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篇:解读《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解读《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规定》

       2022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姜大明省长于2月2日签发第260号政府令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

       生产经营单位是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切实抓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是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基础和关键,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具体体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所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国家和省委省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近几年来,相继在法制建设、监管体制建设、主体责任落实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安全生产形势逐步稳定好转。但某些行业和领域生产安全事故仍然频发。其中最根本的原因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没有得到真正落实。202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提出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

       员配备的内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是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组织保证和基础。《规定》在《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当前安全监管实际,细化和完善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的规定(第九条)。二是设置了安全总监岗位。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全面提升企业领导班子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推广滨州等市的先进做法,《规定》第十一条要求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享受本单位副职负责人待遇,事业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执行。三是设置了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条款。为充分借鉴和吸收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在安全生产监管中的组织、指导、协调等职能,参考了外省市的做法,第十二条明确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四是规定了劳务派遣用工的安全管理。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劳务派遣用工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劳务派遣用工事故,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

       和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配备等事项。

       (三)规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保障的主体责任。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点:一是加强承包、租赁的安全管理。考虑到发包方和出租方在承包、租赁关系中的强势和主动地位,《规定》第十四条明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承租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明确产权变动期间的安全管理。为解决产权变动期间转让方和受让方疏忽安全生产而导致事故频发的问题,《规定》第十六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由控股方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三是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文化建设纳入到法制化范畴。依据国务院23号文件和国务院40号文件的要求,《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四是规定了现场带班制度。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23号文件要求,《规定》第三十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建立领导带班考勤档案;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

第二篇: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22

       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实施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完善设备设施与作业安全管理,履行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义务,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宣传教育,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相关行业协会。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积极制定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培训等服务,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等第三方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安全生产服务,客观、真实反映安全生产有关情况,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承担。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开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管理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三)风险辨识、分级管控和安全生产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特种作业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六)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指引性规定,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各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实现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具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保障安全生产投入;

       (四)保障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五)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七)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协助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九)开展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没有配备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相关主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组织起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确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情况;

       (三)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总监,作为本单位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的分管负责人,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总监应当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二)具备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3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备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获得工程师以上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总监。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其他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本单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或者参与起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起草或者参与起草本单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开展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二)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分级管控,定期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

       (三)编制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并具体落实;

       (四)落实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五)指导本单位与承包、承租、协作等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六)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七)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检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八)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九)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并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性楼宇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消防设施、配电房、充电桩、电梯、自动扶梯等重点区域、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协调园区或者楼宇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作职责,并向本单位人员公示。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自变更或任免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之前,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建设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更新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

       (五)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调整措施;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出租计划等。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至少向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国有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给予安全总监高于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待遇。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放安全生产管理岗位津贴。

       第三章安全生产投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保障安全生产设备设施、风险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整治、设备维修保养、安全教育培训、职业健康防护、应急演练、事故救援等安全生产支出。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和预算。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及时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技术革新,积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和新材料,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对已通过本市安全生产标准化评级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可以按照规定向下浮动费率档次。

       第四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复工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也可以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和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工作环境和危险因素;

       (五)安全操作规程;

       (六)自救互救方法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措施以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安全生产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人员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和考核结果的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教育培训计划或者实施方案;

       (二)教育培训课件或者教育培训资料;

       (三)教育培训签到表和培训学时记录;

       (四)教育培训影像资料;

       (五)考试试卷或者考核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机构进行教育和培训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还应当包括委托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二)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工业企业;

       (三)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营造安全生产氛围,确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理念、目标和安全生产行为准则、规范,提高全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

       第五章 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风险危害辨识,排查本单位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场所、设备和岗位,并依据事故发生概率和可能后果,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风险等级。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等第三方机构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风险辨识和分级评估的工作指引,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风险辨识和分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逐一明确管控层级,针对不同等级的安全风险制定相应安全管控措施,明确具体的责任部门、责任人。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发现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警戒标识,采取应急措施,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住宅小区等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监督咨询机制,在进行危险作业、改建、扩建等可能对周边单位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作业时,应当告知周边单位,接受周边单位的监督和咨询,并配合第三方机构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通过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和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并制定应急预案,完善控制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联网。

