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第一篇: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是行政程序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建立公正、科学的行政程序基本制度是行政现代化的重要保证。行政程序制度包括:

       一、行政公开制度

       行政公开是指除依法不公开的以外,行政相对人有权了解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消息的制度。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情报公开制度。情报公开制度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它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行政决定及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资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手续等。所有这些行政情报资料,凡是涉及行政相对****利义务的,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

       2.行政过程和行政决定公开制度。行政过程和行政决定公开制度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领域。行政过程公开并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将整个行政程序都让行政相对人参与或了解,而是在行政程序中几个决定或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和义务的阶段前后,让行政相对人有参与或者了解的机会。它主要包括表明身份、事先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公开等几项内容。行政决定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有影响的决定,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从而使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救济的机会。如果应当公开的行政决定没有公开,该行政决定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执行力。

       二、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就有关问题听取当事人评论意见,同时予以说明解释的制度。听证制度被公认为现代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对于行政程序的公开、公正和公平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听证制度包括三种形式:

       1.公听。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订立行政计划时,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众多而不确定,召开公众参加的听证会以听取代表各方面、各阶层的公众意见。这种听证通常称为“公听”。

       2.陈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涉及单个或相互无争议的多个当事人,则可进行个别听证。即给予当事人陈述自己观点及理由的机会。这种听证一般称之为“陈述”。

       3.听讯。当行政行为涉及互相有争议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行政机关须同时或反复听取各方对立的观点和理由,并允许双方或各方提出证据与反证、互相诘询辩论,而由行政机关基于笔录作出决定。这种形式又被称为“听讯”。主要适用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行为。

       听证方式又分为口头与书面两种。

       三、职能分离制度

       职能分离制度是指为了加强权力制约,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权力,侵犯相对人权益,而将行政机关内的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关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的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在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从事调查取证、听证、裁决的行政人员应当彼此独立、各司其责,不得从事与职责不相容的活动,正是这一制度的具体体现。

       四、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该事项的处理的制度。回避制度来源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排除与所处理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主持行政程序,从而实现行政公正;有利于增加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感,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

       五、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根据(法律、法规根据或政策根据)和理由(事实证据及有关分析说明等)。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发布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在有关政府公报中说明其根据、理由。说明根据、理由不仅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而且也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理解相应行政行为,从而减少行政机关实施执行中的困难或阻力,以提高行政效率。

       六、不单方接触制度

       不单方接触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的、具有相互排斥利益的事项时,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材料的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有利于防止行政腐败和偏见,防止行政机关对一方当事人偏听偏信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七、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指行政行为的全过程或其各个阶段受到法定时间限制的程序制度。时效制度是行政程序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这一制度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也适用于行政相对人。该制度对于保障行政行为及时作出,避免因行政行为的拖延耽搁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稳定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篇:行政计划基本程序

       摘要:行政计划基本程序立法模式有: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规定行政计划程序;制定综合性的行政计划法典;分散规定模式。行政计划基本程序的相关制度有专家参与机制、信息公开机制、计划的监督与评价机制、法律救济机制。在对相关理论进行深入研究的同时,也对行政计划的基本程序进行理性的设计。

关键词:行政计划;基本程序;立法模式;相关制度;程序设计

Abstract:Thebasicproceduresofadministrativeplanlegislationincluderegulatingtheadministrativeplanprocessintheadministrativeprocedurecode,establishingthecomprehensiveadministrativeplancode,anddecentralizingtheregulationmodel.Therelatedprovisionsofthebasicadministrativeplanprocedures

comprisethemechanismofparticipationbyexperts,informationdisclosuremechanism,themechanismformonitoringandevaluation,legalreliefmechanism.Inthepaper,thetheoriesconcernedarediscussedandthebasicproceduresoftheadministrativeplanarerationallydesigned.

