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

第一篇: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 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日期:91-07-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正确执行党的纪律,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必须遵照本规定审理案件。

       第三条 案件检查结束后,必须移送案件审理部门或专兼职审理人员进行审理。

       第四条 审理案件应按照处理违纪案件批准权限的规定,分级负责。

       第五条 审理案件的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犯错误的党员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理案件人员的回避须经批准,未经批准之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审理。

       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纪委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常委决定;其他案件审理人员的回避,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二章 违纪案件的受理

       第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下级党委、纪委呈报的需由本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

       (二)本级纪委检查部门直接检查的,并需由本级党委、纪委直接决定处理的案件;

       (三)需呈报上级党委、纪委审批的案件;

       (四)下级党委、纪委呈报的备案案件;

       (五)本级纪委负责同志或上级党组织交办的案件;

       (六)下级党委、纪委呈报的,原由本级纪委、同级党委及上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中的申诉复查案件;

       (七)原由下级党委、纪委批准经复查复议后申诉人对复查结论和复查处理决定仍不服,下级党委、纪委呈报请求复核的复查案件;

       (八)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需给予党纪处分的案件。其中,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由受理案件的纪委检查部门或商请移送案件的机关补充调查后移送审理。需要个别调查补充证据的,由受理案件的纪委审理部门调查补证。

       第七条 下级党委、纪委呈报上级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错误事实材料;

       (三)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四)有关的各级纪委和党组织的审查意见;

       (五)犯错误党员的检查和对处分决定的意见;

       (六)党组织对犯错误党员所提意见的说明。

       本级纪委检查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据;

       (二)错误事实材料、被检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意见及检查组对其意见的说明;

       (三)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四)被检查人的书面检讨。

       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行政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具备处理意见或决定、调查报告、主要证据材料、与本人见面材料、本人意见和有关组织的说明;

       (二)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具备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检查交待等材料;

       (三)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免予起诉或不予起诉决定书的副本、侦查终结报告、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

       (四)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起诉书、判决书或裁定书、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材料。

       第八条 案件审理部门或审理人员,接到下级纪委呈报的案件或本级纪委检查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给予受理。

       第三章 违纪案件的审理

       第九条 各级纪委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及时指定承办人办理。除情节简单的案件外,一般应由两人办理,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议组办理,并确定其中一人主办。

       第十条 审理案件,要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要求进行审理。

       第十一条 承办人对处分决定中所列举的错误事实要认真审核,弄清犯错误党员犯有哪些错误,每一错误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有关人员的责任。审核认定的每一错误事实是否都有确凿的证据。犯错误党员对处分决定所依据的错误事实如提出不同意见,有关组织的说明能否将所提问题说明清楚。

       第十二条 承办人根据《党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党的政策、党纪处分规定、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判断处分决定中所认定的错误性质是否准确,所给予的处分是否恰当。

       第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主动听取报案单位的意见,确需补报材料时,应请报案单位补报材料。

       第十四条 一般情况下,案件在提请本级纪委常委决定前,应派人与犯错误党员谈话,核对错误事实,听取本人意见。本人如对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提出不同意见,应写出书面材料。没有书写能力的,应由谈话人将其意见整理成书面材料,并交本人签字。

       与犯错误党员谈话,应作好谈话记录。

       第十五条 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或具体业务政策、规定的,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承办人审理后,草拟审理报告。报告中应写明错误事实、性质、政策法规依据、报案单位的意见和承办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承办人办理的案件,要经过案件审理部门室务会议审议。审议时,承办人根据起草的审理报告,如实清楚地汇报。会议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讨论,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人根据集体审议的结论性意见修改审理报告,经审理部门负责同志审核后,连同报案单位呈报的有关材料一并提请本级纪委常委会审定。

       由本级纪委参与检查或过问的案件在报本级纪委常委会审议前,还要征求有关检查部门的意见,需要本级纪委直接决定的案件,经审理部门集体审议后代常委草拟处分决定,连同审理报告一并提请本级纪委常委会审定,如果检查部门有不同意见,应同时上报。

