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

第一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五种航行制度,分别是无害通过制度、过境通行制度、航行和飞越自由制度、群岛海道通过制度、公海航行自由制度。

       (一)无害通过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二部分第三节第17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这里的“无害”是指,船舶在通过领海时,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其中,《海洋法公约》规定不属于无害通过的行为包括,(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i)任何捕鱼活动;(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无害通行制度,如上所述,除了对通过船只作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和限制时,同样对于沿海国来说,也存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方面,《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享有保护权和征费权,第25条规定,“1.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2.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港口的条件的任何破坏;3.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岐视的条件下,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第26条规定,“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仅可作为对该船舶提供特定服务的报酬而征收费用。征收上述费用不应有任何岐视。”

       义务方面,《海洋法公约》第24条规定,“1.除按照本公约规定外,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尤其在适用本公约或依本公约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规章时,沿海国不应:(a)对外国船舶强加要求,其实际后果等于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权利;(b)对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载运货物来往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替任何国家载运货物的船舶,有形式上

       或事实上的歧视。2.沿海国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此外,第26条还规定,“对外国船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

       (二)过境通行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38条规定,“过境通行”是指,所有船舶和飞机,专为在公海和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的自由;但是对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就不应适用。

       (三)航行和飞越自由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36条规定,“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本部分不适用于该海峡;在这种航道中,适用本公约其他有关部分其中包括关于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四)群岛海道通过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53条规定,“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群岛海道通过权是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由于群岛地理上的奇特性,船只若想进入并通过群岛水域的话,那么其必须首先经过该群岛国的领海,而通过群岛领海时,就必须首先遵守“无害通过”的相关规则。由此在逻辑上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群岛海道通过”的限制,至少不应该低于“无害通过”,然而,实际并非如此,《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关于这两种制度的限制并没有过多联系,并且实际上“无害通过”的限制明显要高于“群岛海道通过”。这也是《海洋法公约》的瑕疵之一。

       (五)公海自由航行制度

       《海洋法公约》第87条规定,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包括: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科学研究的自由等。其中有关航行自由的,《海洋法公约》第90条规定,“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同时,第95条和第96条也分别规定,“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和“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即“军舰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应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必须明确一点,公海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除了要受到船旗国的管辖以外,还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公海自由不得危害人类的公共利益。

       以上便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各种航行制度,在当代法治社会的今天,在大航海时代的潮流之下,国家复兴必然要走向海洋,所以我们有理由学好《国际法》,尤其是国际海洋法公约的相关知识,为今后的发展奠基。

第二篇:中国法学杂志社主办《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座谈会

       中国法学杂志社主办《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座谈会,刘飏常务副会长做重要讲话

       来源:本站原创 :佚名 日期:2022年09月05日 浏览:

       2022年9月1日-2日,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开放签署30周年之际,由中国法学杂志社主办,海南大学、海南省南海法律研究中心承办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座谈会”在海口顺利召开。中国法学会党组副书记常务副会长刘飏同志、海南大学党委书记刘康德教授、海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主席赵康太教授出席座谈会并致辞。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国际法研究所刘楠来教授,大连海事大学原校长司玉琢教授、上海海洋大学副校长黄硕琳教授、海南省委政策研究室刘登山主任、国家海洋局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副所长贾宇研究员等国内三十余位专家学者和海南大学法学院部分师生代表共七十余人出席了会议。中国法学会党组十分重视这次会议,陈冀平书记和多位党组成员为会议的筹备和召开做出了重要批示。

       会议开幕式由中国法学杂志社总编辑张新宝教授主持。中国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刘飏发表重要讲话,她指出,深入研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灵活运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制定国家海洋战略,维护领海主权,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当在正确认识和理解公约的基础上,深入研讨岛礁争端、海洋资源开发和领海执法、司法等问题,拿出战略性、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努力将政治问题法律化、学术化,充分利用法律研究的“软实力”和“巧实力”,研究好国内法和国际法,破解重大法律课题,增强我们的话语权和主动权。这是我们召开这次座谈会的目的所在,也是法学家、法律人的责任和使命。对专家发表的真知灼见、理论成果,将在《中国法学》杂志上刊登,以期扩大影响,带动更多的学术和实务部门投身到这项事业中来,中国法学会也将通过“要报”形式上报中央及有关部门,为中央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海南大学党委书记刘康德教授在致辞中指出,此次会议不仅仅是专家学者的座谈会,更是我国海洋争端解决的对策研讨会,希望此次会议能多出成果,为海南省特别是三沙市更好地行使行政管辖权提供学术支持。海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主席赵康太教授指出,我国目前对南海的开发、控制都处于劣势,必须了解、吃透《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和三沙市的开发建设提供政策、法规建议。座谈会围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关问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南海问题”、“海洋资源开发与执法、司法问题”三个专题进行研讨和学术交流,每一个专题分别设置一位主持人、数位主发言人和两位点评人。