Keywords:administrativeplan;thebasicprocedures;legislationmodel;therelatedsystem;theprogramdesign

       一、行政计划基本程序立法模式研究

       (一)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规定行政计划程序

据目前所知,将行政计划程序纳入正式的行政程序法典的国家只有德国。德国在其1976年的《行政程序法》中专门规定了确定计划程序,并且在其后的《行政程序法》历次修订中,均保留了这一内容。受德国行政程序法的影响,日本1983年的《行政程序法(草案)》、韩国1987年《行政程序法(草案)》中均有行政计划内容的规定。但是,日本在1993年公布的《行政程序法》没有行政计划内容的规定,韩国1996年正式公布的《行政程序法》也没有规定行政计划程序。

国内行政法学者们对行政计划程序是否应纳入行政程序法典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如有学者认为:“行政计划是反映行政主体事先安排各项工作的有关活动。它既不是行政立法,也不是行政处分。”“行政计划不是行政法之范畴,而仅是行政学之概念,故不宜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内容。”①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中应当有行政计划的一席之地,至少应确定一些行政计划程序的原则和必经的核心程序,至于行政计划的范围如何确定,可以借鉴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经验,先将一些具体的对当事人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计划纳入其中。②

德国《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计划确定程序规定了几个重要步骤,即听证、裁决、变更和废除,并对这些步骤作了详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1990年的《行政程序法(草案)》由于受德国的影响对行政计划程序的规定与德国大同小异,只是增加了计划的拟定和拟定计划的公开两项规定。

       (二)制定综合性的行政计划法典

为什么很少有国家和地区以综合性的行政计划法典的模式去规范行政计划程序,原因是:

第一,行政计划要规范的内容太过庞杂,包括立法计划、城市开发计划、旅游开发计划、土地开发计划、财政计划、环境计划、科技计划等,并且这些行政计划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都无法统一,所以制定综合性的行政计划法典难度过大。

第二,行政计划的形式五花八门。据初步统计主要有七种,即:目标;政策,方针;研究,预测,判断,程序;计划,方案;预算;策略,措施。要制定统一的行政计划法典,就必须统一其形式,能否统一,如何统一也是需要解决的难题。

第三,行政计划具有适时性、易变性的特点,而统一的法典往往难以适时变动,这可能会妨碍行政计划因时而制、因势而动。

       (三)分散规定模式

这种模式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采用的模式。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原本准备采用第一种模式对行政计划程序进行规范,这在其原先制定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中都有反映,出于种种原因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在正式的行政程序法典中放弃了行政计划程序的规定,转而采用分散的模式对行政计划程序加以规定。如日本的《城市计划法》、《城市再开发法》、《建筑基准法》中都有关于计划制定和实施方面的程序性规定。我国台湾地区颁布实施的《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也把行政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程序作为其重要内容加以规范。

比起前两种模式,第三种模式有其独特的优势,即行政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程序就具体的计划内容而言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这也就是此种模式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青睐的原因。

       (四)我国将来可能采用的模式探究

我国在规范行政计划程序上,目前采用的是第三种模式。但是,我国不会一直采用第三种模式,采用第一种模式或第二种模式是大势所趋。尽管是否适宜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规定行政计划程序国内外学者观点不一,国外的现行法也唯有德国有此先例。为了使行政计划程序有统一规范,使我国将来在制定行政计划时更加规范化和合理化,从而更好地为市场经济服务,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在制定统一的行政计划法典难度过大的情况下,行政程序法典中对行政计划程序加以规范是较为合宜的。目前,由姜明安教授主持拟定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就有关于行政计划程序的内容。这是一种信号,相信我国在不久的将来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正式法典时必有行政计划程序的一席之地。

       二、行政计划基本程序的相关制度研究

       (一)专家参与机制

为了保障行政效益,仅仅靠确立总目标是不够的,还必须在准确地把握社会现状和行政需要的动向的基础上,合理地分配可以利用的一切人力、物力资源,科学地具体选择并设定在一定的时间内能够实现的最接近理想的状态,以此作为行政努力的具体目标。高秦伟:《行政计划及其法律规制》,载《理论探索》2022年第5期。而要使行政计划做到科学合理就必然要有专家的参与。“科学、实事求是也是行政机关在编制,执行计划时必须遵守的一条重要原则。其要求行政机关在编制、实施和修改及废止行政计划时都必须与国家和当地的自然的、社会的、经济的以及文化的诸条件相适应;应当注重