       第十九条 常委会决定后,对由本级纪委批准的案件,审理部门即办理批复手续,其中需要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纪委备案的,同时办理备案手续;对需要由同级党委或上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应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在接到同级党委或上级党委、纪委的批复后,及时通知犯错误党员所在单位的党组织宣布执行。

       第二十条 凡给予党纪处分或免予党纪处分的案件,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或免予处分的结论、错误事实调查报告、上级批示、本人检讨及本人对处分决定或免予处分的结论的意见抄送组织部门;如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抄送有关人事部门;如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抄送有关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办理批复和备案手续后结案。承办人根据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给予党员的纪律处分,从处分决定批准之日起生效。处分决定和批复给受处分的党员一份。

       第四章 复查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党员的申诉,一般情况下,由原来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进行复查或复议;原办案单位如已撤销,由申诉人现在单位复查复议。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上级党委、纪委交办复查或复议的案件,下级纪委应及时办理,并报告处理结果。如果决定撤销或改变原处分决定或结论,应作出书面决定,并报请原来批准给予处分的党组织审批。

       “文化大革命”前经中央或中央监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经过复查或复议需要改变原结论和处分的,报中央纪委审批,由中央纪委报中央备案;原经中央局批准处理的案件,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纪委审批,报中央纪委备案。各地区、各部门处理的,按各地区、各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报送复查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复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三)复查处理决定及有关党组织的意见;

       (四)受处分党员对复查处理决定的意见和党组织对其意见的说明;

       (五)原处分决定、错误事实材料、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审理复查案件除按审理违纪案件的要求进行外,还应注意审阅原处理案卷材料。对照原处分决定和证据,审核改变处理的依据是否充分。如果原证据和复查时取得的证据有矛盾,应认真鉴别。

       第二十七条 对案件的复查复议决定,经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批准后,申诉人对复查复议结论仍不服的,原批准处分的机关应将本人申诉和复查复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委或纪委审查决定。一经上级党委、纪委审查决定后,申诉人仍然不服,继续申诉的,一般不再受理。

       第五章 备案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八条 呈报上级纪委备案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备案的报告;

       (二)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

       (三)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四)受处分党员的检查和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及党组织对其意见的说明;

       (五)批准机关的批复。

       第二十九条 承办人和审理部门审理备案案件,按本规定第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七条的要求进行审理。

       第三十条 对下级纪委报来的备案案件,审理部门如同意下级党委、纪委的意见,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归档。如对下级党委、纪委对案件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审理部门将审理报告连同备案材料一并提请本级常委会讨论。常委会如作出改变下级纪委对案件处理的决定,审理部门应将常委会的决定通知下级纪委,请他们重新研究处理。如果所要改变的下级纪委的决定是经过它的同级党委批准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办理。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委对同级纪委批准的案件,有权调卷审查,对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直接作出改变,也可以责成纪委重新审查。

       第三十二条 上级党委对下级党委、纪委,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批准的案件,有权调卷审查,对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直接作出改变,也可以责成下级党委或纪委重新审查。但是,如果上级纪委所要改变的下级纪委的决定是经过它的同级党委批准的,这种改变应尽量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这一级党委自行改变;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将双方的意见同时报上级党委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上级党委或纪委对违纪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贯彻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级党委或纪委提出,但是,当上级党委或纪委没有改变原处理决定时,不得停止执行,对拒不执行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如果对同级党委处理的案件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上一级纪委予以复查。上一级纪委应予受理。第三十五条 各级党委或纪委对犯错误党员的处分决定中,如有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内容,有关部门的党组织应保证其得以贯彻,并将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定的党委或纪委。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定稿]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

       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日期:91-07-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正确执行党的纪律,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必须遵照本规定审理案件。

       第三条 案件检查结束后,必须移送案件审理部门或专兼职审理人员进行审理。

       第四条 审理案件应按照处理违纪案件批准权限的规定,分级负责。

       第五条 审理案件的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犯错误的党员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理案件人员的回避须经批准,未经批准之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审理。

       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纪委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常委决定;其他案件审理人员的回避,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篇:案件审理工作程序

