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动员法知识竞赛试题

第一篇:国防动员法知识竞赛试题

       国防动员法知识竞赛试题

       单位:姓名:成绩

       一、填空题(每题3分,共75分)。

       1、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保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根据宪法,制定国防动员法。

       2、国防动员坚持、、的方针,遵循统一

       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3、国家保障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国防动员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

       列入和财政预算。

       4、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依照宪法和有

       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5、、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制定国防动员工

       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议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

       6、国家实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和。

       7、国防动员实施预案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在、、和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

       和。

       9、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结构科学、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

       10、预备役人员按照、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

       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储备。

       11、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和制度。

       12、国防动员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以及专用生

       产设备、器材等。

       13、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与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

       14、国家建立、、和首脑机关分级防护制度。分

       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15、国家建立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

       医疗卫生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16、国防动员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以及协助维护社

       会秩序的任务。

       17、的男性公民和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

       担负国防勤务。

       18、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和依法履行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19、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手段,对公民进

       行、宣传教育,激发公民的爱国热情,鼓励公民踊跃参战支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20、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和时限内实施特

       别措施。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二篇:国防知识竞赛试题

       贵阳十六中 “爱中华、奔小康、强国防”知识竞赛试题

       1、依法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依法可以采取哪几种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答案:

       (一)是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二)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

       (三)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三年内不予调资、晋级。

       (四)可责令其按当地一名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交纳三年义务兵优待金。

       2、什么是疏散。

       答案:是将密集的城市人员、物资、工业、分散转移的行动。按时机可分为早期疏散、临战疏散、紧急疏散;按内容可分为人口疏散、工业疏散;按任务可分为城市人口、物资的疏散计划,疏散地区的安置准备。只有平时做好各项准备,战时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3、对单位违反征兵工作有关规定的,兵役机关可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请你说出三条违反法规的行为。

       答案:

       (一)不按兵役机关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故意阻碍、干扰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拖延或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政审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对在征兵工作过程中受到处罚过的公民进行办理就业录用和就学录 1 取手续等情况的。

       4、普及人民防空教育的意义是什么。答案:

       (1)增强国防观念,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

       (2)提高防护技能,人民防空教育可使我们学会人民防空基本知识和一般防护方法,掌握防护技能;

       (3)促进德、智、体全面发展,人民防空教育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具有思想性、知识性和实践性强的特点。

       5、核武器的杀伤破坏因素有哪些。

       答案:核武器的杀伤破坏因素有光辐射、冲击波、早期核辐射、核电磁脉冲和放射性沾染。前四种杀伤破坏因素,一般均出现在爆炸后几十秒时间内,称为瞬时杀伤破坏因素。放射性沾染则持续的时间较长,可以持续几天、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

       6、什么是化学武器。

       答案:在战争中以毒害作用杀伤人畜、毁坏植物的化学物质叫毒剂。装有并能施放毒剂的武器和器材都叫化学武器,包括装有毒剂的炮弹、炸弹、火箭弹、导弹、地雷和飞机布洒器等。

       7、为什么要实行防空警报设施社会化管理。

       答案: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除为战时服务外,也是平时抢险救灾、防止突发事件的报警工具。既是战略设施,也是社会保障设施。搞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不仅是人民防空部门的责任,也是社会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共同责任。

       8、为什么要建立专门的通信人防系统。

       答案: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是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各 2 级政府和人防部门迅速准确地传递和发放空袭警报信号,指挥城市人民防空袭斗争的基本手续,是人防组织指挥系统的神经和耳目,是直接关系到反空袭斗争成效的大问题。所以必须建有专门的通信警报网络,确保防空袭的人防指挥需要。

       9、什么是平战结合。

       答案:人民防空建设各个方面的软、硬件设施,在不影响防空袭能力的前提下,和平时期用于社会。可直接成为城市建设、经济建设的一部分,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这种“立足战备,着眼平时,服务社会,造福人民”的行为统称平战结合。

