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第一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撰写时间:2022/6/14 11:23:00 来源:4 浏览量:364次(民[1989]优字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年四月十七日)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迸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币、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一)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符合以上

       (一)至

       (三)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

       (四)至

       (十一)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第(十二)项条件的,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以上

       (一)至

       (十一)项条件的,申请追认革命烈士均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因公牺牲军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军人: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病故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因病死亡,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军人。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遇意外事故死亡,也按病故军人对待。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不符合规定的批准或认定条件、权限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四、第八条规定军人死亡时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原规定的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千元的限制,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予以取消。

       本条所说的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民政部注解附后)

       本条所称“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是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本条所称的“其他军人”,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

       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五、第九条规定,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是指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六、第十条所说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其条件是: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人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人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本条所说的“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儿女者。

       本条所说的“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本条所说的对孤老、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七、第十一条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按照定期抚恤应与城乡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参照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制定具体标准,在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允许高于基本标准。

       八、第十二条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是指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九、第十四条所称的“因战致残”,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一)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二)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包括巡逻、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伤致残的;

       (三)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四)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本条所称“因公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二)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三)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四)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五)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本条所称的“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

       十、第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是指下列三种情况外,一般不再办理:

       (一)本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本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八条规定,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当前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经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十二、第十九条规定的伤残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标准,按一定比例制定全国统一的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按规定由军队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伤残保健金如何发放,由总后勤部自行规定。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十三、第二十条所说的“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是指:

       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本条所说的“需要集中供养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十四、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有关待遇,具体是指: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十五、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其优待金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应及时通知地方政府,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的,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十六、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是指: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十七、第二十九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规定,其审批权限及辅助器械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局)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自行规定。

       十八、第三十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乘坐交通工具减收票价的规定,具体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

       十九、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是指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

       二十、第三十八条所说的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是指: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定期定量补助。

       二十一、第四十条所说的“停止抚恤和优待”,是指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本条所说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指经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所说的“其他人员”,是指参加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本解释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四、本条例施行前有关军人伤亡抚恤、补助和优待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二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条例章节】:第一章 总则 【条文释义】:

       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币、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条例章节】:第二章 死亡抚恤 【条文释义】:

       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一)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符合以上

       (一)至

       (三)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

       (四)至

       (十一)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第(十二)项条件的,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以上

       (一)至

       (十一)项条件的,申请追认革命烈士均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因公牺牲军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军人: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病故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因病死亡,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军人。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遇意外事故死亡,也按病故军人对待。《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不符合规定的批准或认定条件、权限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四、第八条规定军人死亡时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原规定的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千元的限制,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予以取消。

       本条所说的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民政部注解附后)

       本条所称“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是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本条所称的“其他军人”,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五、第九条规定,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是指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六、第十条所说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其条件是: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人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人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本条所说的“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儿女者。

       本条所说的“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本条所说的对孤老、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七、第十一条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按照定期抚恤应与城乡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参照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制定具体标准,在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允许高于基本标准。

       八、第十二条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是指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九、第十四条所称的“因战致残”,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一)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二)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包括巡逻、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伤致残的;

       (三)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四)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本条所称“因公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二)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三)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四)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五)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本条所称的“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

       十、第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是指下列三种情况外,一般不再办理:

       (一)本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本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八条规定,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当前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经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十二、第十九条规定的伤残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标准,按一定比例制定全国统一的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按规定由军队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伤残保健金如何发放,由总后勤部自行规定。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十三、第二十条所说的“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是指: 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本条所说的“需要集中供养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条例章节】:第四章 优

       待 【条文释义】:

       十四、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有关待遇,具体是指: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十五、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其优待金应按下列原则办理。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应及时通知地方政府,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的,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十六、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是指: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十七、第二十九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规定,其审批权限及辅助器械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局)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自行规定。

       十八、第三十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乘坐交通工具减收票价的规定,具体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条例章节】:第三章 残疾抚恤 【条文释义】:

       十九、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是指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

       二十、第三十八条所说的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是指: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定期定量补助。

       二十一、第四十条所说的“停止抚恤和优待”,是指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本条所说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指经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所说的“其他人员”,是指参加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二

       十三、本解释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四、本条例施行前有关军人伤亡抚恤、补助和优待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国务院法制办 中央军委法制局

       民政部 总政治部

       — 0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前

       言

       2022年8月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签署命令,批准公布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并于2022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新•条例‣的公布与实施,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新时期优抚工作的法规依据。对于加强军队建设和巩固国防,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障军人和广大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配合•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由参与•条例‣起草、审查的负责同志和工作人员共同编写•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一书。以释义的形式对•条例‣逐条做出符合立法本意的学理性解释,以便各级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优抚对象以及广大读者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条例‣的立法精神。

       由于时间较紧,编写中难免有疏漏和错误之处,希望广大读者提出宝贵意见。

       编

       者

       二○○四年

       月

       日

       — 1 — 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简介

       修订前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该•条例‣中的一些条款和内容已不能涵盖和有效解决优抚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多次建议和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批复意见,民政部会同总政治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修订•条例‣历时近8年时间,经历了起草•军人抚恤优待法‣和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两个阶段。1996年,民政部根据优抚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向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尽快立项制定<抚恤优待法>的建议‣,得到了内司委的批复同意。同年,民政部、解放军三总部联合向国务院、中央军委上报了•关于起草制定<抚恤优待法>的请示‣,亦得到了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肯定和支持。11月正式成立了由民政部、解放军三总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的•军人抚恤优待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一直运作到1998年。

       1999年,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建议,改为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随后的两年内,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围绕优抚工作和军地反映较大的问题,逐一进行专题研究,并积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商,提出修订草案,多次向各省(区、市)民政部门征求意见,先后12易其稿。2022年3月,民政部部务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送审稿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原则性通过,同年4月5日,民政部、总政治部向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上报了•关于报请审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请示‣(民发„2022‟64号)。