       第一专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关问题”的主持人为赵康太教授,点评人为刘楠来教授、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金永明副研究员,主发言人共6位。贾宇研究员在《海洋法公约与中国海洋权益维护》的发言中以详实的资料介绍了我国的基本海情和南海岛礁目前的状况,并建议要深度挖掘历史证据、依法行政形成常态化,以开发建设管理来宣示主权,海洋法公约赋予各国一样的权利,关键看怎么去利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余民才副教授在《1982年海洋法公约与中国》的发言中重点介绍了我国海洋上的诸多问题,并提出了我们要重新考虑我国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关系。国际关系学院吴慧教授在《美国批准海洋法公约的影响与挑战》的发言中主要分析了美国如批准加入公约可能对我国造成的影响,并建议提早做出应对。海南大学法学院邹立刚教授在《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对外国科研军事活动的规范》的发言中则重点介绍了如何对外国在中国海域进行军事测量活动进行规制的问题,并提出了建立防空识别区制度等应对主张。黄硕琳教授在《渔权即海权》的发言中提出渔业权是海权争夺的第一步,如果不在南沙海域支持捕鱼作业就会失掉在南沙的权利;武汉大学法学院张辉副教授在《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国之担保义务研究》的发言中重点介绍了国际海底区域开发的担保义务问题和我国的应对。在本专题的自由发言和讨论阶段,中国社会科学院王翰灵研究员、余民才副教授、海南大学法学院邹立刚教授等专家分别做了发言。刘楠来教授在点评中集中谈了大家在讨论中涉及的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看待公约的利弊,他认为大家的讨论结果是应当客观、公允地评价公约,并利用公约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二是要明确我国的海洋权益。金永明副研究员在点评中全面梳理和前述各位专家的发言。第二专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南海问题”的主持人为司玉琢教授,点评人为黄硕琳教授、贾宇研究员,主发言人共4位。大连海事大学曲波教授在《南海周边国家策略和中国的应对》的发言中重点介绍了南海周边国家关于争端解决司法化、区域化、国际化以及多管齐下的侵占行为,并针对不同情况提出了不同的建议和对策。金永明副研究员在《南海问题的海洋法分析与中国的应对》中分析了近期南海问题升级的原因以及法律解决方法、政治解决方法的利弊。王翰灵研究员在《南海问题的东盟国家视角》的发言中介绍了东盟国家在南海问题上新近的主张和论点,其中他特别提到了这些主张和论点后面的美国因素。海南大学公管学院周伟副教授在《越南海洋法介绍》的发言中对越南海洋法做了较为详尽的介绍,并分析了越南的海洋立法带给我们的启示。在自由讨论和发言阶段,来自实务部门的代表以及张辉副教授、金永明副研究员等专家分别做了发言。黄硕琳教授在点评中认为几位专家做了很好的报告,需要重点提示的观点是:1.海洋法公约不应作为我国处理岛屿争端解决的依据;2.南海问题的升级是长期存在的,并不是90年代才凸显的。贾宇研究员在点评中强调对于争议岛礁要在有效控制、挖掘历史证据等方面下功夫,同时她认为“九段线”应当称为“断续国界线”更合适。

       第三专题“海洋资源开发与海洋执法、司法问题”的主持人为刘楠来教授,点评采取了分两节分别点评的方式,上节点评人为吴慧教授,下节点评人为曲波教授,主发言人共7位。在第一节,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余晓汉法官在《维护、保护、利用海洋的突出问题与对策》的发言中分别谈到了海洋权益维护、海洋环境保护、海域规范利用问题,并强调了要把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范围分清楚,把固有领土和可以共同开发的海域的性质、条件、范围都分清楚。海口海事法院简万成副院长在《海洋法公约框架下加强我国对南海的管辖权》的发言中提出了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对海域进行分类、在争端解决平台的规则上积极争取以海事法院为平台建立一个国际海洋争端中心等建议。海南省委政策研究室刘登山主任在《无居民岛屿开发法律问题》的发言中对无居民岛屿的概念和性质、使用权、开发利用的方式和前提等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介绍。之后,吴慧教授对上述发言进行了点评,并强调她个人认为法律解决机制在南海问题上所起的作用不大。在第二节,海南大学法学院童伟华教授在《国家海上刑事管辖权的行使》的发言中分别谈到了岛礁和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刑事管辖权的行使问题。海南大学法学院熊勇先副教授在《南海行政管理法律问题》的发言中对南海行政管理中的行政法问题进行了系统阐述并特别提出了南海权益行政法保护程序的简化问题。海南大学法学院张丽娜教授在《南海争议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困境与出路》的发言中通过与以往其他争议海域油气资源开发成功的案例对比,总结了南海争议海域油气资源共同开发的困境,并就双边谈判解决与多边谈判解决的路径进行了分析。在自由发言和讨论阶段,黄硕琳教授、王翰灵研究员、刘楠来教授、邹立刚教授等专家分别做了发言。之后,曲波教授做了简要的点评。