       10、民兵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答案:服从组织领导,听从上级指挥,掌握军事技术,爱护武器装备,学习政治文化,带头参加生产劳动,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群众利益。

       11、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答案:凡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事先均需向人民防空部门提出使用申请,并办妥《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然后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妥有关手续。批准后方可使用。使用期间,要执行《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检查。

       12、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如何处理。答案: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13、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应如何处理。

       答案: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14、什么是公共人民防空工程。

       答案:完全由人民防空部门投资或主要由人民防空部门投资组织修建的,3 对区域有整体效能的人民防空工程。

       15、人防工程内哪些设备设施不能存放和不能使用。

       答案:高压锅炉房,氨冷冻站,易燃易爆的甲、乙类车间,库房和实验室,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贮罐,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压力容器不应设在人民防空工事内。禁止在工事内使用液化石油气作燃料。禁止煤气管道在人民防空工事内通过。哺乳室、幼儿园、托儿所不应设在人民防空工事内。

       16、人民防空工程有哪些优点,请你说出3种以上的优点。答案:

       ⑴温差小,冬暖夏凉;

       ⑵与外界基本隔绝,宁静、清洁、污染少;

       ⑶地下工程内部可控性大,对温度、湿度的控制,空气的调节比地面优越; ⑷便于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一旦发生意外情况,易于控制和处理; ⑸由于地面与地下温差大,可利用地下水和冷风进行地面防暑降温。

       17、生物武器的杀伤特点有哪些。

       答案:致病力强,多数具有传染性、无立即杀伤作用、污染面积广、不易发现、受自然条件影响大、危害作用时间长。

       18、什么是人民防空组织指挥。

       答案:从广义上讲,它是一门非常严密复杂的军事科学。具体讲,人民防空组织指挥是按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把人民群众组织编制起来,并对其防空袭行动实施统一的领导和指挥。

       19、什么是人民防空专业队。

       答案:是根据防空袭斗争的需要,按专业组成担负人民防空勤务的组织。包括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防化、通信、运输、治安七种专业队。

       20、什么是生物武器。

       4 答案:又名“细菌武器”。它由生物战剂和施放工具两部分组成。生物战剂主要通过气溶胶和带菌昆虫等方式施放。现代施放生物战剂的工具,有气溶胶发生器、布洒箱以及经火炮、火箭、导弹发射的各种生物弹等。

       21、平战结合的原则是什么。

       答案:人民防空建设应在保证战时防空袭斗争需要的同时,积极适应和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为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实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22、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原则是什么。

       答案: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原则是谁投资,谁使用,谁管理。公共工程由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安排使用;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由单位安排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效果不好的,人民防空部门可以调剂安排使用。

       23、什么是单位内部人民防空工程。

       答案: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内修建的主要为本单位服务的人民防空工程。

       24、城市的什么建筑,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答案:城市的新建民用建筑,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5、国家确定全民国防教育日的依据是什么。

       答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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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国防动员法(范文模版)

       国防动员委员会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主任 李克强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副主任 杨 晶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副主任 常万全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秘书长 孙建国

       1994年11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成立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是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主管全国国防动员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成员单位有:军队四总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和计生委、国资委、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计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贯彻积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组织实施国家国防动员工作;协调国防动员工作中经济与军事、军队与政府、人力与物力之间的关系,以增强国防实力,提高平战转换能力。

       主要职责是:

       1、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指示。

       2、组织拟订国防动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措施。

       3、组织编制国防动员规划、计划。

       4、检查监督国防动员法规的实施和国防动员计划的执行。

       5、协调军事、经济、社会等方面的重大国防动员工作。

       6、组织领导全国的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国防教育工作。

       7、行使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赋予的其他职权。

       组织机构:国动委、国动委综合办、国家人民武装动员办、国家经济动员办、国家人民防空办、国家交通战备办、国家国防教育办

       2000年1月28日,为加强规划、协调工作,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成立了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综合办公室是国家 2000年1月28日,为加强规划、协调工作,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成立了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综合办公室是国家国动委的办事机构,在国家国动委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国防动员的综合计划、组织协调、理论研究和文秘服务等工作。