       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公共资源有效配置;应当注意吸收专家学者的建议。”①所谓的专家参与机制,是指在行政计划的某些程序中,行政机关为了使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更科学、更合理而邀请各方面的专家学者参与到计划程序中来的机制。关于专家参与机制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一是专家参与机制是否必须在规范行政计划程序的法律法规中明确得到体现:二是行政计划的哪些基本程序需要专家参与。关于第一个问题,据目前所知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计划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有专家的参与,而实际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制定和实施行政计划时都是邀请专家参与的。也就是法律法规一般不对专家参与计划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否邀请有关专家参与由行政计划的制定者与实施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安排,而在实施中行政计划的制定者和实施者为了科学合理的制定行政计划一般都会在某些程序中邀请有关专家参与。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在哪些计划程序中必须或可以邀请专家参与进来。我们认为,在计划制定过程中的立项程序、草拟程序和计划实施过程中的评价程序都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邀请有关专家参与。在立项程序中,行政计划制定者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论证行政计划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然后由制定者根据专家的论证和建议决定是否立项。在草拟程序中,制定者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一起草拟行政计划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起草行政计划草案。在计划评价过程中,行政计划的实施者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对计划实施的实际效果进行评价,计划的制定者和实施者可以根据评价结果决定继续实施该行政计划,还是予以变更或废止。

       (二)信息公开机制

原文

       (三)计划的监督与评价机制

计划的监督也是计划程序的重要方面,它是计划执行过程中对计划执行单位完成计划的情况进行的检查、监察、督导和纠正……计划监督是计划执行的保障性程序,有利于维护计划的严肃性,最能体现计划法治的原则和精神,因此这方面的程序制度的积极意义也是非常明显的。计划的监督制度必须对相关的原则和规则包括监督的主体、形式进行确定的规定。“针对我国传统计划工作的一个重要缺陷,计划制定后极少对计划进行科学评价,使得行政计划常常脱离实际,给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损害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建立计划评价机制,从而使计划更科学,定位更准确,更加适应现实的需要。”①

       (四)法律救济机制

行政计划是行政主体为保证行政权力的有序行使,而对将来一定时期内所要完成的行政工作的预先安排,它并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直接针对相对人行使权力,而是类似于行政指导的一种行政行为。但行政计划的实施有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为相对人设置一套法律上合理的救济机制,那么行政相对人受行政计划的损害将投诉无门,这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精神,也不符合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原则。

       三、行政计划基本程序设计

       (一)计划提议程序

所谓行政计划提议程序是指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和人员认为某项事务需要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计划,从而向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计划建议时需遵守的步骤和方式。这个定义表明,能够行使提议权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和人员以及广大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能够接受行政计划提议的主体为有权管理提议所涉事务的行政机关。

行政计划的提议必须以法定的步骤和方式进行,这样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并且不妨碍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行。当然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和人员的提议程序与外部人员和组织的程序不能作等同设计,应分别设计:

1.内部机构和人员进行计划提议程序。当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或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对某项事务制定行政计划时应当先进行初步的调查研究,随后根据初步的调查研究结论制成初步调查报告以及行政计划初步设计,最后把调查报告和初步设计呈送行政首长。

2.外部组织和个人的提议程序。当外部组织或个人认为某项事务需要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计划时,需要制作行政计划建议书,建议书应写明提议者的姓名、地址或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拟呈送的机关名称和建议的事务,就该事务制定行政计划的理由和根据。在制成建议书后连同其它相关材料一起呈送有权机关。

       (二)计划立项程序

所谓立项程序是指行政机关认为某项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计划的或者行政机关在接到行政计划制定的提议后,经过充分的论证认为某事项确实需要制定行政计划的,从而把制定计划作为本机关的任务确定下来的步骤和方式。计划立项设计的步骤和方式如下:

1.制定可行性报告。行政首长认为需要时可指定有关机构或人员负责就某事项制定计划制定可行性报告。

2.专家论证。行政首长在收到可行性报告后,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专家论证的可邀请有关的专家召开专家座谈会或论证会,行政首长可以指定一人主持专家论证会或亲自主持专家论证会。

3.会议讨论。由于行政计划往往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或多数相对人利益,故一般需要行政机关召开会议,以民主集中的方式进行充分的讨论后才能作出决定。

4.立项决定。是否立项的决定可以由行政首长总结与会者的意见后单独作出,也可以由与会者投票的方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

       (三)计划调查程序

所谓计划调查是指行政计划制定机关在计划立项后指派工作人员就计划所涉及的事项进行深入的调查,以获取制定计划所必须的第一手材料和数据,为计划的拟定打下坚实的基础。计划调查程序的方式和步骤如下:

1.指派专门的调查人员。拟制定计划的行政首长应在计划立项后即指派专门的调查人员着手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必须是两人以上。

