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篇:《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 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规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规程,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及《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含核与辐射建设项目)试生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厅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对完成验收审批的建设项目按季度进行公示(涉密的建设项目除外)。第二章 试生产阶段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以后,应当在开工建设项目以前,向省环境保护厅书面报告项目建设计划,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和省明确规定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应同期落实环境监理单位,并向省环境保护厅提供监理合同副本。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生产(试运行)。第六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试生产(试运行)申请。试生产(试运行)申请应附加说明项目概况、项目建设过程中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纸质版和电子版各一份。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厅自受理试生产(试运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设区的市环境保护局(含省直管县环境保护局)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由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试生产(试运行)申请,省环境保护厅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征求环境保护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的意见,做出是否允许试生产(试运行)的决定。第八条 试生产(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环境保护厅退回申请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经环评审批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主要原辅材料、采用的工艺以及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擅自做出重大变更;

       (二)超过规定时间建设,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重新审核;

       (三)污染防治或生态防护设施未建成,或已建成但不能正常投入使用;

       (四)施工期应委托监理而未委托;

       (五)施工阶段的环境违法行为未整改或行政处罚决定未执行;

       (六)危险废物管理和贮存、处置不符合规范要求;

       (七)卫生防护距离内拆迁工作未完成;

       (八)环境风险防范措施未落实到位;

       (九)未配备环境保护专职管理人员;

       (十)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九条 建设单位试生产(试运行)的申请经省环境保护厅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期限为3个月。对试生产(试运行)3个月不具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期满5日前,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试生产(试运行)。试生产(试运行)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建设项目进入试生产(试运行)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开展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应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成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对验收监测或调查结论负责。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作为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依据之一。

       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应客观公正反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及效果,对发现的重大环境问题和违法行为,应当书面报告省环境保护厅。第三章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阶段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或试生产(试运行)到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验收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

       (三)国家和省明确规定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理报告。

       (四)其他相关验收资料。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厅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后,对验收申请材料完整的建设项目予以受理;对验收材料不完整及在试生产期间环境违法行为未整改或行政处罚决定未执行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并当场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厅受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现场检查。对经现场检查建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建设项目,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提出验收意见,省环境保护厅办理验收审批手续。

       对现场检查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省环境保护厅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建设单位按期完成整改后,应重新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验收申请。

       建设单位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省环境保护厅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且不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可以按照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生产负荷达到设计要求时,再行整体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为减轻对环境的影响、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或降低环境风险而对建设项目的规模、工艺、污染防治和风险防范等措施进行部分变更的,由省环境保护厅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后,做出是否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决定。

       第十六条 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省环境保护厅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同时将建设项目验收审批文件抄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监察局。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 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 1995年2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确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该设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其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三同时”要求,并将检查结果和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的开始时间报告当地地市级、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经当地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建设项目方可进行试生产。建设单位要确保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五条 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建设项目排污情况及清洁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运转效果进行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可组织进入环境监测网的当地行业环境监测站参加监测。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监测规定或规范进行监测,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申请验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按试车的有关规定组织环境保护设施联动试车,有试运转记录;

       (三)按本规定附件格式完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以下简称《验收申请报告》)的编写,并提交第五条规定的《监测报告》。第七条 建设单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审查验收。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计要求建成;

       (二)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经负荷试车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四)外排污染物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

       (六)环境保护设施能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并具备正常运行的条件,包括经培训的环境保护设施岗位操作人员的到位、管理制度的建立、原材料、动力的落实等;

       (七)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包括人员、监测仪器、设备、监测制度、监测制度等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批准由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

       经批准的《验收申请报告》是建设项目总体验收的主要依据之一。《验收申请报告》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能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三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修改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发布)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篇:深圳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范文

       深圳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2年01月14日

       来源: 龙华新区政府在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监督管理。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根据本办法规定免于办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者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条

       市、区环保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二章 建设项目分类分级管理

       第五条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类如下:

       (一)污染类建设项目,是指排放污染物并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电力、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金属制品、非金属矿采选及制品制造、机械电子、石化化工、医药、轻工、纺织化纤、核与辐射等建设项目。

       (二)生态类建设项目,是指涉及新的土地开发和占用,并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水利、农林牧渔、石油天然气、公路、铁路、民航机场、水运、城市交通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等建设项目。

       第六条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程度,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分级如下:

       (一)Ⅰ级建设项目。包括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污染类建设项目和生态类建设项目。

       (二)Ⅱ级建设项目。包括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类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环境影响报告表认定需配套建设污水、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并要求纳入“三同时”管理的污染类建设项目。

       (三)Ⅲ级建设项目。包括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环境影响报告表认定不需配套建设污水、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且未要求纳入“三同时”管理的污染类建设项目;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污染类建设项目和生态类建设项目。

       第七条

       Ⅰ级和Ⅱ级建设项目必须经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Ⅲ级建设项目免于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