       — 2 — 此后,按照立法程序要求,民政部和总政治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组成军地联合调研组,赴浙江和贵州两省、南京和成都两个战区征求意见,就官兵和优抚对象反映强烈的抚恤金标准偏低、优待内容偏少、优抚对象医疗困难、批烈条件和评残条件不够完善等重点、难点问题,听取了21个县(市)以上人民政府、36个团级以上部队和一些基层连队的建议。多次与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教育部、卫生部等13个部委协商,并12次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对部队迫切需要解决、军地之间意见差异较大的问题,逐项进行研究论证。在吸收多方意见的基础上,又作了10次较大的调整和修改,最终通过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审议并公布实施。

       这次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国防法‣、•兵役法‣为基本法律依据,以确立军人抚恤优待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进一步理顺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为根本,以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为目的。在整个修订过程中,体现“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贯穿了“五个坚持”的原则。即:坚持有利于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有利于激发军人奉献精神的原则;坚持服务军队改革建设,巩固和加强国防,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原则;坚持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优厚于一般社会成员的原则;坚持国家抚恤优待为主,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为辅的原则;坚持继承与发展、需要与可能,体现中国特色与借鉴外军经验相结合的原则。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共分六章、五十二条,包括军人抚恤优待的原则、死亡抚恤、残疾抚恤、优待,以及法律责任等

       — 3 — 内容。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一是提高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均在原有基础上翻了一番。二是确定了各项定期抚恤标准的参照依据。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水平确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这样不仅从根本上消除了抚恤补助标准调整长期存在的“不确定性”,而且充分体现了“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三是增加了批准烈士的条件和程序。尤其是适应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将执行战备训练任务中牺牲军人的批烈条件从飞行人员扩大到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人员。四是取消了对患精神病军人不能评定病残的限制。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患精神病纳入评残范围。五是调整了军人残疾等级的设臵。把原来的“四等六级”改为“一至十级”。六是取消了残疾军人在职在乡的分类;七是明确了义务兵家庭享受优待金的范围和标准。八是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进行分类施保。实行重残军人整体保障,轻残军人重点补助,优抚对象普遍优惠,中央财政适当补助的办法。九是拓展了对优抚对象的社会优待范围和内容,增加了现役军人享受优待的内容。十是强化优抚工作中的法律责任。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负责发放抚恤补助金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抚恤优待对象等违反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条

       文

       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 释义 ] 本条表述了制定条例的目的、意义和法律依据。本条所说的“抚恤”,是指国家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给予的经济补偿和生活保障待遇。

       本条所说的“优待”,是指国家、社会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经济、政治等方面给予物质照顾和优先优惠待遇。

       本条所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第二款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的原则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第56条至第6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章“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臵”第51条至第60条的具体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章“行政法规”第56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等的立法要求制定,突出了•条例‣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科学性。

       — 5 —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是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不是大局却影响大局,虽然不是中心却牵动中心。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公布施行,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对广大优抚对象的亲切关怀,对于做好新时期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广大优抚对象、服务于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积极的作用。

       第一、新•条例‣的公布施行,有利于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我国现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1988年国务院公布施行的。16年来,这个•条例‣对于保障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增强全民国防意识,促进军队现代化建设,发挥了特殊的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特别是与优抚工作直接相联的社会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原•条例‣确立的指导原则、基本内容、保障模式、运行机制等已不能完全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有的已举步维艰,难以有效维护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基本权益。为此,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从中央到地方,从地方到军队,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并陆续建立了一系列新的优抚政策法规和优抚管理制度。在此基础上,民政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有关部门经过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剔除过时的做法,吸收新鲜的经验,对原•条例‣提出修改调整意见,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颁布。新•条例‣进一步强化了军人抚恤优待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理顺了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建立和完善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优抚保障制度,必将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二、新•条例‣的公布施行,有利于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6 — 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在本世纪头20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是一项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要完成这一伟业,需要做的工作很多,其中建立有一个和平、稳定的发展环境至关重要。当前,世界并不太平,霸权主义、恐怖主义、分裂势力等都对国家安全和小康社会建设提出了严峻挑战,必须建立强大的军队和巩固的国防作后盾。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新•条例‣着力强调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并建立和完善了死亡抚恤、伤残抚恤、社会优待和法律责任等各项制度,必将极大地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解除部队的后顾之忧,激发官兵的习武热情,推动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必将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凝聚中华民族的强大力量,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同时,广大优抚对象既是为民族解放、国家统一和社会发展做出过重要贡献的特殊群体,又是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现在绝大多数已丧失劳动能力,单纯依靠自身的奋斗,很难达到小康生活水平。新•条例‣加大国家的制度保障和财力支持力度,也必将更好地保障广大优抚对象与全国人民一道,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不断进步而享受小康生活。

       第三、新•条例‣的公布施行,有利于强化政府主体责任、保障广大优抚对象的基本权益。优抚工作是政府行为,集中体现着党和国家的意志。无论是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政府对优抚对象保障的主体责任不能改变。目前,我国共有优抚对象3900多万。其中,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烈属、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468万人。如今,他们大都已步入老年,处于一生中最困难的时期。这个时候更需要

       — 7 — 政府保障好他们的基本生活、维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近几年来,国家尽管连续提高重点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但由于历史欠账等多种原因,他们的实际生活水平与社会平均水平相比仍有一定差距。特别是随着国家医疗、住房、人事等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优抚对象原先享受的一些优惠政策相继失灵,致使他们的生活难、医疗难、住房难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新•条例‣进一步强化政府的主体功能、突出国家的保障责任、建立顺畅的运行机制,如能严格按照•条例‣要求去落实,就可以有效地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优抚对象的基本权益。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享受抚恤优待的对象范围。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和义务兵。

       “残疾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限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人员。残疾军人是本条例中新改的称谓,•宪法‣中称为“残废军人”,原•条例‣称“革命伤残军人”,虽然体现出了残疾军人残而不废的意思,但还不够科学和准确,不能涵盖因病评残的军人,因此,在新•条例‣中改称为残疾军人。

       “复员军人”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表述为“是指在1954年

       — 8 — 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具体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入伍,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烈士遗属”是指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后,烈士的法定直系亲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是指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法定审核机关认定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后,因公牺牲军人的法定直系亲属。

       “病故军人遗属”是指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法定审核机关认定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后,病故军人的法定直系亲属。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均是本条例中调整的称谓,原条例所称的“家属”不准确,带有部队特指军人配偶的意思,遗属则能包涵父母、子女、未成年的弟妹等在内,也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一致。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服现役军人的家属。