       第六章设备设施和作业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应当建立运行、巡检、维修、保养的专项安全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设备,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与监测,定期检查维护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生产现场定置管理,保持作业环境整洁,并提供符合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作业行为的安全管理,指导、监督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杜绝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条件等进行作业前的检查,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从业人员发现作业场所存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并向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事故应急处置指引卡,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卡,现场配备应急装备;

       (二)编制作业方案并经本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实施;

       (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和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法律、法规规定作业方案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审查的,从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设备大修、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油罐清洗或者危险场所动火、临时用电、涂装、危险品装卸、有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告知其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协议不得约定免除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的法定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和落实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应急处置卡,并定期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避险自救培训,提升现场应急处置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内容。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性楼宇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服务区域内可能出现的设施设备故障等突发性事件建立专项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与本单位风险等级相适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规模较小的、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可以与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与邻近专职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联系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事故可能对周边单位和人员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关单位,及时疏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事故受伤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积极配合政府部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全面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安全总监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示有关机构、人员和工作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有关人员变更、任免情况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时间未达到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时要求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联网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

       (八)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进行作业的;

       (九)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周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联动等内容纳入应急预案的。

       第四十八条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性楼宇的服务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立专项应急预案的。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和处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以下单位:

       (一)非煤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三)锂电池的生产、加工和储存单位;

       (四)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本规定所称的工业企业是指从事产品加工制造的企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规章制度、物质资金、教育培训、安全管理等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 1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际控制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七)组织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 3 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

       (十)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保护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一)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二)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本单 4 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和目标,并进行考核;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五)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的审核工作,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八)组织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九)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

       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坚守岗位,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信息披露事宜。

       第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 6 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3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条 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 7 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建设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更新换代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

       (五)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措施;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出租计划等。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 8 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书面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相关负责人、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岗位安 9 全操作规程。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及其风险;

       (二)作业过程需穿戴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作业前、作业中和作业后的相关安全要求和禁止事项;

       (四)作业现场的应急要求和注意事项等。岗位作业人员应当对设备设施、作业活动、作业环境、现场管理等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签订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 10 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十七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定期检测、评价。

       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活动。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 11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八)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 12 产风险管控机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监测与预警监控系统,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应当立即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由控股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范 13 围、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

       (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向承包、承租单位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管理;

       (三)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

       (四)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 14 承担的义务;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建(构)筑物拆除以及重大危险源、油气管道、受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作业的,应当按批准权限由相关负责人现场带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2022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的《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篇:武威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武威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管理责任、保障责任、岗位责任和监督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要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主要包括制度管理责任、人员管理责任、现场管理责任、事故报告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和所有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操作规程及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十五)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十六)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

       (十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十八)其他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与管理制度相对应的安全生产记录、台帐等基础资料管理

       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会议记录;

       (二)安全检查记录;

       (三)隐患整改记录;

       (四)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记录;

       (五)“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记录;

       (六)劳动保护用品采购发放记录;

       (七)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处置记录;

       (八)各类伤亡事故记录;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记录;

       (十)安全投入台帐;

       (十一)劳动用工台帐;

       (十二)风险抵押金管理台帐;

       (十三)工伤保险台帐;

       (十四)安全设施、设备的检修、维护台帐;

       (十五)事故隐患台帐;(十六)特种设备台帐;(十七)特种作业人员台帐;(十八)危化品采购使用销售台帐;

       (十九)其他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记录、台帐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认真组织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将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及时报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的有关规定;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方法;

       (六)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七)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识别与防范;

       (八)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九)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十)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十一)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应建立健全班组检查、车间检查、分厂(场)检查、综合部门综合检查、有关负责人重点检查和群众性检查等有机结合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是否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