       会议闭幕式由海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海南省南海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王崇敏教授主持,张新宝总编辑致闭幕词。张新宝总编辑首先对海南大学及法学院、海南省南海法律研究中心为会议所做的精心安排表示了感谢,同时对相关单位和参会专家对会议给予的大力支持表示了感谢。张新宝总编辑重申了刘飏常务副会长在开幕式讲话中提到的此次会议的目的,即通过对会议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研讨,拿出有真知灼见的对策和建议,为中央有关部门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对其中重要的理论成果予以公开发表。最后,张新宝总编辑对会议的讨论成果,包括如何认识和对待《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南海问题的性质和解决路径、“九段线”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等,进行了十点精要的总结,获得了与会代表的一致认可。

       (陈贻健 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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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郑圣果: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郑圣果: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发布:孔曙光2022-12-10 19:22:00

       :郑圣果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一、引言

       自从1899年海牙和会通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以来,多边条约的实施与争端解决机制就结下了不解之缘。二战以后特别是冷战结束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制度取得了一系列重大发展,作为“在海洋领域中新的世界秩序支柱之一”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集其大成,贡献了一整套复杂而较完整的争端解决制度,其鲜明的特点正是本文的研究重点所在。

       二、《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过程

       《公约》由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历时9年11期会议始成,各国在作为《公约》重要组成部分的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也历经了漫长的磋商和谈判。

       从时间上来看,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71年联合国海底委员会开始筹备海洋法会议至1975年第三期会议的各国提出提案的时期(两期会议提出议案20个)。

       在美国提案的基础上,非正式工作组组织各国磋商,就争端解决的11个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条款,至此初具规模;第二阶段是1976年第四期会议到1982年将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纳入《公约》组成部分。这一时期是各国分歧最大,辩论最为激烈的阶段,主要集中在是否规定强制管辖及在国际法院之外设立国际海洋法法庭的问题。经过磋商、谈判、妥协最终达成的一整套争端解决程序规定在《公约》第15部分、第11部分第5节,以及附件五调解、附件六法庭规约、附件七仲裁、附件八特别仲裁中,可以说是相当复杂而完整,不仅吸收了国际社会在和平解决争端实践中的有益经验,而且也发展了传统方法(如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有所创新(如海底争端分庭的强制管辖),加强了各国在和平解决争端方面的多边义务。

       三、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如前所述,《公约》在争端解决方面所做的努力及贡献是引人注目的,笔者出于论述明晰的考虑,从纵向,即与1958年日内瓦四公约建立的海洋法体系相比和横向即其自身特点,包括对国际法理论的发展等方面进行分析,力争尽可能多地揭示其全貌(尽管这种分类标准可能是极不科学的)。

       (一)纵向分析

       1,一揽子协议并且禁止保留

       与1958年日内瓦四公约相比,《公约》有一个明显的体例上的突破,即把争端解决程序完整纳入了公约,作为其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不是象后者在四公约外单独设立《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议定书》,由各国自由决定是否参加,从而陷入名存实亡的境地(加入国只有36个)。

       关于是否在《公约》中规定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及其适用范围也是各国在谈判过程中的一个焦点。美国等国认为应适用所有性质的争端;新西兰、日本、前苏联、英国等国认为强制方法应在磋商、谈判及交换意见失败后,在允许保留范围之外才能付诸强制解决程序;智利、肯尼亚、巴林强调仲裁或司法解决程序仅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中国代表主张平等协商应是主要途径。最后,公约采取了适度妥协的方法,规定在当事方共同选择的方法失败后,缔约国有义务接受一种或几种有约束力的强制裁判程序,仅对几类特殊的争端适用无拘束力的强制调解程序和事先声明的排除不适用。同时,在《公约》第309条规定,除明文许可外,禁止作出保留或例外,也就是说,缔约国在批准、加入、接受公约的同时即一揽子接受了整套争端解决程序,从而大大加强了各国在和平解决海洋争端方面的多边纪律。