       上述对象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国家给予的抚恤、补助

       — 9 — 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抚恤优待方针、保障原则以及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和社会捐助等内容。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是我国人民军队的性质和军队与人民之间根本利益一致的原则所决定的。国家通过抚恤等方式体现对有特殊贡献的社会成员的保障责任;同时引导和调动社会力量,依靠全社会共同做好优抚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优抚工作的新形式。本条规定主要包括:

       一、军人抚恤优待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条表述为“抚恤优待”,抚恤优待两者并列,共同构成了•条例‣的核心和主线。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就是实行抚恤以国家为主,优待以社会为主,国家抚恤和社会优待相结合的原则。我国在各个历史时期都特别重视对优抚对象的生活保障。从1998年开始已连续大幅提高残疾军人、烈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抚恤补助标准,各地也逐步提高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较好地保障了他们的生活。在此基础上,他们还享受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给予的政治优待、社会生活优待以及其他经济优待。

       本条在规定方针时,将原条例规定的“国家、社会、群众”三

       — 10 — 结合方针中的“群众”取消,主要是由于原有“社会”与“群众”的概念界限比较模糊,从发展的角度看,“群众”应属于“社会”的范畴。另外,原方针中的“群众”概念主要涉及的是群众优待的内容,主要体现为计划经济时期的代耕代种、优待工分、统筹优待金等。目前,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推进和农业税的逐步取消,优待金主要依靠财政列支来解决,传统的群众优待已经不复存在,随之而增强的是政府和社会优待,如:交通、旅游、住房、医疗等等。

       二、军人的抚恤优待标准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且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保障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相适应”,是指抚恤优待的标准的调整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速度相一致,也就是说抚恤补助优待标准要随着国民经济增长和社会事业发展而同步提高。

       “不低于”,是指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应等于或者略高于当地人民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优待军人家属。拥军优属活动发源于延安,是我国军民在长期革命斗争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项传统工作。通过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给予军人及其家属和其他各类优抚对象物质照顾和精神抚慰,使拥军优属形成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达到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的目的。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强调了社会要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突出了优抚对象的特殊社会地位。

       四、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抚恤优待事业

       这一款明确了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优抚事业是十分光荣的,国家大力提倡并鼓励这一行为。这一规定符合优抚事业社会化的要求,也符合我国国情。优抚工作社会化已逐步被提上重要日程,仅仅依靠国家财力的保障尚不能充分满足优抚对象各方面更高层次的需求,大力吸收社会各界的捐助,可以有效提高优抚对象的保障水平。

       本•条例‣中所称“当地”主要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特区、林区等。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 释义 ] 本条规定抚恤优待工作地位、经费出处以及经费使用要求。

       本条第一款强调了在市场经济条件和当前的国际和国内形势下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作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是一项历史悠久、富有传统、政治鲜明、与时俱进的工作,地位十分重要、作用十分明显。一是促进了国防和军队建设。在战争年代,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始终是夺取战争胜利,建立和维护国家政权的重要保证;在和平建设时期,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是提高军队战斗力、激发官兵习武热情、积蓄强大后备力量的基本依靠。实践证明,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有利于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鼓舞部队士气,抚慰军人家属,解除军队的后顾之忧,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二是有利于维护改革

       — 12 — 发展稳定大局。优抚对象分布在社会的各个阶层、分散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在长期的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了突出贡献,始终是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稳定的重要力量。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就能保障优抚对象的根本权益,调动他们参与国家建设的积极性,没有他们的支持,就不会有改革的顺利进行;没有他们的小康,就不会有全社会的小康;没有他们的安居,就不会有全社会的稳定。三是推动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优抚对象本身是精神文明建设的教科书,优抚事业单位本身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基地,烈士褒扬内容本身是精神文明建设的宝贵资源,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充分挖掘“红色资源”的潜能,有利于引导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加强公民道德修养和行为规范,促进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本条在规定抚恤优待工作具有重要社会地位和作用的同时,明确国家要重视和加强抚恤优待工作。也就是必须要强化领导,在出台各项优抚法规政策等方面应给予足够的关心和支持,社会各方面都要为优抚对象着想,切实维护他们的切身利益。

       本条第二款规定,抚恤优待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目前,对国家重点保障的烈属(包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下同)、残疾军人、在乡红军退伍老战士(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下同),由中央财政抚恤补助;对按中央统一标准仍达不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对年老体弱、没有工作、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的抚恤补助,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省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条规定说明了各

       — 13 — 类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突出了国家保障的责任。

       同时,本条规定强调,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抚恤、补助、优待经费,必须落实到位,保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拖欠抚恤优待经费。财政、审计部门对经费的使用负有监督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和一切组织在抚恤优待方面所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依据本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优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县(县级市、市辖区、旗、自治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主管各自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优抚工作。

       优抚工作是直接为军队建设服务的重要工作,体现了党和人民对部队建设和对优抚对象生活的关心的爱护。做好优抚工作,对于鼓舞部队士气、维护国家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有重要意义。因此,做好优抚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这就要求各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厂矿、商业、服务行业,各部门、各行业以及每个公民都要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抚恤优待的职责和义务。

       — 14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受到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依据本条规定,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成绩显著,具有全国性影响的,由国务院(或由国务院授权民政部)给予表彰和奖励;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在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所辖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由地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在县、县级市、市辖区、旗、自治旗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影响较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死亡性质分类及遗属依照条例规定享受抚恤待遇。

       根据现役军人不同的死亡性质,其遗属享受相应的抚恤待遇。现役军人符合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批准为烈士;符合第九条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因公牺牲;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可认定为病故。

       本条所说的“遗属”,是指按照条例规定被批准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 15 — 现役军人死亡后,其遗属依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等待遇。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臵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死亡认定烈士的条件和批准烈士的机关。

       原•条例‣对烈士的批准条件和程序未作规定,实际做法是执行1980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从实践的情况看,由于•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是对军队烈士、地方烈

