法律制度之嫌。

       4.“行政处罚说”,所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不够刑罚的行为,依法定程序而给予的行政制裁。赞成者认为劳动教养的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即具有劳动教养决定权和执行权的机关是行政机关,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构成要件。因此将其性质定位为行政处罚是比较妥当。反对者则认为,将其定位为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从形式破坏了法治的要求。

       5.笔者观点,我赞同“行政处罚说”,虽然这一制度与基本法律某些条文相冲突而广为法学界质疑,但并不影响它的定性。看一下这些基本法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和第10条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这是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的集中体现;其次,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9条也明确规定了“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显然,其中所指的“法律”同样应该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最后从2000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也可以看出,“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尽管现阶段劳动教养作为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严重破坏了我国法制的统一和对人权的保障,但这只能说明这是统治阶级立法上的过失,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的性质。我想反对者是混淆了“应然”和“实然”的关系了。单就从实然的角度分析,考查法律法规和我国司法实践,劳动教养应为一种行政处罚。至于应然问题,那就涉及了劳动教养是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它的终极价值问题了。

       二、关于劳动教养的出路

       终于解决了劳动教养的性质后,面对它今后的命运这一问题上,笔者却陷入了困境,因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实在是很复杂的,从功利主义角度讲,任何一种制度在价值取向的选择上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劳动教养立法完善同样面临在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维护秩序与保障公正的法制目标之间进行平衡。既要考虑成本问题,既要考虑人权保障的问题,还要考虑法律体系的统一和谐调问题,实在是一① 黄河著.《行政刑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22.第45页

       个很棘手的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失衡的处罚可以重新设定,缺失的程序可以完善,但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仅仅立法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还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如现实国情等。无论如何,存在问题总是要解决的,逃避是没有用途的。概括来说,对劳动教养的态度有持废除观点的,有持改革观点的,无论怎样,劳动教养制度的完善,重点还在立法模式,劳动教养对象,劳教期限和严厉程度等几个方面。保障人权应该成为它们的共同目标。通过总结,主要有四种主张:一是对劳动教养由全国人大制定单独的法律,保留其作为行政处罚的性质,从名称、适用对象、劳教期限、执行、监督等重要方面进行全面规定。二是将劳动教养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单独列章,三是将劳动教养写入刑法典,建立适合中国的轻罪制度。四是将劳动教养制度彻底废除。

       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立法模式,况且这也正是立法者的意图。从全国人大目前制定的五年立法规划上来看,《违法行为矫治法》法律草案早在2022年就被列入规划,以期彻底变革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违法行为矫治是对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继承和发展。对于那些不符合时代精神和法制要求的管理制度及方法手段要实行变革;而对那些经过实践证明是正确的管理制度及教育、矫治方法,应该认真总结并吸收进法律中去。②这样做表面看起来不难,但实际上要在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中给劳动教养一席之地,并且明确划定它们之间的界限,也即行政权和刑事司法权的界限实属不易。有学者主张在我国建立一个三级制裁体系:行政处罚适用于一般违法行为,劳动教养适用于严重违法行为,刑罚适用于犯罪行为。但是对于如何界定它们之间的界限实属不易。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的“中间状态”是什么?严重违法行为和犯罪的“中间状态”又是什么?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粗暴侵犯。劳动教养是刑事法治的一个黑洞。它使刑法中的罪行法定、无罪推定等成为一种虚伪。下面笔者就立法后的具体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建议:

       1.关于劳动教养的实体问题

       第一,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上看,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巨大问题在于现有的劳动教养制度在适用对象上与刑罚和治安处罚的适用交错混杂,缺乏独立的适用对象,我想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反映出其恶习较深,性格存在缺陷,仅仅予以治安处罚达不到对行为人矫治的效果,这也是现行法律制裁体系的不足,从这一层面上来说,劳动教养还是能发挥很大作用的。第二,从劳动的期限来看,建议将劳动教养的期限改为3个月至1年。而且将劳动教养制裁方式改为半剥夺半限制人身由的处罚,比如可以采取半天接受劳动改造半天从事自由活动的方式。