       第三章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

       第八条

       污染类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投入试生产(运行)前向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严控废物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须申请相应的许可证),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到期前,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九条

       生态类建设项目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试生产(运行)和具体的试生产(运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试生产(运行)安排应当报当地环保部门。

       项目试运行期限届满时,环保部门应当启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程序。

       第十条

       对于建设单位实际生产能力可以达到75%的验收生产负荷要求,但受市场影响,生产不稳定的,建设单位在验收监测期间需将生产负荷调整至规定条件后,方可进行验收监测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对于目前实际生产能力尚达不到75%的验收生产负荷要求,但可以在1年内调整达到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待达到条件后再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需按不同等级和类型提交相应材料:

       (一)Ⅰ级污染类建设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并附编写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

       (二)Ⅱ级污染类建设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并附编写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三)Ⅰ级生态类建设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并附编写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

       (四)Ⅱ级生态类建设项目,应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并附编写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保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者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保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者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

       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环保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或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所需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所属的市、区环境监测站负责组织实施。

       环境监测站应当自收到Ⅰ级(Ⅱ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申请之日起60天(40天)内,完善监测技术服务合同签订、现场验收监测及监测报告(表)编写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前,应按照相关规定,主动公开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全本,并将信息公开凭证一并提交环保部门。

       第四章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程序和要求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含向公众公开信息、现场检查和整改的时间),完成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后,环保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受理情况(涉密内容除外),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缺失或者未达到验收要求的,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补充完善或者作出退档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材料审核通过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组织现场验收检查,并形成现场验收检查意见。

       第二十条

       现场验收检查实行联合验收制度。建设项目由环保验收管理部门牵头成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小组,负责现场检查和验收。

       项目建设单位、环保措施设计单位、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以及环境监理报告编制单位共同参与验收工作,并负责现场回答验收小组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为: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相比未发生重大变动,且项目开工建设时间距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时间未超过5年;

       (二)污染类建设项目需运行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到75%以上、验收监测结果的达标率达到80%以上;

       (三)对于公路、铁路、轨道交通等线性工程以及港口等生态类建设项目,需运行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到近期预测生产能力(或者交通量)75%以上的情况下进行;如果短期内生产能力(或者交通量)确实无法达到设计能力75%以上的,验收调查应在主体工程运行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条件下,并注明实际调查工况、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近期的设计能力(或者交通量)对主要环境要素进行影响分析;

       (四)环境保护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要求建设,且具备正常运转的条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结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材料审核及现场验收检查结果,环保部门应做出拟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验收意见,并在环保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告期满后,环保部门应根据公众反馈意见情况,做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五篇:《阜阳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阜阳市环境保护局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规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规程,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及《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含核与辐射项目)试生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对完成验收审批的建设项目按季度进行公示(涉密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二章 试运行阶段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以后,应当在开工建设项目以前,向市环保局书面报告建设项目计划,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文件明确规定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应同期落实环境监理单位,并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监理合同副本。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

       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

       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六条 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试运行申请。

       试运行申请应附加说明项目概况,项目建设过程中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纸质版一份。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自受理试运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委托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试运行的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保护局将退回申请并限期整改:

       (一)未经环评审批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主要原辅材料、采用的工艺以及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擅自作出重大变更;

       (二)超过规定时间建设,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重新审核;

       (三)污染防治或生态防护措施未建成,或已建成但不能正常投入使用;

       (四)施工期应委托监理而未委托;

       (五)施工阶段的环境违法行为未整改或行政处罚未执行;

       (六)危险废物管理和贮存、处置不符合规范要求;

       (七)卫生防护距离内拆迁工作未完成;

       (八)环境风险防范措施未落实到位;

       (九)未配备环境保护专职管理人员;

       (十)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九条 建设单位试运行的申请经市环境保护局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限为3个月。对试运行3个月确不具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试运行期限内,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试运行。试运行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建设项目进入试运行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开展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应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成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对验收监测或调查结论负责。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作为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依据之一。

       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应客观公正反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及效果,对发现的重大环境问题和违法行为,应当书面报告市环境保护局。

       第三章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阶段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或试运行到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验收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

       (三)相关文件明确规定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要求

       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理报告;

       (四)其他相关验收资料。

       第十二条 是环境保护局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后,对验收申请材料完整的建设项目予以受理;对验收材料不完整及在试生产期间环境违法行为未整改或行政处罚未执行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并当场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受理建设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现场检查。

       对经现场检查建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建设项目,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提出验收意见,市环境保护局办理验收审批手续。

       对现场检查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市环境保护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建设单位按期完成整改后,应重新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验收申请。

       建设单位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市环境保护局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且不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可以按照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生产负荷达到设计要求市,再进行整体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为减轻对环境的影响、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或降低环境风险而对建设项目的规模、工艺、污染防治和风险防范等措施进行部分变更的,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

       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依此做出是否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决定。

       第十六条 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市环境保护局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同时将建设项目验收审批文件抄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监察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