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书

第一篇:工伤认定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同时还得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是指非工作时间内,具体讲是开工前或收工后的一段时间,譬如上班时间为9点到12点然后又14点到18点结束一天的工作,但是职工提前在8点30分到岗或者下班后做完收尾工作时间到 18点半等等,均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前后”,但是有一点则特别重要,其目的必须是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必须同时具备,并且必须是在履行本职工作,这里受到的伤害是来自本单位或者外界的 “暴力、意外等”所致。】

       (四)患职业病的。【即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因工外出期间”含因工出差以及因工临时外出办理业务等,同时必须是在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人身伤害事故的。【“上下班途中”指从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必要时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对于探亲访友时遇到的人身伤害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条法律上的兜底条款规定,由于工伤事故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不仅需要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强制性规定,也需其他法律法规做出相应调整,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也应当纳入本条例调整的工伤范畴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指:

       1、职工突发与工作无关的及并导致死亡。如果是与工作有关的疾病而导致死亡,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

       2、在工作岗位上突发与工作无关并没有导致立即死亡的疾病,但是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针对转业军人的保护,军人在战斗中或者在履行职责中负伤致残,依据《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之规定,军人伤残对于经有关部门评残,取得伤残军人证的退伍军人,如果在用人单位旧病复发,视同为工伤。这主要考虑到革命军人为国家利益已经付出代价,为切实保障革命军人的利益而做出这样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篇:工伤责任认定书

       承诺书

       2022年12月27日,本人所属施工队成员王雄(身份证号码:***152)因工意外受伤入院,病情复杂。为安抚伤者家属,同时表达本人负责任的态度,本人谢永贵,身份证号码:在此作出以下承诺:

       1、认可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诊疗方法;

       2、承担直至伤者恢复如常的所有医疗费用;

       3、承担伤者出院至恢复期的

第三篇:申请工伤是否必须提供责任认定书

       申请工伤是否必须提供“责任认定书”

       2022年11月2日下午6时许,句容某建筑公司职工张某下班后,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不慎摔伤。后张某认为自己属工伤,遂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王某、段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住院资料等证据。社保局审查后认为张某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申请材料不完整,遂书面告知张某在10日内补齐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由于张某疏忽,事故发生时未报警,故其在规定的时间未能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社保局以张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

       [评析]

       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申请工伤认定,但未能向被告社保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否属资料不完整,即“责任认定书”是否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答案是否定的。

       从处理程序上看。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实际是从工伤认定的审查作出的处理,是一种程序处理,并不属是否构成工伤的实体处理,类似于法院审查立案程序。因此,被告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只提交了王某、段某等人的证言,但该证言不属于有效证明,也没有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实质上是法院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了实质性的判断,而不是仅考虑原告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工伤申请受理的条件,混淆了工伤认定受理程序和工伤认定程序。

       从受理条件上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还是劳动保障部的部门规章都没有规定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换言之,《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规定申请人因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从具体依据上看。被告要求原告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的依据,仅是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的“填表说明”中有一项规定,即“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 1

       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这仅是引导性说明而非强制性条款,其目的在于指引申请人尽可能详尽地提供有效申请材料,以便于准确作出工伤认定。因此,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必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实属对工伤认定相应规范性文件的曲解或片面理解。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看,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二者具有选择性,即既可以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也可以提交其他有效证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已证实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理应属于“其他有效证明”。至于该证言能否在工伤认定时被采用,则在所不论,因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审查时,对该申请材料仅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综上,笔者认为应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立案受理。

第四篇:领取工伤认定书需要提供的委托书

       提示:

       用人单位领取工伤认定书时请携带单位委托书和个人委托书各一份。

       单位委托书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兹委托本单位

       同志,前来你处领取

       同志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请予接洽。

       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月**日

       个人委托书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兹委托本单位

       同志,代替本人前来你处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请予接洽。

       委托人(签名):

       ****年**月**日

第五篇:不是所有的工伤均以工伤认定书为依据

       不是所有的工伤均以工伤认定书为依据

       承办律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苏强

       简要案情:

       上诉人:李某,1949年3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金大公司。

       1975年1月,李某在金大公司干临时工。1981年8月,李某受公司指派外出办理业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眼失明,后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1991年5月至1992年5月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未再续。1995年企业承包,因李某有残疾公司动员其回家,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李某为因工受伤,每月按工伤发给生活费100元,但公司和李某本人均没有去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4月3日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7级。2022年6月7日,公司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停发了李某的生活费,并在劳动部门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

       李某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公司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合法,仲裁裁决驳回李某的申诉。李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续订手续,如果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终止手续。李某诉求按工伤规定不应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因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法认定,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李某认为,其受到的伤害应当为工伤,该事实有公司为其出具的工伤证明材料为证,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不合法。

       金大公司认为,工伤必须以工伤认定书为前提,公司出具给李某的证明不等同于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书,公司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合法。

       代理意见:

       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苏强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在诉讼中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1、《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伤害或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说明《工伤保险条例》可有条件的溯及既往。但此前生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3条规定:“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并无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至多只能溯及到1996年10日1日,对于此前发生的工伤不具有溯及力。李某的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

       2、李某受伤发生在1981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政策,即185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该草案没有规定工伤必须由劳动部门先行认定,李某受伤后,公司对其因工受伤没有异议,并且按工伤待遇支付李某生活费100元,李某工伤的事实已被公司所确认,李某无需再进行工伤认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26条、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诊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李某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7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公司不得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李某与金大公司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