       2.关于劳动教养的程序问题

       如果由全国人大对劳动教养制定单独的法律,一部分学者主张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关规定有必要引入劳动教养司法化制度,司法化是指劳动教养的适用程序应改变目前的工作模式而采用法院审理裁定的司法制裁方法。理由:首先,劳动教养是限制人身自由较长的一种治安行政处罚,理应由司法制裁模式来承担。其次,便于被处罚的劳动教养人员通过自己的辩护和寻求律师乃至其他司法救济手段的帮助,以利于劳动教养处罚的合法,公正与人道。用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的一句名言阐述就是:“如果原告是法官,只有上帝才能当辩护人”。在目前的条件下,在法院内部设立治安审判庭比较可行,且基本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原则,且也符合对劳动教养的准确定位,既可以避免放在刑庭或行② 夏宗素.《劳动教养走向违法行为矫治》.载《中国司法》2022年第4期

       政庭中审理的弊端,又可以实现劳教案件的审判活动与其他诉讼活动的合理区分与协调。另一部分学者则主张基本保留现行的劳动教养有关程序性规定,只是对现行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的性质和组成进行改革,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脱离公安机关的限制而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劳教管委会的人员可以由当地的民政部门、司法部门、劳动部门、街道或社区代表等人士组成,使其更加透明化,民主化。与第一种方法相比,第二种改革主张更加平稳和渐进,且成本要低于第一种改革。是我所赞成和主张的。

       最后作一个总结:本文从劳动教养的性质谈起,将其定位为行政处罚,然后从立法模式和司法模式方面提出了一些改革措施,无论怎样,存在的就是合理的罢,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劳教管理工作改革,形成充分体现劳教制度本质的封闭、半开放、开放式管理,充分调动劳教人员的改造积极性,从而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最佳效果。③关于具体的细节问题如劳动教养的名称、对象、期限、提起、裁定、申诉、执行、监督等以及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谐调和统一,将是今后劳动教养改革者们所要认真详细论证或听证的,从而最大限度地在保障人权和预防、教育目的之间做出平衡。劳动教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所以我们要与时俱进,不断反思并完善这一制度。

       [参考文献]

       ①储槐植、陈兴良、张绍彦著:理性与秩序.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年第1版 ②夏宗素、张劲松著: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③姜明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1版

       ③ 储槐植.《议论劳动教养制度改革》.载《中国司法》2022年第5期

第五篇: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之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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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之紧迫性

       王忠辉

       【内容提要】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中国特有的一项教育改造制度,自1955年创立以来,在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和预防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这项制度发展到今天,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也不断暴露出了诸多法理上和实践上的缺陷,并严重影响着中国的法制化进程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目标的进一步实现。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建立、健全合法合理的劳动教养制度就显得尤为迫切。

       【关 键 词】劳动教养/作用/缺陷/改革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由来

       1955年下半年,我国在取得全国范围内的镇压反革命运动重大胜利的基础上,又在机关内部开展了大规模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运动。中共中央于1955年8月25日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发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该指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原则、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从此,劳动教养机构在全国各地陆续建立,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诞生。

       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月3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又于同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xiexiebang.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委会又根据社会治安领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在1986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这些规定进一步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扩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劳动教养工作作出了补充规定,如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上述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指导、规范着我国的劳动教养工作。

       二、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发挥的作用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自1955年创立以来,迄今已走过了50年的历程。50年来,这项制度在预防犯罪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不仅使那些处于犯罪边缘的人避免了继续违法和走向犯罪,而且通过改造也使那些已经违法犯罪的人认识到罪错,及时纠正了自己的不良行为习惯。据调查显示:经过改造的人员返回社会后,他们中的90%左右的人都能够遵纪守法、自食其力,有的甚至还被评为“先进模范”,成为国家建设的有用之才。主要表现在:

       1、预防、震慑作用。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劳动教养的性质、适应的对象、劳动教养的期限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使得劳动教养的适用有了一定的规则和依据,这些规则和依据会有效指引行为人的行为,使行为人能够及时根据相关规定了解和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属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会受到劳动教养处罚,并有意识地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另一方面,通过劳动教养的适用,不仅使得违法行为能够得到相应处罚,起到有效遏制、预防犯罪的作用;而且也能够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敢挺而走险。尤其,劳动教养最高处罚四年的规定,更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巨大的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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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教育、改造作用。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开宗明义:“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三条:“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依照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劳动教养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违法犯罪,而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实践中,劳动教养的教育、改造作用也是非常明显的,如:为有利于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不少劳动教养管理所办有电脑、裁剪、缝纫、电器维修、木工、烹调、理发、汽车驾驶和维修等职业技术培训班;劳教人员学习文化和职业技术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社会承认的文化或技术等级证书;劳教所还积极与劳教人员的家属、原工作单位和原居住地的政府及有关单位建立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以及签订“联合帮教协议”等方法,对劳教人员共同进行帮助教育;这些都使广大劳教人员体会到党和政府及社会公众对他们的期望和要求,增强了改正错误的信心。

       三、我国劳动教养制度面临的尴尬

       勿容置疑,劳动教养作为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也曾经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立下过汗马功劳。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变化,该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和缺陷也日益暴露出来。尤其,随着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出台,更将劳动教养制度推上了不合法的境地。

       1、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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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据此规定,我们可以推出:长时间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应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否则,均应认为是非法(从国外立法来看,长时间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也无不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监控之下)。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来审查批准的(实际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是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依此程序来对行为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较长的劳动教养显然严重违反《宪法》规定,背离《宪法》和法治精神。

       2、劳动教养制度违反《行政处罚法》、《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无权设定,而作为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基础性法律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在性质上至多属于行政法规(有人认为其更像似政策性文件)。因此,以行政法规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这样重大的行政处罚已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

       3、劳动教养制度不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明文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xiexiebang.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因此,从该规定来看,公约要求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监控之下。而与之相比,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显然差之甚远。

       4、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不明、且期限过长。

       劳动教养制度自创建以来,迄今为止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提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之规定,劳动教养的性质是一种强制教育措施,而根据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之规定,劳动教养的性质又是一种行政措施,另外,实践中有的学者根据劳动教养期限的长期性,更将劳动教养制度看成为“准刑法”性质。虽然根据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可以推断出劳动教养的性质应为行政处罚,但根据现行法规,作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又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这一性质不明的机构作出,这让我们又难以自圆其说。

       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期限,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也作了相关规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根据这些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以达到四年,如此长的期限规定实际上与剥夺自由的有期徒刑无异,甚至比《刑法》所规定的管制、拘役、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还要重。而劳动教养所适用的对象,却仅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者,并且从程序上来看,劳动教养也不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而直接由劳教委就可作出决定,无怪乎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人宁愿被定罪处刑也不愿被劳动教养。

       四、改革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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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教养作为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自1955年实施以来,确实在感化人、教育人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曾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立下过汗马功劳。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变迁,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政治、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国民经济突飞猛进,社会主义法制也日臻完善,依法治国作为一项重要的国策写进了十五大,再加上当前面临着某些地区存在严重司法腐败和国际敌对势力对我国人权问题的指责,使我们不得不对我国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进行改革完善,使之更适合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1、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现代社会“法制统一”规则的要求。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渊源包括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是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基础性行政法规,国务院后来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性质上也仅仅属于部门规章,而近年来我国颁布实施的若干基本法律实际上已经从根本上否定了劳动教养的合法性。如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可见构成劳动教养制度法律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规定,已明显与现行法律作出的明确规定相违背,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理,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事实上已经处于不合法的境地,只是未被明令废止和撤销而已。