       主要职责有:组织协调国防动员建设计划、规划的制定和国防动员方面的政策、理论研究;组织拟制国防动员法规建设规划和国防动员综合性法规的草拟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国防动员的方针、政策,总结交流国防动员工作经验,督促国防动员工作落实;了解掌握国内外国防动员建设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加强国防动员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国家国动委领导的指示,承办国防动员方面国家与军队有关部门之间,国家国动委各办公室之间,需要进行综合协调的工作等。国动委的办事机构,在国家国动委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国防动员的综合计划、组织协调、理论研究和文秘服务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增强国防动员能力。

       第四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六条 国家保障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国防动员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第七条 国家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八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制定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议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胁必须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第十二条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军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三条 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的威胁消除后,应当按照决定实施国防动员的权限和程序解除国防动员的实施措施。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 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编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

       国防动员实施预案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在指挥、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第十七条 各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将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纳入战备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落实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执行情况的评估检查制度。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

       第二十二条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预备役人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储备。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建立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

       国家为预备役人员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九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一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物资以及专用生产设备、器材等。第三十八条 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种类、布局和规模,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预案与措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实施进行协调,并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付订货,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提供能源、材料、设备和配套产品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需要。

       国家对因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给予补偿。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分级防护制度。分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的防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第四十四条 承担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综合防护效能。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第四十六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进行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承担人员、物资疏散和隐蔽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疏散和隐蔽任务。

       第四十七条 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遭受战争灾害的人员和组织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减少战争灾害造成的损失。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四十八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

       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第四十九条 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一)在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怀孕和在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担负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

       第五十条 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服从指挥、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

       前款规定的单位平时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提高完成国防勤务的能力。

       第五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担负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指挥,并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区域执行勤务的,由相关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相关保障。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军事机关指挥,伴随部队行动的由所在部队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其他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

       第五十三条 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因执行国防勤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五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用。

       本法所称民用资源,是指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于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

       需要使用民用资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提出征用需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征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予以登记,向被征用人出具凭证。第五十六条 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用:

       (一)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保障儿童、老人、残疾人和救助对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其他民用资源。

       第五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和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并保证按期交付使用。改造所需经费由国家负担。

       第五十八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手段,对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激发公民的爱国热情,鼓励公民踊跃参战支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下列特别措施:

       (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

       (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由特别措施实施区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 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区域和时限内实施特别措施。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第六十六条 采取特别措施不再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

       第六十七条 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未向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的;

       (二)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批准离开预备役登记地,或者未按照兵役机关要求及时返回,或者未到指定地点报到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担负国防勤务的;

       (四)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五)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或者阻碍从事国防动员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战略储备物资丢失、损坏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

       (三)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四)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五)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六)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七)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命令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对征用的民用资源,拒不登记、出具凭证,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造成严重损坏,以及不按照规定予以返还或者补偿的;

       (四)泄露国防动员秘密的;

       (五)贪污、挪用国防动员经费、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军区国动委深挖潜力 首批战区动员保障中心挂牌

       近期,广州军区国防动员委员会正式下发文件,为战区范围内10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事业单位授牌“首批战区动员保障中心”。这批企事业单位涉及车船建造、物流航运、通信信息、气象水文、高新技术装备、医疗卫生、新闻舆论等多行业多领域,是广州军区国防动员委员会推进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的一次全新尝试。