       (四)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五)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是否及时采取措施。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编制完善、演练,以及对演练后发现的问题是否进行修改完善。

       (十)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是否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十一)是否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要立即停止作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存在险情时必须立即将人员撤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上报。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认为应当检查的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常性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检查要做到班组(岗位)一天一查、车间一周一查、厂级一月一查、公司一季一查,每次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必须记录在案,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三定四不推”(三定是定措施、定时间、定负责人;四不推是班组能解决的,不推到工段;工段能解决的,不推到车间;车间能解决的,不推到厂;厂能解决的,不推到上级。)原则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暂时难以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排查治理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立即进行整改,并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档案,依法进行重大危险源申报、评估和定期检测检验,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负全面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等级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委托评价机构进行评估;

       (二)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四)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或监控设施有效运行;

       (五)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

       养,确保完好,并记录在案;

       (六)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示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防控应急措施内容;

       (七)制定并及时完善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每年开展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专项应急演练;

       (八)保证重大危险源管理所需资金投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坚守岗位,配合事故调查,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章 保障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保障能力,落实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主要包括投入保障责任、组织保障责任、技术保障责任、应急救援保障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确保本单位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安全生产投入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预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民爆物品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专门用于安全生产。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资金投入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改造和维护以及工艺更新;

       (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

       (四)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药品配备;

       (五)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购置;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科技开发、奖励等;

       (七)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及善后;

       (八)安全生产保障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提高事故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包括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并可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及时分析、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安全生产会议、安全例会必须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持。会议应当有完整的记录,载明议定的事项,事故隐患整改的人员、措施和期限。会议记录、纪要应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业安全标准化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实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科学化,建立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要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要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四)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须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要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竣工后要进行竣工验收评价。

       第三十三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经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爆破、吊装、基坑、边坡开挖、设备大修、建筑(构筑)物拆除、有限空间、动火、临时用电(带电)、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施工(作业)方案,指派专人现场指挥。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落实,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程规定的工作条件,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健康。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每年向其所在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接受监督管理;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职业危害公告栏和警示标识,公布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以及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并向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经常处于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无偿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理措施;预案和措施必须予以公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并报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四章 岗位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层级清晰、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罚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管理处室、分公司、车间)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六)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七)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定期、不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其他分管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督促落实本单位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落实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查处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对服役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检测检验,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性、工艺流程的安全性和职业卫生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监控,组织排除或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六)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协助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主管负责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本单位确定的安全生产具体责任,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定期考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结果应列入各级、各类人员总体工作业绩考察的重要内容,落实奖惩制度和“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挥董事会、股东会、职代会监督作用,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限期5年。

第五篇: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22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管理责任、保障责任、岗位责任和监督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要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主要包括制度管理责任、人员管理责任、现场管理责任、事故报告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操作规程及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三同时”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 和安全技术措施,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档案,依法进行重大危险源申报、评估和定期检测检验,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根据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暂时难以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要记入台帐,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同时必须坚守岗位,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第三章 保障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保障水平,落实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主要包括投入保障责任、组织保障责任、技术保障责任、应急救援保障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安全生产投入必须纳入本单位经费预算。安全生产投入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

       (四)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药品配备;

       (五)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购置;

       (六)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应用、宣传教育和奖励;

       (七)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及善后;

       (八)安全生产保障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模在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和聘用具备国家注册安全资质的人员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标准化达标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要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要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四)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须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验收。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要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要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可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理措施。制定的预案必须予以公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要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四章 岗位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副董事长、副总经理)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管理处室、分公司、车间)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督促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二)落实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查处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法劳动纪律的行为;

       (三)对服役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检测检验,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性、工艺流程的安全性和职业卫生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四)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监控,组织排除或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五)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协助主要负责人和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安全生产制度划分具体责任,逐级逐岗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定期组织考核。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情况列入经营管理人员业绩考察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董事会、股东会、职代会的监督作用,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的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