       — 16 — 士一并作出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军队评定烈士的需要,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应当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对烈士的批准条件和程序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据此,•条例‣增加规定:对具有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臵突发事件死亡,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以及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本条第一款)。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情况,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本条第三款)。

       新•条例‣适应世界军事变革对战争思想、军事任务、作战模式、作战环境、武器装备等的发展要求,对军人批烈的条件作了较大调整:

       一是只解决现役军人批烈事项。为突出军人这个主题,保证条例的专属性,取消了原•条例‣解释中的第七、八、九、十项等与军人无关的批烈条件;同时取消了非现役军人批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等项内容。本•条例‣的批烈条件只适用于2022年10月1日以后现役军人死亡的情况,由规定的军队机关批准,此前牺牲的军人仍按照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批烈条件

       — 17 — 办理。地方民政部门批烈的对象不在本条规范的范围,仍然按照1980年国务院公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批烈条件执行。

       二是随着现代化战争向立体化、高科技、多兵种协同作战方向发展,战争前线和后方的界限已无法准确划分,作战内容和手段呈现多样化。原有的在作战前线和战区执行战勤任务的表述已基本涵盖在“对敌作战”的范畴内,因此将原•条例‣解释中批烈条件的第一、二、三项合并为一项,即“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同时将“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改为“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明确批烈死亡限于医疗终结前,死亡原因是因作战负伤。

       三是根据武警部队执行任务的特殊性,在第三项增加了“参加处臵突发事件”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处臵突发事件”主要是指突然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违法事件。包括以下八个类别:

       1、处臵叛乱事件;

       2、处臵骚乱及**事件;

       3、处臵群体性治安事件;

       4、处臵群体性械斗事件;

       5、处臵劫持事件;

       6、处臵袭击事件;

       7、捕歼事件;

       8、反恐怖事件等。

       四是根据人民解放军适应现代军事变革的需要,扩展了批烈范围。本条第四项将原•条例‣解释中的飞行战备训练牺牲一项,扩展为执行军事演习任务,执行战备航行、战备飞行、战备空降、战备导弹发射训练任务,执行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这些修改同时也符合广大解放军指战员的共同愿望。

       五是服从客观性需要,将“牺牲”改为“死亡”。“牺牲”带有修饰性,“死亡”符合医学界定,表述比较科学。

       — 18 — 六是充分考虑军事任务的复杂性、特殊性、危险性,新增加了失踪军人批烈的条件,规定“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从法规上明确了对军人失踪情况的处理办法,更好地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人奉献精神的褒奖和特殊的关爱。

       本条中涉及到的“医疗终结”(下同)在医学上主要指“医疗期满”,“医疗期满”系指经过“系统治疗”,即住院治疗,或每月2次(含)以上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精神病人一般为三个月)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下列个人情形造成死亡的不能按照烈士对待:

       (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

       (二)醉酒导致死亡的;

       (三)自杀的。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 19 —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死亡符合因公牺牲的条件和批准的机关。与原条例解释相比有了改变。

       第一项将“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规定改为“意外事件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政策精神相一致,使政策更加客观明了、更容易把握。

       第二项将原•条例‣解释中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全部并入因公牺牲范围,同时保留了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可以被确认为因公牺牲的规定。

       第四项中“猝然”是指发病当场死亡或经抢救于发病48小时内死亡。

       新增加了失踪军人确认因公牺牲的条件,规定“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 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从法规上明确了对军人失踪情况的处理办法,更好地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人奉献精神的褒奖和特殊的关爱。

       下列个人情形造成死亡的不能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

       (二)醉酒导致死亡的;

       (三)自杀的。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 20 —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因病死亡的要件和审批机关。本条规定,除因患职业病、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属因公牺牲)以外的其他疾病死亡的被确认为病故。

       此外,在规定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的同时,还增加了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的条款。

       下列个人情形造成死亡的不能按照病故对待:

       (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

       (二)因涉嫌犯罪自杀的。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发放部门。

       本条所说的“遗属”,是指按照条例规定被批准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和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相应的证明书,其发放顺序是:

       1、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2、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3、有父母(抚养人)和配偶的,先由父母(抚养人)和配偶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通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4、无父母(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军人有多个子女的,先由子女间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通的,可按当地风俗传统发放;

       5、无上述对象的,发给兄弟姐妹;军人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先由兄弟姐妹间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通的,可按当地风俗传统发放。

       6、没有遗属的,不发。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军人死亡,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工资收入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和增发比例。

       “一次性抚恤金”是指国家对死亡军人按照死亡性质,以货币形式给予的一次性物质补偿。本条规定的一次抚恤金标准,比原•条例‣分别翻了一番,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人的关爱之情。主要考虑:一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的过程中,原有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已明显偏低,在军队和社会引起较大反映,无法体现国家对烈士及其家属的精神和物质抚慰。二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增长速度已远远超过了一次性抚恤金的增长速度,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已无法适应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质量改善的速度。三是与其他行业相比,烈士、牺牲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并不是很高。企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对于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补偿二十年(240个月)。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同时当事人还要承担医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和财产直接损失。国家对烈士、牺牲病

       — 23 — 故军人给予一次性抚恤金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国家赔偿,在标准上比民事赔偿标准低不合情理。烈士是国家授予的崇高的政治荣誉,烈士壮烈牺牲的精神,作为中华民族精神的精华,时代精神的凝聚,一直是激励军队官兵和人民群众为保卫和建设祖国而忘我献身的巨大推动力。这次修改中大幅度提高标准,也是全军将士和有关部门多次强烈呼吁的结果。提高烈士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可以起到褒扬烈士、弘扬正气,鼓舞部队士气的作用。

       本条所称军人“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现役军官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薪金之和;现役军队文职干部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薪金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总后勤部、民政部规定的工资项目执行。

       本条所称“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是指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军队对做过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发给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 24 — “特殊贡献”,是指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在武器装备科研实验、、导弹发射实验、航空航天实验等特殊领域和重要战役、战斗中做出过重大贡献的。

       做出过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军队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的一次性特别抚恤金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

       这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一部分现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做出特殊贡献,他们牺牲病故后,民政部门只能按现行规定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或定期抚恤金进行抚慰。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规定由军队另发给这部分人员家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这项政策的出台,对鼓励现役军人为军队建设献身做出更大贡献将产生积极影响。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