       案件审理基本流程一般可分为:受理、审核、审议、批准和执行等步骤。包括审核案件,制定审理报告,代拟请示、批复、制作处分决定书,执行监督等工作环节。

       一、受理

       受理的任务是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审理条件。

       在受理中,应认真审查案卷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送审部门或有关人员补办手续和补报材料。

       执纪审查部门向案件审理部门移送案件材料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一式两份,移送部门和接收部门各存一份。

       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书后移送的案件,直接作程序性立案后,进入程序性受理。

       二、指定审理人员

       收到移送审理的案件后,分管负责人指定审理人员。一般案件应由两人审理,一人主审;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理组进行审理,并确定一人主审。

       根据查审分开的原则,执纪审查人员不得参加案件的审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人员应当回避。审理人员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对审理人员的回避决定作出前,审理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审理。

       审理人员根据需要,可在执纪审查工作开展后,适时提前介入,了解情况,开展审理工作。

       三、审阅案卷

       审阅案卷,要先粗后细,先全面后重点。首先对案卷材料粗略地全面审阅,以便对案件的全貌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如受审查人的基本情况、主要的错误事实以及呈报或移送单位对该案定性处理的意见等。然后,以执纪审查报告为主线,以证据为本,根据执纪审查报告认定的错误事实,对照证据材料及其定性处理意见进行重点审阅。

       (1)要着重审核执纪审查报告和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弄清楚全部错误事实的经过,弄清楚受审查人有哪些错误,每一错误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本人应负的责任,以及产生错误的主客观原因。

       (2)要审核鉴别证据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有联系,来源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把案件事实证明清楚,所得出的结论是否是惟一的,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有了矛盾是否能得到合理排除。

       (3)要审核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是否符合违纪构成的要件。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公正有效,用语是否准确严谨。(4)要审核受审查人员是否应该给予处分,是否有从轻、从重、减轻、加重的情节,所给的处分是否恰当。如不恰当,要提出处理意见和依据。

       (5)要审查执纪审查案件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履行了规定的手续,在执纪审查取证过程中是否采用了非法手段等,切实做到实体与办案程序并重。

       (6)审理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经过有关领导批准,由退送审部门个别补证或补充执纪审查。如对执纪审查报告中所认定的事实有重要改变,应及时报告领导,并与受审查人所在单位、组织联系。

       在审阅案卷过程中,审理人员还应做好阅卷摘要或笔记,重点摘录一些与错误事实有关的重要证据材料,及时记录在阅卷中所发现的疑点或矛盾之处,以及自己的一些想法,努力提高自己的审理能力和水平。

       四、审理谈话

       审理谈话是案件审理程序中一个重要环节,其目的是与受审查人再次核对错误事实,听取本人意见,维护党员的民主权利。

       在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及办案程序等环节进行全面审核后,应当与受审查人进行审理谈话,听取其陈述或申辩,并做好谈话记录。特别是要给予撤职以上重处分、本人意见大、案情复杂以及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内部分歧较大的案件,必须派专人与受审查人谈话。

       审理期间,承办人发现主要错误事实有出入或有新的错误事实的,经执纪审查部门确认后,重新或补充制作主要错误事实再见面材料,经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和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领导同意,与被审查人见面,由其签署意见。

       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当案件涉及到专业技术或具体业务政策规定时,审理人员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若以这些部门的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应有它们出具的正式书面材料。

       六、草拟审理报告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审理组应认真把握违纪人员的主体、主观方面和客体、客观方面等违纪行为构成要件,严格按照违纪构成要件对违纪事实予以准确定性,依照党纪条规提出适当的处理意见。在此基础上,由审理人员根据审理组的意见写出案件审理报告的初稿。

       七、集体审议

       集体审议是指审理人员在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案件审理组对审理人员草拟的审理报告进行集体讨论,审核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并提出审理组的结论性意见。若审理组与执纪审查组意见不一致,应向纪委机关领导报告。

       八、形成正式审理报告

       审理人员根据集体审议的结论性意见修改审理报告,形成正式审理报告。

       九、党支部大会讨论

       对违纪党员处分,一般应经过党支部大会讨论。讨论前,应将执纪审理核实的错误事实、定性意见以及给予何种处分的建议,一并向党支部大会介绍清楚。无特殊情况,应通知被审查人到会作检查或申辩,也允许其他党员为其辩护。经党支部大会讨论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党支部大会决定。在支部大会讨论时,要做好会议记录。