       2,管辖的争端范围大大扩展

       1958年日内瓦四公约建立在传统的以领海和公海为核心的海洋法制度之上,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已经明显滞后于各国海洋实践和科技的发展。而作为第一部综合性的世界海洋法宪法(a constitution for world’s oceans)的《公约》不仅继承和发展原有的海洋法制度,在法律上有选择地确认了各国实践中的惯行做法,全面编纂了各类海域制度,同时开创了新管辖区域的管理开发制度。随之而来的就是争端解决程序所适用的争议范围也大大扩展了。如《公约》规定,因渔业、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海洋科学研究、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污染的条文在解释和适用上的争议,适用《公约》附件八规定的由专家裁决的特别仲裁程序,体现专业性的优势。再举一例,国际海底区域(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作为全人类共同财产这一海洋法中的新事物,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按照公约及其附件、相应规则、政策进行开发授权、管理和控制。因海底矿产资源开发引起的争端,一律由海底争端分庭统一审理关于公约第11部分的解释及适用纠纷,管理局一方或缔约国一方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争端,开发合同一方对合同工作计划的解释适用及一方作为或不作为的争议等等(详见公约第187条)。《公约》争端解决程序管辖下的争端范围的广泛包容度是传统国际海洋法难以匹敌的。

       (二)横向分析

       1、争端解决方法众多

       《公约》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包容了众多争端解决方法,涵盖了现行所能采用的一切手段,鼓励各国按照联合国宪章第33条规定的“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同时,对传统的概念也有变通和发展。如调解,按照传统国际法,调解是指当事人将争端提交由若干成员方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争端方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公约沿袭了对调解法律效力的传统理解,但是按照公约第XV部分第3节,对于海洋划界争端,有关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及对他国有意捕捞的种群和剩余量(surplus catch)的全部或部分的分配请求的专断的拒绝引起的争议,如果争端方未选择导致有拘束力的程序,调解可随时强制适用。对该类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起程序,且其有义务接受,缺席不影响程序进行(公约附件5第2节)。也就是说,调解决定书没有强制力,但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争端,调解委员会有强制管辖权,双方在调解决定书的基础上继续谈判以达成和平解决,这种方式赋予了调解这一传统机制新的含义——不是可不可以调解而是必须调解,尽管无义务去遵循它。,同时规定强制程序的例外

       2、自愿和强制有机结合,最终保证有拘束力的解决(仲裁)

       公约首先尊重各国自由选择解决争端方法的优先权,“成功地把自由选择各种争端解决方法与利用现行所有方法和开拓创新结合起来了”。这种对各国自由意愿的优先尊重也体现在对强制程序的选择上。在自愿选择的解决方法无法奏效时,争端当事方有义务接受公约提供的四种管辖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特别仲裁4种。这四种强制程序处于平行并列,横向竞争的地位,缔约国可按照各国国情和法律传统的差异择一适用。为了避免由于缔约国无选择或选择不一致时而导致管辖落空,在出现此种情形时,根据附件七成立的仲裁法庭则适时发挥“剩余备用”作用,从而保证争端获得最终有拘束的解决。同时,公约又规定了限制和例外。对某些争议如违反公约关于航行、飞越或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和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国际规则和标准 等规定的,应适用强制解决程序,但由于沿海国行使斟酌决定权,暂停或停止科学研究计划,沿海国EEZ和大陆架的科学研究,EEZ内对生物资源主权权利及其行使等引起的争议,适用无拘束力的调解程序。其次,为了实现主权和公约的最大协调,消除部分国家的顾忌,公约专立一条即强制程序的任择性例外,一国可以书面声明对于某些争端不接受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如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条文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sea boundary delimitation),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正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等。有学者对此表示遗憾,但换个角度来看,这种妥协正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吸纳主权者加入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实现其广博的包容性,从此角度及为和平解决争端虑,诸多的例外和妥协是值得的(worth the sacrifice)。

       3、体制上的创新——国际海洋法法庭

       是否在公约内设立一常设司法机构来处理有关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在海洋法会议期间经历了激烈的辩

       论。最终在以77国为首的发展中国家的积极推动下得以成立并于96年10月召开第一次会议。如前所述,公约容纳了多种并行不悖的审理机构,各国可以自由选择,法庭在其中并不居于中心地位。但《公约》仍处处体现了对于法庭的侧重,使其在强制解决争端方面居于天然优势地位。

       首先,正如国际海洋学院的代表帕多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所说,“与成立一个具有法律性质的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相比,更有用的是设立一个由所有缔约国组成的常设机构,能够对这种政治妥协给以权威解释”,《公约》本身诸多的原则性规定决定了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不同理解和分歧。这时,由缔约国按照条约组织的专门司法机构即法庭的权威地位,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抵消政治妥协色彩带来的消极影响,保证《公约》在适用过程中的一致性,实现法律可预见性的目标;