       针对当前战区各类各型动员中心建设缺规范、缺任务、缺项目、缺动力的矛盾问题,今年8月至10月,广州军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组成联合工作组,按照“战时能应战、平时能应急、随时能征用”的标准和具备“国防、经济、储备、辐射”的功能指标,在中南五省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军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层层遴选推荐的基础上,采取现地察看、情况介绍、功能演示、成果运用、征询需求部队意见的方式,对拟授“战区动员保障中心”制式标牌的10余家重点企事业单位进行了考察,面对面深入了解各企事业单位国防观念、建设规模、经营现状、主要成果、日生产能力、转扩产水平、与部队需求紧密程度等基本情况,研究确定了10家“战区动员保障中心”,并与选定的2家信息网络技术单位当面签订研究项目合同、当面赋予建设保障任务,受到各推荐单位的普遍认同和积极参与。

       据介绍,这次广州军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确定的首批“战区动员保障中心”,不同于以往着眼生产和储备的现有各级各类动员中心,而是为了解决潜力配置分散、重点不突出、管控缺失、能力缺乏等问题,充分依托地方先进人才、技术、装备、设施等优势资源,进一步拓展“民转军”“民参军”样式、走开军民融合发展路子。

       在与未来信息化战场紧密相关、动员潜力深厚的重点行业、关键领域,他们通过以军区国防动员委员会下发文件、正式授牌的形式,把急需的骨干企事业单位定下来,规范动员保障中心的机构设置、人员编配、基本任务、方案预案、建设管理,进一步明确动员组织实施的程序、内容、方法和措施,打造了一批潜力大、转换快的动员保障基地和枢纽。

第四篇:国防动员法

       国防动员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增强国防动员能力。

       第四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第六条 国家保障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国防动员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八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制定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议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胁必须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军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第十三条 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的威胁消除后,应当按照决定实施国防动员的权限和程序解除国防动员的实施措施。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 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编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

       国防动员实施预案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在指挥、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 各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将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纳入战备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落实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执行情况的评估检查制度。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

       第二十二条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预备役人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储备。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建立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

       国家为预备役人员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一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

       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物资以及专用生产设备、器材等。

       第三十八条 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种类、布局和规模,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预案与措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实施进行协调,并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付订货,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提供能源、材料、设备和配套产品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需要。

       国家对因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给予补偿。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分级防护制度。分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的防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承担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综合防护效能。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第四十六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进行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承担人员、物资疏散和隐蔽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疏散和隐蔽任务。

       第四十七条 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遭受战争灾害的人员和组织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减少战争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四十八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

       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第四十九条 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一)在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怀孕和在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担负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

       第五十条 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服从指挥、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

       前款规定的单位平时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提高完成国防勤务的能力。

       第五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担负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指挥,并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区域执行勤务的,由相关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相关保障。

       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军事机关指挥,伴随部队行动的由所在部队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其他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

       第五十三条 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因执行国防勤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五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用。

       本法所称民用资源,是指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于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

       需要使用民用资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提出征用需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征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予以登记,向被征用人出具凭证。

       第五十六条 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用:

       (一)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保障儿童、老人、残疾人和救助对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其他民用资源。

       第五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和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并保证按期交付使用。改造所需经费由国家负担。

       第五十八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手段,对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激发公民的爱国热情,鼓励公民踊跃参战支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下列特别措施:

       (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

       (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由特别措施实施区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实施。第六十五条 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区域和时限内实施特别措施。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 采取特别措施不再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

       第六十七条 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未向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的;

       (二)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批准离开预备役登记地,或者未按照兵役机关要求及时返回,或者未到指定地点报到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担负国防勤务的;

       (四)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五)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或者阻碍从事国防动员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战略储备物资丢失、损坏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

       (三)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四)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五)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六)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七)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命令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对征用的民用资源,拒不登记、出具凭证,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造成严重损坏,以及不按照规定予以返还或者补偿的;

       (四)泄露国防动员秘密的;

       (五)贪污、挪用国防动员经费、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国防知识竞赛试题及参考答案

       国防知识竞赛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40分。

       1、《国防教育法》规定,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的责任。

       A.党委 B.政府 C.军事机关 D.全社会

       2、()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

       A.家庭的国防教育 B.社会的国防教育 C.部队的国防教育 D.学校的国防教育

       3、我国的全民国防教育日是()。

       A.9月18日 B.10月15日

       C.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 D.每年10月的第三个星期六

       4、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A.职工教育计划 B.单位计划 C.工作考核内容 D.培训计划