       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党委、纪委可以不经过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有权直接决定给予违纪党员纪律处分。关于“特殊情况”的解释,见中纪法复[1996]2号文。

       十、逐级请示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基层党组织应将党支部大会的处分决定、支部大会会议记录及其请示逐级向上请示。

       对下列情况,有处分权限的纪委必须向上级纪委请示后方能处理:(1)按规定应开除党籍,因为某些客观原因准备留在党内的;(2)纪律处分与同级党委有重大分歧意见的;(3)犯有多种错误量纪标准难以掌握的;(4)错误性质把握不准的;(5)其他需要请示的情况。

       十一、审批

       1、党纪案件,由市纪委常委会(市委常委会)会议作出处分决定(处理决定)。案件审理部门可代为起草批复,报领导签发。

       2、对政纪处分,将处分意见直接上报有批准权限的行政领导,经监察局局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后作出处分决定。

       十二、制作处分决定书

       凡给予党员、党组织处分的,均需按批复以文件形式制作处分决定书,不应用批复代替党纪处分决定书。在处分决定书中,应写明该处分决定的生效日期;落款之前需加上“如不服从本处分决定,可依照规定向本委或上级党组织提出申诉”的表述。

       十三、送达

       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组织,在接到上级党委、纪委对该党员处分的批复或处分决定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本人宣布,将处分决定书送达本人,并让其在需归档的处分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后收回上报纪委。因找不到受处分人,一时无法送达本人时,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组织应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按批准权限报上一级纪委备案,待可以送达时立即送达受处分人。

       十四、宣布

       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组织,在接到上级党委、纪委对该党员处分的批复和处分决定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宣布执行。

       十五、抄送备案

       处分决定、批复应及时抄送有关方面:给予党纪处分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党员的处分决定中,有向党外组织建议撤销党外职务和给予其他行政处分时,应将处分决定送党外有关组织;仅给予政纪处分的,应抄送组织人事等部门;需上报备案的,应及时上报备案。

       十六、执行监督

       处分决定书一经下达后,审理部门要对送达、宣布、抄送(报)等执行程序的实施情况进行执行监督。如检查处分决定书是否进入受处分人的人事档案,其工资待遇等是否已作相应处置等。受处分人所在基层党组织,应在宣布处分决定后及时将执行情况填写《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报纪委审理部门,归入到受处分人的案卷中。

       十七、归档 违纪案件处理完毕后,先由审理人员对审理案卷进行检查,检查无误后,经纪检机关分管领导同意,按中央纪委、国家档案局有关要求立卷归档。

       十八、案后工作

       1、案件结束后,应写出符合规定的分析报告;对结案的重处分案件,应进行领导责任分析,提出是否要追究领导责任的意见。同时,要将分析报告、责任追究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以便及时采纳。

       2、案件结案后,应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及时予以通报,对党员和干部开展典型案件警示教育。

       3、对受处分的党员、干部要坚持回访教育,进一步了解他们的思想,帮助他们改正错误,鼓励他们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树立继续前进的信心和决心。

       4、每年6月份前要做好上的案件质量和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自查工作。

第四篇:审理程序规定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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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使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准确、公正、及时的审理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

       第三条 审理赔偿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赔偿法》及本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由《赔偿法》第七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管辖。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没有行政复议职责的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未设政府法制机构的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指定的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但是不得指定引起该赔偿案件发生的机构承担。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具体审理赔偿案件的机构,对外使用(或者与原机构名称同时使用)“××人民政府(或部门)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的名称。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

       (三)对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提出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应当依照《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案件,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对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材料不足应补充有关材料的,应以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的名义将申请书发还请求人,限期补正。补正后决定受理的,以收到补正后申请书之日为收到申请日期。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裁决不予以受理,并将不予受理裁决书发送申请人。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对依照《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十条 赔偿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参加。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后,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行政机关职权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申请人陈述;

       (七)现场勘验笔录;