       2、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遵守和履行国际公约的要求。

       中国政府一再承诺,信守已签署的国际公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根据公约,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序由法院作出,才符合国际人权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xiexiebang.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保护精神。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但那只是时间问题,最终批准却是必然的。而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规定与公约要求的格格不入,必将影响到我国批准该公约的进程,进而影响到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因此,如果我们不及时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将会给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攻击中国政府违背国际公约和侵犯人权留下最好的借口。

       3、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现代社会“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原则的要求。

       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导致我国一段时间以来在法律制定和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片面追求实体而忽略程序的现象,认为只要“实体公正”就是公正,程序无关痛痒,忽视“程序公正”的存在。近年来,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考察我国现行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实体方面规定的较为丰富,程序规范却严重缺乏。表现在:劳动教养直接由承办的公安机关报请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即可,其内部性、部门性、非诉性、简易性的特点决定了其缺乏严格和公正,因而很难避免对公民作出不公正的处理,使一部分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员被劳教;劳动教养审批程序剥夺了被劳动教养者的参与机会,如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赔偿请求权等均没有规定,违背程序公正原则;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救济途径基本没有规定,实践中,虽然被劳教人员不服劳教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往往很难行使诉权,劳教决定很少受到司法监督。上述种种缺陷,严重影响了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形象。

       4、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劳动教养制度自身及实践对其提出的要求。

       自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以来,我国立法机关作出了不少含有劳动教养的决定,行政机关也制定、颁布、批转了不少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司法、执法机关也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可谓“法出多门”。但从内容上看,绝大多数都是粗略的实体规定,程序规定几乎为零,另外还有些规定或前后不

       一、或相互矛盾,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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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是由于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才使得劳教委(实际上由公安部门)适用劳动教养和劳教机关执行劳动教养存在很大程度的随意性,为执法腐败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少由于缺少法律规定滋生的以罚代教、以教代刑甚至不够劳动教养条件而被强行劳动教养的不正常现象。例如:笔者曾经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件,×市出租车司机为反对无营运手续的出租车及非法运营的三轮车上街运营而举行集体游行示威(此次游行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张×是当地一名出租车司机,当日上街观看。被×市×区公安带走询问,后被刑事拘留,×区公安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张×被劳动教养。在这个案件中,由于张×根本没有参与游行,公安机关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才不批准逮捕,但张×却被当地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由此可见劳教委(实际上由公安机关)适用劳动教养的随意性。通过该案例,可以让我们更加强烈地感受到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五、改革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构想

       对于劳动教养的出路,理论界大致有三类主张:一是主张保留并强化,认为劳教制度创建50年来,教育改造了几百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不仅为稳定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而且把大量被劳教人员改造成了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因而这一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二是主张废除,认为劳教性质不明,劳教对象混乱,操作过程缺乏监督,随意性大,且期限过长,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是法治不健全时代的产物,应予以废除;三是主张改革,认为当前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社会治安、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仍需进一步稳定,在这种形势下,要一下子把实行了50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完全取消,不切实际。再者,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既有定性规定,又有定量规定(而西方国家的刑法却只有定性规定,没有定量规定),定量规定决定了我国刑法偏重于结果本位,忽视行为人的人格状况,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二者均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素考虑不够,从而在预防和治理犯罪上留下一种结构性缺陷,这一结构性缺陷需要劳动教养这样一种侧重行为人的主观恶习而关注其人格矫治的方法来弥补。但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种种弊端又确实不容忽视,因而迫切需要对其进行改革。从近几年的讨论情况来看,绝大多数人属于第三种观点,即主张改革,笔者同样倾向于该观点。那么,究竟应如何改革呢?下面笔者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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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劳动教养制度应尽快上升为法律,取得法律上的依据。

       目前,我国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方面的规定,主要存在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法律尚未对劳动教养制度作出任何规定。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颁布,劳动教养制度已与这些法律直接发生冲突,而且事实上已经处于不合法的境地,只是未被明令废止而已。因此,为解决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所面临的窘境,必须尽快制定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使其合法化。