       第一顺序: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第二顺序: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同一顺序中的亲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应予均等。经协商,也可不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一次

       — 25 — 性抚恤金时,应当予以照顾。对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烈士共同生活的亲属,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同一顺序中的亲属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一次性抚恤金开始发放时,由第一顺序的亲属享受,第二顺序亲属不享受。没有第一顺序的亲属可以享受抚恤的,由第二顺序的亲属享受。

       本条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又充分考虑了抚恤的特殊性,和新旧政策的衔接。所称“第一顺序”与•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有所不同,将父母臵于配偶的前面,主要考虑到,被批准为烈士的生前大多都是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年龄比较小,很少建立婚姻关系,即便有配偶也结婚时间不长,而父母一直抚养军人长大,军人牺牲后对他们精神上的打击最大,因此,父母在第一顺序中排在了前面。但这只是法律表述顺序,当父母和配偶同时存在时,同一顺序中的亲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仍应均等。

       本条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条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条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本条所说的“抚养人”,是指抚养过现役军人时间达7年以上的自然人。

       — 26 — 本条所说的未满18周岁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自理能力”,是指在没有父母、配偶、子女前提下,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无生活来源、身体有残疾或者上学读书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和•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的发放部门。

       第(一)项规定了父母、配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无劳动能力”是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因身体病疾无法靠自身劳动生存。“无生活费来源”是指无劳动能力的前提下,无人提供生活费,或者虽有生活费来源但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也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第(二)项规定了子女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和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身体有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

       — 27 — 第(三)项规定了兄弟姐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必须符合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条件,未满18周岁的年龄限制。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的也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本条规定“上学”不包括下列情形:

       1、未纳入所在学校学籍管理的;

       2、未经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进入高级中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或者未经国家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含春季高考、高等学校自主招生考试或保送免试入学)进入普通高等普通院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就读的;

       3、接受成人高等教育的;

       4、接受研究生以上(含)学历教育的;

       5、接受非学历教育,以同等学力申请相关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

       6、参加中等、高等学历自学考试或函授学习考试,并接受其后续教育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电器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定期抚恤金标准确定的参照依据。

       — 28 — “定期抚恤金”是指国家对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月给予的抚恤金。

       “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上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民政部、财政部按照以上指标分别确定本的城乡定期抚恤金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的政策,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增发定期抚恤金的数额以达到当地人均平均生活水平为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其他方式的补助”是指优待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补助金、慰问金、救济金以及其他货币或者实物形式。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

       本条所说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是指上述享受定期抚恤金人员死亡后,除按规定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

       — 29 — 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增发的6个月定期抚恤金标准为死亡遗属生前所享受的标准。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失踪军人家属享受抚恤的有关政策。“法定程序”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

       “失踪军人”是指失踪达4年以上者,经法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有知情人相关证明,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据说明材料,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后,推定并宣告死亡的军人。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被分别批准为烈士、确定为因公牺牲、病故。

       本条明确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其遗属享受相应的抚恤待遇。当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这一条款属于新增加内容,不仅解决许多遗留问题,而且使长期失踪的军人家属依法享受到应有的待遇,有效地保障了失踪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失踪军人必需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其遗属方可根据规定享受有关抚恤待遇。当经法定程序

       — 30 — 宣告死亡的失踪军人又经法定程序撤消其死亡宣告的,将依法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三种伤残性质及条件。

       “因战致残”是指:

       (一)对敌作战负伤、医疗终结后评定残疾;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致残,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折磨致残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臵突发事件致残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致残的;

       “因公致残”是指: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

       (二)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致残,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五)其他因公致残的。

       “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服役期间患病(含精神

       — 31 — 病),经医疗终结后评定的病残。即除了以下两种情形以外的其他疾病导致残疾的:

       (一)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二)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致残,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现役军人根据不同致残性质享受标准不同的残疾抚恤金。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残疾等级确定的原则,残疾等级设臵和具体评定标准的规定部门。

       本条将原•条例‣确定的“四等六级”设臵修订为“一至十级”。根据残情和因残情造成劳动功能的障碍程度以及影响生活的依赖程度,评定残疾军人的残疾级别。调整的主要理由:一是便于掌握和操作。二是便于和其他工伤致残人员的待遇相比较、相衔接。根据劳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目前我国企业职工工伤分一至十个级别评定残疾等级,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22‟8号),企业职工因病分一至六个级别评定残疾等级。而目前我国在职残疾军人大部分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由于残疾级别的不同,他们从部队退役后,所在单位强行按照劳动工伤标准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伤害了残疾军人的感情,许多残疾军人不理解,为国家负伤致残,却要按企业职工的工伤办法重新确认,由于出现了两个“等级”,许多待遇不能“对号入座”,尤其是近几年这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来信来访不断,增加了不稳

       — 32 — 定因素。三是借鉴了国外对残疾军人划分等级的做法,与国外接轨。残疾等级设臵的调整,有效地解决了近年来出现的因军地伤残等级不统一,而造成部分企业工作的残疾军人有关待遇难以落实的问题,为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广大残疾军人带来诸多方便。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即新制定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共477个条目,将原有•革命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和•革命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予以合并,同时吸收了精神残情的判定条件,重新修订后,形成一个新的完整的评定标准。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的,为一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小部分护理依赖的,为四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五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六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七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十级。

       本条所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主要根据器官损伤和功能障碍确定。器官损伤是残疾的直接表现,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损伤;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损伤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 33 — 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劳动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本条所说“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主要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1、进食;

       2、翻身;

       3、大、小便;

       4、穿衣、洗漱;

       5、自我移动。上述5项均需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3项需要护理,为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1项需要护理,为部分生活不能自理。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生活自理障碍,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残疾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医疗终结后,根据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按照条目划分原则,以及致残造成失能的情况,将残情等级分为1至10级。最重为第1级,最轻为第10级。

       为实现新旧残疾等级合理衔接,保障残疾军人的基本权益,需要将现有伤残军人全部套改为新的残疾等级。套改对象:按照原•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已被军队卫生部门或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革命伤残军人并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套改原则:残情基本相当、套改后待遇基本不变。原•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中某个等级的大多数残情条目,对应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的哪一级,就将残疾等级确定为哪一级。对少数套改后残情不符合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的,进行个案调整。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特等套改一级;一等套改三级;二等