       (八)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并通知申请人到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记录在案,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第十二条 对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鉴定,应到法定鉴定机构进行;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应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作调查询问时,可根据需要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被调查询问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直接受理的赔偿请求案件,对依法已经确认或者经审理确认有《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事项、赔偿方式及赔偿标准等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协商。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赔偿依据事实和理由;

       (四)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赔偿的方式及标准;

       (五)履行协议的期限;

       (六)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

       (七)协议人签名或者盖章;

       (八)制作协议的年、月、日。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经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行政赔偿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请求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赔偿的标准、方式;

       (五)实施赔偿的期间;

       (六)不服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赔偿义务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案件,经过审查,认为依法不予赔偿的,应当制作拒绝赔偿决定书,其内容除载明第十六条一款(一)、(二)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拒绝赔偿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二)不服拒绝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三)作出拒绝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关于管辖和受案范围的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一并请求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依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并应当在复议决定书内作出有关赔偿的决定。

       一并请求赔偿的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书内有关赔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一条 对立案审查的赔偿案件,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案。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但请求人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中止时效原因的有效证明。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送达赔偿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押印。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必须使用挂号信,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送达赔偿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赔偿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押印,把赔偿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赔偿决定书中规定的期间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赔偿。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

       第二十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与核拨,按《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及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追偿的标准及程序,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在结案之日起一月内将赔偿结论的副本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属部门的,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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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办理党员违纪案件基本程序1

       办理党员违纪案件基本程序

       一、案件的受理与初步核实

       (一)受理

       受理是指党的纪检机关按照规定接受涉及党员或党组织违犯党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并予以恰当处理的活动。

       (二)初步核实

       初步核实是指纪检机关对发现以及受理的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在立案之前进行的初步调查核实的活动,以确定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避免立案的盲目性。

       对违纪案件进行初步核实,需经纪委领导批准。初步核实方法可采取直接派人调查;责成或委托有关党组织进行;对线索不具体或属于一般不正之风的问题也可要求被反映人直接做出说明。进行初步核实一般应向被调查者所在党组织或上级党组织,适时通报情况,以取得支持和配合,但要注意保守秘密。

       初步核实的时限为2个月,必要时可延长1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呈报立案。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反映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做出恰当处理。

       二、立案

       立案是对受理的违纪问题,经初步审查核实,认为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要追究党纪责任,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案件成立和进行查处的职能性活动。

       (一)决定立案的权限划分

       对党员的违纪案件,实行分级立案的管辖办法。基层党委、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及常委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委决定立案;党委、纪委委员问题的立案由纪委报同级党委批准;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委立案。纪委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

       对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也可直接决定立案。属于下级纪检机关立案范围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上级纪检机关可直接立案或责成下级纪检机关予以立案。

       行政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如需进一步调查的,应由纪检机关办理立案手续。不论立案与否,受理案件均应纳入纪检机关的办案统计。

       (二)立案的呈批

       凡需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照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批准立案应由党委或纪委集体研究决定,防止个人说了算。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个月。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纪检机关应填写《立案决定书》并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或干部管理部门。

       三、案件调查

       案件调查包括调查和取证工作,是案件检查工作的主要阶段和中心环节,时限为3个月。计算方法从批准立案之日起,至将调查报告送主管领导审议之日止。必要时可延长1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案件调查的主要程序:

       (一)组织得力的办案力量。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立案机关应根据案情组织调查组。要根据被调查人的职务和案情选好调查组组长;根据问题的大小、多少确定调查组的人数,最低不得少于2人;人员组成可针对问题的性质,或吸收有关主管部门或机构的人员参加,或上下级联合组织,调查组内还可以分设专题小组;要注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办案人员的回避制度。

       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的包括:(1)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2)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3)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立案机关负责人决定,在做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二)科学地制定调查方案。调查组成立后应做好调查前的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1、熟悉案情。要组织调查组全体人员认真分析举报和初核材料,对案件线索、案件基本情况以及涉及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细致的研究。

       2、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调查组的人员组成,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办案工作的条例、规定。

       3、制定科学、可行的调查方案。包括案件调查的总体思路;需要查清的全部问题及其重点;采取的步骤、方法、策略;组织分工;预计完成的时间和需要注意的问题。调查方案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