2.制定周密的调查计划。调查人员确定后,被确定的调查人员应着手制定调查计划。制定的调查计划应包括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手段、调查时间等,周密的调查计划能让调查者在调查时有的放矢。

3.做好调查记录。在做计划调查时,调查者必须详细的记录下相关的结果和数据,调

       查记录是行政机关制作调查计划的重要依据之一,所以必须认真仔细。

4.完成调查报告。调查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和调查记录都是拟定计划草案的重要依据。

       (四)计划草拟程序

考虑到计划草拟程序的重要性,我国将来在用法律规范行政计划程序时理应将计划草拟程序归纳进去。计划草拟应遵循下列方式和步骤:

1.组成起草小组。行政机关可委派某个机构的人员或多个机构的人员组成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该有法律方面的专家、行政管理方面的专家以及相关专业性专家参与。起草小组必须有一名主持人员。

2.组织起草。起草小组应该在主持人员的组织下进行起草工作。起草工作必须由主持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分工,如某部分由何人负责、何人行文、何人统稿等都必须明确,以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3.草案的完成。起草者精心编制计划草案后,经统稿者在形式上、结构上、语言文字上的认真校对,经校对无误后由小组主持者上交行政首长。

       (五)计划的征求意见与协商程序

由于一项行政计划所针对的事项极有可能涉及到其它行政机关或组织的权力管辖范围,从而造成管辖上的冲突,所以计划制定机关有必要了解该项计划是否有可能涉及其他对该计划事项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并征求它们对该计划的意见,如意见相左时还应上报共同上级行政机关进行裁决。这种就行政计划草案征求其它机关和组织意见及与其它机关和组织进行协商的步骤和方式的总和称为计划的征求意见与协商程序。征求意见与协商程序的方式和步骤如下:

1.计划草案征求意见书的发送。计划制定机关应制作征求意见书附同计划草案一同送交与该计划可能涉及到的行政机关及其它组织,正式向其征求意见。行政机关还可以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其它涉及到的机关或组织。

2.接受意见和建议。计划制定机关必须就期限之内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妥当处理,认为意见和建议合理的予以接纳,认为不合理的可与之进行协商。

3.协商。计划制定机关与其它机关或组织就计划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可进行协商,协商可以以书面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座谈会或讨论会的方式进行。

4.裁决。如果计划制定机关与其它机关或组织进行充分的协商后,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交由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进行裁决。

       (六)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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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听证程序也就是行政计划制定机关就计划草案进行公开听证的方式和步骤。

1.听证决定的作出。行政计划制定机关应就是否将计划草案举行听证作出决定,只要行政计划不涉及国家秘密都应举行听证。

2.计划草案的公告。制定机关决定就计划草案举行听证的,应就计划草案举行听证的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登载在政府公报或其它媒体上。公告应注明计划事项,可提出异议的公众范围,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注意的其它事项以及计划草案的全文。计划草案公告期应以三个月为宜。

3.接收异议。凡是与行政计划有利益关系的公众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异议,无论异议是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还是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制定机关都应记录在案。

4.听证的通知和公告。在异议期限届满之后,计划制定机关即应举行公开听证,举行听证之前制定机关应当在3日之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异议人,异议人数众多的,制定机关应当在7日前发布听证公告,通知和公告都必须注明听证事项以及听证的时间和地点。5.听证会的召开。听证会应当如期召开,听证会应当由非计划起草人员主持,由计划起草者和异议人共同参加。异议人可以亲自参加也可以由代理人代理。听证会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由起草者和异议者分别表态,并进行相互辩论。

6.听证笔录。听证会上起草者和异议人的表态和辩论内容,听证会记录人员都必须详细记录下来,在听证会结束之后记录人员请双方核对无误后作成案卷,以供草案修改之用。

       (七)计划草案修改程序

听证之后制定机关必须根据听证笔录对草案进行修改。计划草案修改程序是对计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的方式和步骤。一些国家和地区把草案的修改放在听证程序或确定程序之中去解决。而我国计划草案的修改案宜单独设定程序,计划草案修改的程序为:

1.确定计划草案修改主体。为防止先入为主的倾向,计划制定机关应另行确定草案修改小组,当然修改小组可以适当的吸收起草小组成员参加,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与。

2.对草案进行修改。修改小组依据其它机关和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听证会的笔录对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3.提交修改案。在修改案制作完成之后由修改小组主持者向行政机关递交修改案。