       — 34 — 甲级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等甲级套改七级;三等乙级套改八级。被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并持有相应伤残证件的人员参照本套改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评定残疾的级别并享受抚恤。

       本条所称“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在原有义务兵评定病残的基础上,将初级士官纳入了新的评定范围,是因为初级士官在服现役期间与义务兵一样享受供给制待遇,服役期满后做退伍安臵,给予评定病残,有利于保障他们的生活。

       本条所称“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主要是将病残等级设臵由“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个级别调整为“一级至六级”六个新级别。原来病残的最高等级不设特等,比因战、因公致残最高等级低,本条将新级别的最高设臵确定为一级,保证了与因战、因公致残最高等级设臵相一致。因病评定残疾最低的等级是六级,低于六级的不评定残疾。

       本条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 35 — 指其直系亲属或者法定监护人。考虑到精神病患者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因此,其残疾的评定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可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臵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残疾性质和等级的评定权限及所发证件名称。

       本条所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是指按照临床医学分科,由以下5个门类医学专家组成的残情鉴定小组,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5、职业病内科门。军队由军以上单位后勤机关负责组建;地方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 36 — 门负责,会同同级卫生部门或驻地军队军以上单位(指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医大学)后勤卫生部门组建。

       本条规定了评定(包括补办)残疾等级的机关和相应的权限,军队负责评(补)残的对象是:现役军人。民政部门负责评(补)残的对象是: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臵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原•条例‣规定,1988年8月1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补办评残条件的,由军队单位卫生部门办理审批,本条对此作了调整,2022年10月1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对于1988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之间符合新的补办评残条件的,也改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致残后被认定为残疾军人的,由确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内瓤八页,尺寸为120 x 85mm±1.5mm 圆角半径为3.18mm,红色护照皮,100克无荧光专用图案水印纸,字体均为宋体。封面上方为“国徽”,下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封二上方为带有“民政部徽”的图案,下方为“SCJRZ”(小1号字)。内页第一页,上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中间为“国徽”,下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第二页上方为“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经评定符合伤残军人条件,特发此证。”,下方为套印的“民政部”印章,底部加流水号。第三页上方为贴照片处,下方为“批准机关(印)”。第四页整页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部别或户籍地”、“伤残性质”、“伤残级别”、“发证日期”、“有效期”、“编号”。第五页、第六页:整体为

       — 37 — 一方框。框内下部为“批准机关(印)”,框外上方为“变更栏”(3号字)。第七页整体为一方框,框外上方为“备注”。第八页为“持证须知”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补办评残手续和调整残疾等级的条件。

       本条所称“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在服现役期间的3年内,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未及时评定”是指由于组织上的原因(部队执行特殊任务等原因)或因病残原因(如精神病患者本人无行为能力)造成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的。

       本条所称“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是指服役期间致残医疗终结3年后,或者没满3年即退出现役两种情况之一。

       本条所称“档案记载”是指军人个人正式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的关于其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的书面记载。

       本条所称“医疗终结”是指现役军人致残后首次医疗终结(指

       — 38 — 负伤就医后首次出院,或者首次就医后因客观条件限制必须及时转院的,经转院抢救、手术后首次出院)

       本条所称“原始医疗证明”是指下列医疗证明:

       1、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残的,指军人服役期间由其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或者正式的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2、军人服现役期间医疗终结三年以上补办评残的,指医疗终结三年以内由所在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或者正式的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本条规定现役军人补办评残取消了级别限制,因战因公符合三等残疾标准条目的被划入了补办范围。同时将补评需要提供的要件由“可靠证明”调整为“原始医疗证明”,不仅便于操作,而且更好地维护了军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所称“明显不符”是指现役军人经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退役军人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并书面出具有效医疗证明,认定已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档案记载负伤部位的现有残疾情形不一致。

       残疾军人等级与残疾情形不一致,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重新评定。

       残疾军人残情发生恶化可以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称“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其中的“精神病患者”,是指因战、因公致残后,脑部及神经系统损伤引发精神疾病,或者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退出现役后由于伤情

       — 39 — 以外其他原因患精神疾病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残疾军人享受抚恤,以及为其发放抚恤金发放的部门。

       原•条例‣规定,残疾军人凡参加工作的领取残疾保健金;凡没有工作的领取残疾抚恤金。领取保健金的称为在职残疾军人,领取抚恤金的称为在乡残疾军人。这种划分办法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有无工作单位的界限很难界定,单位保障的功能越来越弱化。由于残疾抚恤金和残疾保健金的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特别是处于下岗或失业状态的残疾军人,很难再找到一份新的工作,处于失业大军中的弱势群体,其总体收入水平达不到残疾抚恤金的标准,无法保障他们的生活。新条例取消了“抚恤金”和“保健金”的区别,统称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抚恤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继续在部队服役的残疾军人的抚恤金由其所在的部队发给。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40 —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确定依据、制定部门以及增发抚恤金的条件。

       残疾抚恤金因级别不同、致残性质不同、以及工资收入来源是否稳定,残疾抚恤金标准也不同。本条明确残疾抚恤金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具体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分别对应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障残疾军人生活方面的责任。在中央制定基本抚恤金标准的基础上,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残疾军人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他方式的补助”是指优待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救助、临时补助、节日慰问以及实物优待等多种形式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或病故后的有关待遇。

       本条取消了原条例因战致残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按照革命烈士对其家属给予抚恤的规定,增加了因公致残因旧伤复发死亡按照

       — 41 — 因公牺牲军人对其家属给予抚恤的规定。调整合并为: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均按照因公牺牲军人对待,其遗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待遇。

       本条规定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比原条例规定的标准增加了一倍。

       本条规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臵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残疾军人的供养和安臵。

       本条所说的“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是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和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本条所说的“可以集中供养”,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1)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臵的;

       (2)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安臵照顾的;(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臵的。

       具备上述条件申请集中供养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安臵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 42 —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分散安臵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的确定及发放单位。