       其次,法庭管领下的海底争端分庭对海底区域内活动的争端具有强制管辖权,即不需要双方事先就接受管辖发表声明,这比法庭更进了一步,大大加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色彩。公约第187条对其管辖事项(大都具有较强的行政管理性质)作了详细列举。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强制管辖不应妨碍管理局行使斟酌决定权,且对于有关开发合同的解释,适用争议已提交商业仲裁的,分庭也不能审理。可以说,在赋予权利的同时划定了“雷池”。

       再次,海洋法法庭法官在专业上的能力可以确保争端尤其是涉及海洋活动本身特殊性的争议获得正确和令人信服的判决,体现法律职业分工的专门化,这也是近年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共同的发展趋势,例如WTO专家组。

       最后,《公约》有关临时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和迅速释放(prompt release of vessels and crews)的规定将法庭推上了重要地位。前者,如果在仲裁法庭组成之前需要规定临时措施,争端方可协议由法院或法庭来裁决(包括海洋法法庭)。如在请求规定临时措施之日起两周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那么则由海洋法法庭依据《公约》规定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至于后者,在扣留国和请求国不能就释放问题在10日内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请求国可直接向海洋法法庭提出释放申请,无须与双方选择的强制解决程序保持一致。这样就使得法庭对于其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并影响案件进程。

       以法庭处理的第一个案件即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诉几内亚的“塞加号”案为例,法庭首先驳回了几内亚的主张,一致认为根据《公约》第 292 条的规定,法庭对该案是具有管辖权。并很快于1997年12月4日作出判决:以3个12票对9票判决起诉成立,几内亚应当立即释放油轮及船上的船员和释放必须经提供合理的保证书或者财政担保(尽管几内亚并未遵守且又因此引起该案的继续/涉及临时措施和实质问题)。在实践中,法庭的这一功能一直运行良好,尤其体现出了快速审判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国际司法机构审理速度慢的通病。不过从另一方面也表现出其到目前为止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在处理海洋法争端方面的地位有待提高。

       4、发展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

       有关国际法主体,尽管在理论上存在“国家唯一主体说”,“个人唯一主体说”,“国际基本主体说” 等不同派别,但在国家实践中,个人一般是作为国际法客体来对待的(尤其在我国)。然而根据《公约》及《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海底争端分庭的当事方除《公约》缔约国(包括主权国家、自治联系国或自治领土、政府间国际组织)外,还有国际海底管理局和企业部、国营企业、自然人和法人。因 此,自然人和法人可以依据《规约》将在海底区域开发活动中产生的特定纠纷诉至海底争端分庭而成为分庭的当事方,或起诉,或应诉并参加诉讼程序。当然,以此点(个人和法人等实体的出诉权)来妄断个人已经成为国际法主体为时过早,但是不容否认的是,起码在实证层面上,个人已经能够在特定区域和特定条件下直接参加国际法律关系了,这不能不说是公约争端解决程序对于推动国际法理论发展所作的贡献。

       5、与其他机构和国际组织密切配合,有效促进争端解决

       《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并非“孤家寡人”,首先在与同属一体的内部机构海底管理局的关系上,两者在诸多方面存在合作,其中涉及到争端解决的有:海底管理局大会对法官代表性及规约修正的意见;请求海底争端分庭发表咨询意见时的合作;在就开发合同事项提交商业仲裁时的合作;解决海底区域争端时与海底争端分庭的合作等等。在与相关国际组织的配合上,如与国际法院,存在《联合国与国际海洋法法庭合作和关系协定》作为两者行为的指引,具体包括相互提供资料、交换有关船只和船员迅速释放的资料,行政协调等。这种内外部机构的资源共享和信息经验的交流无疑能有效地促进争端的解决并提高《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国际影响力。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公约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多种解决方法并存、自愿选择和强制程序相结合但以强制解决程序为重心、针对争端性质区别对待(或裁或调或审或声明保留等)、专门司法机构常设与相关国际组织协作等鲜明特色,提供了一套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制度。尽管在某些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但足以担当的起“国际多边条约史上引人注目的和平解决争端制度”的评价。

       对于我国这样一贯排斥国际司法程序的国家,首先,针对我国海岸线漫长,大部分沿海海域存在与其他国家划界的问题,可以按照《公约》规定,对某些涉及领土主权事项的争议声明不予适用。如1985年中国对南沙群岛(所谓卡拉延群岛)及其毗邻水域和资源不可争议的主权声明;其次,鉴于海洋法法庭在迅速释放方面的重要地位和我国渔民渔船近年屡遭扣押的情况,可考虑在这方面接受法庭管辖;另外,对于解决争端的强制性法律程序,我国可选择具有相对灵活性的仲裁程序,同时利用《公约》规定的例外和限制,侧重技术性问题,使某些方面不必提交强制程序。当然,在国际海洋争端解决制度相对完备的今天,重新审视我国的态度和立场并进行适时调整,不仅有利于争端的和平解决,也是履行条约义务的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一、中文著作及期刊