       4、制定具体的调查提纲。提纲的主要内容:一是列出已收集掌握的案件线索;二是确定调查内容的顺序,明确问题的主次,选准案件的突破口。重大案件一般至少应选择两个突破口;三是确定调查线索。既要重点考虑可能的知情人,也要注意扩大案件线索;四是确定每个调查项目的完成时间。

       (三)适时有效地开展调查工作。调查开始时,应以送交《立案决定书》的形式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被调查人所在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为调查组的工作、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在案件调查期间,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也不能对被调查人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1)自觉接受组织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2)不得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不得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3)不得对检举控告人、证人及上述人员亲属进行打击报复。如果调查组认为过早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会影响案件的调查,也可先行调查工作,在适当时机再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

       为使案件检查工作顺利进行,在调查过程中,如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建议对被调查的党员干部采取停职检查的组织措施。采取这一措施具有强制性,不需征得本人同意。在案件查结后,对被调查人做出纪律处分的同时,停职检查的决定自动终止。采取停职检查这一组织措施,由立案批准机关批准,并制作《停职检查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所在党组织,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停止党外职务的,由纪检机关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向有关党外组织提出。有关组织应将采纳情况及时报告或告知纪检机关。

       (四)全面准确地搜集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九种。

       证据要求: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证明案情有实际意义;应当是通过合法途径所取得。

       取证要求:调查取证时要注意:(1)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如不能取得原物、原件而拍照、复制的,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并须由保存单位和个人签字、盖章;(2)收集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3)执行封存、扣留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当场清点和填写封存、扣留物品清单;(4)查核或暂停支付被调查对象的存款时,要与有关金融机构取得联系,并办理有关查核和暂停支付存款的手续。

       (五)认真鉴别证据和认定事实。应认真审查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故意提供违反事实真相的证据是伪证。非故意形成的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属于错证。

       认定错误事实需有确定、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实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必须有2个以上直接证据。

       (六)做好事实材料与被检查人见面的工作。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进行核对的错误事实材料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主要错误事实、错误性质及责任。但要注意不得泄露立案依据、调查过程、检举人、证人等内容。材料以调查组名义落款。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见面时由调查组2人进行,并可请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参加。

       (七)提出定性处理意见和写出案件调查报告。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后予以否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应采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需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起草调查报告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全面、具体、详细地反映案件发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以及造成的后果。特别是主要情节尤其要详细具体。(2)对上级要结果的案件,无论查实与否,都要对揭发的问题一一作出回答和交待。(3)要写明被调查人的认错态度和一贯表现,作为量纪时适当参考的因素。(4)要对照党纪条规及相关政策规定,提出明确、具体、恰当的处理建议。

       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对署真名实姓的检举人,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向其口头通报所检查问题的结果,并征求意见。对案情需要保密的,应要求检举人不得泄密或扩散。对经调查属于检举失实的案件,要由承办部门写出《销案呈批报告》,报请立案机关批准后销案,同时也应向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

       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以利于及早查清问题。

       四、案件的审理

       (一)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

       案件审理是指案件审理部门、兼职审理小组或专兼职审理人员对案件的审核工作。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二)审理案件的程序

       1、案件的移送和受理。对调查终结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案件,在党组织和纪检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经主管领导同意,将案件材料移送审理部门审核的程序,称为案件的移送。审理部门对移送来的违犯党纪的案件,经审查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具备移送条件,决定接受案件材料进行审理的程序,称为受理。

       受理呈报和移送的案件的材料按下述情况分别报送:

       (1)下级党组织、纪委呈报审理的案件应具备:①呈报审批的请示;②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错误事实见面材料;③立案依据、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④有关纪委和党组织的审查意见;⑤犯错误党员的检查和对处分决定的意见;⑥党组织对犯错误党员所提意见的说明。

       (2)本级组织的案件调查组移送审理的案件应具备:①主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②立案依据、调查报告和全部证据材料;③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④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⑤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3)行政监察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具备:处理意见或决定、调查报告、主要证据材料、与本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本人意见和有关组织的说。

       (4)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具备: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检查交待材料等。