       (八)计划的确定和公布程序

计划草案经修改后还需要以法定的程序予以确认并公布才正式生效,计划的确定与公布程序是计划制定的最后程序也是最为关键的程序。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十分重视该程序。如法国计划草案经部长会议讨论后交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征求意见,政府再参考这些意见进行修改并作出最后裁定;然后交议会两院辩论和修正,最后表决通过,并以法律形式颁布。皮纯协主编:《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日本的《地方自治法》规定了议会的决议承认形式;《国土综合开发法》规定了审议会的调查审查认可。①我国计划的确定与公布的方式和步骤应通过以下程序:1.召开计划确定会议。制定计划的行政首长在接到计划草案修改案后,即应召开机关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对计划修改案进行审议和确定。

2.会议审议。在计划确定会议上由草案修改者逐条向与会者宣读草案的内容,并把修改案副本颁发给每个与会者,由与会者对修改案进行审议。

3.与会者的表态。在经过审议后,行政首长即提请与会者对修改案进行表态。表达可以以表决的方式进行,也可以用其它方式进行。

4.确定。行政首长根据与会者对修改案的表态最后对修改案是否予以确定作出正式决定。

5.审批。某些行政计划需要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审批的,还应由制定机关在行政首长署名后递交上级机关予以审批,上级机关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6.公布。在计划确定后,某些必须审批的机关经过上级机关审批后即可以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的名义对外公布计划,对外公布后即正式生效。

       (九)实施程序

为了使行政计划得以适时适当地实施,就必须在实施计划时遵守一定的方式和步骤。虽然计划实施的程序没有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中得以明确地反映,但是,为了提高行政计划实施的效力和效率,法律宜明确对计划实施作出规定。计划实施程序设计如下:

1.实施前的准备。计划实施之前必须作好计划实施的人力、物力上的准备,包括确定实施机构和人员、实施的监督机构和人员、评价机构、确定实施的合作人员、作好实施的预算等。

2.正式实施。一切就绪后,实施机构和人员须以行政计划所确立的对象和内容分阶段、按步骤进行。实施可以采用不同的手段,可以以指导

       的方式进行引导、规劝相对人按计划行事,也可以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合同,还可以采用强制性措施。

3.实施的监督。计划实施的监督机构和人员必须对实施机构和人员的实施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经常性的监督,以防止实施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计划,从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可以是定期的也可以是不定期的。

4.实施的评价。在计划实施过程中,评价机构和人员需定时对实施效果及计划本身在实施中反映出来的合理性进行评价,以利于及时对不合理的计划进行变更和废止。

       (十)计划的变更和废止程序

一项行政计划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是否合理,制定者事先并非都能准确的预见到,必须在实施后才能得到检验,并且某些计划在制定之初是合理的,但是随着自然环境或社会状况的改变也有可能变为不合理,所以计划的制定机关有必要依据计划实施过程中对计划的评价,适时采取变更和废止措施,以免使不合理的计划影响到国家利益和相对人利益。这种变更和废止也要采取一定的方式和步骤进行,以体现其合法性。

1.提出变更和废止的建议。计划实施中的评价人员根据对计划效果和计划本身合理性的评价,认为该项计划需要变更或废止的应适时向计划制定机关提出变更或废止的建议。建议变更的还要就变更的主要内容作出书面修改方案。

2.召开会议。计划的确定一致,行政首长认为评价人员提出的建议合理的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对计划的变更或废止进行讨论。

3.会议表态。在与会人员听了评价人员的建议,并进行充分的讨论后,行政首长可提请与会人员是否同意变更或废止该项计划进行表态。

4.作出决定。行政首长在总结和参考与会人员的观点后作出是否变更或废止行政计划的决定。决定变更的随后就要对需要变更的方方面面作出详细的修改,再由行政首长决定,必要时还可再经会议讨论。

5.公布决定。一旦行政首长作出变更或废止该项计划的决定之后,就必须以行政首长的名义在政府公报或其它媒体上公布该项变更或废止的决定。

6.善后事宜。根据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一旦作出计划的变更或废止决定,如果其变更或废止的决定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行政机关必须作出妥善的处理,该赔偿的赔偿,该补偿的补偿,总之,行政机关需要处理好善后事宜

行政计划基本程序责任编辑:飞雪 阅读:人次

第三篇:教代会基本程序

       教代会基本程序

       发表时间:2022-10-11 08:28:40 编辑:匿名 点击/评论:4824/0

       教代会预备会基本程序(以换届首次代表大会为例)