       《展望二十一世纪国际法的发展》,湖北人民出版 社2022年版。

       1、黄进、肖永平主编:

       《国际海洋法法庭研究》,海洋出版社2022年1月版。

       2、吴慧:

       《现代国际海洋法》,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3、陈德恭:

       《珞珈法学论坛》第二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22年6月版。

       4、《国际关系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

       5、《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

       6、《法学评论(双月刊)》,1999年第3期。

       7、二、外文期刊

       1、Berry hart Dubner, Recent developments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Sea, International

       lawyer,Vol36(2),20222、John king Gamble JR, The 1982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 binding dispute

       settlement? ,Boston 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9,19913、John king Gamble JR, The 1982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 binding dispute

       settlement? ,Boston 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9,19914、Shigeru Oda, some reflections on the recent developments in the law of the sea, The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7,2022

       三、网络资源1、2、http://

第四篇: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1)适用范围;(2)合同的成立;(3)货物买卖;(4)最后条款。全文共101条。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公约的基本原则。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与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执行、解释和修订公约的依据,也是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和发展国际贸易关系的准绳。

       2.适用范围。第一,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对某些货物的国际买卖不能适用该公约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缔约国内有营业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据适用于“合同”的冲突规范,该“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而不管合同当事人在该缔约国有无营业所。对此规定,缔约国在批准或者加入时可以声明保留。第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适用范围不允许缔约国保留)

       3.合同的订立。包括合同的形式和发价(要约)与接受(承诺)的法律效力。

       4.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第一,卖方责任主要表现为三项义务: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移转货物的所有权。第二,买方的责任主要表现为两项义务:支付货物价款;收取货物。第三,详细规定卖方和买方违反合同时的补救办法。第四,规定了风险转移的几种情况。第五,明确了根本违反合同和预期违反合同的含义以及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所应履行的义务。第六,对免责根据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补充:

       CISG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根据联合国大会的授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于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维也纳会议),共62个国家的代表出席。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1988年公约在达到法定批准国家数额后正式生效。我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该公约的批准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但在参加公约时,根据第95、96条的规定,我国对该公约第11条以及第1条第1款b项作了保留。编辑本段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国际贸易 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义务,会影响到商品的价格。在长期的 国际贸易 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把某些和价格密切相关的贸易条件与价格直接联系在一起,形成了若干种报价的模式。每一模式都规定了买卖双方在某些贸易条件中所承担的义务。用来明这种义务的术语,称之为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所表示的贸易条件,主要分两个方面:其一,说明商品的价格构成,是否包括成本以外的主要从属费用,即运费和保险;其二,确定交货条件,即说明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方面彼此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划分。

       1.注意办理货物进口 报关 的责任、费用和风险由买方承担

       DEQ 和DIS都是在目的港交货的术语,在如何安排好途中的运输、保险以及做好货物的交接手续等问题上,二者的注意事项也基本相同。鉴于世界各国在使用 DEQ 术语时,对于由谁负责办理进口手续的问题,做法并不完全统一,因此,使用此术语时,必须加以注意。《90通则》规定,办理货物进口 报关 的责任、费用和风险由卖方承担。而《2000通则》改为由买方承担,这是考虑到大多数国家的 清关 手续发生了变化,作此改变,更便于实际操作。但同时还规定,如果双方同意由卖方承担货物进口 报关 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必须在合同中以明确的文字表示出来。

       2.仅适用于水上运输和交货地点为目的港码头的多式联运

       《2000通则》中还强调指出,DEQ 术语仅仅适用于水上运输和多式联运方式。在多式联运方式下,卖方也是在将货物从船上卸至目的港码头时完成交货。同时指出,如果双方同意由卖方承担责任、费用和风险,将货物由码头运至其他地方,则应采用 DDU 或 DDP 术语,买方指定境外货代的情况应慎重考虑是否接受。最近以来屡屡发生买方与货代勾结,要求船方无单放货,造成卖方钱货两空的事情。另外,还有的货代只在装运口岸设个小小的办事处,并无实际办理装运的能力,回过来再通过我方有关机构办理,既增加了环节,降低了效率,又提高了费用。作为卖方应对买方指定的货代的资质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如认为不能接受,应及时予以拒绝。、选择贸易术语时还应与支付方式结合考虑。如采用货到付款或托收等商业信用的收款方式时,尽量避免采用FOB或CFR术语。因为这两种术语下,按照合同的规定,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的义务,而由买方根据情况自行办理。如果履约时行情对买方不利,买方拒绝接收货物,就有可能不办保险,这样一旦货物在途中出险就可能导致钱货两空。如不得已采用这两种术语成交,卖方应在当地投保卖方利益险。、即使采用信用证支付时,也应注意对托运人的规定,特别是FOB条件下,有些国外买方常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的提单要以买方作为托运人(Shipper),这种做法也同样会给卖方带来收汇的风险。在国际贸易中曾发生过这样的事情:买卖双方按FOB条件成交,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支付。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卖方提交的提单要注明托运人为买方。卖方审证时发现这一问题。但认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是买方,买方作为托运人也顺理成章,另外,为此再修改信用证又要增加费用开支和延误装期,所以,卖方就照办了。交货后提交的提单注明买方为托运人。但结汇时因单证有不符点,被银行拒付并退单。