       (5)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免予起诉或不予起诉决定书的副本、侦查终结报告、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

       (6)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应具备:起诉书、判决书或裁定书、摘抄或复制的主要证据和本人交待等。

       案件受理后,审理小组应指定具体人员承办。简单案件可由1人承办,复杂案件可由2人以上承办。

       2、案件的审核。案件的审核包括:对案卷材料的审核;对错误事实的审核;对错误性质的审核;对处理意见或处分决定的审核。

       (1)对案卷材料的审核。即按照“手续完备”的要求,审核案卷材料是否具备移送条件。要注意调查案件的程序是否合法,规定的手续是否履行,调查过程中是否采用了非法手段。按照《党章》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处理党内违纪案件应履行下列手续:①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本人应出席会议;②党组织对党员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应与本人见面,听取本人的意见。对本人的不同意见,党组织应作出说明;③必须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④报送案件的党委或纪委应对案件提出具体的审查处理意见。发现手续不完备或材料不齐全的,应及时请报案单位补办手续或补报材料。

       (2)对错误事实的审核。即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求,审核鉴别证据,认定错误事实。对于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或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可要求报案单位补查或补报证据,必要时也可以由审理部门进行补证。

       (3)对错误性质的审核。即按照“定性准确”的要求,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照有关规定,准确认定错误性质。要把握确定案件性质的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审核所认定案件的性质是否准确,用语是否严谨恰当。

       (4)对处理意见或处分决定的审核。即按照“处理恰当”的要求,依据《党章》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规定,审核处理意见。

       3、与受处分党员谈话。一般情况下,审理正式结束前应与被受处分党员进行谈话,特别是需要给予违纪党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或本人对违纪事实及处理意见有不同意见,以及有关党组织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必须派专人谈话。特殊情况下,如违纪党员出走、叛逃或司法机关先行作出处理的,以及事实清楚,本人承认错误、接受处分的,也可以不再安排谈话。

       同受处分党员谈话的主要内容包括:进一步核对违纪事实;听取本人对党组织结论的意见和申辩;进行教育,做好思想工作。谈话可邀请案件调查人员和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组织负责人参加,谈话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做好谈话记录。要正确对待受处分党员提出的不同意见,确有道理的应予采纳。

       4、撰写审理报告。违纪案件审核结束后,承办人员须草拟审理意见,经审理部门或兼职审理小组集体审议后,形成审理报告,连同全案材料提交本级纪检机关或党的组织审议。审理报告要主题鲜明,逻辑严谨,语言规范,文字简洁,用词准确,文风朴实,具体意见要简明扼要。

       审理报告的标题应写明被调查对象的姓名或称谓、违纪行为的性质和报告的类别。报告对被审查对象的自然情况、案件来源应作简洁的交待。报告正文应包括:

       (1)经审理后认定的案情事实。要把事实的各种要素,如时间、地点、当事人、动机(或目的)、情节、手段、结果都要写得清楚齐全;违纪行为的因果关系必须交待明白;不同性质的事实应当分类叙述;对认定案件事实的分歧焦点要写清楚;认定事实要适当使用证据作分析说明。

       (2)对案件性质的分析和认定意见。要根据构成某种违纪错误必须具备的要件,适当阐述认定错误性质的理由,并恰当引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有关条文。对定性的分歧意见,或审理部门内部的明显不同意见,均应在审理报告中写明,并扼要说明各自的理由和依据。

       (3)对违纪党员的处理意见。应写明有关党组织的具体处理意见及其理由、依据,对处理意见量纪不当的应予指出,提出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理由和依据,明确处分批准的下一步组织程序。对建议追究行政、司法责任的也应写明。

       五、党纪处分

       (一)党纪处分的批准权限

       党纪处分的批准权限是根据违纪党员的隶属关系、职务、违纪党组织的级别、所受处分的档次、违纪案件的性质等因素来划分的。

       对党员的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党员领导干部违犯党的纪律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除按隶属关系由所在党支部做出处分决定外,还要按批准权限,报管理这一级干部的党委或同级纪委批准。中央国家机关党纪处分的批准权限是:

       1、中央管理的干部的党纪处分,经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提出意见后报中央纪委审批。