       (1)报告大会筹备工作情况;(2)做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3)选举大会主席团(休会片刻,主席团举行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本次大会议题、议程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4)通过大会议题及议程;(5)通过大会其他有关事项。教代会预备会议的主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大会主席团未选出之前,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主持;选出之后,由大会主席团推派执行主席。另一种是教代会换届后,设立常任主席团(即届内各次教代会不重新选举主席团),届内历次代表大会预备会均由主席团主持。教代会正式会议的基本程序

       (1)宣布大会开幕,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2)上级领导或有关方面致辞;(3)校长做学校工作报告;(4)副校长做分管工作报告;

       (5)提交大会审议方案或有关事项的说明;(6)工会做教代会工作报告;

       (7)提案工作委员会(小组)做提案工作报告;(8)大会表决或选举事项;(9)教职工代表大会发言;(10)学校领导讲话;(11)宣布大会闭幕。

       教代会正式会议的会期,一般来说,不少于四个单元。教代会正式会议期间安排一定的空隙时间,主要用于教职工代表讨论、主席团活动以及学校领导研究教职工代表意见和建议。

       福华小学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基本程序

       来源:福华小学 :刘琼 时间:2022-12-16 Tag: 点击:

       705 福华小学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基本程序

       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教代会)是学校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教代会必须接受学校党组织的领导,支持校长依法行使职权。

       教代会每三年为一届,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一般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大会的筹备

       1、成立筹备领导小组(届中召开教代会的筹备工作由工会负责)。

       在学校党组织领导下成立筹备领导小组开展工作。筹备领导小组由学校党组织负责人任组长,工会主席任副组长,组员包括党政工有关人员和教师代表。

       筹备领导小组根据需要设立秘书、代表资格审查、提案、会务等若干个工作小组。

       2、提出召开教代会的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内容包括:教代会代表的产生办法及列席代表、特邀代表的名额分配;大会主席团成员名单;大会日程、议程;校务公开、民主评议干部方案等。

       3、代表的产生。

       根据实际,以年级(或科组)、部门设选区,并分配名额。代表名额一般占教职工数的30%左右,其中教师代表一般应占代表总数的60%,中层以上领导干部一般不超过代表总数的20%,女教职工和青年教职工应占适当比例。

       各选区通过酝酿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由教职工直接采取无记名方式投票选举,票数超过选区教职工半数才能当选。学校党政工主要负责人一般应选为代表,但必须履行民主程序,到有关选区参加选举,不能设“当然代表”。

       届中教代会代表缺额的要进行补选。

       各选区将选举结果报学校工会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进行代表资格审查,确定后张榜公布。

       代表产生后要对代表进行培训。

       4、确定教代会中心议题。

       教代会召开一个月前,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召开学校党政工联席会议,提出教代会中心议题的建议。

       5、提案的征集。

       教代会召开一个月前,校工会或提案小组发出征集提案的通知,并将提案表印发给教代会的代表。

       提案小组收到提案后,应及时登记、分类、整理,并对提案进行审理、立案。

       6、印发有关资料征求意见。

       需提交大会讨论、审议、通过或决定的文件,在正式会议前十天印发给代表,广泛征求意见。

       7、确定大会主席团候选人名单。

       主席团候选人建议名单由筹备领导小组(届中由工会)负责提出后,交教代会预备会议通过。

       8、履行召开教代会的报批手续。

       向上级教育工会呈报关于召开教代会的请示报告。报告中应写明教代会的届次、召开时间、召开地点、主要议题等内容。结合教代会进行工会换届选举工作的,还应同时上报“工会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呈批表(一式两份)并取回批示。

       二、预备会议

       1、教代会预备会议由工会主持,全体教代会正式代表参加。预备会议一般采取举手方式表决。

       2、预备会议主要内容:

       (1)听取工会报告教代会筹备情况;(2)通过大会议题和议程;

       (3)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关于代表资格审查报告和代表增补情况说明;

       (4)通过大会主席团、秘书长和执行主席名单;(5)通过校务公开和民主评议干部方案。

       三、正式会议

       1、核实到会人数。

       与会代表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方可宣布开会。

       2、大会议程。

       (1)宣布大会开幕,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2)上级领导及有关方面致辞(3)校长作工作报告