       本条所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是指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特区、林区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军队的护理费标准根据军队有关规定由总后勤部制定。退出现役分散安臵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给。在部队继续服役的残疾军人护理费,经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后,由所在部队发给。

       本条规定,取消了原•条例‣中“享受离、退休(养老)待遇的残疾军人护理费由发放离、退休费(养老金)的单位发放”的规定,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统一由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 43 —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残疾军人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解决部门。残疾军人配制辅助器械的审批权限及辅助器械的范围,使用年限、所需经费、器械制作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自行制定。

       本条所说的“负责解决”是指:正在服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具体落实;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落实。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义务兵家庭享受优待的形式和标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役后复工复职等待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承包地及减免税政策。

       本条所称“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

       — 44 — 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主要是考虑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地区之间的差异较大,同一个劳动力,在不同地区创造的劳动价值不尽相同。“其他优待”是指优待金以外的政治优待、实物优待以及社会给予的各种优先、优惠照顾。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的优待,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1、在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无论是城镇、还是农村入伍的,当地人民政府均要对其家庭给予优待。

       2、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发给,统一为二年。义务兵服役期满或转为士官或提拔为军队干部后,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3、优待既包括货币形式即优待金,又包括其他形式的物质优待,保证其总体标准不低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4、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5、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及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本条规定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是指: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本人要求复工复职,应当允许。并且将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以及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龄职工相同待遇。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优先就业权利,保证其复工复职后,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的职工待遇。

       — 45 — 本条规定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是为了保证他们服役期满退伍回乡后从事生产劳动的需要。他们在服役期间所分得或保留的责任田地,由其家庭成员负责耕种。家庭成员无力耕种或耕种有困难的,由乡、村基层组织群众代耕,或雇工耕种,也可临时转包他人经营耕种。在集体经济组织保证其退伍回乡时能够及时分配责任田的条件下,也可暂交给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如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取为军队干部,初级士官选取为中级以上士官,原籍农村则应收回他原有的那一份责任田。

       本条所称“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是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服现役期间,他们原来承包的责任田由其家人耕种,是有收入的。因此,凡按土地征收的农业税和农业产品订购任务,应该照章缴纳。但考虑到他们在部队履行保卫祖国的义务,原籍农村按人头摊派的故乡劳务、义务工等属于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本人的摊派应当予以免除。

       本条所称“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根据信息产业部和总参谋部规定,义务兵免费邮递的信件以私人通信内容和非航空、挂号、快件等特殊方式邮递的国内普通信函(或明信片)为限。每件信函重量不能超过20克。超出这些范围的以及其他各类邮件都须按规定贴足邮票交寄。免费邮递信件的待遇只限义务兵本人从部队发信时享受。军队干部、士官、职工,义务兵家庭成员不能享受这项待遇。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

       — 46 — 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本条第一款主要规定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一直是国家保障的重点,但随着公费医疗制度的取消,医疗价格的持续攀升,特别是他们老年后进入高致病期,医疗费用明显增加。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本条第二款主要规定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长期以来,国家和地方财政对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经费没有专门预算,对他们的医疗保障供需矛盾十分突出。这一规定有效保证

       — 47 — 了他们的医疗问题。

       本条第一款主要规定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优惠待遇。随着国家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原有由国家大包大揽经营医院的方式已经转变为各医院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作方式,减免政策难以得到真正落实。在继续实行减免政策的地区,大多数也是通过政府对医院给予财政补贴的方式加以维系,而且主要集中在挂号费、诊断费、出诊费、注射费、处臵费等一般小额费用上,由于治疗费用提高,药费居高不下,实际上优抚对象的负担还是很重。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为解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条第四款明确了中央财政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责任,国家逐步加大投入,促进各地建立起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生活福利待遇等问题。

       这一规定,从保障残疾军人利益出发,明确了其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与单位工伤人员相同,可以解决单位只重视工伤职工待遇,不重视残疾军人福利待遇的问题,并保障了残疾军人就业的相对稳定性。

       本条所称“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是指: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残疾军人的残疾不应该

       — 48 — 成为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交通方面的优待。本条增加残疾军人乘坐境内运行的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优待的规定,是指残疾军人本人乘坐国内航班(含国际航班国内段)实行特殊优惠票价,优惠票价按国内公布票价的50%核定。残疾军人优惠客票不得自愿变更,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退票,收取实收票款20%的退票费,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以后退票,收取实收票款50%的退票费。残疾军人优惠票价与团队票价之间不能相互组合使用,不能双重优惠。残疾军人客票实行定点销售,仅限在航空公司售票处、营业部及经批准的准予销售折扣客票的销售代理人处购买。

       本条所称“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是指残疾军人本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其他城市均可免费乘坐国有公共交通公司(地铁公司)营运的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有轨电车、地铁列车、轻轨列车。

       — 49 —

第四篇: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含失踪)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指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的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出生自十八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或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者。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我省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对于抚恤优待工作成绩显著和优抚对象在四化建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照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军官为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为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为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的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则按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包括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一次性怃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即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条例》规定比例增发,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四等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集体获得荣誉称号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抚恤金。

       第十条革命烈士、困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下列条件,经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末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十八岁以下弟妹。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由省民政厅会同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男满六0岁,女满五十五岁,且无儿女者)、孤儿(未满十八周岁,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其定期抚恤金在当地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提高20%.第十三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申报,地、州(市)民政局审查,省民政厅审批。

       《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补办评残手续者,由其原部队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进行分散供养或集中供养。

       (一)分散供养1.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役后,原则上在本人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城或区、镇所在地供养,本人愿意回入伍时所居村、寨的,应当允许。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2.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或已超过十八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由公安、粮食部门给予办理户粮农转非手续。

       3.接收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原系城市居民户征集入伍并回原地安置,其住房确实困难的,原则上由当地政府责成房管部门从公房中予以解决。其他需要建房的(一般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其经费由省及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的建筑材料,由当地计划物资部门供应。

       4.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配偶,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劳动部门应优先给予安排工作。