       5、()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它问题。A.中央军事委员会 B.国家主席 C.国务院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6、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

       A.党委 B.政府 C.军队 D.人民

       7、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领导。

       A.各级人民政府 B.中国共产党 C.国务院 D.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相适应。

       A.国家经济实力 B.保卫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 C.军事斗争准备需要 D.社会发展水平

       9、根据《国防法》,中国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的原则是()。A.与他国协商 B.独立自主 C.平等互利 D.互不侵犯

       10、国防动员经费按照()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

       A.专款专用 B.合理负担 C.事权划分 D.收支平衡

       1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A.国务院 B.全国人大 C.中央军委 D.国家主席

       12、国家对因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给予()。A.赔偿 B.补助 C.补偿 D.救济

       13、因执行国防勤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A.救济补助 B.生活补贴 C.工伤保险 D.抚恤优待

       14、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由()负责组织。

       A.当地人民政府 B.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D.所在地军分区

       15、根据《国防动员法》,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

       A.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 B.军需物资储备和保障制度 C.军用物资生产和调用制度 D.军民两用物资储备制度

       16、宪法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

       A.职责 B.使命 C.义务 D.任务

       17、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A.22岁 B.20岁 C.19岁 D.18岁

       18、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在回到本人居住地以后的(),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A.20天内 B.40天内 C.30天内 D.60天内

       19、根据兵役法的规定,士兵预备役的年龄是()。

       A.18岁至35岁 B.20岁至35岁 C.23岁至40岁 D.23岁至45岁 20、未服过现役的编入预备役部队、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和基干民兵,在18岁至22岁期间,应当参加军事训练的时间是()。

       A.20天至30天 B.30天至40天 C.40天至50天 D.50天至60天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3分,不选或错选不得分,少选得2分,共30分。

       1、国防教育实行的原则是()。

       A.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 B.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 C.文化教育与军事教育相结合 D.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

       2、国防教育贯彻的方针是()。

       A.广泛动员 B.全民参与 C.长期坚持 D.讲求实效

       3、顶部根据《国防教育法》规定,在(),经批准的军营可以向社会开放。

       A.国庆节 B.春节 C.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 D.全民国防教育日

       4、顶部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以()为重点,建立和完善制度。

       A.基干民兵 B.第一类预备役人员

       C.第二类预备役人员 D.担任领导职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

       5、顶部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A.增强国防观念 B.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 C.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 D.激发爱国热情

       6、顶部国家支持、鼓励()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

       A.社会组织 B.各级人民政府 C.个人 D.军事机关

       7、《全民国防教育大纲》规定了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是:()、国防形势与任务、国防技能。A.国防理论 B.国防知识 C.国防历史 D.国防法规

       8、顶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组成。

       A.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 B.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 C.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D.民兵

       9、顶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不可侵犯。

       A.领陆 B.内水 C.领海 D.领空

       10、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A.革命化 B.法制化 C.正规化 D.现代化

       三、问答题,每小题6分,共30分。

       1、中华民族在五千多年的发展中形成了伟大的民族精神是什么?

       2、我们党坚定地团结和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实现三大历史任务是什么?

       3、建立巩固的国防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战略任务,是什么的重要保障?

       4、“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它是代表什么?

       5、我们对台湾将坚持什么基本方针,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争取和平统一的前景?

       参考答案

       一、单选: ~

       5、D D C A D ~

       10、D B B B C

       11~

       15、D C D C A

       16~20、C D C A B

       二、多选:

       1~

       5、ABD BCD ACD ACD ABCD

       6~

       10、AC

       ABCD ABCD ABCD ACD

       三、问答题:

       1、答: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伟大民族精神。

       2、答:实现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的三大任务。

       3、答:是维护国家安全统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

       4、答:“三个代表”是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5、答:我们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