       (4)副校长作分管工作报告

       (5)总务主任作学校财务收支情况报告(6)提交大会审议的方案或有关事项的说明(7)工会作教代会工作报告(8)提案小组作提案工作报告(9)大会分组讨论

       (10)大会表决或选举事项(11)校务公开和民主评议干部(12)教职工代表大会发言(13)学校领导讲话

       (14)宣布大会闭幕,奏《国际歌》 以上议程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增减。

       四、会后工作

       1、教代会闭幕期间,属教代会职权范围内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可召开教代会联席会议协商处理,有关决议、决定提请下次教代会确认。

       2、会后15天内向区教育工会上报《教代会报表》。工会换届选举的应呈报关于工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报告并取回批复。

       召开教代会工作流程图

       成立机构

       成立筹备领导小组和各职能小组

       筹备领导小组提出召开教代会方案

       提出方案

       分选区酝酿提出候选人,教职工无记名投票,资格审查,张榜公布名

       单

       选举代表

       召开一月前,党政工联席会提出议题

       确定议题

       召开一月前,印发提案表并收集提案

       征集提案

       召开十天前,印发提交大会讨论 审议的文件,广泛征求意见

       印发文件征求意见

       筹备小组提出主席团候选人名单

       确定主席团名单

       向区教育工会呈报召开教代会报告,换届选举须报委员候选人呈批表

       履行报批手续

       召开预备会议

       报告筹备情况,通过召开教代会事项

       召开正式会议

       听取报告,讨论审议,表决选举,民主评议

       会后十五天内报送《教代会报表》,换届须报选举结果及分工情况报

       告

       上报报表

第四篇:公路建设基本程序

       公路建设基本程序

       一、编制规划及公路网建设规划。

       二、根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

       三、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概算。

       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工程概算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预算。

       六、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项目招标文件,进行招投标准备,资格预审。

       七、根据批准的招标文件、预审结果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资金调入等施工前准备工作,编制项目施工许可申请。

       九、根据批准的施工许可,组织项目施工。

       十、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和工程决算办理项目交工验收,试运营。

       十一、试运营及缺陷责任期满后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五篇:行政处罚基本程序(本站推荐)

       我国行政处罚基本程序探讨

       【摘要】: 通过行政程序对行政权进行规范,保障相对方合法权益、为公众参与提供平台、促进政府和公众之间良性互动、提升行政效率是当代行政法和公共行政共同关注的问题,而在行政程序的理论与制度框架中,行政程序违法责任又是核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对行政程序违法责任的探讨成了现代法治政府建设中不可跨越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本文从我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进行探讨,旨在促进行政程序法制的良性发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是一项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其价值就是为公民实现行政法上的实体权利提供有力的程序依据和制度保障机制,体现现代行政法制的公平正义精神。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的内涵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将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诉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样一种程序性法律行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其核心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能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律设定一种程序来保障当事人享有必要的知情权,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行使辩护权和防卫权,以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行使权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是行政公开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体现,也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

       关键词:行政处罚 程序 行政法 行政主体 当事人 合法权益 知情权

       一、我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我国行政处罚中的事先告知程序,是对行政程序的完善和行政法发展的突破。该法第31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上述法律规定的事项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阵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阵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是否给予了告知应负举证责任。通过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认真梳理分析,结合我国的行政执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未规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方式。告知的方式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我国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采取何种方式履行事先告知义务,致使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有的是采取在询(讯)问笔录中告知,有的是采取在处罚前使用简易表格的方式告知,有的是采取公告告知方式,甚至于采用电报或电话、网站查询告知方式,如备受关注的“杜宝良现象”,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者的告知方式就是采取由当事人自己上网查询。[2]告知方式的不统一必然导致在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告知内容告知不全面、不完整或不及时,事实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被告知权。告知方式的不统一也是导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其它问题的重要原因。

       (二)、告知期限的缺失。在《行政处罚法》中唯一表述了告知期限的是该法第42条第1款第1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缺少针对性的规定,如陈述权、申辩权应当在什么期限内行使,现行的理解就是当事人必定在告知时当面向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权利,难道说当事人就没有权利当得到行政机关将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处罚时去咨询法律知识、了解情况后再去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未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享有被告知权。

       我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的当事人不包含利害关系人;《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是指何人,但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这里的“当事人”应当是指行政机关认为有违法行为,将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这里的当事人指的就是受到行政处罚的人。