       司局级党员干部的党纪处分,征求部党组意见后,报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纪工委审批。其中,严重警告以下处分由纪工委批准,向工委备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由工委批准,向中央纪委备案。

       3、处级及以下党员干部的党纪处分,由各级党委、纪委审批。根据审批权限的规定,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本级管辖的干部有权批准党内严重警告以下的处分,批准后向同级党委备案;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由同级党委审批。

       (二)党纪处分决定的形成

       处分决定在党支部大会正式讨论前,可由支部委员会在认真讨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处理建议,并草拟处分决定讨论稿,提交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处分决定稿在正式讨论通过前,应与犯错误的党员见面,听取本人意见。

       处分决定由标题、正文、结尾等几部分组成。正文应包括:受处分党员自然情况、处分所依据的错误事实、受处分党员对所犯错误的态度、对违犯党员错误性质的认定和给予的具体处分。

       支部大会讨论对党员的处分时,应由党支部委员会介绍党员违犯党纪的错误事实和调查结果,听取受审查党员的检查或申辩,学习相关的政策规定和纪律处分条例,经过全体党员的充分讨论之后,最后再进行表决。形成决议后,按照审批处分的权限,将有关材料呈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或逐级上报审查批准。

       党的基层委员会或基层纪委在正式审议批准前,应由审理部门或兼职案件审理小组先行对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再提交纪委或党的基层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党纪处分的执行

       上级党组织或纪检机关经审议形成决议后,应起草批复,由书记签发,下达给下级党组织或纪委执行。犯错误党员所在党组织接到上级组织对犯错误党员给予或免予党纪处分的批复或通知后,应在1个月内向犯错误党员本人宣布,并将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批复或通知送交本人1份,并在基层党委或党支部的范围内宣布,也可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在1个半月内将处分执行情况填写《处分执行情况报告表》上报批准组织。

       六、党员违纪案件的归档

       案件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应按照归档要求对案卷进行全面整理、归档。案件材料的归档范围:(1)办案依据材料:检举、揭发、申诉材料,领导批示,会议决定;(2)初步核实材料、立案报告;(3)转办的文字材料;(4)办案计划或调查方案;(5)调查报告和证明材料;(6)有关案件处理的决定材料: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等;(7)批复材料:批复通知、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复核决定等;(8)正式文件的印件、签发稿及主要领导修改的重要文稿;(9)审理报告;(10)与当事人见面材料;(11)结案报告;(12)与案件有关的通报、报道;(13)与案件有关的声像材料等。

       七、案件的复查复议

       (一)案件复查、复议的概念

       对已经处理的违纪案件重新进行调查核实的,叫做案件复查;在原有材料的基础上,对审查结论、处分决定和证据材料进行复核的叫做案件复议。

       (二)案件复查复议的提起

       能够提起复查复议的案件包括:受处分党员本人的申诉,受处分党员的亲友提出申诉和意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人民群众对有关案件提出意见;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有关案件提出议案;以及党组织、纪检机关或有关领导认为有必要提起复查复议的。

       (三)案件复查复议的原则

       案件复查复议,必须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做到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

       (四)复查复议案件的处理

       案件经复查复议后,确定原认定的错误事实和性质无误,依据的政策规定、处分条规恰当,应维持原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不变;原认定的错误事实严重失实或虽属实但构不成违纪的,应撤销原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原认定的错误性质有错误,应予纠正,如影响到量纪的,应予调整;原处分量纪不当,处分畸重的,可酌情减轻。处分畸轻,本人表现不好,造成不良反映的,可重新处理,适当加重处分;原处分正确的,不能改变和撤销;更不能将撤销党内处分当作奖励使用。

       (五)案件复查复议的程序

       对案件的复查复议一般由决定或批准处分的党组织进行。经复查复议如需撤销或改变原处分决定或结论的,应做出书面决定,并报请原处分批准机关审批。报送复查案件应具备的材料包括:(1)呈报审批的请示;(2)复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3)复查处理决定及有关党组织的意见;(4)受处分党员对复查复议处理决定的意见和党组织对其意见的说明;(5)原处分决定、错误事实材料、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