       而货物在运输途中,买方以提单的托运人的名义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他指定的收货人。这样一来,卖方虽控制着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然而货物却已被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提走。卖方向法院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被法院以无权起诉为由予以驳回。由此可见,在FOB合同下,以卖方还是买方作为托运人并非无足轻重的事情。按照《汉堡规则》的解释,托运人有两种,一种是与承运人签定海上运输合同的人,另一种是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上述解释,FOB合同下,买方或卖方均符合作为托运人的条件。如果买方

       资信好,又有转售在途货物的要求,以买方作为托运人未尝不可。但如果不是这样,从安全起见,还是以卖方作为托运人为好。

第五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通过国际立法协调和统一各国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的法律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贸易法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1964年在海牙外交会议上通过了由罗马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所起草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简称海牙第一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简称海牙第二公约)。

       海牙第一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风险转移的公约,海牙第二公约是关于签订隔地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公约。这两个公约主要反映了以欧洲为主的立法与习惯,在地区和内容上有很大的局限性,基本上属于区域性的多边条约,因此,需要有一个国际普遍适用的新的公约来代替这两个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64年开始将海牙第一公约与海牙第二公约的内容予以合并,并进行修改补充,目的是为了使更多的国家能接受。委员会于1978年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起草工作,1980年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讨论并通过了此项公约,包括中国在内的62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公约共101条,主要内容为公约的适用范围、合同的成立、货物销售及最后条款;公约已对中国、美国、意大利、赞比亚、南斯拉夫、阿根廷、匈牙利、埃及、叙利亚、法国等34个国家生效。

       1、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强调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事实,并规定“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公约第2条列举了六类不适用公约的销售:

       (1)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鉴于这六种买卖交易性质、交易方法及标的物的特殊性,不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此外,公约第4条规定,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合同的订立及买卖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合同的形式与成立

       (1)合同的形式。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但是公约允许缔约国对这一条提出保留。

       (2)合同的成立。公约第二部分对于要约和承诺的有关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与本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所述相同,但在对待承诺是否必须无条件地接受要约所提出的交易条件这一问题上,公约第19条作了一些变通的规定,公约将对要约条件的添加、修改划分为实质性修改和非实质性修改两类。凡是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争议的解决等等内容的添加或修改,均被视为实质性的变更。除此以外的其他次要条件的添加或修改则被视作非实质性修改;只有实质性的修改才构成对原要约的拒绝并构成新要约,而非实质性修改不影响承诺的有效性。

       3、买卖双方的义务。从法律上讲,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公约对买卖双方的义务作了如下明确的规定.(1)卖方的义务。公约第30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根据这一规定,卖方的义务主要有以

       下三项:

       第一,交付货物。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货的具体时间,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且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卖方交付的货物还必须是任何第三方不能提出权利和要求的货物,即卖方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

       第二,移交单据。公约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这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这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内容。但是,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三,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这是买卖合同主要的法律特征,也是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直接目的。

       (2)买方的义务。按照公约的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与公约的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根据这一规定,买方主要有以下两项义务:

       第一,支付价款。公约规定,买方必须严格根据合同或有关法律规定的步骤和手续支付价款。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规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

       第二,收取货物。公约第60条规定了买方有关收取货物的两项义务:①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②接受货物。

       4、违约救济方法。违约的救济方法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受损害一方为了取得补偿依照法律所采取的措施。公约对买卖双方违约的救济方法作了明确规定:

       (1)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公约对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作了详尽的规定,按照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只有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才有权撤销合同,并依法得到补偿。公约对以下几种卖方违约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法:

       第一,卖方拒不交货。公约根据卖方拒不交货所造成的损失的程度,对拒不交货的卖方采取以下几种救济方法:①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公约规定,卖方拒不交货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如买方已宣告撤销合同,就不能再要求卖方履行义务;②撤销合同。公约规定,当卖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可以撤销合同,宣告原合同无效。但撤销合同时必须向卖方发出通知;③请求损害赔偿。公约规定,对于卖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予以赔偿,即使买方已经采取了其他救济方法,但对于因卖方违反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仍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第二,卖方迟延交货。公约规定,卖方迟延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有权撤销合同,但卖方迟延交货的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义务,如卖方在这一时间仍不交货,买方即可撤销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因迟延交货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公约规定,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或包装等方面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另行交付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以替代不符合合同的货物,也可以要求卖方对不符合合同的货物进行修补,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减低货物的价格,当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还可以撤销合同,并要

       求卖方赔偿损失。

       (2)买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公约第三章第三节对买方违约的救济方式作了详尽规定:第一,要求买方履行合同义务。公约规定,当买方违反合同拒付货款、拒收货物或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第二,撤销合同。公约规定,当买方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卖方可以立即撤销合同,但尚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如时间届满买方仍不履行义务,卖方即可撤销合同。

       第三,请求损害赔偿。公约规定,买方违约造成卖方损失时,卖方可请求损害赔偿。赔偿额应与卖方因买方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对于买方拖欠的货款以及其他金额,卖方还有权收取利息。

       5、风险的转移。公约第四章根据各种货物不同的运输与交付情况,对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和地点作了规定:

       第一,规定特定地点交货的,风险于该地点转移,公约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前,风险不转移给买方;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第二,涉及运输的货物,未规定特定地点交货的,风险于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第三,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风险于订立合同时转移。

       第四,在其他情况下,风险自买方接受货物时转移。公约规定,在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况下,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收受货物,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

       6、赔偿额的计算。根据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如果卖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撤销合同,宣布合同无效,并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期内,以合理的方式购买替代货物。在此情况下,买方可以取得原定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价。当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时,如果受损的买方没有购买替代货物,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无效合同时的时价之间的差价以及其他任何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受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是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公约还规定,遭受损失的一方必须根据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损失,否则,违约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7、根本违反合同与预期违反合同公约将当事人的违约分为根本违反合同与预期违反合同两类。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公约规定,只有一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才可以撤销合同,宣告原合同无效.根据公约第71条的规定,如果订立合同以后,一方当事人明显地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其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然不能履行其在合同中承担的大部分重要义务,这一不能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为预期违反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预期违反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立即通知违约方,如果预期违约方对履行义务提出充分保证,则不能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8、免责有关免责的根据,公约第79条提出了“非所能控制的障碍”(AnImpedimentbeyondone′sControl)的概念。公约规定,当事人由于

       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则不负责任,构成“非所能控制的障碍”的条件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没有理由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能考虑到这种障碍;没有理由能预期避免这种障碍或其后果;没有理由能预期克服这种障碍或其后果,公约规定只有在“非所能控制的障碍存在期间”,才能免除不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责任,但该当事人应将所发生的这种障碍及其对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否则该方当事人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二)、《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1974年6月14日,英、美、法、日、联邦德国、印度等六十六个国家的外交代表在纽约举行外交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1980年在维也纳召开外交代表会议讨论制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为了使它与时效公约在适用范围上保持一致,对时效公约的适用范围作了修订,于是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的议定书》。

       1、时效期限的期间和起始。公约规定,时效期限应为4年。时效期限应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算,公约对于下述几种请求权的起始作了具体规定:

       (1)因违约而引起的请求权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产生;

       (2)因货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约规定而引起的请求权,应在货物实际交付买方或买方拒绝接受之日产生;

       (3)因欺诈行为而提出的请求权,应在该项欺诈被发现或理应被发现之日产生;(4)因保证期而产生的请求权,应在保证期内买方将事实通知卖方之日产生;(5)因声明终止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应在作出此项声明之日产生:

       (6)因违背分期交货或分期付款契约而引起的请求权,自每期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请求权的时效期限。

       2、时效期限的停止和延长。公约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时效期限应停止计算:

       (1)债权人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2)债权人依仲裁协议提起了仲裁;

       (3)债务人死亡或丧失权利能力;

       (4)债务人破产或无清偿能力:

       (5)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商号、合伙、会社或团体的解散或清算。公约规定,如债务人在时效期限届满之前以书面向债权人承认其所负的债务,一个新的4年时效期限应自此种承认之日起算;公约第21条规定:“如由于债权人无法控制或不能避免或克服的情况,债权人不应使时效期限停止计算,时效期限应予延长,使之不致在有关情况消失之日起一年期满之前即行届满”

       3、时效期限的计算。公约规定,时效期限的计算,应在与该期限起算之日的对应日期终结时届满;如无此种对应日期,该期限应在时效期限的最后一个月的最末一日终结时届满;如时效期限的最后一日恰逢法定假日或休闲日,可以顺延。公约规定,时效期限应依照法律程序地点的日期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