       (四)、未规定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是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做的规定,也就是当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阵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由于没有进一步规定告知错误、告知欠缺等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再者也没有规定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告知和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执法实践中导致部分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不重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对告知采取敷衍了事甚至不负责任的态度。

       二、完善我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的思考

       (一)、应明确规定采用书面告知的方式,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应明确规定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必须使用书面告知的方式,并且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口头告知方式只能起到辅助性的解释、说明作用,电话、电报、网站查询、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可以作为告知程序前联系被告知对人的一种手段,而不能作为告知方式本身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1、内容和形式之间具有对立统一关系。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反作用于内容。内容决定形式,有什么内容就要求有什么形式,内容发生了根本变化,形式也迟早要发生相应的变化。当形式适合于内容时,对内容的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的作用;而当形式不适合于内容时,则对内容的发展起着消极的阻碍作用。[3]《行政处罚法》第31条的规定可以说内容相当丰富,如果采用诸如简易表格、电话查询等方式根本不适合,必然阻碍法律确立的告知目标的实现。

       2、履行告知程序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是否给予了告知应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的行政诉讼规则,《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就要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采用书面告知的方式就能较好地解决在发生争执时的证据问题。

       3、我国的国情决定了必须采取实际告知为主推定告知为辅的告知制度。行政程序法是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而逐步完善的,在传统法学理论的观念和体系中,程序法的概念根本不被重视。即使在重视程序的英美诸国,也较少从国家法制的高度予以重视。[4]行政程序法在我国的发展起步比较晚,大部分群众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缺乏了解,特别是在农村,很多群众对法律尤其是程序法知之甚少,他们不知道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还享有被告知权这项程序性权利,在执法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当事人采取外出打工、拒绝签字等方式回避矛盾。针对这种情况,《行政处罚法》应明确规定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载有告知内容的书面文件。但在适用上应确立一种先后次序,在实际告知无法进行或需要很大的行政成本时,再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推定告知,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中,送达人也不能随意决定采用何种方式,而只能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采用何种送达方式。

       4、有利于宣传法律。正如以上所述,我国的国情是相当多的群众缺乏法律知识,甚至许多群众文化水平不高,书面告知方式可以给被告知人留下书面的依据,便于被告知人去对照法律条文进行分析研究或咨询其他群众、律师,因此不但有利于对当事人宣传法律,而且有助于教育广大群众。

       (二)、完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的告知期限

       告知期限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进行充分准备,进而有针对性的开展辩护,应当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基于现代行政权理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给予充分的准备时间是享有被告知权的自然延伸,如果不能给予充分的准备时间,这样的被告知权将是不完整的。但是行政实践是复杂的,何谓充分的准备时间需视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同而不同,同时告知期限与告知方式具有密切的联系,针对告知期限的缺失,《行政处罚法》应根据具体的告知方式规定不同的告知期限。如公告告知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过60日,被告知人不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或要求听证的,应视为放弃权利。

       (三)、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享有被告知权

       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负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行政处罚可能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是受违法行为侵害的人,他与违法行为人(即当事人)同时与行政机关发生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受到当事人的侵害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条件,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利害关系人的损害大小是行政机关决定对当事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依据之一,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处罚也是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如果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处罚或给予过轻的处罚,也就意味着对受害者合法权益没有保护或没有给予充分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于行政诉讼,享有救济权,因此为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行政诉讼、提高行政效率,应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享有被告知权。

       (四)、规定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5]法律责任规范着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界限,以否定的法律后果防止权力行使不当或滥用权力,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觉做到依法办事,公正行使权力,因而明确规定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对于保障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告知瑕疵主要包括没有告知、告知错误、告知缺失、送达瑕疵等情况,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设定相应的处分,即依照告知瑕疵的程度不同和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大小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在承担责任的主体上应区分行政主体的责任和执法人员的责任,如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行政处罚法》笫31条、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阵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就是行政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造成损害的还必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依法向承办人员进行追偿,即由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犯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失,同时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解释

       [1]孟昭阳,赵锋《论行政告知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

       [2]参见北京娱乐信报文章《杜宝良起诉西单交通队理由是违章告知书仅24项》光明日报文章《追问“杜宝良现象”》[3]肖明《哲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1年3月第1版,第241页。

       [4]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297页。

       [5]崔卓兰、杨平《行政处罚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1月第1版,第1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