       (二)集中供养1.特等、一等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荣军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2)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2.符合条件并需要集中供养的,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联系,经同意后,由县民政部门具体办理申报手续。经省民政厅批准,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接收他们入院休养、康复。经过康复,要求回家乡安置的,原申报入院的县应积极做好接收和分散供养工作。要求结婚的,应分散回家乡再行结婚。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后分散供养享受伤残抚恤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由发给其离休工资或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待遇: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抚恤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经医院证明,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者,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者,由其所在单位按单位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规定办理。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者,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者,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五)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对待的,不发《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只在《革命伤残军人证》上注明,作为其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实际情况,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结合征兵落实优待,优待标准,一般地区户均一年不得少于二百元;贫困地区户均一年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元。优待金按年兑现。随着经济的发展,按当地年人均纯收入增长的情况增加。

       第二十二条优待义务兵家属,可根据军人在部队的服役年限和贡献大小区别给予优待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优待兑现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知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和本人。

       现役军人家庭户口迁移时,应持户口和迁出地县民政部门的优待证明,到迁入地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按当地规定予以优待。

       义务兵超期服役,地方政府接到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志愿兵、军队院校干部学员,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中,其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免服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如下医疗待遇。

       (一)残情在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具体手续,由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办理。

       (二)三等残情,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原则上由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因战因公致残,因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辅助器等,其交通费、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因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七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或更新代步手摇三轮车的,本人应将书面申请和伤残抚恤证一同交所在县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由省民政厅审批配备;需要安装或修理假肢等,由当地县民政部门按条件审批,省假肢厂凭其民政部门证明给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军队团以上后勤机关出具有关证明),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准予优选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条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或解雇)。必须解聘(或解雇)的经征得当地县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全省城乡的乡、村、街道以及大中型厂矿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优抚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三条优抚对象在与其它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录用;

       (二)学校、培训班对学员的录取,中等以上学校助学金待遇的取得和中、小学学杂费的减免;

       (三)扶持生产和社会救济款物的领取;

       (四)各种贷款的取得;

       (五)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六)公有房屋的分配;

       (七)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分配。

       第三十四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省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录取时可降低一个分数段(10分)。革命伤残军人的录取年龄可放宽至二十八周岁。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优抚事业,积极举办光荣院,收养无人照顾的革命烈士家属和其他无固定收入孤老优抚对象。没有光荣院的也应在社会敬老院、社会福利院设光荣间收养他们,或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

       第三十七条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由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八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照顾,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第三十九条县民政部门应每年对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做到对象准确,符合标准,发放及时,手续完备。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颁布的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篇: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工作,加强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的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供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曾依靠其抚养连续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以下简称抚养人)。

       抚养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依法公证,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后确认。《条例》实施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制度,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所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公民,都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在军人抚恤优待方面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落实抚恤优待政策和认真照顾优抚对象,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实际困难。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批准分别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

       批准机关应对上述对象的家属颁发相应的《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证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增发。

       第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或虽有一定收入,但不足以维持相当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收入的),或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子女无生活收入的;

       (三)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第八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 办理定期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军人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对死亡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的经费,由所在县(市)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安排。

       第三章 伤 残 抚 恤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伤残,应按《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性质和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接收安置地民政部门登记,根据伤残性质和等级享受抚恤。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手续不符合规定、证件不完备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退出现役后的军人,一般不再办理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有档案记载或确凿证明,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参加工作或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三条 对二等、三等伤残退伍军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安排工作。对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应在工种上给予照顾,不得因其伤残而辞退或解聘。必须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自动辞退工作的,一般不予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国家供养终身。其中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且分散供养的人员,可发给护理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护理费由民政部门发给;享受离休、退休待遇人员的护理费,由发放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民政部规定的条件需要集中供养的,经安置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入院手续,由省荣军休养 院集中供养,不发护理费。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应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并注销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交家属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同时按死亡性质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以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以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伤病治疗与补助

       第十六条 退伍红军老战士和带病回乡不能坚持参加生产劳动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退伍红军老战士、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从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实报实销,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等办法。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致残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对伤口复发的医疗费用,实报实销,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的办法。

       第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或发放离退休费的单位按因公伤残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经本人申请,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由卫生部门酌情减免。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和规定范围内的伤残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予以解决。

       第五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现役义务兵家属,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现金优待,优待标准应相当于正常年景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数。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其生活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三条 享受现金优待的优抚对象,每年年初由村民委员会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张榜公布,发证到户。对军属的优待,应同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优待金应在当年全部兑现到户。

       第二十五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服役期限享受优待金。现役义务兵服役期满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接到部队团以上机关超期服役的通知,应继续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受奖的,应当增发奖励优待金。奖励优待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山)可继续保留,并且不再负担集体提留等义务。其家庭缺乏劳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帮助耕种。

       第二十八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是城镇户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用人单位优先录用就业;是农业户口的,应当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公安、粮食部门分别办理城镇户口和商品粮供应手续。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中的孤老、孤儿,由光荣院或福利院收养,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予以妥善安置。其他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孤儿,也要妥善照顾。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兄弟姐妹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减免群众办学集资负担;符合进幼儿园、托儿所年龄的,优先接收。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各类成人学校时,录取分数和其它条件适当放宽,予以照顾。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普通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外,应予照顾,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

       以上各款具体优待办法,由省民政厅、省教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轮船和客运汽车,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享受票价减价20%的优待,并优先购票;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及轮渡,享受免费优待;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免收门票。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公民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等方面优先照顾的权利。

       革命伤残军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分别不同情况减免农业税、各项公益事业提留款和各项义务工;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的,免征营业税;从事小商品经营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由省税务局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酌情减免各项义务工。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住房困难,居住农村需要修建房屋的,应采取个人自筹、群众帮工帮料和当地人民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并优先安排宅基地、供应建筑材料;居住城镇的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统筹优先解决;有工作单位的军官和志愿兵家属,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优先安排住房;义务兵服役期间,作为家庭住房人口参予分房;自愿购买商品房的,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扶持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发展农、工、副业生产,通过培训帮助他们掌握科学技术,并从资金、场地、信息、生产资料及其它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服务。优抚对象符合乡镇企业招工条件的,应优先录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县以上人民武装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民兵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贪污、挪用、克扣各项抚恤金和优待款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退还,并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省有关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实施办法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省有关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