       2、劳教立法应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

       我们都知道,性质不明是制约劳动教养制度向前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正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教养定性不明,才导致这项制度在实践中发生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我国劳动教养制度自从创建以来,迄今为止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提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之后颁布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又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实践中更有人把劳动教养看作是“准刑事处罚”。究其缘由,乃法律规定不明确所致。因此,对劳动教养进行法律定性就成为完善劳教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必须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和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

       就劳动教养的性质而言,其究竟属于行政处罚,还是属于“准刑事处罚”,还是属于其他性质呢?从我国劳动教养的方针和具体内容来看,劳动教养似更注重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改造,注重对违法行为人的心态和人格的矫正。因此,其与行政处罚或“准刑事处罚”的职能有一定的距离,将其归类于行政处罚或“准刑事处罚”,称谓似乎不太恰当,而且可能会不利于违法行为人的心态、人格的矫正,使其产生逆反心理,影响其改造效果。从这一点来看,笔者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更加突出对违法行为人心态、人格的矫正,另外,考虑到违法行为矫治的强制性,笔者认为,将其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似乎更为恰当,而且这样一来也可和我国已经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对接。

       3、劳教立法应统一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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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上极其混乱和随意。在适用范围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未作规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为大中城市,后来随着农村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一些地方又把劳动教养的适用面扩大到农村;在适用对象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了四类,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而且适用对象也扩大到六类,后来又明确规定对赌博,制作、出售或传播淫秽物品和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亦可实行劳动教养,对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应当实行劳动教养。这样适用对象再一次扩大。这些都充分表明了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上的混乱和随意。因此,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屏弃这些弊端,取消适用范围上的地域限制,统一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规定把劳动教养普遍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每一个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中国公民,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4、劳教立法应缩短劳动教养的期限。

       从我国现行劳动教养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这样的期限规定与刑法中的管制、拘役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违背了罪(错)罚相当原则,在实践中危害极大。因此,笔者建议,未来劳教立法应缩短劳动教养期限,将期限改为3个月至1年。必要时可延长半年。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处理好其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定的衔接问题。

       5、劳教立法应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监督机制及救济途径。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任何一种制度,不管设计得多么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在实践中也很难保证公正、公平和有效的保障人权。尤其是在今天“权力分离、权力制衡”的法治社会,越来越要求建立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

       我国现行劳动教养之所以遭到人们的质疑,一方面是法制冲突的因素,另一方面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缺乏监督和救济方面的规定,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因此,改革后的劳教制度应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监督机制和法律上的救济途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xiexiebang.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径,如完善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规定行为人不服劳动教养可申辩、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等,以此来更好地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的人权。

       6、劳教立法应明确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及配套程序。

       从决定的主体来看,建议废除劳动教养委员会这一形同虚设的机构,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必须向检察机关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察机关认为不适当的,可要求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决定或直接作出决定。同时赋予行为人申辩权、申请复议权、提起诉讼权、获得国家赔偿权等。另外,要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的时限、报告的时限、重新作出决定的时限、行为人行使各项权利的时限,只有明确提出时限要求,才能保证国家机关正确、及时行使职权,保证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和及时的救济。

       总之,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曾经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其在实践中的危害也是有目共睹,不容忽视,而且正越来越显现出来。因此,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显得非常的必要和紧迫。然而,令人欣慰的是,随着国内外关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废之争的白热化,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早已被提上了议事日程。2022年,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127名代表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劳动教养立法》的议案;2022年3月7日,《违法行为矫治法》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中。本文中,笔者仅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几年来实践经验的积累,对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有感而发,不足之处在所难免,仅希望能籍此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劳教制度改革。

       参考书目:

       1、夏宗素、张劲松主编:《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 版。

       2、常兆玉主编:《劳动教养管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 版。

       参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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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魏晓鹏:《对劳动教养工作的调查》,《法学杂志》1998年第6期。

       2、刘仁文:《劳动教养亟需立法》,《法学杂志》1998年第5期。

       3、陶积根:《关于劳动教养立法的思考》,《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1995年第3期。

       4、张惠军:《完善劳动教养制度之构想》,《法治论丛》

       199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